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12 7
诉讼费和执行费是否属于违约赔偿范围?
如果由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不合适,债权人将起诉债务人,由法院强制执行。因此,债务人承担法律费用和执行费用。为了挽回损失,债务人将第三人诉至法院-
案由:1995年1月6日,原告王以购房款不足为由,向农业银行吉水县支行申请贷款3万元,借款期限至1995年12月10日。1995年6月1日,原告王向农业银行吉水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归还现金1万元。被告刘在农业银行营业厅偶遇原告王。刘得知王 借款人王某在农业银行借款尚未到期,要求王某向其借款,并承诺向农业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在刘的承诺下,并在农行工作人员在场的见证下,王借给刘现金1万元。1996年12月3日和1998年2月24日,刘以原告王的名义分两次向农行支付了贷款利息。后来,刘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向银行归还该1万元借款。农行多次向王催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王向农业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判决生效后,王未主动履行判决,法院强制执行。王支付了1820余元的诉讼费和执行费以清偿借款。原告王某以被告刘某与被告王某关系恶劣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违约行为造成其损失,并提出两项诉讼请求: (一)判决刘偿还尚欠王的借款本息。(2)要求刘赔偿王诉讼费、执行费1820元。争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 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没有争议,但对原告 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额外的诉讼费和执行费1820元。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 第二项索赔是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这违反了合同,被告应该赔偿。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 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因是原告明知被告违约,却没有及时向银行还清贷款,导致银行 s起诉,判决后他没有主动履行,法院强制执行。这一请求是原告故意放大的损失,故不予支持。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原因如下: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在农业银行营业厅订立的口头合同,合同条款可以概括为:1。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0000元,利率按照原告向银行借款的利率计算。2.借款期限与原告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一致,即于1995年12月10日前还清。3.被告代表原告向银行偿还了贷款。根据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被告应于1995年12月10日前还清借款,并代原告向银行支付。被告代为偿还债务,实际上是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如果第三人不能正常履行债务,原告仍应履行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二、我国《民法通则》地区规定的违约民事责任是指损害赔偿,又称违约损害赔偿,是指违约方因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法律和合同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111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对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同时,《民法通则》也有减轻损失的条款。第112条和第114条规定:"一方违约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所受到的损失。 " "如果一方因另一方而遭受损失。;甲方违约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如不及时采取措施导致损失扩大,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减轻损失的规则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未履行减轻损失的义务已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的要求,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方当事人违约后未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也有过错的,应当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民法通则》 ;的规定与《合同法》 ;美国的法规。本案中,被告与被告之间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限应认定为1995年12月10日。被告在此期限内未代原告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且未向原告归还借款,说明被告违约。原告王应当积极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但原告未履行该义务。在法庭之后。;原告既没有向法院提供债权人 s对第三人应得的权利,也不遵守判决,导致法院强制执行,法院依法收取执行费,进一步扩大了损失。显然,原告 s的第二项主张是原告没有采取措施消极对待的损失。原告本身有过错,应当对自己的过错负责。3.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仅限于原告应付给被告的逾期利息。;违约。被告刘未按照与原告的约定代为清偿银行贷款。导致原告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逾期履行,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这是原告因被告而遭受的损失 违约。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违约损害赔偿只是补偿性的,而不是惩罚性的。其主要目的是弥补或填补债权人因违约而遭受的损害后果。原告 s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法院依法收取的诉讼费、执行费、执行费。法院是财政拨款单位,收取的进入国库的费用和向原告收取的执行费不是原告的损失 可用的兴趣。因此,原告与被告合同中的损害赔偿范围仅限于原告与银行签订借款。本合同产生的逾期还款利息。
进一步阅读
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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