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12 15
按照目前的通说,机动车是高速交通工具,对于机动车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害,无疑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车主在交通事故赔偿中的责任,一直存在争论。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只解决了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行人之间的责任分配问题。对于交通事故中一方机动车和单个机动车的责任,必须根据民事法律和具体案件来确定。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原则是自责原则,即每个人只应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如果侵权人要转移责任,或者他人必须对侵权人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必须有法律规定。鉴于交通事故中驾驶人和车主的责任,驾驶人是交通事故中的直接侵权人,如果没有责任转移的法律规定,自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从现实出发进一步考察车主在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车主与实际使用人之间的关系,简单地让车主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或者不承担责任是不公平的。
在 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机动车所有人的判断标准明显采用了经营优势理论和经营利益理论。《最高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回答说:"使用被盗机动车造成事故,给受害人造成物质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其法律依据是被盗机动车所有人非自愿失去对车辆的控制和支配,不具有利益支配和操作的权利,因此不承担责任。该回复并未排除正常运行情况下车主的责任。《最高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认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为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车辆的运行,也不能从车辆的运行中获益。因此,原车主不应对交通事故对机动车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回复基本上反过来说清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由车主承担责任,只是为了确定谁才是真正的车主。起草者将此解释为: "根据危险责任思想和赔偿责任理论确定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具体操作是通过两个标准来把握: 运营优势和。;和 运营收益和成本。;。所谓操作主导权,通常是指能够实际支配机动车运行的地位。所谓营运效益,一般认为是机动车辆运行所产生的效益。也就是说,某人是否属于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应从两个方面来判断:是否在机动车的经营管理中处于支配地位,是否从机动车的经营中获益。此外,一个人是否是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以该人与机动车在经营支配地位和经营利益上是否存在关联来确定。 "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和理论,根据营运支配地位理论和营运利益理论,车主承担的责任类型主要有:(1)自责:在司机为车主的情况下,司机 的责任是所有者 自己的责任。(2)雇主 s责任: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交通事故,司机与车主之间的责任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确定。(3)连带责任:在车辆存在安全隐患或车主有过错的情况下,车主和车辆使用人构成共同侵权,车主 的责任应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确定。(4)无责任:由于业主以外的原因意志,如盗窃或抢劫,车辆被他人控制,进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如果名义所有人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车辆确实已经过户,且名义所有人没有过错的,实际所有人也承认其所有人身份。在这种情况下,名义所有人可能不承担责任。(5)一定范围内的连带赔偿责任:车主与实际使用人之间存在承包、链接、租赁等经济利益关系,车主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应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6)赔偿责任:车辆是借用的,车主没有从车辆的使用中获得经济利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123条和公平原则,确定车主承担一定责任,主要考虑的是确保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能够得到适当赔偿。对于上述分类,自我责任,雇主和责任、连带责任、无责任都有法律明确规定,应该没有争议。司法实践中有争议的是出租出借车辆的责任问题。
另外,对于纯粹为了友情而借车的车主来说,如果车主发生了交通事故,无异于禁止友情借车,会导致社会人际关系的冷漠,阻碍同事和亲友之间的正常交流,违背人类常识。因此,对因友情借车的车主进行较重的赔偿是不合适的。但是,业主不承担任何责任是不合法、不合理的,不符合《民法通则》第123条的精神,还会导致业主 对其所处理的合法危险品未尽到最大注意义务。车主在友情借车情况下的赔偿责任,应该比车主以营利为目的租车要轻得多。除了无过错责任原则之外,还应当适用公平原则,其性质应当是赔偿责任而非补偿责任,因为所有人相对于受害人应当具有一定的经济承受能力。赔偿限制在船东已投保强制保险和船上人员保险的情况下,他只应承担保险金的赔偿责任,这对于保险公司来说是合理的,因为用户 的原因。在拒绝支付赔偿的情况下,船东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船上人员保险可获得的赔偿的一半。
马村区医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法院:原大丰刘建斌。
原文链接:https://zazhiba.com.cn/post/14503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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