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物资集团轻工纺织公司诉(香港)余一集团有限公司、加拿大普林斯发展有限公司

 2023-03-12    3  

最高法院。;美国法院。

【裁判类型】:民事

[审判程序]:二审

【判决日期】:1998年5月31日

[裁判字体大小]:

【案例来源】:最高法院;;美国法院公报

【案情摘要】:上诉人(原审被告):()托普资本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大?授予薛公司总经理职务。上诉人(一审被告):(加拿大)法王子。

[案例正文]:

上诉人(原审被告):()拓普资本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盛大?授予薛公司总经理职务。

上诉人(一审被告):普林斯发展有限公司(加拿大)。

江苏物资集团轻工纺织公司诉(香港)余一集团有限公司、加拿大普林斯发展有限公司 内容 一起 期间 法律百科 第1张

法定代表人:盛大?授予薛公司总经理职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物资集团轻工纺织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海燕,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余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一公司)和(加拿大)太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子公司)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不服江苏省高级法院一审民事裁定。;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物资集团轻纺公司(以下简称轻纺公司)发生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高的人 江苏省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5日,原告纺织公司与被告余一公司签订CC 960505号销售合同,约定余一公司以每吨348.9美元的价格向纺织公司出售5000吨普通旧电机。同年5月6日,该纺织公司与被告普林斯公司签订CC 960506号销售合同,约定普林斯公司向该纺织公司销售普通废旧机电产品5000吨,每吨价格为348.9美元。上述两份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 "因执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可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国际经济仲裁委员会根据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 "货物到达后,商检显示货物总重量为9586.323吨,而 "这批货物主要包括各种废旧结构件、废旧钢管、废旧齿轮箱、废旧元钢等。因此,纺织公司以余一公司和太子公司侵犯其权利并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诉讼。余一公司、太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本案当事人就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法院不予受理。;美国法院依据的是法律不应该被接受。

江苏物资集团轻工纺织公司诉(香港)余一集团有限公司、加拿大普林斯发展有限公司 内容 一起 期间 法律百科 第2张

更高的人 江苏省中级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欺诈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尽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销售合同中有仲裁条款纺织公司和被告 余一公司和普林斯公司因被告利用合同进行欺诈,超出了履行合同的范围,构成侵权。双方的纠纷不是合同权利义务纠纷,而是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纺织公司有权向法院提起侵权上诉,不受双方订立的仲裁条款约束。余一公司和太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在此基础上,法院于1997年9月10日依照《《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余一公司、太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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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宣判后,被告余一公司、太子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美国法院。余一公司、太子公司主张:(1)纺织公司诉讼的案由无事实支持,故意混淆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企图规避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从案件内容来看,案件起因应该是合同纠纷。当事人就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仲裁协议,一审法院依法不应受理。(2)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裁定,纺织公司指控余一公司和太子公司 "欺诈与欺诈没有经过实质性的审判。因此,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 美国法院不会受理此案。

原告纺织公司辩称,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和相关仲裁实践,仲裁机构只审理订立仲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而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事实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没有管辖权,不能进行审理,其裁决不能涉及第三人的问题。就本案事实而言,本案不是简单的合同纠纷,涉及诈骗、侵权、犯罪。相关的行为和结果也直接涉及到第三人的问题。如果按照仲裁程序审理案件,显然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处理这一案件时, 最高法院可以根据法律赋予的审判权,查清事实,追究当事人的责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维持原审裁定,驳回被告余一公司、太子公司的上诉。

最高和最高法院。;美国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仲裁机构是否有权对当事人之间的侵权纠纷做出裁决。《仲裁法》于1995年10月1日生效。该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产权纠纷可以仲裁。 "第三条规定:"下列争议不能仲裁:1。婚姻、收养、监护、抚养和继承纠纷;2.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二条也明确规定,仲裁委员会 "...会解决的。国际或涉外合同或非合同经济贸易纠纷... "。从被上诉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来看纺织公司在原审起诉状中提出,余一公司、太子公司的上述侵权行为均发生在CC 960505、CC 960506两份买卖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也发生在仲裁法实施后。两份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 "因执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可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则提交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 "根据《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上述规定,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有权受理侵权纠纷,因此本案应通过仲裁解决, 美国法院没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认为,纺织公司提起的侵权诉讼不受双方订立的仲裁条款约束,明显违背仲裁法和仲裁规则;而且,在纺织公司起诉余一公司、太子公司利用合同进行欺诈时,一审法院未经实体审理,以实体判决确认,裁定认定第二上诉人利用合同进行欺诈,违反了《合同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美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裁决的适用范围和程序也是错误的。上诉人 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本案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争议应通过仲裁解决。如果合同未经有关当局确认无效,双方应受合同条款的约束。即使案件涉及第三方,在仲裁庭不能追究第三方责任的情况下,纺织公司可以将第三方作为被告,在法院单独提起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仍然可以得到保障。纺织公司和。;的辩护理由是 "这个案子牵涉到第三方...只有当人们 美国最高法院审理此案,能否查明事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被接受。

综上所述,本案各方均应受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所产生的争议应通过仲裁解决, 美国法院没有管辖权。高级法院的裁决。;江苏省中级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因此,最高法院。;美国法院于1998年5月31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2款和第257条第1款的规定裁定:撤销江苏省高级法院的民事裁定。;美国法院(1996)苏静子楚第78-1号;二、驳回江苏物资集团轻工纺织总公司的起诉。

引用法律

[1]《仲裁法》第二条

[2]《仲裁法》第三条

[3]《民事诉讼法》第24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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