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行政侵权严格责任的思考对行政侵权严格责任的思考和建议

 2023-03-12    2  

1.基于建设服务型的重要意义,现阶段,在完善我国行政侵权责任的过程中。;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背景下,为社会制定公共政策、提供公品和服务被认为是各级的核心职能。这就要求我国转变职能,建设服务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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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就开始了建设服务型的改革实践。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后,服务型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党的提出加快行政管理,建设服务型,还提出加大机构整合力度,探索职能有机统一的大部门制。2008年,我国完成了以大部制为核心内容的国务院机构改革,主要目的是建立服务型。此后,包括重庆在内的各省、直辖市加快了地方的改革步伐大规模系统,他们的具体计划都在拭目以待。然而,建设服务型作为一项系统的行政改革工程,不仅要改革各级部门的机构设置,以协调各级各部门行政职能的履行,更内在地要求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切实转变长期存在的 "电力标准与规范和 "官方标准 "并用 "社会标准 "和 "人员标准与规范,把的利益作为执政兴国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本文试图以建设为服务的服务型为基本立足点,拟对行政侵权的责任问题做一个简要的探讨,期望读者更多地关注社会上普遍存在的行政侵权问题,做出更多有益的研究成果,为建设法治、诚信、责任的服务型提供决策参考。

二、关于行政侵权关于侵权行为,我们首先能想到的是民事侵权行为,而在现实生活和学术研究中,侵权行为通常在很大程度上是指民事侵权行为。从古至今,从国内到国外,私法领域对(民事)侵权行为的理论研究已经相当系统和深入。相比之下,作为公法领域的行政侵权的讨论略逊一筹。但是,就现有的研究成果来看,学术界并不缺乏对行政侵权的合理界定。比如,行政侵权定义为:通常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公务人员在行使职权或履行职责过程中,实施的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违法(包括某些不当)行为。

[①];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公务员在执行公务中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行为。

[②];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③];它是指国家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④]。分钟分析上述定义,有些问题值得探讨,以便对行政侵权做出更科学的定义:

首先,关于行政侵权的主体。

首先,行政机关无疑是行政侵权的主体,但上述定义所描述的两个主体中的后者应该如何表述,是 "公仆 "or "公务员 "or "员工和员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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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还有其他科目吗?例如,《国家赔偿法》蒋明安教授认为,侵权行为的主体应扩大解释,包括行使行政职能的各级及其所属部门和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能的社会组织和受行政机关委托进行行政管理的组织或个人

[⑤]。

此外,对于那些自愿协助执行公务的人,

【6】如何看待。一些文章将其视为行政侵权的几个特殊主体之一。

[⑦]。

第二,关于行政侵权的违法性。无论违法行为是否造成实质性损害,都肯定是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侵害。但是,如果一个合法的行为给对方造成了潜在的损害威胁或者现实的损害,那么是否属于行政侵权呢?对此,本文将在定义时回答。

第三,关于行政侵权的客体。以上所有的定义都是基于这样一个事实,即对象必须是 "法律 ",即法律有明确规定。然而,这个定义是狭隘的,一些学者主张 "法律利益与法律责任作为侵权行为的客体,即包括可以保护但不被法律禁止且没有明确规定的合法权益。

[⑧]。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行政侵权是指行政机关、授权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共职责时,损害相对人合法利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在这里,行政侵权的主体不仅包括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还包括法律、法规或行政机关授权的组织或个人,并且笔者还认为只能将自愿协助执行公务的人员规定为特殊主体;行政主体 的行为是否违法不应影响侵权行为的成立。只要某些法律行为对另一方造成损害 他们实质上侵犯了相对人的财产、人身或精神。;他们不仅承担赔偿责任,而且还承担大小责任或不要求惩罚性责任。因为从根本上来说,有些法律条文本来就有问题。例如,2008年的三聚氰胺事件暴露出国家未能根据法定免检制度对符合相关要求的乳制品质量安全进行检验,最终导致食用该产品的婴幼儿生命健康受到严重危害。笔者认为这是国家基于合法性做出的行政侵权行为,国家也应与企业共同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行政侵权的客体不仅包括法律法规规定的权益,还包括法律法规可以保护但不禁止的权益。

第三,关于行政侵权责任

1.行政侵权责任简史。

在私法领域,从最原始的 "同形复仇 ",我们认为侵权主体对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是理所当然的,但在公法领域,行政侵权主体对给对方造成的损害仅承担侵权责任已有100多年。在中央集权统治时期,统治理论如 "是至高无上的, "我是国家 "和 "国王可以 不要做错事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的权力与责任关系严重不对等,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的权力与责任严重失衡。;的责任被免除,即使给被统治者造成损害,也不承担责任,对损害的意外救济只有 "礼品及赠品统治者 的好意。有了 "社会契约与法律和 "自然与法律变得越来越流行,原则 "免疫和免疫开始动摇,直到二战结束,有限责任原则确立。二战后,行政侵权的赔偿责任得到了更高程度的肯定,许多国家都制定了国家赔偿法。新成立前的几千年,是一个重视皇权和官权,却忽视民权和的国家,没有行政侵权的责任。新成立后,于1954年通过了第一部宪法,明确规定 "因公民权利受到侵犯而遭受损失的人。;国家工作人员有权获得赔偿和补偿;"。然而,1975年的第二部宪法和1978年的第三部宪法废除了行政侵权责任条款。第四部宪法于1982年通过,82宪法不仅恢复了责任条款,还将侵权责任的主体从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致 "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1994年,八届全国人大七次会议召开。;美国国会正式通过《《国家赔偿法》 》,标志着行政侵权责任制度在正式全面确立。但是在这样一个有着几千年历史的泱泱大国,法律的实际运行可以说是非常不尽人意的,对于人来说也是非常不尽人意的。随着我国法治的现代化,受西方新公共管理理论思潮的影响,建设服务型要求从行政法律制度上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利益,限制行力的规范化。进一步完善行政侵权责任制度,建设法治、诚信、责任的服务型。

2.从民事责任到行政责任,不同法系和国家对行政侵权责任性质的界定是不同的。一种理论认为属于民事责任,在英美法系国家较为常见。因为这些国家没有公法和私法之分,而且 "平等 "是深入人心的,他们的不需要区分责任的性质;另一种理论认为属于行政责任,在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被广泛实践。

在我国,公法和私法存在明显的分野,实现了私人利益的法律独立。性是民事侵权法律制度的前提和基础,而行政侵权法律制度基于两个方面:保护私人利益和限制与规范行利。

[⑨]。鉴于此,有必要明确行政侵权责任的性质。《五四宪法》最早确立了行政侵权责任制度,但修改后仍仅停留在责任制度的重新确认,并未涉及其性质归属。

[⑩]。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121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首次确认了我国行政侵权责任的性质是民事责任。此后,我国对行政侵权的性质一直没有新的界定。《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1986年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公安机关给予公民的治安管理处罚有错误的,享有受处罚人承认错误,退还罚款和没收的财物的权利1989年通过的《《行政诉讼法》法》第9章明确规定 "侵权责任 "1994年颁布的《《国家赔偿法》》没有明确其行政责任的性质。有学者认为,实际上,我国《《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从法律上确认了国家赔偿的国家责任性质,在立法上完成了从民事责任向国家责任的过渡。

[11]。笔者赞同这一观点,即行政侵权责任属于行政责任。有必要在现行立法中修改或删除《《民法通则》》第121条,并在专门的国家赔偿法或其他行政法中作出明确规定,完善相关行政法规,明确行政侵权责任的性质。

3.行政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所谓归责原则,是指在法律上确定一个危害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标准和依据。理论上,有 "过错责任原则, "违法责任原则与法律和 "无过错责任原则;"以及作为必要补充的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折中。每种归责原则的具体内容,本文不做详述。笔者认为,我国的行政侵权责任应采用 "严格的过错责任原则,即要求行政行为违反法律,无论是否造成损害,都要承担责任。此外,我们必须坚持 "无过失责任 "作为补充。第一个原因在于需要严格限制行力,这是坚持适用 "无过失责任 "以及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客观需要。当前,一方面,为了适应复杂的社会形势,行力在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都呈现出扩张和全面渗透的趋势,需要对行力的行使进行严格限制;另一方面,现实中公务人员法律观念淡薄,千百年来形成的官本位思想。随着官僚主义和各种不正之风的盛行,行力的行使给现代社会的个利和自由带来了潜在的威胁和现实的侵犯,也需要对行力作出严格的规定和限制,以加快行政机关和行使公务的人员从执政理念向具体行政实践的转变,从服务型向服务型转变另外, 我国的与法治建设在很长一段时间内还难以完善到不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有必要正视所谓的“行政侵权”。 "合法的 "以 为原则的行政行为无过失责任 "并对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相对人进行赔偿。

4.行政侵权责任的赔偿关于行政侵权责任的赔偿,学术界存在三大问题:赔偿责任主体、归责原则和精神损害赔偿。前两个问题,《行政诉讼法》的第68条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国家赔偿法》协议第14条第1款;"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通过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在我国,行政机关、授权组织及其工作人员都有可能成为赔偿责任的主体。但该规定只要求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责任。笔者认为不能满足对行政主体进行严格限制的需要,其规定应该更加严格。但是,同时也要科学合理。比如,要考虑到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能力,避免因能力不足导致执行难,不能及时赔偿受损相对人或造成更大损害。至于精神损害赔偿,这是学术界讨论最多的问题。 美国现行国家赔偿法只承认财产损失赔偿,不承认精神损害赔偿。

[12]。我国急需完善侵权责任赔偿,规定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明确精神损害赔偿标准。比如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可以通过以下几个参数综合权衡: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场合和行为;侵权造成的后果;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等。

[13]。

【作者简介】陈冲,环境与资源保学硕士,重庆大学法学院,2008年。

[注释]

[1]罗:著,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320页。

[2]陶,刘:,兰州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232页。

[③]张步红:《行政侵权归则原则初论》,《行政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第12页

[4]余凌云:《警察行力的规范与救济》人与自然。;美国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230页。

[5]《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蒋明安,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第423页。

[6]参见方、、丁乐超、苗: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71页;《国家赔偿法教程》:《薛刚凌》,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0页;皮、何寿生:法制出版社,1998年,第91页。

【⑦《江苏经济报》 2006年3月22日]《浅议行政侵权主体》出版B03版。

[8]《论行的客体》:《法学》,2005年第3期,第35页

[9]《行政侵权初论》:《当代法学》,2005年第4期,第89页

(10)现行《宪法》第41条第3款;"因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受到损失的人,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11]《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蒋明安,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第411页。

[12]《国家赔偿法教程》:薛刚凌,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90-109页。

[13]《论行政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矿业大学学报》赵斌(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1期,第76页。参考文献:(1)《我国行政赔偿构成要件的缺陷与对策》张春林,《行政与法》第一,2007。(2)范冠峰:《论我国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齐鲁学刊》第四,2008。(3)《论行政侵权赔偿责任因果关系》,《行政法学研究》,2008年第1期。(4)马亮泉:《我国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知识经济》,2008年第9期。

进一步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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