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12 6
[受理法院]:佛山市中级法院;;广东省中级法院
【裁判类型】:民事
[审判程序]:二审
[裁判 时间]:2007年3月6日
[裁判 ■字号]:(2007)17号,钟发民一佛终字。
【案例来源】:钟鼎。com
[案情摘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洪成,男,195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略)号楼。委托代理人:李博士,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案例正文]: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成,男,195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该楼。
委托代理人:李博士,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上诉人李洪成不服顺德区法院的民事判决。;广东省佛山市中级法院(2006)顺发民一03872号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2月21日18时许,被告驾驶粤XG8350在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南国中路洪岗桥面由东向西行驶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距离,与同方向原告戴驾驶的粤X9H458摩托车相撞。第0074705号认定被告李洪成为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戴受伤门诊治疗20天,住院治疗13天,事故发生后休息30天,产生医疗费10010.12元、交通费762元、护理费、误工费。被告李洪成于2006年2月28日、4月8日、4月28日分三次给付原告,共计3000元,在原告起诉前主张的损失费用中扣除。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洪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的事故损失。原告 被告称财产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事故损害造成的误工费、护理人员误工费,应当按照国有专业技术服务业、特种设备制造业年平均收入予以支持。支持原告的合理部分。;的主张,并驳回不合理的部分。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010.12元,护理费611元(17140年第一年365天×13天),交通费762元(11年42次×30年10次),误工费7243元(41962年第一年365天×63天),共计18626.12元。根据《民法通则》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刑法第七十六条、第、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戴各项损失共计18626.12元。2.驳回原告戴 ■其他索赔。本案受理费1248元,由原告戴负担493元,被告负担755元。
[第页]
上诉人李洪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错误地划分了事故的责任。一审法院从交警部门调取的事故照片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在车道上行驶的事实,被上诉人也确认了这一事实。因此,被上诉人在事故中有明显的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故交警部门 s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具有正当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医疗费用的原审判决。原审判决确认三张收据不是被上诉人 这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在没有转院证明和交警同意的情况下确认后期医疗费用也是不合理的。第三,原审判决对误工费认定不当。因被上诉人从事脑力劳动,且其伤情较轻,被上诉人 s真正的误工时间是住院13天。其次,从被上诉人 s的收入,他的收入不可信,相关工资证明漏洞百出。最后,被上诉人未能提交其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四、原审判决的运输费不合理。被上诉人出示的所谓发票与法律规定不符,甚至还有罚单。同时,被上诉人在有条件乘坐公交车的情况下选择乘坐出租车,这是非常不合理的。5.一审法院在计算赔偿金额时出现了错误。既然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3000元,那么这3000元就应该扣除。综上所述,要求:1。撤销(2006)顺发民一子楚第0387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戴答辩称,上诉人 美国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或事实基础。请求驳回上诉。;的吸引力。此外,请求二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误工费、误工费进行重新认定。
上诉人、被上诉人戴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确认了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法院认为:首先,关于事物。因此,责任的认定。本案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故责任认定由专门的事故处理部门作出,程序合法。我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上诉人虽认为事故责任认定的责任划分有误,但并未提供充分的理由和证据上述责任认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请求。
其次,确定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的数额。关于医疗费,由于编号分别为JW281563、JW281479、JW281566的三张总额为299.3元的医疗发票上的患者姓名均不是被上诉人戴的姓名,因此该金额应从被上诉人# 183;中扣除。;医疗费10010.12元。对于误工费,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性质计算。;国有专业技术服务业和专用设备制造业的年平均收入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被上诉人 的伤情、东华骨科医院出具的休养证明及被上诉人的病历;;的门诊治疗和住院治疗,一审法院计算被上诉人 失踪天数按63天计算。关于运输费用,被上诉人主张的费用有相应的运输发票为证,也符合被上诉人的实际情况。;的待遇。上诉人虽然对误工费和交通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这部分不予支持 的吸引力。
[第页]
最后,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3000元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虽然被上诉人在起诉前主张该3000元已从要求赔偿的损失费用中扣除,但被上诉人主张的事故损失总额为30960.32元,而我院核定的事故损失为18326.82元(18626.12元-299.3元= 18326.82元),低于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被上诉。原审判决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我们确认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总额为15326.82元(18626.12元-299.3元-3000元= 15326.82元)。
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顺德区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广东省佛山市法院(2006)顺发民一子楚第03872号;
第二,改变人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中级法院(2006)顺发民一子楚第038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戴各项损失共计15326.8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2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48元,共计2496元,其中2000元由上诉人负担,496元由被上诉人戴负担。
这是最终判决。
总裁判杜炳培
代理法官吴建南
代理法官张梦阳
二○○七年三月六日
簿记员邱雪碧
引用法律
[1]《民法通则》第106条
[2]《民法通则》第119条
[3]《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4]《民事诉讼法》第153条
[5]《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6]《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7]《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8]《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
[9]《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
[10]《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条
进一步阅读
上诉人潘、文、冯宝鼎、潘淑玲、。;美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美国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文链接:https://zazhiba.com.cn/post/144578.html
=========================================
https://zazhiba.com.cn/ 为 “自由随风” 唯一官方服务平台,请勿相信其他任何渠道。
百科资讯 2022-10-27
百科资讯 2022-10-26
百科资讯 2022-11-07
百科资讯 2022-10-22
自媒体运营 2022-11-19
百科资讯 2022-10-19
百科资讯 2022-12-02
百科资讯 2022-10-21
百科资讯 2022-10-26
百科资讯 2022-10-26
李靖国 2023年12月23日
小游客 2023年03月31日
访客 2023年02月06日
扫码二维码
获取最新动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