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12 2
[受理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法院;;s法院
【裁判类型】:民事
[审判程序]:二审
[裁判 时间]:2007年4月18日
[裁判 s字号]:(2007)66号,重庆四中法人终字第1号
【案例来源】:最高法院;;美国法院公报
【案情摘要】:上诉人(原审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邮政局。住所: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多镇桃花源街中路2号。法定代表人为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傅,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土家族,法律。
[案例正文]:
上诉人(原审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邮政局。住所: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多镇桃花源街中路2号。
法定代表人为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傅,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土家族,法律工作者,住重庆市黔江区城南街道办事处黔龙街239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晓青,女,1966年11月23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多镇桂芳街77号?十三号。
上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邮政局(以下简称酉阳邮政局)与被上诉人杨晓青于2006年11月15日作出(2006)酉法民子楚字第489号民事判决。酉阳邮政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酉阳县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付,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结案。
一审法院查明,2003年9月8日,原告杨晓青在酉阳邮政局新民街邮政储蓄银行,实名制开户,办理活期储蓄存款。存折账号为606874002220042243,支取为秘密支取。2006年9月17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和平路邮政储蓄所取款1000元后不慎丢失存折。原告立即赶到开户局新民街邮政储蓄所申请挂失。该局接受了原告 申请挂失并出具挂失手续。挂失金额由柜员手写为18709.43元,打印为9.43元,复核员填写的挂失时间为9: 35。回家后,原告被告知再次赶到新民街邮政储蓄所。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声称原告 s的存款18700元已于9: 48被取走,原告挂失的实际时间是9: 51,而不是9: 35。为此,原告立即向城南派出所报案,并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均被驳回。2006年10月18日,原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杨晓青诉称,2006年9月17日上午8时30分左右,我在我县和平路邮政储蓄所取款1000元后发现存折丢失,立即向开户银行新民街邮政储蓄所申请挂失。在核实我的存款18709.43元仍在账户后,该所工作人员冉琼于当日上午9时35分为我办理了挂失手续。当我挂失后回家时,我接到了邮局的。当我赶到新民街邮政储蓄所时,被告酉阳邮政所称我的18700元存款已被取走,取款时间是9点48分。为此,我向被告索赔,被拒绝后,我上诉到 美国法院解决。
[第页]
被告酉阳邮政局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但原告杨晓青不应得到被告的赔偿。2006年9月17日上午9时14分55秒,原告在我局和平路邮政储蓄所取款1000元,后发现存折丢失。当天到新民街邮政储蓄所查询,系统于9: 51: 19正式受理挂失。然而,在9: 48: 09,原告 的存款18700元已被取走,原告 的存款是在挂失受理之前被受理的。此外,原告 的存款是在实名制登记系统中凭密码支取的,他的存款之所以被取走,是由于他保管存折不当,泄露了密码,明显违反了 "给存款人的通知,他的损失应该由他自己承担。本案中,收银员是最终责任人,是原告唯一的责任主体 的损失。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原告人应当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参加诉讼,行使权利。我们不应该把我局作为本案的被告,要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 的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杨晓青与被告酉阳邮政局对双方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挂失申请是双方在履行储蓄合同时相互协商形成的。其内容客观、真实、合法,双方无异议,具有法律效力。申请书手写部分的余额为18709.43元,系储蓄机构查询确认原告 的存款未被提取,但打印部分显示的余额仅为9.43元,与他人提取后的余额一致,可以判断原告 在挂失申请书付印时,其存款18700元已被他人提取。根据正规的存折挂失操作规则,首先,储蓄机构根据存款人提供的信息,确认存款未被支取、未被冻结止付后,方可受理申请;其次,柜员根据存款人提供的相关资料,认真核对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和账户内容。确认无误后,先冻结账户,再办理其他挂失手续;再次是柜员指点。指导存款人填写挂失申请书,办理正式挂失时,申请人应在挂失申请书上签字;最后,审核人核对所有内容无误后,加盖公章,提交客户 的复印件、手续费收据、身份证明申请挂失给储户,储户将在7天后换领新存折申请或支取存款。在这种情况下,在接受原告 的挂失申请,被告没有按照正规的操作流程及时止付,而是先填写了挂失手续,造成原告 办理挂失手续后,在打印过程中被取走。对此,被告未尽到合理的高度注意义务,未有效控制风险,其行为存在过失,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称的赔偿责任。但原告未注意保管好自己的存折和密码,导致他人通过秘密轻易提取其存款,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鉴于双方的过错大小和承担风险能力,被告应按照原、被告各30%、70%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13090元。至于被告 的主张,原告 s的存款是在系统正式受理挂失前被取走的,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因为被告提供的证明挂失时间的交易日志查询详细信息清单是其内部掌握的时间,是单方面的,证明力较弱,不能与双方填写的挂失申请书上的9点35分挂失相对立。因此,被告 的论点及相关证据不予采纳。至于被告 原告主张出纳是最终责任人,是原告唯一的责任主体。;的损失,应由公安机关先行调查,原告 原告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在收银员可以 暂时找不到被告 s的过错责任实际上是一种补充赔偿责任。被告赔偿损失后,可以向出纳追偿。因此,为了确保存款人的安全。;存款,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他人在杨晓青提取存款损失18700元,酉阳邮政局赔偿1309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其余损失由杨晓青承担。案件受理费7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共计800元,由杨晓青负担240元,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邮政局负担560元。
上诉人酉阳县邮政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杨晓青 的要求被驳回。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以致判决理由不成立。9: 35受理挂失是经理的主观猜测,不真实。9: 47: 45进入系统,正式受理被上诉人 9点51分19秒s申请挂失。因此,被上诉人 据被上诉人介绍,18709.43元是柜员自己填写的。;的声明,而不是其他人根据系统提取的余额。系统查询的实际盈余金额仅为9.43元,余额已经上诉人确认,因此被上诉人 的存款在上诉人受理其挂失申请前已被支取,上诉人不应赔偿其损失。第二,原判决偏袒被上诉人,损害了上诉人 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 因为存折丢失,密码泄露,s的存款被提取。控制存款损失的风险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是在存款被提取后才接受其挂失申请的。上诉人 的行为没有违反相关规定,不属于过失。然而,原审判决裁定上诉人 的挂失操作程序不当,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明显有利于被上诉人。三、上诉人提供了四 "交易日志查询详细信息列表是国家网络信息,具有客观真实性,原审判决没有采信该证据,属于证据认定错误。四、这是一起因违反合同义务引起的侵权诉讼,不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审判决适用过错原则,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第页]
被上诉人杨晓青答辩称,账户余额18709.43元不是被上诉人所称柜员填写的。;的陈述,而是在系统查询后填写的,因为按照普通人的记忆特点,不可能清楚地记住余额小数点后面的数据,也就是上诉人 推卸责任的借口。9: 35不是上诉人的挂失时间。;美国的工作人员和职员。;的主观推断,而是真实情况的记录,和 "交易日志查询详细信息列表上诉人提供的是其单方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受理挂失申请后,上诉人应确保被上诉人 的存款不予提取,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致使被上诉人 的押金,应该由他赔偿。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于2006年9月17日9时14分55秒支取其存款1000元。上诉人 的工作人员,冉琼,写 "我局于2006年9月17日9: 35挂失被上诉人 的挂失申请书,并加盖 "重庆酉阳新民街(储蓄所)1号还有冉琼的个人。客户在申请中手工记录的账户余额为18709.43元,但在申请的机器记录中记录的账户余额为9.43元,交易日期为2000年。2006年9月17日9时47分45秒,上诉人向被上诉人 他有一个活期账户,但是没有账户余额的记录。9时48分09秒,被上诉人 的存款18700元被他人支取,9时51分19秒,被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收取 代金券挂失费。10元进入系统管理,打印交易日志。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上诉人 邮政储蓄挂失申请书及被上诉人 s四 "交易日志查询明细清单。
我们的调查明朝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是什么时候?;的挂失申请受理了吗?被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出具的挂失申请书中记载的内容是被上诉人的真实记录 具体办理挂失申请,由被上诉人持有,以七天后提取存款的书面依据为依据,产生公信。根据申请书记载的内容,只有上诉人 的工作人员冉琼写下了 "我局于2006年9月17日9: 35挂失,且没有其他关于受理挂失的具体时间记录,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记录不真实或由被上诉人本人书写。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正式接受了被上诉人 s于2006年9月17日9: 35申请挂失。至于上诉人何时进入其系统进行查询,二、被上诉人 的存款被他人支取,上诉人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自上诉人正式接受被上诉人 的挂失申请,双方因储蓄存款合同和被上诉人 的受理挂失申请,即被上诉人在其受理挂失申请时,应保证其提供的证件和储蓄账户的真实性以及其欲挂失的存款未被支取,但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证件和账户不真实。与此同时,根据 "交易日志查询详细信息列表由上诉人提供,可以看出被上诉人 的存款于9: 48: 09被他人取走,足以证明被上诉人 9时35分上诉人正式受理挂失申请时,其存款18,709.43元仍未提取,被上诉人已履行全部义务。上诉人作为存款的监管人,在正式受理挂失申请后,应在第一时间采取保护措施,确保申请挂失的存款不丢失。但上诉人在9时35分即9时47分45秒受理挂失申请后12分钟才进入其计算机微机系统查询,但没有任何余额记录,对申请挂失的存款也没有采取任何保护措施。导致9: 48: 09存款被他人提取,上诉人未及时履行应有的挂失止付义务,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不可抗力等免责原因未及时挂失止付。因此,上诉人 被上诉人提出挂失止付的主要原因是。;的存款被他人提取。本案是因违反合同义务引发的侵权诉讼。上诉人违反合同义务,在受理挂失申请后,故意拖延对申请挂失的存款采取保护措施,对其监管的存款未及时挂失止付,致使被上诉人 的存款被提取。上诉人应当承担因违反合同义务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存款挂失申请受理并及时止付时,只能由上诉人出具。七天后,申请挂失的收据被撤回,即使被上诉人 的密码被泄露,存款无法提取。因此,被上诉人是否泄露密码不是其承担责任的理由,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承担其30%的责任不当,但被上诉人未上诉,视为认可原审判决,可以维持原判。
引用法律
[1]《民法通则》第106条
[2]《民法通则》第13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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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链接:https://zazhiba.com.cn/post/14461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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