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医院 ;本院依法审理了李桂凤诉北京仁义美美容中心医疗美容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3-03-12    5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医院 ;本院依法审理了李桂凤诉北京仁义美美容中心医疗美容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属于 北京 一起 法律百科 第1张

[受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法院;;美国法院。

【裁判类型】:民事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 时间]:2004年5月18日

【判断否。]: (2004)朝民子楚第04683号

【案例来源】:最高法院;;美国法院公报

【案情摘要】:原告李桂凤,女,1961年4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崇文区口腔修复诊所技术员,住北京市崇文区安乐林路63号。委托代理人吴,男,北京市东城区东四街道办事处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大街8号楼。

[案件正文]:原告李桂凤,女,1961年4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崇文区口腔修复门诊技术员,住北京市崇文区安乐林路63号。

委托代理人吴,男,北京市东城区东四街道办事处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大街8号楼906号。

被告北京任美容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大都会国际大厦A座18层S室。

法定代表人:任学会,该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北京市三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北京市三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桂凤(以下简称原告)、被告北京人美容中心(以下简称被告)医疗美容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名誉武、被告 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已终结。

原报道称:2003年7月26日,我由两个朋友陪同前往被告 任学会做了一个去除眼袋的手术。手术前,被告承诺我不会有皱纹和眼窝凹陷。但是手术后,我的眼睛下面有两个坑,形成了凹陷,我的下眼和脸的边缘突出,眼睛周围出现了很多皱纹。我调查后得知,被告没有医疗美容的经营范围,任学会没有医生资格。但被告采用欺骗手段擅自给我做手术,伤害了我的眼睛,给我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打击。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本人眼袋去除手术费用1600元,双倍返还本人医疗费400元,共计2000元;赔偿我重新治疗和修复费用660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第页]

被告辩称,原告与我中心于2003年7月27日签订美容合同,两者之间形成了美容服务合同关系,故本案不属于侵权行为。原告那天和我在一起。该中心做了一个去除眼袋的手术。负责手术的医生任学会了解面部整形美容,手术非常成功。我中心没有违约,也没有对原告造成伤害。即使我中心存在超范围经营的问题,也属于工商行政管理范畴,不影响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请要求法院驳回所有原告 美国的索赔。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7月27日签订了《《任伊美美容中心美容协议书》 》(以下简称《协议书》),其中载明诊断结果为(原告 s)双侧下睑袋肿胀;整容项目是双侧去眼袋;专家 s的情况是双侧眼袋鼓出较多皱纹,不是期;美容术中及术后可能出现的主要问题有感染、局部淤血肿胀、切口处红肿逐渐消退、两侧不完全对称、外观不完美、下眼睑松弛皮肤不能过多去除、皱纹只能减少而不能完全消失。原告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任学会在协议上签了字。据此,原告接受了被告任学会的去眼袋手术。;的地方。2003年9月20日,被告出具了一份收据,表明他已收到原告 美容费(去眼袋)800元,并盖有北京任美容中心公章。经查,北京人美容中心于2003年7月8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名称变更为现被告的名称。庭审中,原告除了自己签字外,对协议其余部分不予认可,称自己签字时协议是空白的。

另据调查,被告在工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主营美容(医疗美容除外)、美容技术咨询(未经特别许可的项目除外)。任学会有行医资格。

以上事实有美容费收据、工商变更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景 证词,张夏 的证词,任琦君 证词,协议,任学会 美国医生 原告的证明;;手术前后的照片和双方的法庭陈述。

在我们医院 s的观点,医学美容是通过手术、药物、医疗器械等创伤性或侵入性的医疗技术,对人的外貌和人体各部位进行修复和重塑。主要从事医疗美容诊断和治疗的美容医疗机构,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执业活动。本案中,原、被告因协议的签订形成了医疗美容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在不具备美容医疗机构资质的情况下,违反相关规定,擅自在医疗美容范围内实施去眼袋手术,主观上有错误。原告现选择起诉被告侵权,于法有据。但是,侵权行为的成立必须具备四个要件,其中之一就是侵权行为造成了相应的损害后果。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未能证明损害后果的客观存在,故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侵权,不能成立,据此原告要求被告两次还手。对于手术费、医疗费及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 的不当行为超出了业务范围,我院将另行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对其进行处罚。综上所述,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第页]

驳回原告李桂凤 的索赔。

案件受理费674元,由原告李桂凤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 美国法院。

审判长刘志双

代理法官严丰

代理法官高松

2004年5月18日

记账员邓建平

引用法律

[1]《民法通则》第11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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