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12 6
劳务公司与用工企业签订合作协议,派遣员工到企业工作。员工不幸发生工伤,是按照约定由用人单位承担法定赔偿范围内的费用,还是按照法律规定由劳动服务公司先行赔偿?日前,北塘法院受理了一起工伤赔偿纠纷,依法判决劳务公司承担赔偿义务,实际用人企业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详情:
2007年1月18日,以劳务公司为甲方,以日资企业为乙方签订劳务合作协议,约定由日资企业支付劳务人员工资和社会保险费,劳务公司负责缴纳全部社会保险费,劳务公司每月向日资企业收取管理费。协议还约定,1至4级工伤法定赔偿以外的费用,甲方承担30%,1至4级工伤法定赔偿以外的费用,乙方承担70%,5至10级工伤法定赔偿以外的费用,甲方承担。2007年2月1日,外来务工人员沈被劳务公司派往日资企业工作。合同期限为2007年2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
2007年2月24日,沈在工作中左手食指受伤。医院诊断为其左手食指粉碎性骨折,经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十级。经沈提出并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于2007年11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日资企业支付沈等3万余元;;的伤残津贴,并由劳动服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日资企业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日资企业和劳务公司对 "法定补偿及赔偿以外的费用在双方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中。日资企业认为法定赔偿以外的费用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现沈主张的伤残补助金属于法定赔偿以外的费用,应由劳动服务公司承担。但劳务公司认为,沈主张的上述费用在法定赔偿范围内。因其在劳务合作协议中约定承担5至10级法定工伤赔偿以外的费用,故对沈主张的费用不承担责任。
法庭听证:
本院认为,沈主张的费用符合规定,在法定赔偿范围内。但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约定或者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安排职工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作为用人单位的劳动服务公司应当承担沈的上述赔偿费用。即使劳务公司认为沈主张的费用属于法定赔偿,应由日资企业承担,但根据法律规定,实际用人单位未按约定对劳动者承担义务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实际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故沈主张的费用仍应由劳务公司先行承担。日资企业承担连带责任。
原文链接:https://zazhiba.com.cn/post/14463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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