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12 2
道路噪声污染第一案评析
1992年11月,王与北京市综合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同意将其安置在丰台区六里桥10号院7号楼。1994年5月,王发现该楼紧邻高速公路,噪声污染十分严重,严重干扰了他的日常生活和学习。王多次要求解决噪音污染问题,但没有结果。因此,2000年8月,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投资公司、北京市公路局(以下简称公路局)、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采取措施,限期治理噪声污染,将房屋内的噪声降低到标准值以下,并赔偿群众自入住以来每月受到的噪声干扰共计4500元。
1997年11月3日晚22时,北京市丰台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对六里桥十院7号楼噪声进行监测,噪声值分别为78.4分贝、77.3分贝、69.2分贝。该地区执行《城市区域环境 噪声标准》 4类标准,环境噪声最高限值白天为70分贝,晚上为55分贝。
被告 s投资公司辩称,第十医院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履行了法律程序。房屋竣工后,已通过丰台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符合交付条件。建设期(1992-1993年)京石高速通车,当时的设计就考虑了高速的影响。但是随着发展,京石高速的车流量增加了很多,北京实行的交通管制使得大货车只能在夜间进城,这在规划设计上是无法预料的。
被告公路局辩称,京石高速公路于1999年10月1日前交由开发公司管理运营;京石高速赵辛店至六里桥段早在1987年就已建成通车,而10号车场是1994年建成的,因此交通噪声污染的责任不能归于公路局。
被告开发公司辩称,原告 s的房子完全是投资公司的过错造成的。原因如下:1。据收费站统计,目前京石高速公路的流量与设计流量相差甚远,且公路局和我公司在管理京石高速公路时,不存在因未尽到管理义务而增加交通噪声的情况,对噪声污染的损害结果不存在过错。二、投资公司在过于靠近现有城市交通干线一侧的地方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时,应当预见到可能给居民带来的噪声污染,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投资公司在开发建设7号楼时,京石高速公路已经通车好几年了。;公司的建筑符合当时的规定,但这并不能免除公司治理噪音污染的责任。管理的责任,所以投资公司应该在管理和改善居民居住条件方面承担主要责任。开发公司是目前京石高速公路的管理者和受益者,而本次纠纷争议的噪声污染源主要来自京石高速公路,因此开发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有义务承担管理和改善环境的责任。判断如下:1。投资公司在2个月内对原告居住的房屋南侧的大房间、门厅、阳台安装隔声窗(双层),使房屋室内噪音白天降低到60分贝以下,夜间降低到45分贝以下;二、投资公司、开发公司每月赔偿王因噪声污染造成的损失60元。其中,投资公司负担50元,开发公司负担10元,从94年5月19日起至房屋安装隔声窗当月止。
此案是国内首例因道路噪声污染索赔案。本案体现了社会福利与个人利益发生时的法律取向,其判决所适用的法理具有一定的示范意义。
一、关于归责原则
目前学术界一致的观点是,环境污染损害民事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只要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就应当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虽然无过错责任是解决环境污染问题的一般原则,但对于复杂的环境污染案件,单一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是远远不够的。由于加害主体和因果关系的复杂性,每一对法律关系都有其特殊性,这就需要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
对于本案的三名被告,笔者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被告投资公司。作为拆迁人,投资公司和原告有义务根据拆迁安置合同为原告安排合适的住房。因此,原告可以要求投资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基于过错责任原则,但考虑到合同条款一般不涉及噪声指标,基于投资公司在投资开发建设该建筑物时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充分考虑该建筑物距离高速公路太近造成的噪声污染危害, 且未采取措施减轻和避免交通噪声的影响,认为投资公司对某些法律义务不应有所作为,其主观过错明显。 而且如果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增加其应承担的责任。
第二被告公路局。公路局是京石高速公路的开发商、建设者和最初的经营者,但它可以 因其高速公路所有权和经营权已转移给他人,不能按无过错责任原则追究其侵权责任。
第三被告开发公司。开发公司是京石高速公路的运营单位。作为噪声的产生者,应当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侵权责任,不能以主观无过错为由进行抗辩。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环境污染案件中,首先要考虑危害。人为过错不仅符合过错责任原则在侵权法中的中心地位,还因为归责原则与经济发展程度的联系。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发达国家环境污染中的普遍适用,符合高度发达的工业文明,是经济发展与环境成本平衡的结果。我们不。;不提倡先污染后治理,但如何在保护环境的同时,给脆弱的民族工业留下一定的发展空间,应该是值得法学家们深思的问题。
第二,关于伤害行为的违法性
侵权行为的构成除主观过错外,还包括行为的违法性。民法上的过错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和道德规范,侵害了受法律保护的权益,给他人造成了损害。可见,过错概念本身就包含了法律对行为人行为的负面评价,即包含了行为的违法性。
在本案中,被告 s对该公司的投资显然是非法的,但要认定其非法性并不容易,因为有时很难指出其违反了哪项具体法律。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日本提出了 "容忍限度和。根据这一理论,当一项商业活动造成的损害超过可容忍的限度时,这就是滥用权利,构成对法律的违反。判断容忍限度,必须综合考虑加害人和被加害人双方的实际情况、被侵害利益的性质和受害程度、社会影响、侵权行为发生地或被侵害地的地域特征、为防止或减轻损害可能采取的措施、土地使用秩序以及是否守法等一系列实际情况。一般来说,承受极限就是普通人能够承受的极限。在综合平衡的过程中,既要注意保护环境权的重要性,又要着眼于现有的经济技术水平和经济发展的需要。所以,容忍限度不是绝对的,也是有地域和国界的。当然,容忍限度也必须把符合环境标准作为一个重要因素。在这种情况下,按照国家标准,很明显环境噪声超过了容许限值。
第三,关于举证责任
随着环境污染、交通事故、产品责任等现代社会新类型案件的大量出现,司法实践中发现,沿用以往的举证责任分配公式难以实现举证责任的公平分配谁主张谁举证。一些强调实体公正的证明责任分配理论层出不穷,如:危险场理论,认为案件中需要证明的事实属于由哪一方当事人控制的危险场,就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损害归责理论根据实体法的立法意图,认为属于具体案件的打字责任由谁承担举证责任;利益-利益较量论认为,双方当事人与证据的距离、举证的难易程度都是决定举证责任分配的因素。
在环境污染诉讼中,受害人不可能知道工厂的排污行为是否属于过错,也很难收集和提供相关事实证据。肮脏的污染造成的损害有时是一个缓慢积累的过程,其因果关系的确定涉及复杂的科学技术问题,当事人可以 我根本无法确定。此外,受害者本身也处于需要救济的弱势地位。如果立法者和法官在举证责任和履行责任上加重责任,无异于剥夺被害人赢得诉讼的权利。为了保证及时有效地防止环境污染和破坏以及对人身和财产的损害,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许多国家在环境保护程序法中采用了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举证责任倒置的结果并不是原告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而是原告仍然需要出示初步证据作为法院立案的依据。这里所说的表面证据主要包括原告受到污染的事实和污染者已经存在或者可能存在的污染行为。本案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丰台区环境保护监测站的《环境监测报 告》和《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足以使本案成立。
被告 举证应着眼于对污染行为和危害后果的否认。本案中,被告开发公司作为污染源单位未提供有力证据,故法院判其承担责任。被告 s投资公司未提供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故法院认定其主观上有过错,负主要责任。
第四,关于损害赔偿
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可分为财产损害、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在这种情况下,王 美国侵犯的权利既不是财产权,也不是人身权,而是享有和平生活环境的权利,即和平权。这种权利无疑是环境权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保护这种权利是环境权完整性的内在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王的损失噪音污染损失与赔偿,这显然是精神损害,而不是别的。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文明的进步,人们越来越重视精神权利的价值以及精神创伤和痛苦对个人利益的损害。公民与政治。;人身权利受到侵犯,在造成财产损失的同时,必然会造成精神创伤。平息和填补这种损害,是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必然延伸。在环境侵权中引入精神损害赔偿还有一个特殊的原因,即许多权利损害(如采光通风权等。)很难归类为财产损害或人身伤害,但归类为精神损害,有利于对受害人进行及时有效的保护 权益。(作者单位:北京高院)【原文来源】 美国法院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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