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豫民钟健字第013号

 2023-03-12    11  

[受理法院]:驻马店市中级法院;;河南省中级法院

【裁判类型】:民事

[审判程序]:二审

[裁判 时间]:2003年5月23日

[法官 s字号]: (2003)驻监终字第013号

【案例来源】:河南法院网

案件概况:李,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7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平县村委会五组。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庆利,女,1979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华西。

【案件正文】:李,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7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平县村委会五组。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庆利,女,1979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平县仁和乡朱庄村委会五组。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豫民钟健字第013号 属于 15 期间 法律百科 第1张

委托代理人朱爱莹,女,1952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 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肖建华,驻马店市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0年4月26日,西平县 申请再审人李与被申请再审人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0)西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我院于2000年10月20日作出(2000)57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李不服,向河南省高级法院申请再审。2002年7月11日,河南省高级 我院于2002年9月20日作出(2002)诸利民字第1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我院再审此案。根据该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再审被申请人李庆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爱莹、肖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结案。

一审法院(2000)西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998年10月11日晚,提出解除操作机器的李,即李收拾箱子,看管机器。当天凌晨12点左右,李庆利被机器碾压,被送往漯河市中医院救治。经诊断,右手受伤后左手手指变形。1998年10月12日至1998年12月21日,住院69天,三天两个护士,39天一个护士。从1998年12月22日至2010年12月30日,我花了300元的医药费和交通费,共计11,437.18元。1999年1月28日在漯河市中医院仁和分院住院36天,医药费1996.88元。在西平县中医院拍片付费70元。经西平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李对此鉴定不服,向驻马店区诉讼证据鉴定中心申请再次鉴定,被鉴定为七级伤残。李庆利不服,向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申请对李庆利 并提出李庆利是否需要假肢进行鉴定。根据该研究所的鉴定,李庆利 s右手丧失功能,构成工伤六级伤残。这种情况原则上要装假肢。一审法院还查明:1。李庆利 李在糖厂工作期间的平均月工资为152元。2.在李庆利 在漯河市中医院住院期间,已为李支付了10830元。

一审法院判决,在李糖厂招工期间受到工伤,应属工伤。李应支付 医疗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伤残抚恤金、工伤津贴、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按工伤保险待遇执行。因为李庆利在安装假肢前需要第二次手术。因此,李庆利 李要求支付二次手术费用及辅助设备安装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李庆利 李要求支付伤残抚恤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辩称不属于工伤,不承担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他不支持。李在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约定聘用期限的情况下,将作为临时工聘用,并支持 要求解除与李的劳动关系。李应计算并支付 ■一次性工伤待遇。

一审判决:1。终止李与的劳动关系。2.李自1998年10月12日至2000年1月28日支付医疗费2674.06元。3.李支付伤残抚恤金20160元。4.李支付伤残津贴4536元。5.李支付工伤津贴561.80元;住院伙食补助693元,护理费99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544.8元。六、上述二、三、四、五项,共计29914.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3540元,李负担1185元,负担2355元。

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在李经营的糖厂工作期间,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李庆利是在工作中受伤的,这应该是工伤。李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的残疾。根据工伤赔偿范围和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一审法院没有作出不当结果。上诉人李庆利的右手需要第二次手术,并要求付款。第二次手术费用和安装辅助器具费用的理由成立,但费用暂时无法确认,可待李庆利 安装辅助设备的操作。李庆利请求在她残疾后支付精神抚慰金。因为李庆利和;她的残疾确实给她以后的生产和生活带来了很多不便,她遭受了巨大的精神创伤。李依法应当向支付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故该理由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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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判决:1。维持西平县法院的民事判决。;(2000)西民初字第139. 2号。判决李向支付精神抚慰金2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上诉人李青负担。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豫民钟健字第013号 属于 15 期间 法律百科 第2张

李 # 183;的主要原因;;的再审申请如下:1 .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无鉴定资质且(1999)590号鉴定书未加盖该所公章,鉴定应属无效。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实际责任划分不符,赔偿范围错误。3.二审程序违法,判决不公。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我院再审认为,李原为个体糖厂老板,在李糖厂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清楚。李庆利 s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为六级伤残。该所出具了鉴定证书,鉴定证书上盖有其钢印,故鉴定应予以确认。李称,该事务所无评估资格,评估证书上也没有该事务所的。;的公章。鉴定书应认定无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受伤治疗费共支出13504.06元,李垫付10830元。抵消后,差额仍为2674.06元。原审判决李赔偿这笔钱是正确的。李诉称原审计算的数额有误,理由不充分。对于其他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原审判决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关于责任的划分,作为李庆利 李的右手是在操作机器时被砸伤的,原所有人没有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违反了操作规程,对的受伤有过错。因此,原审判决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适当的。关于本案的程序,一审法院在判决书存在笔误的情况下,依法作出了书面裁定予以纠正并送达当事人。综上所述,李与 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适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4条和第1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0)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

这是最终判决。刘,审判长。

韩永海法官

李玉法官

2003年5月23日

记账员耿洪梅

引用法律

[1]《民事诉讼法》第184条

[2]《民事诉讼法》第153条

原文链接:https://zazhiba.com.cn/post/14462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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