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犯罪嫌疑案件的赔偿/朱贤弟

 2023-03-12    2  

论刑事疑案的赔偿

朱贤弟

疑案是指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被撤销、不起诉或宣告无罪的案件。由于《国家赔偿法》的制定和实施早于《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对存疑案件是否给予赔偿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司法界和学术界对此问题看法不一。目前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 "消极理论与实践这种观点认为,可疑案件的当事人涉嫌犯罪,有证据证明其有罪。只是因为现有证据不符合定罪的要求,才推定当事人无罪,所以不存在刑事赔偿问题。[1]第二种观点是 "折衷主义和。这种观点认为,对于可疑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赔偿,可以 我们不能补偿所有的人,也不能失去所有的人。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予以赔偿,对有犯罪事实、证据充分,但未达到起诉定罪水平的案件,不予赔偿。[2]第三种观点是 "肯定 "。这种观点认为,应该对疑似病例给予补偿。[3]作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首先,对涉嫌案件给予国家赔偿,符合当今世界保护的发展趋势和宪法精神。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各种主客观条件的限制,虽然司法人员收集了一些证明犯罪嫌疑人存在的证据,但证据的质量和数量都不足以指控和认定犯罪。所以,可疑案件是客观存在的,只要刑事诉讼存在,就必然会出现证据不足的案件。在处理可疑案件时,一直存在 "可疑病例来自 "和 "可疑的案件从不来自 ",体现了刑法的保护功能与社会保护功能之间的价值。[4]二战后,受“人与自然”理论的影响。;世界上许多国家出于、保护、危险责任和公共负担以及经济发展的考虑,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重大修改,将保护列为刑事诉讼的主要目标,并相继制定了国家赔偿制度。比如1946年,美国颁布了《联邦侵权赔偿法》;1947年,英国颁布皇室程序法;1947年,日本颁布《国家赔偿法》;1959年, 地区颁布了《冤狱赔偿法》;韩国于1967年颁布了《国家赔偿法》,德国于1981年颁布了《国家赔偿法》。新成立后,随着建国初期经济的恢复和发展。;,国家 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日益稳定。刑法第97条。;1954年颁布的第一部宪法规定 "因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遭受损失的人,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从而明确了我国的赔偿责任。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的发展。;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色彩的法律体系逐渐形成,社会公民的权利和保护更加受到重视。1982年,《宪法》重新界定了国家赔偿责任,《民法通则》和《行政诉讼法》也做出了相应的具体规定。1994年《《国家赔偿法》》的颁布,标志着国家赔偿制度在的确立。1996年修改了《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突出了对公民的保护。;。可见,保障和建立国家赔偿制度不仅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也是当今世界发展的主流。;的世界。[5]

现行《《宪法》》第37条规定: "人与自然。;()公民和。;人身自由权不可侵犯。 "据此,人身自由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固有的基本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剥夺或者侵犯。但是,由于刑事诉讼的危险性,国家在行使司法权时,必然会损害少数无辜公民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为了恢复受到损害的无辜公民的权利,获得精神慰藉,国家应该勇于承担责任,进行赔偿。从宪法的角度来看,这种补偿实际上是一种恢复和补偿。因为根据宪法的规定,即使是有罪的人,在面前仍然享有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人身自由权 美国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但为了保护整个社会的利益,司法机关不得不通过法律程序暂时剥夺或限制他的自由。在那种情况下,对最终在法律上被认为无罪、不起诉或者被判无罪的犯罪嫌疑人给予赔偿的实质,不是国家施舍或者给他一些额外的利益,而是把原本属于他的利益返还给他。 "消极理论与实践认为当时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逮捕了,但最后被认为是无罪的。本案中,对犯罪嫌疑人的拘留是合法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6]这个理论实际上是 "逮捕你是对的,释放你也是对的。这是司法任意性的表现,是对法治和的侵犯,这是和法治社会所不允许的。对可疑案件进行赔偿,会影响司法人员的积极性,不利于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会损害司法权威。这是另一个原因消极理论与实践。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承担着打击犯罪和保障的双重任务,在两者之间做出合理选择确实困难,但两者并不存在实质性矛盾。在刑事侦查中,要充分发挥打击犯罪的功能。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法》的规定,该拘留的就拘留,该逮捕的就逮捕,但不能滥用强制措施。在刑事赔偿中,要把观念调整到保障上来,尽量对最终被认定无罪的犯罪嫌疑人给予国家赔偿。追求以为代价的打击犯罪的有效性,不能因为司法的部门利益而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再说,对可疑案件进行赔偿,确实会给司法人员带来一定的压力,但有助于提高司法人员办案的质量意识,增强责任意识,督促侦查人员依法积极取证,提高侦查水平,减少可疑案件的发生。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确定国家赔偿制度的基石。因此,对于存疑案件是否给予赔偿,国家赔偿法中并未明确,但关于民事权利的立法规定不能作限制性解释。而是应当根据宪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和国家赔偿立法的初衷,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这不仅可以平衡无辜的受害者。;心理,消除他们对社会的对立,也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同时,符合当今世界刑事赔偿立法的发展趋势,有利于提高我国保障水平。

其次,对涉嫌案件给予国家赔偿,符合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意图。《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款、第162条第3款明确规定: "如果 检察院仍然认为补充侦查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和 "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这就是 的司法原则无罪推定 "和 "毫无疑问 "由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设立。根据这一原则,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最终法律评价只有两种:有罪和无罪。如果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能推定其无罪。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 s驳回案件,存疑不起诉或无罪释放实际上是对 "没有犯罪事实。所谓犯罪事实,是指有证据证明其构成犯罪,根据刑法规定构成特定犯罪的事实,而不是指证据不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有罪是有充分证据支持的,而不是司法人员以部分有罪证据作出的主观判断。因此, "消极理论与实践认为证据不足并不意味着没有犯罪事实,这实质上是一种变相的 "有罪推定和 "怀疑从一开始 ",这违背了 "无罪推定 "和 "怀疑从一开始 "在修改后的刑诉法中确立,应该废弃。《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明确规定,检察机关起诉的案件,必须是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侦查犯罪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是法律赋予司法机关的责任和义务。作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他们面对的只是最终的决定。如果最后判决无罪,那就拿去对付那些没有犯罪事实的人。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人身自由权,国家应该赔偿。

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结案,是刑诉法修改后出现的现象。此类案件的处理结果能否作为刑事赔偿的法律依据,众说纷纭。 "消极理论与实践认为存疑不起诉的实质是对案件的临时性不起诉处罚,而不是对案件的实质性处罚,不能作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无罪的最终结论。[7]这种观点也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相违背。从诉讼程序的角度来看,不起诉(包括存疑不起诉)是一种诉讼处罚检察院确认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或者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在起诉阶段具有终结诉讼的法律效力,[8]不属于中止案件。当然,证据不足的案件不能排除犯罪事实的可能,但这不能作为此类案件不予赔偿的理由。从实践的角度来看,可疑案件有两种可能。一种可能是嫌疑人确实实施了犯罪行为,但证据不足以认定其构成犯罪;另一种可能是嫌疑人根本没有作案。如果以涉嫌案件可能再次起诉为由拒绝赔偿,对于后一案件的嫌疑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因为他根本没有实施任何犯罪行为,司法机关也不可能找到他有罪的新证据。对于第一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如果检察机关发现因证据不足未予起诉的案件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有罪,可以重新起诉,由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因证据不足被判无罪的,检察机关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由法院撤销原判,作出有罪判决。但在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之前,必须对无罪结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判他有罪,那么如果原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获得国家赔偿,司法机关可以追偿,不会损害司法权威。

第三,对涉嫌案件给予国家赔偿,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归责原则。归责原则是解决刑事赔偿的主要原则。目前有三种典型类型:一种是以公务过错为基础,以危害责任(严格责任)为补充的归责原则体系;二是以过错为归责原则体系;三是违法原则体系。[9]《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据此,司法界和学术界的一些同志认为,《国家赔偿法》采用非法归责原则。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片面的,违法责任原则是国家赔偿法的主要归责原则,但不是唯一的归责原则。首先,违法归责原则在理论上存在明显缺陷,无法解释程序违法的被告人的刑事赔偿问题。在某些情况下,如果我们只判断一项刑事司法行为或司法判决在程序上或形式上是否违法,这并不符合事实。;这并不意味着刑事责任将会成立。相反,它不会。;这并不一定意味着刑事司法行为或刑事司法判决不违法。比如某市检察院在没有按规定程序办理法定手续的情况下,逮捕了一名涉嫌犯罪的嫌疑人,后来查证此人确实实施了犯罪行为,被判处有期徒刑。如果检察院依据违法归责原则作出了违法逮捕,应当构成刑事赔偿,但司法界和理论界普遍认为此类案件不应赔偿。另一方面,某县检察院按法定程序逮捕了某,后来证实此人没有任何犯罪行为。逮捕是错误的。根据违法必究原则,司法机关逮捕时并未违法,刑事赔偿不能成立,明显违背了刑事赔偿的相关立法和初衷。第二, 美国国家赔偿法不采用违法归责原则,而是采用混合归责原则。《国家赔偿法》第2条确实规定了 "违法归责原则;",即只有司法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才会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2)款、第(3)款和第16条第(2)款规定,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一个人没有犯罪事实而被错误逮捕,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的;"和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罚金和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刑事责任,不仅从职权行为的合法性来判断,而且根据行为的结果来确定。也就是说,我国刑事赔偿中关于无罪羁押和无罪量刑的规定体现了严格责任原则,有人称之为无过错责任原则。[10]可以看出, 美国国家赔偿法采用违法责任和严格责任的双重原则。[11] 美国的赔偿法不同于外国的赔偿法,它既包括行政赔偿,也包括刑事赔偿。第二条本条例违法责任原则;"总则中规定的应当作为赔偿法的基本原则,既适用于行政赔偿,也适用于刑事赔偿。但是,第15条第(2)款和第(3)款以及第16条第(2)款的规定是专门针对刑事赔偿的特别规定。一般来说,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因此,笔者认为,行政赔偿应当采用违法归责原则,而刑事赔偿应当采用严格责任原则。也就是说,无论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主观心理状态如何,无论是故意、过失还是粗心,只要客观上造成了一种没有法律依据的损害后果,就要承担赔偿责任,除非存在《国家赔偿法》第所列的六种免责情形。《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3款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宣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被害人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对于这一规定笔者理解,无论原司法机关在作出判决时是否违反程序,也无论原司法机关主观上是否有错误,只要符合再审改判无罪和刑罚已经执行这两个条件,国家就应该进行赔偿。该条款不限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因此,对涉嫌案件进行赔偿,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

第四,对涉嫌案件给予国家赔偿,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宪法第7条第2款,最高法院;;美国检察院,如果和;;检察院撤诉、不起诉或者检察院提起的。;法院因证据不足作出无罪判决的,应当依法予以确认。在此基础上, "消极理论与实践和 "妥协理论与实践认为可疑案件不应赔偿。在我看来,这是对《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的曲解。根据该规定第八条第(三)项,不确认涉嫌案件的情形,仅限于逮捕有证据证明有部分犯罪事实的人的情形。 "部分犯罪事实与证据这里应该理解为,经过调查,虽然逮捕时认定的犯罪事实还没有全部查清,但至少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中一部分已经构成犯罪事实,否则要赔偿。如某市检察院立案侦查的王涉嫌贪污罪。在逮捕时,王被发现贪污了3万元。经过调查取证,只能认定4000元。由于缺乏证据,其他人无法确定或排除。到案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起诉。作者认为,有证据证明王贪污的4000元不是赃款;"部分犯罪事实与证据所指,因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挪用4000元不能构成犯罪,故王应由国家赔偿。

1998年11月,最高检察院。;美国法院赔偿委员会在给陕西省高级法院的回复中说:"检察机关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决定不起诉、驳回起诉的,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能查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应当视为错误逮捕没有犯罪事实的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000年3月8日,最高法院。;美国最高法院在给高级法院的答复中指出:;甘肃省法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美国检察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款应视为无罪的决定。即使检察机关在批准逮捕时掌握了一些可以证明有罪的证据,但如果在起诉时仅凭这些证据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而决定不起诉,在法律上也不能认定其有罪,应视为无罪。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检察机关应当承担赔偿义务。笔者认为,上述司法解释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精神,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不,实践中应当遵循。

第五, "折衷主义和不可操作。的观点消极理论与实践看似理由充分,却涉嫌违背立法初衷,与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的做法相。 "妥协理论与实践看似合理,但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存在不可弥补的重大缺陷,主要是这种观点无法提出具体的标准来界定赔偿与不赔偿,只能凭经验判断。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的首要条件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什么是 "证据和证据?理论上和实践中有不同的看法。主要意见有:(1)只要有证据,一两件证据就是证据;(2)要有相当的证据;(3)两件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不是孤立的证据;(4)证据基本充分;5]构成犯罪的证据确实充分等。所以,对于一个可疑的案件,不同的承办人和承办人可能站在不同的角度,对案件的证据是弱还是充分有不同的认识和理解,所以在是否赔偿的问题上会有不同的处理结果。即使是同一个承办人,在确定不同的疑案是否应该赔偿时,也可能有不同的标准,这对不同的赔偿请求人是不公平的。况且,对于可疑案件是否赔偿,并没有具体的界定标准,而是由具体的承办人、承办人来审查决定,这必然给承办人、承办人以滥用权利的机会,导致司法等问题。此外,根据折衷主义的观点,对疑案的撤诉、不起诉或者无罪释放,不是对违法侵权行为的确认,而是由作出拘留或者逮捕决定的机关另行审查确认。与作出拘留或逮捕决定的机关的机制相同,不仅会违反司法回避、公正和诉讼效率的原则,而且由于固有的思维定势和强烈的部门保护主义,还会导致涉嫌案件。可以看出 "妥协理论与实践和 "否认理论和从刑事赔偿运作的现状来看,这不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对存疑案件是否给予赔偿,取决于《赔偿法》采用的归责原则。由于各国政治制度、经济发展水平、民族传统习惯、法学理论研究的高度和法律制度的健全程度等因素的影响,刑事赔偿责任原则存在较大差异。如美国、英国、意大利等国家采用过错责任原则;瑞士、日本等国采用违法归责原则;德国的《刑事赔偿法》和我国省的《冤狱赔偿法》采用的是危险责任(严格责任)原则,即只要犯罪嫌疑人最终被认定无罪,国家就应对其进行赔偿。[[12]虽然各国的赔偿责任原则不尽相同,但可以看出,世界各国国家赔偿立法发展最明显的趋势是国家赔偿责任的缺失。打破膨胀。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国家赔偿立法的理论基础是无产阶级学说,即一切权力属于,一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都必须依靠,为服务。这个理论应该说非常有利于推动国家赔偿立法。然而,由于历史原因和经济社会条件, 我国的刑事赔偿立法还比较落后,现有的赔偿制度还存在明显的缺陷。尤其是对存疑案件是否赔偿没有明确规定。此外,该 "两高 "不统一,相关司法解释相互,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了相当大的混乱。在这种情况下,作者建议全国 美国人大常委会应首先做出立法解释,统一执法标准,然后在时机成熟时进行立法修改,将现行赔偿法的混合责任原则改为统一的严格责任原则,最终解决疑案的赔偿问题。如果目前难以统一严格责任原则,建议在现有的混合归责原则框架下建立国家赔偿制度,对被错误羁押但无法获得国家赔偿的当事人给予适当的国家赔偿,也可以达到保障的目的

参考书目:

[1]刘:,出版社;;美国检察院,1999-(7)。

[2]与刘久成:,检察日报,2000年8月10日。

论犯罪嫌疑案件的赔偿/朱贤弟 属于 面的 15 法律百科 第1张

[3]陈:,出版社;;美国,2000年11月。

[4]张:,出版社;;美国检察院,2001年5月。

[5][9][12]皮和何寿生。《比较国家赔偿法》,法制出版社,1998年。

[6]殷一军:《刑事赔偿的理论与实务》,出版社;;美国出版社,2001年,第217页。

[7]方静,叶:检察论坛,2001年第5期

[8]樊崇义主编:《政治学与Law-《刑事诉讼法学》高等学校规划教材》,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12页。

[10]《司法侵权损害赔偿》,出版社,杨立新,张步红;;美国法院出版社,1999年,第88页。

[11]《国家赔偿法原理》江必新:大学出版社;;s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117页。

(作者:台州人 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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