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12 11
[受理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法院;;s法院
【裁判类型】:民事
【审判程序】:再审
[裁判 时间]:2005年10月25日
[裁判 ■字号]: (2005)渝字第3号在重字第54号
【案例来源】:最高法院;;美国法院公报
【案情摘要】:申请再审人张友平(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1968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xxx。委托代理人:周泽宇,重庆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xx。
[案例正文]: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友平,1968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xxx。
委托代理人:周泽宇,重庆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xxx。
法定代表人:江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海仁,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云,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幼平诉西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南证券公司)南川市检察院行政诉讼纠纷案。;本院于2003年2月28日作出(2002)南川法民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西南证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我院于2003年8月25日作出(2003)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张友平于2005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我院于2005年8月24日作出(2005)渝三中民鉴字第59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该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张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泽宇、被申请人西南证券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海仁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结案。
据原审判决,1999年7月,张友平与重庆证券公司南川营业部(现西南证券公司重庆渝北路营业部南川服务部,以下简称西南证券公司)签订了《《有价证券代理交易协议书》》、《《指定交易协议书》》。同年7月27日,张友平开户,进入股市交易。同年12月3日,张幼平 的资金账户以张友平的名义支取了3万元,第二天又支取了5.2万元。后张友平以两次提取的82000元不是本人提取也不是他人委托提取,且其委托人 签名栏 "张幼平 "不是自己签的,西南证券公司应该承担责任。西南证券公司拒绝赔偿,张友平上诉至南川;;2002年7月9日向美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西南证券公司赔偿损失。. 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第页]
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投资者应同时向代理券商或银行网点提供有效身份证件、股票(证券)账户、交易磁卡并输入预先设定的交易和取款密码,以上述提取的资金均被投资者认可为自己提取或已合法委托他人提取。除了准确填写日期、户名、资金账号、取款金额、付款人身份证号外,取现还必须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和磁卡,并验证密码;如果你代他人取款,你必须交代理人 的有效身份证件,并在取款凭条上填写其身份证号码。在一审诉讼中,据张幼平律师事务所介绍:;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张友平与被告的婚姻状况进行了鉴定。;的签名笔迹于2003年1月23日,并认定张幼平 这四份样本上的笔迹并非张幼平本人所写。
南川人和南川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西南证券公司必须同时具备身份证、账户卡和密码,才能由出纳办理取款手续。;的签名。如果是代理取款,必须交代收款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并在取款凭证上填写其身份证号。由于西南证券公司没有严格执行上述操作程序,它可以 无法证明谁从张友平处提取了8.2万元;;的资金账户,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责任应由其承担。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西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友平82000元及利息(自2001年12月4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同期的银行)。一审案件受理费2970元,其他诉讼费103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5500元,由被告西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我院二审认为,张友平在西南证券公司南川服务部开户存入资金并进行股票交易是客观事实,但其账户内8.2万元资金被盗,即其起诉西南证券公司南川服务部未严格履行职责的理由是错误的,构成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理由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没有证据证明张友平违反了《证券代理交易协议书》与《证券交易入市须知》之间的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他没有严格执行取款手续(即凭身份证、股票账户、密码的取款手续),所以张友平 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南川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南川法民初字第751号;第二,拒绝张幼平 的索赔。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共计9500元,由张友平负担。
张友平不服终审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人与自然。;美国的股票被他人操纵和非法。在二审中,原告 美国的索赔和索赔被忽视,举证责任 "侵权 "诉讼被强行强加于申请人,导致申请人 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严重矛盾。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12月3日、4日取款,实际是2001年12月3日、4日;原审判决不仅确认了申请人 美国的资金被盗,但又否认被告有过错,这是矛盾的。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举证责任不适当地分配给当事人。本次诉讼属于违约诉讼,被申请人应对交易系统的安全性和是否提现承担举证责任,但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履行谨慎义务。4.被申请人违反主管部门规章,有严重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再审撤销二审原判,维持一审原判,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西南证券公司辩称,申请人 的原因与交易特征不符,取款后应将身份证交还付款人。因此,让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是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取款凭条上已经记录了身份证号,也说明被申请人核对了身份;本案一审、二审中,申请人明确表示是侵权诉讼,而不是违约诉讼;安全交易的核心是交易密码,没有密码就无法取钱;证券交易系统记录的证据,法院应当采信;被申请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页]
我院再审查明,1999年7月,张友平与重庆证券公司南川营业部(现西南证券公司重庆渝北路营业部南川服务部,以下简称西南证券公司)签订了《《有价证券代理交易协议书》》、《《指定交易协议书》》。本案涉及的约定是:投资者从其保证金账户中取款,同时应向代理券商或银行网点提供有效身份证件、股票(证券)账户、交易磁卡及预先设定的交易和取款密码。以上提取的资金,投资者均认定为自己提取或合法委托他人提取。除了准确填写日期、户名、资金账号、取款金额、付款人身份证号外,取现还必须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和磁卡,并验证密码;代理取款的,必须上交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并在取款凭条上填写身份证号码。同月27日,张友平开户,进入股市。2001年11月底,张幼平 的股票被别人交易了。同年12月3日和4日,张幼平 的资金账户被他人以张友平的名义支取,分别为3万元和5.2万元。对于2001年11月底以后发生的违规交易,由于没有证据,张友平保留追究西南证券公司的权利。但他人提取的82000元并非其本人或他人委托,其客户签名栏的签名 "张幼平 "不是他自己的。以西南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为由,要求西南证券公司赔偿。西南证券公司拒绝赔偿,张友平上诉至南川;;于2002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西南证券公司支付82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在一审诉讼中,据张幼平律师事务所介绍:;南川 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张友平、张某平等人进行鉴定。;的签名笔迹于2003年1月23日,并认定张幼平 这四份样本上的笔迹并非张幼平本人所写。
我们认为,张幼平与西南证券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明确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投资人取款的必要条件是拥有自己的有效身份证件、账户卡和双方认可的预设密码。证券公司支付款项的义务是核对账户卡,核对密码,核对付款人持有的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和付款人的相貌与身份证上的相貌是否一致。这些环节是科学的,缺一不可。本案中,张友平出示的证据证明了收款人不是本人而是他人,从而完成了经纪公司通过对身份证持有人和身份证相貌进行仔细审查,未充分履行审慎义务的举证责任。因券商西南证券公司未尽到严格的审核义务,其行为明显存在过错,故应向张友平支付8.2万元及利息。申请人张友平 的申请理由成立,请求我们支持。原判决适用不当的,应当依法改判。前南川人的审判记南川人的审判。;本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第(2)项和第18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第三中学民三初字(2003)第399号民事判决;;的最后一句话;
2.维持南川法院的民事判决。;被告西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2001年12月4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公布的存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利息)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友平82000元整银行同期)]。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970元,其他诉讼费1030元,鉴定费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70元,其他诉讼费1030元,共计9500元,由西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这是最终判决。
审判长夏黎明
代理法官于
代理审判员许
2005年10月25日
职员何敏
引用法律
[1]《民事诉讼法》第153条
[2]《民事诉讼法》第184条
原文链接:https://zazhiba.com.cn/post/14461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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