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s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诉、陆、和广州市黄埔区运输服务部合同纠纷案

 2023-03-12    4  

[受理法院]:佛山市中级法院;;广东省中级法院

【裁判类型】:民事

[审判程序]:二审

[裁判 时间]:2007年3月26日

[裁判 ■字号]: (2007)钟发民一终字第110号佛。

【案例来源】:钟鼎。com

[案情摘要]:上诉人(原审被告),;;s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PICC广州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夏港大道1号楼。负责人:杨进峰。委托代理人徐文

[案例正文]:

上诉人(原审被告)。;PICC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夏港大道1号楼。

负责人:杨进峰。

委托代理人:徐文华,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女,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广东律师事务所顺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男,1980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邱智运输服务部(以下简称邱智运输服务部),住所地 "罗百源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毛玉路三社。

上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不服顺德区保险公司民事判决。;广东省佛山市中级法院(2006)顺发民一子楚第01503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月25日7时23分,被告人郝驾驶粤AB4468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363省道从西海至乐从方向行驶4公里500米时,原告人前方驾驶粤XZ3305摩托车,被告人郝与原告人追尾;;s摩托车,造成原告重伤。同一天,原告被送到第一 于2005年9月16日出院。住院232天,治疗花费181814.7元。由于事故的发生,原告不得不安装假肢进行左大腿截肢,右小腿踝关节粉碎性骨折,因此不得不安装支架进行术后康复。2005年7月25日至9月21日,原告在林德假肢厂安装假肢和支架,进行康复治疗。安装假体和支架费用为54835元。复课期间住宿费4640元,伙食费1740元。出院后,经广东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五级伤残。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郝负事故全部责任。粤AB4468号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邱智运输服务部。2004年8月31日,该车由被告广州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保额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04年9月1日至2005年8月31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包括:医疗费181814.7元(被告人郝已支付16.5万元)、继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5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60元(每天232天× 30元)、误工费16841.2元[(232天、180天误工费)×月平均工资。首次安装假肢和支架费用61215元(其中假肢和支架费用54835元,康复期间住宿费4640元,伙食费1740元),以后更换假肢费用188800元(每个假肢47200元×4次),以后更换支架费用16200元(每个支架1800元×9次)。伤残赔偿金163524元(赔偿金20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3627元×伤残等级60%),伤残500元及被赡养人冯家军生活费5833.4元(抚养6年×农村居民年纯收入3240.78元×原告 s伤残等级60%÷2个被抚养人),被抚养人冯晓彤生活费1069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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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事故双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郝应对该事故及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86368.8元。被告郝已支付医疗费165000元,故还需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521368.8元。被告邱智运输服务部是本案事故车辆粤AB4468的所有人,对事故驾驶人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对被告PICC广州开发区支行是否有直接请求权。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虽然保险公司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按照地区相关部门的规定,车管等部门都将第三者责任险作为强制保险执行。被保险人并不是真的愿意购买第三者责任险。按照车管等部门的规定,车辆必须购买第三者保险,目的是分散社会风险。因此,目前的第三者责任险具有强制保险的性质,与强制第三者责任险没有本质区别。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侵权人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进行赔偿。这与《保险法》第50条的规定是一致的保险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责任保险被保险人造成的第三者损害直接进行赔偿。因此,原告可以在责任限额内直接向被告广州开发区分局主张赔偿。故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保险法》第50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的规定,最高 美国法院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5条、第26条和第28条,判定:1。被告郝、广州黄埔运输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付款。二、被告;;s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20万元的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陆 ■其他索赔。本案受理费11058元,由原告负担1528元,由广州市黄埔区邱智运输服务部负担9530元。

上诉人PICC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一审判决PICC开发区支行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中华保险广州开发区支公司不是造成事故的侵权人,与陆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同时,中华保险广州开发区支公司与陆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保险广州开发区支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退一步讲,粤AB4468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是指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金额,由PICC广州开发区支公司支付。本案中,路没有主张被保险人的权利,故开发区支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一审判决保证广州开发区分局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PICC广州开发区分公司与被保险人广州东冉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于2006年7月1日前订立。约定的第三方责任险是商业保险与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有本质区别。因此,一审判决中没有依据担保广州开发区分局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原告 其一审认定的损失数额不当,大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医疗费无病例及用药清单证实,误工费、护理费、餐费不实,大部分与案件无关,交通费缺乏事实依据,精神损害赔偿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等。四。上诉人在一审中还提出了以下情况。一审判决既没有审查也没有说明判决中的理由:按照规定,驾驶重型挂车需要A2驾驶人 美国的执照,但司机 s牌照粤AB4468车祸与准驾车型不符,PICC广州开发区分局依法享有免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于2005年1月25日,一审原告于2006年3月13日提起诉讼,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未办理被保险车辆过户后的更正、变更手续的,PICC广州开发区支公司依法不予赔偿。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本案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陆答辩称:上诉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法律赔偿责任。上诉人 的责任是法律设定的,不是侵权责任,也不是合同责任。2.没有证据表明肇事车辆被转移。在本案中,广东东冉物流服务公司不是事故车辆的车主,只是代表车主邱智运输服务部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即使有转让,上诉人也应承担责任。只要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就要赔偿。三、上诉人 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受法律规定的强制责任保险。《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 "所有保险公司应暂时采用公司 现有的三险条款,根据各地现行惯例,满足《道交法》强制三险的相关规定和要求;"。4.一审确定的损失金额是正确的。由于本案的保险赔偿责任是法律责任,上诉人可以 不要拿保险合同对抗被上诉人。5.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并未提及肇事司机是否超出许可驾驶类型。六、本案未超出诉讼时效。第三人的限制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期限为两年,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5年11月21日伤残鉴定次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上诉人 美国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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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郝和广州市黄埔区运输服务部在二审期间均未答辩。

被上诉人陆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用以证明2006年2月双方因这起事故未能达成调解,交警部门终止了调解程序。上诉人调解广州经济技术。技术开发区分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新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 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于2006年2月未能达成调解,2005年3月1日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告知其权利,故其诉讼时效仍为一年,被上诉人 美国的起诉显然超过了诉讼时效。我们认为,上述证据属于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提交的反驳证据 的诉求,而且是交警部门出具的,内容客观真实,我们就接受了。

本院经审查,确认了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以及被上诉人陆的事故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

首先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由于肇事车辆已经向上诉人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所有保险公司都采用了公司 现有的第三者保险条款,按照各地现行惯例,满足《道交法》目前强制第三者保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因此,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陆的事故损失。尽管上诉人声称司机 肇事司机所持有的牌照与准驾车型不符,且被保险车辆的过户未办理更正手续,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述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不能作为第三人被上诉人陆的免责事由。另外,根据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双方的事故纠纷到2006年2月22日才结束,因此被上诉人在2006年3月13日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的这部分 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被上诉人陆事故损失数额的认定。至于上诉人 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餐费、交通费等事故损失金额的异议。,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也没有说明其提出异议的依据和理由,故该部分上诉被本院驳回。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上诉人虽认为在保险合同中已明确该费用属于免责范围,但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述合同条款不能作为对被上诉人不利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v。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8元,由上诉人负担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这是最终判决。

总裁判杜炳培

代理法官吴建南

代理法官张梦阳

2007年3月26日发布的新闻稿

簿记员邱雪碧

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s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诉、陆、和广州市黄埔区运输服务部合同纠纷案 内容 15 期间 法律百科 第1张

引用法律

[1]《道路交通安全法》

[2]《保险法》第50条

[3]《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0条

[4]《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5]《民事诉讼法》第153条

[6]《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7]《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8]《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9]《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10]《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

[11]《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

[12]《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13]《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

[14]《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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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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