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12 11
《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交通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性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则不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在学术界和司法界,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已成为一种普遍说法。然而,《民法通则》之后颁布的其他民事法律,如电力法、铁路法、民航法、海商法等。,规定 "不可抗力, "用户 自己的错, "受害人或其雇员和代理人的过错和 "受害者 自己的理由 "作为免责事由,并不都符合《民法通则》的规定,有的扩大了法定免责事由,引发笔者对高危作业致害责任性质的思考。
第一,高风险作业豁免条款的有效性
鉴于《电力法》、《铁路法》等法律规定的免责与《民法通则》规定的免责存在差异,有人认为《民法通则》属于上位法,而《电力法》、《铁路法》属于下位法。这种免税的差别是一个 "立法 ",而《电力法》、《铁路法》等法律的规定应视为无效。笔者认为,这是对我国法律位阶划分与效力关系的误解。
首先,根据法律的规定。;美国立法法,判断立法要看对同一问题作出不同规定的法律是否属于同一位阶,同一位阶的不同法律对同一问题作出不同规定,不属于立法。立法法分和英国。;美国的法律体系分为五级: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其中 "法律与经济学是一个等级。立法法不分 "法律与经济学分成不同的队伍。在讨论的法律体系和效力关系时,宪法和立法法都提到了 "基本法与法律和 "《基本法》以外的法律as "法律与法律,且不规定其效力不同。
其次,到目前为止, 最高立法和司法机关没有修改或否定《电力法》、《铁路法》等法律中关于免责的规定。
《最高法院[2000]法民字第5号对黑龙江省高级法院关于从事高空高压等对周边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适用民法通则还是电力法的请示的复函》明确指出: "两部法律对归责原则的规定不同。但《电力法》是《民法通则》颁布实施后,关于民事责任规范的专门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你院请示的案件应适用电力法。 "
综上所述,《电力法》、《铁路法》等法律与《民法通则》处于同一层面,对高危作业免责的差异不属于立法;适用的法律应根据 的原则来确定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和 "新法优于旧法由立法法设立。
第二,高风险作业豁免条款的性质
这里所说的性质,是指法律规定的高风险作业不同免责事由造成损害的责任性质。的影响。笔者认为,法律只规定 "受害者 的意图 "作为免责事由,不影响高风险作业造成无过失损害的责任性质;然而,如果 "用户 自己的错和 "受害者 自己的理由 "被规定为免责事由后,损害赔偿责任将不再具有无过错责任的性质。
第一,受害人的故意过错是非常特殊的情况,其造成的损害从根本上切断了高危经营者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高危经营者没有任何承担责任的依据。然而, "受害者 自身原因 "和 "用户 自己的错包括受害者的过错。;法律规定,受害人的过失 过失是一种免责,这从根本上背离了无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
第二,侵权损害赔偿理论中存在过错推定规则。侵权行为法理论中的过错推定可分为一般过错推定和特殊过错推定:一般过错推定是指行为人侵害他人的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人身和财产,但他能证明损害不是他的过错造成的,可以免除责任;特殊过错推定是指在某些特殊侵权行为中,法律规定行为人要对自己过错的推定,必须证明存在合法的抗辩理由以表明自己是无辜的,这样就可以不对损害后果负责。由此可以认为,电力法、铁路法等法律对高压电、高速交通工具等高风险作业所确立的损害赔偿责任,是特殊过错推定的性质。
三。结论:高危作业致害责任的性质是二元结构。
综上所述,高危作业致害责任的性质包括无过错责任和特殊过错推定责任两种形式,属于二元结构。
两种责任形式有原则上的区别:无过错责任是一种不以行为人是否有过错作为民事责任重要要件的法律责任形式;特殊过错推定责任是从损害结果推断出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只有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并有法定的免责事由,才能对损害结果承担责任。
确立无过错责任的立法目的,本质上不是为了惩罚违法行为,防止违法行为的发生,而是为受害人的损害提供补偿。It "从平衡整个社会的利益、比较不同社会群体的力量和寻求赔偿以避免麻烦的角度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原则。体现了高度现代化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的公平正义理念,也带有一些社会法的痕迹。 "设立特殊过错推定责任的立法目的是在贯彻 原则的前提下,通过增加行为人的责任(证明)来加强对危险的控制和对受害人的保护一个人的责任。;自己的行为 ",并发挥法律责任,赔偿受害者 损失,防止损害,实现实体正义。 "无过失责任和责任主要体现社会福利政策,旨在为不幸的受害者提供适当的补偿。它往往以责任保险制度为基础,通过责任保险制度实现损害分配的社会化。特别通行证错误推定责任不体现某种社会福利,本质上不是一种赔偿而是一种法律责任。
无过错责任的免责事由主要集中在因果关系上;特殊过错责任的推定是推定被告 允许加害人通过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造成的来减轻或免除其责任。;过失、第三人的过失和自然原因。
无过错责任不具有惩罚违法行为和预防违法行为发生的功能;但是,特殊过错推定责任仍然保持了民事责任的教育和预防功能。
确立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二元结构观的理论意义在于,在某些高度危险作业的民事侵权责任构成中引入过错因素,有利于发挥民事责任赔偿、教育和预防的双重功能。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侵权法理论的核心。在决定谁应当承担侵权结果责任时,法律价值判断因素包括:过错因素、损害结果因素和公平因素,其中过错因素是法律责任的核心价值。传统观点之所以将高度危险作业的损害责任确立为无过错责任,是因为 "高风险amp高度危险作业的不可避免性表现为加害者对周围环境可能造成的损害。.....即使加害者非常注意它,它也能 不可避免的,这构成了一个 "高风险amp这种侵权责任。因为高度危险作业是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合法行为,有其必然性高度危险 "对高度危险作业造成的损害实行无过错责任,可以有效地保护无辜受害者的利益。然而,随着的发展。;随着美国经济和科学技术的进步,鉴于高风险作业的性质和特点以及控制危险发生的各种硬件设备的发展,为控制危险的发生而制定的工作流程和操作规范,以及法律对高风险作业做出的禁止性规定,包括保护和约束公众免受高风险作业的危害,已经成为防止和避免高风险作业事故发生的物质、制度和法律保障。实际情况也表明,人们 在实践中识别和掌握高度危险作业的能力不断提高;导致高风险工作侵权事故的不可控和不可避免因素逐渐减少,过错因素也成为事故发生的原因,即受害人实施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行为,导致了事故的发生。从这个意义上说,受害者并不是绝对无辜的。对此类高危工作事故适用特殊过错推定原则,不仅体现了公平的价值,更重要的是有利于教育有过错的当事人(包括行为人和受害人)严格规范自己的行为,依法实施合法行为,杜绝违法行为,从而有效避免和预防事故的发生。
我国许多民法学者认为,将无过错责任作为归责原则将对整个侵权法构成威胁。主要原因如下:第一,现代侵权法的一些基本制度,如混合过错责任、共同过错责任、抗辩制度、责任要件、赔偿制度基本都是以过错责任为基础的。如果扩大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这些制度和规则就失去了适用的空间。第二,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是截然对立的。在无过错责任发展的地方,过错责任就消失了。当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被不适当地扩大时,过错责任制度就会崩溃。第三,无过错责任不具备法律责任应有的教育和预防功能。基于这种制度,受害人对自己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而是由公众承担,法律规范无法约束公民 行为。因此,笔者认为,建立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的二元结构不仅符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而且符合当代人类的实际情况。;高度危险作业的控制能力与当代侵权法的发展趋势。将特殊过错推定原则适用于部分高危手术,严格限制法律免责和举证责任倒置,既有效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又起到了法律责任教育、制裁和预防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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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度危险作业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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