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12 8
【裁判 的主旨】
对于野生动物,一般人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义务。但是,如果行为人对野生动物实施了某种危险行为,那么行为人就要对自己之前的行为造成的安全隐患负责。
[基本情况]
2008年9月20日,李社、亭、薛为捞取黄蜂蛹卖钱,上至委圈物业内的一棵杨树上,用药物驱赶树顶野生胡的蜂箱上的黄蜂,将蜂箱及巢所在的树枝锯掉,放在委圈物业内。然后,他们从黄蜂身上取下蛹。;在没有摧毁黄蜂和黄蜂的情况下离开了。;鸟巢和黄蜂。此后,巢内大量马蜂返回巢内,盘踞在巢内。2008年9月24日,母亲康銮和侄女王亚琼去地里干活时,被蜂箱里的大量马蜂蜇伤。因治疗无望,康銮于2008年10月6日凌晨1时许出院,当日凌晨4时许死亡。后因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该委员会等将李社、李希庭、薛诉至《 要求三人赔偿各项费用788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判决]
河南省宜阳县法院经审理认为,李社等三被告在采摘黄蜂幼虫时,应充分预见到毒蜂的危害,应对蜂巢进行清理和彻底处理,防止残存的黄蜂伤人。然而,三被告人从树上取下蜂箱,取走马蜂蛹后,并未破坏蜂箱或彻底消灭马蜂,而是将蜂箱放置在田边,致使马蜂大量回巢,为事故埋下了严重隐患。与王亚琼、康銮路过此处被马蜂蛰有直接因果关系,显然是错误的。三被告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三被告的行为属于共同危险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者康銮和王雅琼长期居住在这一带,知道地里有野生马蜂。他们在野外工作时应加强自我保护,以免被马蜂袭击。三被告未尽到注意义务,应减轻其民事责任。法院认为,被告和受害人之间的责任比例是6: 4。2009年4月9日,该院作出一审判决:李社、李喜亭、薛共同赔偿被害人38947.77元,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不服,向洛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美国法院。李社、李希庭、薛上诉称,一审认定康銮 s的死亡是由黄蜂蜇伤所致,他们在采摘黄蜂巢方面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 s圈等人上诉,要求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适用河南省2008年的统计数据。
经审理,洛阳市中级法院。;美国法院认为:1 .康銮于2008年9月24日被马蜂蛰伤,住进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008年10月6日凌晨1点出院,当日凌晨死亡。该院的诊断证明显示,康銮因蜜蜂蛰伤致急性肾功能衰竭、肝脏损伤(多器官功能衰竭)病情危重,可以认定康銮与原审被告人上诉的上诉理由为康銮 他的死因不明是不被接受的。二、原审被告人李社、李喜亭、薛从树上取幼虫后,未将蜂箱破坏,而是将蜂箱放置在田边,致使马蜂大量回巢,为事故埋下隐患,与被害人康銮、王亚琼途经此处时被马蜂蛰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3.关于康銮 s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由于一审法院辩论已于2009年结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按河南省2008年统计数据计算。4.被害人康銮、王雅琼长期居住在该地区,明知该地区有野生马蜂存在,而李社、李喜亭、薛 当他们拆除马蜂窝时,他的妻子在现场。第二,受害人应当知道蜂箱已被拆除,部分蜂箱仍在,但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也应对事故承担相应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由李社、李希庭、薛和被害人各承担50%的责任较为合适。
洛阳市中级法院。;本院判决李社、李喜亭、薛连带赔偿圈等人42940.6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分析]
本案中,三被告反复主张马蜂是野生的,有蛰人的习性,并主张康銮是在采摘马蜂四天后被蛰的 当采摘黄蜂时,不要在巢中采摘。;这是他的老窝,所以他不应该负责。
侵权分为作为侵权和不作为侵权。当他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侵权行为成立使徒行传然而, "遗漏和疏忽原则上不构成侵权,只有当不作为违反作为义务时,才能认定为 "侵权 "非常特别。在一般的理解中,行为的义务来源于法律规定、契约约定和先前的行为,这一理论最早可以追溯到罗马法。根据罗马法,只有在法律规定、契约约定、先前的危险行为和职务行为的基础上,当事人才承担作为的义务。我国学界普遍承认,不作为侵权只有在违反作为义务时才承担责任,而作为义务只是基于上述四个原因。在先行为决定的不作为,是指行为人因在先行为而有作为的义务,但没有履行这一义务。 "以前的行为 "这里提到的只能理解为 "以前的危险行为。如果不是危险行为,就不存在后续义务的问题。
在这种情况下,大黄蜂 它的巢原本高高地挂在白杨树的树顶上。如果三名被告没有。;不要用树枝把它砍掉,即使大黄蜂 s巢蛰人,与他们无关。但事实是,三名被告为了挑出巢中的蛹,他们把蜂巢连同树枝一起锯掉。是他们的危险行为导致了一种义务,那就是他们要清理蜂巢,不能让它伤害到别人。然而,他们没有。;I don’我没有消灭这个蜂箱里的所有黄蜂,他们也没有完全消灭这个蜂箱。正是由于三被告没有将马蜂和蜂巢清理干净,导致大量存活的马蜂回巢,导致了悲剧的发生。故本案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本案案号为:(2009)益民子楚17号;(2009)罗敏终字第1275号
案例作者:邢,出版社;;河南省宜阳县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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