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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11-08    12  

违法经营方式犯罪行为科学研究系列产品(十四)

帮信罪和违法经营方式罪中资本金“缴付结算”业务的差别是适用于不同罪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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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法》第287条之三帮助信息互联网犯罪行为活动罪的“党羽”中,明晰的论述了“若非别人利用信息互联网实行犯罪行为,为其提供……缴付结算等帮助”的被控形成帮信罪。

而在《民法》225条违法经营方式罪的“党羽”中,明晰规定了“(三)需经省里行政部门核准经营方式……或是违法专门从事资本金缴付结算业务的”被控严打罪。

细细对照三个法律条文,会辨认出三个罪中都有有关“缴付结算”的铭牌。所以行为人怎样是裂解缴付平台或区埃缴付平台,化工产品业务是缴付结算,这时如果被控犯罪行为,究竟是如果定列达帮助信息互联网犯罪行为活动罪却是定重刑严打罪?

本文紧密结合有关法规和公法实战经验对以内关注点问题展开分析:

一、缴付结算业务中现行犯和帮助犯的差别,影响缴付结算业务的行为异肢帮信罪却是严打罪

三个罪中,从罪这类的明晰规定上看,就能辨认出两个显著差别,即在帮信罪中,明确要求的是若非别人利用信息互联网实行犯罪行为依然提供“缴付结算”的帮助行为,这说明该罪中的“缴付结算”行为其本质上是帮助“下游”犯罪行为的配角,是帮助犯而非现行犯(帮信罪的成立,一定某种程度上意味著帮助犯的现行犯化的态势,本文不做为探讨重点)。浅显来说是提供“缴付结算”帮助形成帮信罪的大前提是需要有两个“下游”犯罪行为,如果不存有下游犯罪行为,归属于帮助行为的帮信罪自然没有存有的内部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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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行为人自己实行缴付结算的行为,不是帮助“下游”犯罪行为行为人,所以该“缴付结算”行为的实行主体,根本就不存有“帮助”的行为,也就不可能处于“帮助犯”的配角,而只能是“现行犯”,这时对照严打罪的“缴付结算”,就能辨认出,严打罪中的“缴付结算”恰恰是该种类型。

在公法中,经常出现的一种场景是,只是负责开发、对接缴付接口、发展客户,仅提供缴付通道,但是不负责具体的资本金缴付结算的“信息二清”的行为人被定严打罪的案例,本辩护律师认为该种定罪逻辑并不准确。

原因正如前文所说,该部分行为人这类并不专门从事具体的资本金的缴付结算,资本金从未沉淀或经手该部分主体,实际上资本金的收取、缴付、流转全部都是由下游的具有缴付业务许可证的缴付平台或是没有缴付业务许可证的缴付平台具体实行,该部分主体才是对资本金具有控制权,实际触碰资本金并展开“缴付结算”的主体,如果该部分主体被控犯罪行为,所以是帮信罪中的“下游”犯罪行为,如果该部分主体不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形成犯罪行为,所以提供“缴付结算”帮助的主体就不可能归属于“帮助犯”,自然也就不存有定性为帮助信息互联网犯罪行为活动罪的内部空间。

如果“下游”不形成犯罪行为,而仅仅追究行为人帮助信息互联网犯罪行为活动罪的责任,就会存有逻辑上的矛盾。在帮信罪中,形成该罪的大前提是若非别人在实行犯罪行为行为而提供帮助,如果这个大前提都不存有,所以自然不能认定行为人形成犯罪行为。

同时,既然下游实际触碰资本金的主体都不形成严打罪,帮助下游行为人的主体自然也不存有形成严打罪的内部空间。

二、信息二清和资本金二清的差别,影响着缴付结算业务的行为异肢帮信罪却是严打罪

信息二清和资本金二清的概念和有关的法律责任,在本辩护律师撰写的《严打犯罪行为科学研究系列产品(八)区埃缴付平台的刑事责任不能以是否具有<缴付业务许可证>做为唯一判断依据》的一文中展开过阐述。

简单来说,信息二清是不触碰具体资本金、不展开实际的资本金结算的主体,在资本金二清实行之前或是过程中所掌握的交易订单数据、分润信息和商户资本金结算规则等信息。能理解为资本金二清的实际怎样划款、收款,具体给哪个商户结算款项、结算多少款项,都需要信息二清主体所掌握的信息。

而“资本金二清”是该主体根据“信息二清”主体掌握的“信息”展开实际的“资本金”的缴付和结算。

正如前述文中所阐述的观点,“信息二清”的主体虽然违法但是不如果承担刑事责任,如果必须要追究刑事责任,也仅仅只能追究帮信罪的刑事责任而非严打罪的刑事责任,同时值得注意的是这时的定罪关键在于“缴付通道”模式的刑事风险,而不能仅仅因为“信息二清”这类所带来的违法责任。

三、有无完整的在付款人和收款人之间完成资本金“收取”和“缴付”的环节是认定是否存有“缴付结算”行为的关键

在资本金缴付结算整个环节中,存有着收取资本金和缴付资本金三个环节,三个环节缺少任何两个都没有办法完成“缴付结算”业务。同时根据《有关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行为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中有关“缴付结算”业务的定义,也能看出“收取”和“缴付”的特征。在该纪要中明晰规定:“缴付结算业务是商业银行或是缴付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提供的货币资本金转移服务”。该定义中需要注意的是“收付款人”和“资本金转移”,这意味著该部分特征和环节的缺失,都不是“缴付结算”业务。

同时,回归到《有关办理违法专门从事资本金缴付结算业务、违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于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晰的“违法专门从事资本金缴付结算业务”的情形,以第一种情形为例,该情形论述为“使用受理终端或是互联网缴付接口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交易退款等违法方式向指定付款方缴付货币资本金的”。

在该情形中,同样出现了符合“缴付结算”业务特征的论述:“向指定付款方缴付货币资本金的”,把该部分表达拆开,能论述为:需要先从付款方处“收取”资本金,然后再向付款方“缴付”资本金。由此,即使是司法解释中的“资本金缴付结算”也是秉承了这一其本质特征。

如果行为人只是“收取”了付款人的资本金而没有实行或是参与“缴付”行为或是环节,所以就意味著行为人的行为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司法解释中的“缴付结算”行为,因为“缴付结算”明确要求“收取”和“支出”的环节都要具备才是“缴付结算”。

这时,既然行为人的行为因为不符合“缴付结算”的其本质特征,就不能认定其在专门从事严打罪中的资本金“缴付结算”,自然不能按照严打罪定罪处罚。

本辩护律师认为,这时仅如果按照帮信罪追究刑事责任。

原因在于,虽然行为人没有实行完整的“支付结算”的行为,但是其“收取”资本金的行为,客观上为实际实行“缴付结算”的主体提供了帮助行为,主观上如果也有明晰的认知的话,就完全符合了帮信罪的形成要件,若非别人专门从事“缴付结算”的严打的犯罪行为行为,依然为其提供“缴付结算”方面的帮助。因此,将该类行为按照帮信罪追究刑事责任自然不存有障碍。

公法中,很多案例并没有严格按照严打罪中所明确要求的“缴付结算”的概念和特征来区分以内两种行为,导致很多只是提供资金“收取”服务,但是并未实行“缴付”行为的主体直接认定其行为符合“缴付结算”的明晰规定,展开按照严打罪定罪处罚,使得被告人承担了过重的刑事责任。

本文是猎潜舰辩护律师紧密结合办理裂解缴付、区埃缴付、违法专门从事资本金缴付结算业务、帮助信息互联网犯罪行为活动罪案件的公法实战经验总结所得,希望对该类涉案人员的刑事辩护工作有所帮助。

原文链接:https://zazhiba.com.cn/post/1892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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