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12 4
[受理法院]:十堰市中级法院;;湖北省中级法院
【裁判类型】:民事
[审判程序]:一审
【判决日期】:2001年12月26日
[裁判 s字号]: (2001)第8号,第10号中法赔偿委员会
【案例来源】:最高法院;;美国法院公报
【案情概要】:赔偿请求人张春宇,男,汉族,1964年11月1日出生,湖北郧西县人,系十堰工商银行职员,住本单位宿舍。郧西县医院;;赔偿义务机关是检察院。法定代表人陆,,该院检察长。十堰市复议机关
[案例正文]:
原告张春宇,男,汉族,1964年11月1日出生,湖北郧西县人,十堰工商银行职员,住本单位宿舍楼。
郧西县医院;;赔偿义务机关是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陆,,该院检察长。
十堰市检察院复议机关。
法定代表人为该院检察长罗金昌。
2001年6月20日,赔偿请求人张春宇向郧西县检察院提出赔偿申请,理由是错误逮捕、刑事违法和扣押。郧西县。;赔偿请求人张春宇向市检察院提出申请,请求检察院作出赔偿决定。;市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但市检察院未能在期限内答复。2001年11月9日,张春宇向我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郧西县检察院:1。赔偿非法拘禁143天;2.返还非法扣押的4万元及利息;3.赔偿991元的差旅费和律师费;;期间的s代理费2000元;4.赔偿医疗费800元;5.在侵权范围内向侵权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1日,郧西县公安局以涉嫌经济诈骗将申请人张春宇刑事拘留,同年10月6日,经郧西县批准逮捕。;在同一天被执行死刑。2000年1月21日,郧西县检察院决定对张春宇取保候审,拘留143天,同时拘留张春宇 现金4万元。2001年5月14日,郧西县检察院作出(2001)第4号决定,认为本案定罪所依据的证据有疑问,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张春宇不起诉。
上述事实包括郧西县公安局(99)第012号刑事拘留证明、郧西县公安局西公景子(99)第005号逮捕证、郧西县 美国检察院 西检刑保(2000)第1号取保候审令,郧西县 美国检察院与郧西县检察院西部检察;;美国检察院。
[第页]我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郧西县检察院(2001)第4号《刑事诉讼法》应当认定原告无罪,郧西县检察院错误地非法逮捕原告,侵犯了原告的人身自由,应当依法赔偿;非法占有侵犯了请求人的财产权,应当依法返还。给索赔人造成的损害。;郧西县检察院应在侵权范围内消除其名誉权,恢复名誉并赔礼道歉。原告张春宇 申请赔偿差旅费、律师费和其他费用。;的代理费和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九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1. 郧西县检察院赔偿张春宇143天 人身自由赔偿金5338.19元(按照2000年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37.33元计算)。
郧西县 检察院退还了原告张春宇非法扣押的40000元整。
该决定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这一决定具有法律效力。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引用法律
[1]《国家赔偿法》
[2]《国家赔偿法》
[3]《国家赔偿法》
[4]《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
原文链接:https://zazhiba.com.cn/post/14458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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