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建平要求人民赔偿 ;景德镇市珠山区检察院

 2023-03-12    3  

【受理法院】:中级法院;;江西省旌德镇法院

【裁判类型】:国家赔偿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 日期]:2001年2月19日

[裁判 ■字号]: (2000)京发裴頠字第02号

【案例来源】:最高法院;;美国法院公报

【案情概要】:赔偿请求人:孙建平,男,39岁,汉族,北京人,大专文化,景德镇市医药公司职工,住景德镇市新村西路八面山医药公司宿舍305室。赔偿义务机关:法院。;景德镇市珠山区检察院。法定代表人: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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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正文]:

原告:孙建平,男,39岁,汉族,北京人,大专学历,景德镇医药公司职员,住景德镇市新村西路八面山医药公司宿舍305室。

赔偿义务机关:法院。;景德镇市珠山区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叶,检察长。

复议机关:景德镇市。;美国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方永新,检察长。

2000年7月3日,赔偿请求人孙建平向珠山区 美国检察院为他的错误逮捕道歉。收回 amp的照片和底片罪犯 "在看守所拍的;赔偿经济损失12万元。珠山区医院检察院于8月30日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孙建平不服,向景德镇法院申请复议。;检察院9月26日。景德镇市;;10月25日,市检察院作出复议决定,维持珠山区检察院的决定。;检察院不予赔偿。孙建平立即向我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决定。

我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赔偿请求人于1998年8月12日因琐事与杨春发发生争吵,用手推杨春发左胸,致杨倒地。经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春发 s腰部损伤系外伤所致,属轻伤。 珠山区检察院批准孙建平;;同年9月8日,孙建平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竹山公安分局逮捕。9月16日,竹山公安机关对孙建平变更强制措施,对孙建平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 景德镇市检察院委托第一检察院;;景德镇市医院(省医院指定医院;;重新评价杨春发 伤情鉴定结论为: "椎间盘突出,腰椎肥大。是否是创伤性椎间盘突出尚无定论。 "12月14日,景德镇 检察院和景德镇市公安局就重新鉴定杨春发 s损伤根据重新鉴定的结论,即原鉴定结论为创伤性椎间盘突出(轻伤)的条件不够,不能认定。据此,珠山区 检察院在12月29日,理由是孙建平 s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他向竹山公安局发出司法建议函,竹山公安局于1999年1月5日正式发出撤销通知书。

[第页]

2000年7月3日,孙建平以被珠山区检察院错误逮捕为由提出赔偿申请。;美国检察院。法院认为,赔偿请求人孙建平虽未对被害人杨春发造成伤害,但存在过错,其行为属于《《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3款,他决定不支付赔偿。经复议,景德镇市检察院。;市检察院作出维持珠山区检察院原判的决定。;检察院不予赔偿。

我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孙建平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珠山区法院确认。;赔偿义务机关检察院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孙建平被错误地逮捕了。;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孙建平有权申请赔偿。珠山区医院。;检察院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赔偿。珠山区医院。;美国检察院 向公安机关和珠山公安分局提出撤销案件的建议。;美国驳回此案的决定证实了孙建平没有犯罪事实。珠山区医院。;美国检察院以《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免责条款为由拒绝支付赔偿金,理由不能成立。医院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及景德镇医院的复议决定;;检察院维持不予赔偿的决定应予撤销。 珠山区检察院错误批准逮捕没有犯罪事实的孙建平,并将其拘留8天,违反了《孙建平刑事诉讼法》;;的个利。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2款,孙建平有权获得赔偿。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孙建平 被剥夺人身自由的,按照国家上一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孙建平被错误逮捕,他的名誉权和荣誉权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珠山区赔偿委员会;;美国检察院应当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责任。然而,孙建平 s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2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2)项、《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26条第(2)项和第16条第(2)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第一,取消珠山区 检察院赔字(2000)第01号决定与景德镇市检察院;;美国检察院 于2000年10月25日作出刑事赔偿复议决定。

二、赔偿义务机关由珠山区 检察院赔偿请求人孙建平实际被拘留8天,赔偿252元。

该决定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这一决定具有法律效力。

2001年2月19日

引用方法剥夺

[1]《刑事诉讼法》

[2]《国家赔偿法》

[3]《国家赔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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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

[5]《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

[6]《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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