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对用人单位的人身伤害需要赔偿吗?员工对用人单位的人身伤害需要赔偿吗

 2023-03-12    2  

员工对用人单位的人身伤害需要赔偿吗?员工对用人单位的人身伤害需要赔偿吗 内容 北京 期间 法律百科 第1张

——王诉李人身损害赔偿案法律问题探析。

一.研究的案例

原告王与被告李是同村村民。2003年2月,王某承包了居民楼建设,并聘请李某为瓦工。大约在17点钟。;时钟2003年3月10日,在施工过程中,李从屋顶下梯子时突然头朝下滑落。王一看,马上去捡。结果王被李打伤。经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王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右胫腓骨骨折。王在积水潭医院住院11天,回家休养至2003年12月23日,共花费医疗费。

13,587?49元。在王 在李治病养病期间,他没有登门拜访,也没有表示任何感谢。王认为,骨折事故纯属被告积极抢救所致,被告应赔偿原告全部医疗费用,共计13587?49元。被告辩称其意外滑动是由原告 原告没有采取足够的保护措施,并且没有过错,因此拒绝赔偿原告。

二、相关法律问题的分析

(一)本案中,雇员对雇主造成的人身伤害是否属于侵权?

侵权行为必然会对他人、国家和社会造成一定的损害,但损害不一定是侵权行为造成的。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实施的行为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但不构成侵权,因为行为人没有过错。 美国民法不采用德国等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规定,而视 "违法 "和 "违法 "作为侵权行为的概念,而是将过错作为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即侵权行为是行为人基于过错实施的行为,过错本身就包含了法律对行为人实施的行为的负面评价,体现了法律规范对个体行为或事件的价值判断。因此,在过错概念中,既包括行为人主观状态的不正当性和应受谴责性,也包括客观行为的违法性。

在这种情况下,虽然李 的失误导致王 王的人身损害与侵权。;的个利。然而,整个行为过程缺乏 "故障与故障,这是侵权行为的一个基本要素。因此,我们可以 不要以为李 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

(2)雇主是否 在这种情况下,管理层会无故协助员工吗?

《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 "如果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来管理或提供服务,以避免他人的损失 利益,他们有权要求受益人支付必要的费用。 "这一规定表明无因管理的成立有三个要件:管理他人无因管理。;的事务;有造福他人的意思;没有法律上的原因。

在这种情况下,王 ■无故营救阿利管理层?从无因管理的三个构成要件来看,王、王等人的无因管理行为是不成立的的救助行为属于 "管理他人和。;美国事务与管理协会,而他的积极抢救本身就足以说明。王有 "为了他人的利益。但是,王 s的协助是本案认定的难点,也是破案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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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劳动(聘用)合同内容,《劳动法》规定的必备条款包括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条件、违约责任等。另外还规定了一些试用期条款,保守商业秘密和专有技术秘密,禁止同业竞争等等。据此可以看出,作为劳动(聘用)合同的基本内容,它只是确定了用人单位的一些基本义务,如采取必要的、充分的保护措施等,而不是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在劳动者遇到危险时出面救助。本案中,用人单位王有义务采取必要、充分的防护措施,为员工搭建脚手架和防护网。但就本案的救助行为而言,王的管理超出了其义务范围,超出的部分仍属于无义务,可以成立为无因管理。

因此,尽管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但原告王 原告的救助行为仍属于无因管理,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无因管理。

(3)本案中员工是否应该赔偿雇主的损失?

在无因管理中,我对管理人的义务是一种独特的无因管理义务,有其自身的特点和内容。主要表现为:(1)偿还必要的费用。我将偿还经理为管理我的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同时,我将偿还从支出时起的利息。(2)清偿必要的债务。管理人为管理事务,以自己的名义对第三人所负的必务,由本人清偿。(3)赔偿损失。当经理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害时,我将赔偿他。我不 不能问损害的发生是否有过错,但损害的发生应当与管理事务有相当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原告王 的损失确实是由李 李公司应当赔偿王公司的损失;;的损失。但是,也要注意本案的特殊情况。本案中,原被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根据一般侵权法的相关理论,员工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

建立雇主 在侵权责任中,首先要确定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具体关系,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1)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特定的人身关系,即雇员 员工的行为受雇主的支配和约束。;受雇期间的遗嘱;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员工 雇主的行为 s的意志实际上等于雇主本人的意志。(2)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特定的利益关系。员工在就业期间的行为直接为雇主创造了经济利益和其他物质利益,雇主承担了这种利益,员工也相应地获得了报酬。(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造成的损害之间存在特定的因果关系。尽管损害事实是由雇员直接造成的,雇主 从业人员选择不当、疏于监督管理等作为和不作为是造成事实损害的主要原因。

本案中,客观上,员工李虽造成了伤害,但不存在过错,不构成侵权。造成危害的根本原因是用人单位王疏于设置防护措施。王本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当对损害的后果承担责任。因此,王是侵权所生债务的债务人。另一方面,王本人作为侵权的客体,是侵权债务的债权人。结果,债权人 的权利和债务属于一个人,形成一个混乱的债务,债权人 的权利和债务可以抵消。因此,雇员李不承担赔偿责任,王不得要求赔偿。因此,法院裁定原告 的索赔被驳回。

(作者单位:密云县人社局研究室;;北京美国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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