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12 13
论维修损害赔偿。职工在就业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残疾或死亡,其未出生的胎儿能否要求用人单位或侵权人承担抚养费,法律没有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做法。关于胎儿民事权益的保护,各国立法不尽相同,大致可分为三类:一是胎儿出生即有生命,即溯及既往地取得民事权利能力;第二,胎儿出生时是活的,在一些事务上有民事权利;第三,胎儿出生时是活的,其利益的保护视为已经出生。第三类是我国省民法第7条规定的: "胎儿仅限于将来非死产者,对其个人利益的保护视为已经出生。 "这种立法风格采取了一般化的做法,为GAI的胎儿权益提供了相当大的保护。同时只规定了胎儿在 "个人利益的保护,从而避免了将胎儿作为必修科目的可能性。此外,规定 "视为 "已经出生,这是传统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止于死亡原则的延伸,从而避免了矛盾,维护了法律体系内的和谐。因此,第三种立法体例更加科学合理,值得我国立法借鉴。关于胎儿权利的性质,有两种学说。一种是胎儿出生前已经取得了法律行为能力,但将来死产的话会有溯及力丧失法律行为能力。二是附加停止条件理论,认为胎儿必须等到出生后才能追溯到出生前获得权利的能力。两种学说在实践中的区别在于,胎儿因他人的故意或过失行为而受到损害,即有权主张损害赔偿,胎儿的父母可以作为法定代理人主张损害赔偿。胎儿出生后是死胎的,其父母应当依照不当得利的规定返还以胎儿名义收到的损害赔偿;后者认为,只有在胎儿出生后不立即死亡(如英国规定存活48小时以上)的情况下,才能行使赔偿请求权。出生前无法推测未来是否会有死胎,其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也不一定能索赔。应该说,附终止条件说对于胎儿保护更为周到,值得采纳。对胎儿的伤害。;身体或健康往往与其母亲所受的人身伤害有关。该理论可用于合并同一侵权事实造成的人身损害,有利于胎儿出生后的及时救济,符合诉讼经济和诉讼效率原则。裁定的损害赔偿金可以存放在法院或,而不是立即支付。胎儿出生时死亡的,法院或可以直接将因其出生前丧失法律行为能力而交存的赔偿金返还给赔偿义务人,避免不当得利返还可能产生的纠纷。在胎儿是间接受害者情况下;也就是说,本文所讨论的受害员工胎儿的抚养请求权问题,在胎儿受到直接伤害的情况下,完全可以按照上述理论和实践进行处理。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法规,受害者因伤致残或者死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补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补偿。赡养人是指依法应当承担赡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征求意见稿)公布后,有网友提出,被扶养人是未成年人的未成年人应明确包括胎儿,胎儿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在受到侵害时也应得到赔偿,最完整地保护胎儿的利益。建议对遗腹子的抚养费参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补偿18年,凭出生证明支付。考虑到人身损害赔偿与继承的法律关系不同,最高法院最终没有在条文中规定胎儿问题。恕我不能苟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时,未出生的胎儿自然没有民事权利能力,没有资格享有民事权利。但胎儿一旦出生,其法定监护人有抚养的义务,婴儿也有主张抚养费的权利。如果胎儿还在母亲体内。;的子宫,其抚养义务人作为劳动者,在就业活动中死亡或伤残,丧失劳动能力,必然导致胎儿在出生后失去其本应获得的全部或部分抚养。如果侵权是自然的,就应该赔偿对胎儿的损害。胎儿损失的抚养费数额可以根据侵权时的实际情况计算,不像胎儿健康损害只能在胎儿出生后才能确定。因此,在侵权结果发生后,可以认定胎儿已经出生,由侵权人支付抚养费赔偿,而不是等到胎儿出生后。《德国民法典》第N4条规定: "赡养义务人死亡时,应当由第三人赡养,并且虽然当时是胎儿,也有权向加害人请求赔偿。 "司法实践中有这样一个案例,遗腹子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母以其名义诉至法院,要求加害人赔偿其父造成的18年抚养费损失 ■死亡。笔者认为,遗腹子不是本案侵权法律关系的主体,无权上诉,但其出生后的抚养费损失应予以补偿,其利益可通过其母亲及监护人予以维护起诉,因其父亲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本可由父母共同承担的抚养子女的义务,无疑加重了母亲的责任,交通事故与抚养责任的加重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侵权的结果。根据全面损害赔偿的原则,根据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实际情况,赔偿应当按规定支付的其他费用。这一观点为胎儿监护权的保护提供了新的视角。笔者坚持认为胎儿有主张抚养费损害赔偿的权利,但根据所附条件,抚养费赔偿后胎儿流产或出生时死亡的,胎儿原有的请求权丧失,胎儿监护人委托的赔偿失去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赔偿金可以返还。如果胎儿出生后死亡,因为抚养费的补偿是基于以抚养婴儿至成年计算,婴儿过早死亡后的抚养赔偿因其请求权主体的消灭而构成不当得利。此时,抚养婴儿的赔偿金应保持在其存活时间的限度内,余额应返还。但如果按月支付抚养费,是没有问题的。当然,最高法院的起草人对此有不同的看法。
论精神损害赔偿。因为对残疾赔偿金的解释是基于 "丧失工作能力并吸收了 "收入损失,其性质不是对被害人所受精神损害的赔偿,而是对被害人应得而未得的收入的赔偿。死亡赔偿金采用 "丧失继承权而不是 "失去支持 ",其性质不是精神损害赔偿,而是对死者家庭整体收入减少的赔偿。因此,《解释》中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由精神损害赔偿变更为残疾家庭、死者家庭整体收入减少,由最高法院《《精神损害赔偿解释扩)第9条被废止,根据解释第18条和第36条的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不得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规定,但可以适用其他规定。据此,雇员或其近亲属如果被雇主或第三方致残或致死,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尤其是在雇员的情况下死亡,此时胎儿虽不具备意思能力,但已知其家庭不完整或将来成为孤儿,其精神痛苦应可预见,故胎儿应有权对其必然遭受的精神损害请求赔偿。理论上和实践中,与上述直接伤害胎儿的情况相同。
原文链接:https://zazhiba.com.cn/post/145156.html
=========================================
https://zazhiba.com.cn/ 为 “自由随风” 唯一官方服务平台,请勿相信其他任何渠道。
百科资讯 2022-10-27
百科资讯 2022-10-26
百科资讯 2022-11-07
百科资讯 2022-10-22
自媒体运营 2022-11-19
百科资讯 2022-10-19
百科资讯 2022-12-02
百科资讯 2022-10-21
百科资讯 2022-10-26
百科资讯 2022-10-26
李靖国 2023年12月23日
小游客 2023年03月31日
访客 2023年02月06日
扫码二维码
获取最新动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