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12 10
【来源】《法学杂志》 6号,2011
摘要:瑕疵公司登记是指登记当事人或者登记辅助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公司登记程序或者条件进行的公司登记。登记机关造成的公司登记瑕疵,往往会对登记申请人和第三人造成损害。此时,登记机关应当对登记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属于国家赔偿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应当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实行限额赔偿原则,确定其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数额。
[关键词]登记机关;有瑕疵的公司注册;损害赔偿责任;国家赔偿责任
[撰写年份] 2011年
[正文]
首先,提出的问题
瑕疵公司登记是指登记当事人或者登记辅助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公司登记程序或者条件进行的公司登记。实践中,瑕疵公司的登记一般是由登记申请人或登记辅助人的行为引起的,但登记机关及其登记人引起瑕疵公司登记的情况并不少见。
瑕疵公司登记的本质是公司登记在法律上有瑕疵,即公司登记不合法。如果你违反了法律,你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对瑕疵公司登记负有责任的人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登记机构及其登记者也不例外。
登记机关(登记人)对瑕疵公司登记的法律责任主要集中在《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法》第209条规定: "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210条规定:"公司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强令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登记,或者包庇违法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在第81和82条中也作出了与上述《公司法》第209和210条相同的规定。同时,第86条增加了: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上述《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因公司登记机关的原因导致公司登记瑕疵的,登记机关的法律责任有两种:一是行政责任,具体表现为对相关登记主管人员的直接责任。任何人员的行政处罚责任;另一种是刑事责任,即在登记机关(登记人)的瑕疵公司登记行为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应当依法追究相关登记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而且无论是行政责任还是刑事责任,其责任的实际主体是相关登记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登记机关本身没有实际法律责任。但是,目前《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尚未涉及登记机关登记瑕疵的民事法律责任。诚然,法律规定登记机关登记瑕疵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是非常必要的,但问题是GAI规定登记机关登记瑕疵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是不够的,不能解决当登记瑕疵公司登记已经出现并给登记申请人或关联交易第三人造成损失时对受害人的损失赔偿问题。这是因为当事人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实际上是对国家的法律责任,而不是对一般私人主体的法律责任。他们承担责任的依据是责任人的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但是,瑕疵公司登记不仅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经济秩序,而且往往损害登记申请人和第三人的利益,给登记申请人和第三人造成损害。例如,登记机关无理由拒绝受理登记申请人的登记申请,无理由拒绝向登记申请人出具登记证明,无理由拒绝第三人关于公司登记的查询,故意错登记或者遗漏登记重要登记事项,给登记申请人或者信赖公司登记的第三人造成损失,等等。在这些情况下,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由相关登记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承担,可以对责任人进行制裁,但不能救济作为私人主体的登记申请人和交易第三人的损失。正如法国谚语所说有权利就有救济,有损害就有补偿。[1]既然登记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损失是由登记机关有瑕疵的登记行为造成的,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损失承担责任。这种责任是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所不能替代的。法律明确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其瑕疵公司登记给申请人和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一方面可以为相关受害人的损失提供补偿和救济。另一方面,有助于强化登记机关和登记人的责任意识,从而有助于保证公司登记的质量。因此,发现、提出和研究登记机关登记瑕疵的损害赔偿责任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价值。本文所谓登记机关因公司登记瑕疵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是指公司登记机关及其登记人因登记机关因公司登记瑕疵而给登记申请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登记机关的缺陷公司登记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
登记机关为瑕疵公司登记的损害赔偿责任有其特殊性,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一般损害赔偿责任,主要表现在责任主体、造成损害的行为、法律关系的性质和因果关系的地位。因此,与普通的损害赔偿责任相比,登记机关为瑕疵公司登记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也有其特殊性。
首先属于国家赔偿责任。国家赔偿责任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国家赔偿责任可分为行政责任、司法责任、立法责任和军事责任。国家赔偿责任具有以下特征:(1)主体的公共权利。也就是说,国家赔偿责任的主体必须是享有国家公权力的组织(国家机关),包括国家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军事机关。不享有国家公权的组织不是公权主体,不能触发国家赔偿责任。(2)引起行为的义务。国家赔偿责任发生在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过程中。[2](3)损害的后果。国家赔偿责任基于实际损害的结果。没有实际损害结果的存在,不适用国家赔偿责任。(4)受损害权利的私人利益。也就是说,国家赔偿责任中针对的损害是受害人的私人损害,而不是公共损害,包括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害。从登记机关在公司登记瑕疵案件中对登记申请人和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来看,符合国家赔偿责任的特征:第一,公司登记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国家行政机关,符合 "主体的公共权利在国家赔偿责任中;其次,致使登记机关承担因公司登记瑕疵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是公司登记行为,是登记机关及其登记人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符合国家赔偿责任中原因行为的职务特征;第三,瑕疵公司登记对登记申请人或交易中的第三人造成的损害主要是财产损害,属于私人利益,符合国家赔偿责任中受损害权益人的私人利益和损害的结果性特征。因此,登记机关对瑕疵公司登记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属于国家责任性质。在我国,由于公司登记机关是行政机关,登记机关的公司登记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因此,进一步讲,我国登记机关登记瑕疵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属于国家赔偿责任中的行政责任。
其次,属于特殊侵权责任。如前所述,登记机关因公司登记瑕疵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属于国家赔偿责任,国家赔偿责任本质上是侵权责任,体现为国家侵权责任,[3]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责任。然而,这种侵权责任与普通民事侵权责任并不完全相同。普通民事侵权责任的侵权主体是普通私人主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而国家赔偿责任的侵权主体是国家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立法机关等)。),也就是公主体;一般民事侵权责任的侵害是基于私法关系,而国家赔偿责任的侵害是基于公权关系。公司登记机关因公司登记瑕疵给登记申请人和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本质上是对申请人和第三人的侵权,侵害的是申请人和第三人的财产权益。基于公司登记机关的性质及其登记行为,登记机关对登记瑕疵给申请人和第三人造成的损失所承担的责任是国家侵权责任中的行政侵权责任,可以归入特殊侵权的范围。[4]
最后,属于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21条明确规定: "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登记机关的公司登记行为是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行为。登记机关的瑕疵公司登记给登记申请人或者交易第三人造成损害,侵害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人或者交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21条的规定,对登记申请人或者交易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另外,从国家赔偿责任的法律性质来看,作为一种国家赔偿责任,登记机关对瑕疵公司登记的赔偿责任不是行政责任,而是民事法律责任,是一种民事责任,是一种民事赔偿和民事救济的。[5]
综上所述,因登记机关原因导致的公司登记瑕疵,可能对登记申请人和交易中的第三人造成损害,登记机关应当对登记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损害承担责任,属于国家赔偿责任、特殊侵权责任和民事责任。
三、登记机关登记瑕疵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则及构成要件。
(一)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确定责任归属的基本指导思想。归责原则主要用于确定当事人在什么情况下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具体来说,在登记机关登记瑕疵公司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则方面,就是回答登记机关在什么情况下应对登记申请人或者交易当事人承担责任。不同的法律责任可能有不同的归责原则。登记机关为瑕疵公司登记的损害赔偿责任属于民事责任,其归责原则应在民事责任归责原则体系中。而且,由于登记机关对瑕疵公司登记的损害赔偿责任属于国家责任,其归责原则应当属于国家责任。责任原则是一致的。
关于国家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有 "无过错责任理论与实践;", "过错责任理论与实践, "违法性原则理论与实践和 "过错推定责任理论与实践。[6]王黎明教授认为: "国家赔偿责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从归责原则来说,属于无过错责任。因此,在职务侵权行为中,受害人可以在不证明行为人有过错的情况下主张赔偿责任的成立,不能因为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错而免除相关国家机关的责任。 "[7]在西方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的立法和判例中,大多采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例如,在美国,不承认州 无过失责任。《《联邦侵权赔偿法》》第1346条规定,损害必须是由 "疏忽的非法行为或疏忽,将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如果是在私人位置 "如果公务员 "给予了应有的关注,即不存在主观过错,国家将免除对侵权行为所造成损害的责任。在戴尔·海特诉美国一案的判决中,美国最高法院详细、明确地阐明了国家赔偿的过错责任原则。该案的判决书指出: "除非证明有错,否则就是不负责任。 "[8]日本《《国家赔偿法》》第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 "行使国家、社会团体公权力的公务员在执行职务时非法伤害他人的,国家、社会团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德国《《德国为其公务员承担责任法》》第一条第一款也明确规定: "如果德国公务员在行使委托给他的公共权力时,故意或过失违反对第三方的义务,德国将代替该公务员承担《民法典》第839条规定的责任。 "[9]也有学者主张在国家赔偿责任中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根据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人造成损害的事实,推定国家未尽到监督义务,即有过错。[10]在我国,仍有人主张我国采用的归责原则 美国国家赔偿责任是违法性原则。[11]一些学者甚至进一步明确指出 "违法责任不同于民法中的过错责任。[12]这主要是基于《国家赔偿法》第2条的规定。这一条规定: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
笔者主张国家赔偿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不同意无过错责任说和违法原则说。虽然国家赔偿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但并不是所有的特殊侵权责任都应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国家赔偿责任应该是特殊的。一方面,它关系到公共权利的执行和公共事务的管理。如果实行无过错责任,必然会混淆公权力行使的合法性与非法性。合法性与非合法性,可能存在合法、正当行使职权,也可能对相对人承担法律责任。这不符合法理。另一方面,其责任主体是国家,国家应以国库财产(即全民所有的财产)进行赔偿。如果实行无过错原则,势必增加国库负担,并可能影响 公共事务的实施。因此,无过错原则不应被视为国家赔偿原则。作者也不同意 "违法性原则理论与实践。国家赔偿责任本质上仍是民事责任,其归责原则应纳入民事责任归责原则体系。在民事责任归责原则体系中,有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等。,并不存在违法责任原则。在民事责任归责原则体系之外提出违法责任原则既无必要,也不合适。事实上,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虽然特别强调只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国家才承担赔偿责任,但这并不是对国家赔偿责任归责原则的确认,也不是对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的否定。就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而言,违法与过错是一致的,任何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都可以推定为过错(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如果没有过错,应该不存在违法行使权力的问题。强调过错责任原则,并不是否定过错责任原则违法 "国家赔偿责任的条件。相反,笔者还充分主张国家赔偿责任只存在于违法行使权力的情况下,在合法行使权力的情况下不存在国家赔偿责任。
根据以上对国家赔偿责任归责原则的分析,就公司登记机关承担瑕疵登记民事责任而言,当然也应实行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总之,只有在登记机关对瑕疵公司登记存在过错的情况下,登记机关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的,不存在责任。
(2)构成要素
归责原则决定了责任的构成。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登记机关对瑕疵公司登记的损害赔偿责任必须符合以下四个条件:
1.登记机关的瑕疵公司登记行为。具体来说,这一要求包括以下要素:一是登记机关的公司登记职责,包括公司登记申请的受理、审查、登记、公告、认证和查询。公司 未经登记机关登记的职务行为不在此列。第二,登记机关完成的公司登记存在瑕疵。从宏观上看,登记机关的瑕疵公司登记行为不仅可能违反公司登记的法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公司登记的实质条件,还可能同时违反公司登记的法定程序和条件。微观上,主要有三种情况:(1)登记机关拒绝受理申请人 无故申请公司登记。登记机关和登记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公司登记申请的。拜托,是违反公司登记法定程序的,属于登记程序的瑕疵。(二)登记机关及其登记人员故意或者过失造成错误登记的。比如,登记人故意遗漏登记公司的一项重要经营事项,导致公司丧失该业务的经营资格,从而失去重大商机,或者因公司从事遗漏登记的业务而受到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三)登记机关及其登记人员故意或者过失未向登记申请人颁发或者拖延颁发有关登记证书的。根据公司登记程序,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依法进行审查并予以登记后,应当及时向登记申请人颁发相关登记证书。如果登记机关故意或过失未能及时向申请人出具相关登记证明,不仅程序上违法,而且可能给申请人造成损失。
2.注册申请人或交易第三方遭受损失。登记机关瑕疵公司登记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是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人或交易中第三人的责任,最终是国家对登记申请人或交易中第三人的责任。根据国家的要求 国家只有在登记申请人或交易中的第三人客观上遭受了损失,即所谓的 "没有损失,没有补偿。就登记申请人而言,其损失主要包括不必要的登记费用、未能实现债权和财产损失。;的权利,或者失去商业机会。就第三人而言,其损失主要是信托瑕疵登记导致的交易损失。例如,第三方错误地认为注册公司 的资本实力参与了与注册公司的大规模交易(与公司进行买卖,投资公司等。)因为其轻信了公司登记中注册资本的虚假登记。后来,由于注册公司无力履行债务,公司缺乏偿付能力 这给第三方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3.登记机关的瑕疵公司登记行为与申请人或者第三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所有侵权责任的共同组成部分。登记机关对瑕疵公司登记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侵权民事责任,还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即登记机关对瑕疵公司的登记造成了登记申请人或第三人的损失。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我不认为。;由于本文的主题,我不打算在这里详细讨论。一般来说,登记机关登记瑕疵公司民事责任构成中的因果关系应遵循民法上因果关系的一般理论。 "理论界最具代表性的观点是,我国应采用直接因果关系理论处理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关系,以解决国家赔偿问题。 "[13]
4.登记机关的主观过错,即登记机关对瑕疵公司的登记存在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这是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要求和体现。如果登记机关对公司登记的瑕疵没有过错,即使给登记申请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登记机关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下是一个问题需要进一步讨论,即登记机关基于验资、评估师或评估师等顶级助手提供的虚明登记瑕疵,登记机关是否应当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从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2000年10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关于公司登记机关是否应对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的真实性承担审查责任问题的答复》的意见》(工商企字〔2000〕第247号)来看,答案是否定的。《答复》明确指出: "因验资证明不真实而造成的法律责任和后果由其验资机构承担。 "笔者认为在本案中否定登记机关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是不妥当的,还应分别考察登记机关的主观过错及其程度。登记机关已尽适当注意义务的,登记机关不承担对第三人的责任,责任由虚假验资、验证、鉴定人承担。但登记机关主观上有过错的,包括明知是虚假的而进行登记,或者验资证明明显虚假,登记机关疏于审查的责任为虚假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对第三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当然,由于虚假验资、验证人或资产评估师也有过错,此时虚假验资、验证人或资产评估师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登记机关对瑕疵公司登记的损害赔偿范围。
无论是侵权损害赔偿还是违约损害赔偿,损害范围都是一个复杂而重要的问题。在损害赔偿的司法实践中,确定具体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往往是诉讼当事人和法官最难处理的事情。
确定损害赔偿范围,首先要明确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原则。 "侵权损害赔偿原则是指根据归责原则和责任要素确定赔偿范围的标准,而 "侵权损害赔偿的原则取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目的和实现条件。[14]损害赔偿的目的是补偿受害者。;首先是损失,其理想状态应该是通过损害赔偿使受害人恢复到伤害前的状态。为此,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是完全赔偿原则。根据全额赔偿原则,损害赔偿的范围应等同于受害人所受损失的范围,即损失的多少。[15]然而,损害赔偿并不是补偿受害者的唯一目的。;损失,还具有惩罚加害人、警示和抑制伤害发生的目的。为此,有所谓的惩罚性赔偿原则,主要适用于产品责任和环境责任领域。根据惩罚性赔偿原则,加害人的赔偿范围和数额要大于受害人的损失,甚至是受害人损失的几倍。此外,确定损害赔偿原则需要考虑适用领域(无论是私法关系领域还是公法关系领域)和社会公共利益。据此,就有了所谓的有限赔偿原则。有限薪酬,又称有限补偿[1][6]或有限损害赔偿,[17]其基本意图是行为人对受害人的损失不承担全部责任,只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一般来说,限制赔偿原则往往只适用于公共服务场合或与公共利益相关的赔偿责任场合,如铁路运输损害赔偿责任、邮政损害赔偿责任、国家赔偿责任等。有限赔偿原则的目的主要是控制和分散承担公共职能主体的责任风险,保证承担公共职能主体公共职能的实现。登记机关对瑕疵公司登记的损失赔偿应执行上述哪一项原则?是全额赔偿原则吗?还是惩罚性赔偿原则?还是限赔原则?作者 美国的观点是,完全赔偿原则和惩罚性赔偿原则都不能适用,只能适用有限赔偿原则。无论是国家赔偿的性质(赔偿费用最终由国家财政承担)还是实际责任地位(作为具有公共服务职能的非营利性行政机关,其财产能力十分有限),瑕疵公司登记的责任只能基于限制赔偿原则。否则将大大增加国家的责任负担,影响登记机关正常的公司登记工作,进而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我国《国家赔偿法》采取的是限制赔偿责任。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侵犯公民、法益的,受害人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请求赔偿。
基于有限赔偿原则,确定登记机关登记的瑕疵公司损害赔偿范围应遵循以下思路:一是赔偿范围应为直接财产损失,而非间接财产损失;[18]第二,赔偿范围只能是申请人或第三人的财产损失,而不能是精神损失;第三,赔偿范围只能是申请人或第三人的有限部分财产损失,而不是全部财产损失;第四,赔偿的具体数额应当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和瑕疵公司登记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来计算。在立法或理论上确定一个统一的数额是不可行的。
【作者简介】
李,华中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教授。
[注释]
[1]张庚,邓:,回声报-@ .com,2002年第2期。
[2]关于国家赔偿责任的适用,学界一般认为有两种:一种是国有公共设施的缺陷或管理不当造成人的损害,另一种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和行为造成人的损害。其中,后者应该是最重要的情况。
[3]《比较侵权法》:李仁玉,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229页。
[4]:郑法律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651页。
[5]《比较侵权法》:李仁玉,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230页。
[6]参见《民法学研究述评》著《刘新文》,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653页。
[7]《民法·侵权行为法》:王黎明,大学出版社,1993年,第418页。
[8]张:著,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239页。
[9]参见 "附录十三 "〔8〕《德国为其公务员承担责任法》上表注第459页。
[10]《论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与周世平:载于《《江西法学》》,1995年第3期。
[11]张:著,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34页。
[12]《比较侵权法》:李仁玉,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252页。
[13]张:著,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36页。
[14]刘:,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105页。
[15]《民法·侵权行为法》:王黎明,大学出版社,1993年,第561页。
[16]《民法》:魏振瀛,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第723页。
[17]张庚,邓:,载《回声》39-@ .com,2002年第2期。
[18]例如,《国家赔偿法》第28条第(7)项规定: "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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