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赔偿若干问题的探讨医疗事故赔偿争议的解决途径

 2023-03-12    8  

目前,医疗事故赔偿纠纷数量呈上升趋势,但医疗事故赔偿立法相对滞后。医疗事故赔偿的法律依据、赔偿范围、赔偿标准、医学鉴定等争议较大。医疗单位、患者甚至法律专家都有不同的看法。针对这种情况,本文就医疗事故赔偿的几个问题做一些粗浅的探讨。一、医疗事故的概念1。《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2条对医疗事故的概念规定如下:"医疗事故是指由于医务人员在医疗护理中的过失,直接导致患者死亡、残疾、组织器官损害等功能障碍。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六条将医疗事故分为一、二、三级,其中三级医疗事故是指造成患者残疾或者功能障碍。但在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要求制定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草案)》》中,三级医疗事故分为甲、乙两个等级,三级医疗事故第二款为:遗留在深部体腔或组织内的纱布、器械需要重新手术;第三款是:错误的手术患者,手术部位或器官对组织器官造成较大创伤。以上两段超出了《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级事故的范畴,《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医疗事故概念不涵盖这两段。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两款规定的情形通常都作为医疗事故处理。因此,《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医疗事故概念是一个不完整的概念,应该修改为包括所有三级和二级医疗事故。2.医疗事故的行为人医疗事故的行为人必须是经考核合格,并经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认可,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级各类卫生技术人员。根据门的有关规定,医务人员按业务性质可分为四类,即医疗防疫人员(包括中医、西医、卫生防疫、寄生虫防治、地方病防治、工业卫生、妇幼保健等技术人员。)、药学人员(含中西医结合技术人员)、护理人员(护士、护工)和其他技术人员(含检验、理疗、病理、口腔)1998年6月26日国家 美国国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执业医师法》 ;《基本法》规定了医生和助理医生的资格考试和执业注册。此外,在医疗单位工作的其他党政后勤管理人员,由于工作不负责任等原因,造成病人 s死亡、残疾或功能障碍等不良后果,如何处理,《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没有明确规定。1988年5月10日《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指出: "...因为诊断和护理工作是以小组为基础的。构成医疗事故行为人的活动还应包括从事医疗管理和后勤服务的人员。实践中对这一规定有很多不同的看法和意见。笔者认为,如果医疗单位行政人员、后勤人员的过失给患者造成不良后果,从保护患者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医院是一个有机整体,在实践中应作为医疗事故处理。对于不属于上述医务人员的,如未经许可行医或非法从事医疗活动,造成死亡、残疾、组织器官功能障碍的,不属于医疗事故。虽然这些损害后果也是在医疗活动过程中造成的,但由于行为人的违法性 在美国的实践中,那些造成损害后果的行为只能被认定为其他种类的违法犯罪行为。这类事故的赔偿不应按照医疗事故赔偿标准确定,而应按照普通人身损害责任确定。3.医疗事故中过失与责任的区分。医疗过失包括两种情况:职责上的过失和技术上的过失。职务上的过失可以分为过失和过于自信,类似于《民法通则》理论。技术过失是医务人员因自身技术能力、经验或医院设备条件等原因而在诊疗过程中出现失误,行为人没有违反工作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在诊疗过程中尽到了自己的职责。因此,技术过失不属于《民法通则》所说的过失范畴。既不是疏忽,也不是过于自信的疏忽。医疗技术事故的行为人无法预见可能造成的危害,无法避免的。因此,在处理医疗事故赔偿案件时,应严格区分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的赔偿责任。然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中没有这种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赔偿标准只是根据医疗事故的级别进行区分,这对于医务人员和医疗单位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应当在立法中体现这种差异,明确规定责任事故多赔少赔,更有利于保护患者和医疗单位的合法权益,更有利于医疗事故纠纷的妥善解决和医疗服务的健康发展,更符合主观过错程序的赔偿责任和赔偿责任。二、医疗事故赔偿的法律依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18条规定 "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患者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的情况。补偿标准由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美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大多以十年前的经济发展和消费标准为基础,十年未改,已远远落后于当前的经济发展趋势和消费标准。例如,1989年5月山东省颁布的欧共体ho15-@.com规定的一级医疗事故最高赔偿标准只有3000元,在1989年并不算多的赔偿。随着的发展。;3000元远远不足以补偿受害者及其家属的实际损失。但直到现在,全国各地的医疗单位都不可避免地把各省实施细则规定的赔偿标准作为对医疗事故受害人及其家属进行赔偿的唯一标准。在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案件开始适用《民法通则》关于民事侵权责任的规定。笔者认为这也是不合理的。医疗事故侵权责任毕竟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既然是特别法规定的,就不应该适用一般的侵权责任。《民法通则》的适用只是目前法制不健全的过渡现象。应尽快修改《《医疗事故处理办法》》,重新制定统一的医疗事故侵权赔偿标准,避免出现不同法律、不同执行的混乱现象。此外,值得一提的是,《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将医疗事故责任定性为赔偿而非民法上的补偿是不合理的。医疗事故责任始终是一种侵权责任。医疗单位确实侵犯了患者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应当 "补偿 "病人及其家属的损失根据他们的责任,而不是作出 "补偿和赔偿为了保护医疗单位。第三,关于医疗事故赔偿的立法建议。1.《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是一部特别行政法规,就其法律层面而言,它不是一部国家法律。因此,其法律效力在某种程度上是有限的,这也是近年来许多医疗事故案件适用于《民法通则》的原因。因此,应从提高《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法律水平入手,建议制定完善的卫生法律体系和基本卫生法,以及全国 美国国会常务委员会(NPCSC)应该制定一个单一的卫生法,使《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从一个行政法规上升为一个单一的卫生法。2.建立并新增四级医疗事故。首先,上述三级乙等医疗事故未造成患者伤残或功能障碍的两种情况,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应明确界定为四级医疗事故。其次,在处理医疗事故时,我们经常会遇到给患者造成巨大痛苦、延长治疗时间、带来巨大经济损失,但并未造成残疾或功能障碍的案例。按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不属于等级事故,但是从给患者带来巨大痛苦和经济损失的角度来说,应当作为医疗事故处理,所以这种情况也应当追加为四级医疗事故。3.医疗事故鉴定。医疗事故鉴定是一项科学技术工作,坚定的结论是对医疗事故的处理。赔偿纠纷的主要依据直接关系到医疗事故能否得到正确处理。因此,加强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律监督,增加鉴定的透明度,已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现有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成员主要由医疗单位的专家组成,容易使患者及其亲属对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和科学性产生怀疑。而且由于签委成员缺乏严肃的法律责任意识,实践中确实存在一些过多考虑医疗单位和医务人员利益的鉴定结论。因此,建议制定一些切实可行的措施,以提高医疗事故鉴定的科学性、客观性、合法性和可信度。比如成立独立于卫生、医疗部门的专门医疗事故鉴定机构,其成员为专职专家,其鉴定结论对法院负责。再比如增加考核的透明度,让考核的具体操作环节公开公正。可以邀请患者或其亲属参与鉴定过程,让鉴定委员会充分听取其意见,但需要注意的是,不能影响鉴定委员会做出鉴定结论的独立性。4.关于精神赔偿。到目前为止,我国仅在损害名誉权、荣誉权的案件中对精神赔偿设定了较低的赔偿标准,但医疗事故案件中的精神赔偿在法律上没有依据。但在执法过程中,越来越多的医疗事故案件将精神赔偿写入判决书。比如郑州孙叔 轰动全国的美国医疗事故赔偿案,仅精神赔偿一项就判了8万元。考虑到大多数医疗事故确实对患者及其亲属造成不同程度的精神伤害,越来越多的法律界人士认为应将精神赔偿写入法律,法律应制定明确、适当、统一的符合国情的标准。;美国的国情和经济发展规律作为处理医疗事故案件的法律依据,从而全面、妥善地解决医疗纠纷。总之,医疗事故侵权赔偿确实是一个非常不完善的法律领域,需要我们在司法实践中不断研究、探讨、总结、修改,使之日臻完善。言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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