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12 4
【受理法院】:中级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法院
【裁判类型】:国家赔偿
[审判程序]:一审
【判决日期】:2001年11月30日
[裁判 ■字号]: (2001)乌发裴頠字第11号
【案例来源】:最高法院;;美国法院公报
【案情摘要】:赔偿请求人崔俊峰,男,31岁,大学文化,原系洪山区石天酒店包工头经理,住广东省汕头市张山路11号。武汉的赔偿义务机关?寇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罗寿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雷涛、王德华。
[案例正文]:
索赔人崔俊峰,男,31岁,大学学历,原系洪山区石天酒店包工头经理,住广东省汕头市张山路11号。
武汉的赔偿义务机关?寇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罗寿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雷涛、王德华,该局干部。
复议机关为武汉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为石昌旭,该局局长。
索赔人崔俊峰向提出申诉。口区公安分局提出国家赔偿请求,该局于2001年7月19日作出刑事赔偿决定,决定错误拘留一日赔偿25.5元。崔俊峰不服,于2001年8月12日向武汉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01年9月6日,我局作出(2001)武工字第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维持?崔俊峰 口渠公安分局的赔偿决定是25.5元。崔俊峰仍不服,于2001年9月25日向我院赔偿委员会提出以下索赔要求:(1)赔偿31天 限制人身自由;(2)医药费12800元;(3)营养费10000元;(4)营业损失费用220万元;(5)精神损害赔偿200万元;(6)名誉损失费5万元;(7)杂费23万元;(八)返还扣押的款物。第(2)至(7)项合计495.28万元。
赔偿委员会经过审理发现,在10点 1998年4月8日,寇公安分局派出所民警根据报案人彭祥林的指认,将本案原告带回派出所审查。在11点钟。;当晚10时,崔被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决定延长拘留至30日。岩口公安分局经审查,认定崔为诈骗的证据不足。1998年5月8日,崔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岩口公安分局以无法认定诈骗嫌疑人为由,决定解除取保候审。崔俊峰实际上被拘留了31天。以上事实是什么?、寇公安分局局长Ho1-@.com、《释放通知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书证证实。
[第页]
搞清楚,?崔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期间,扣扣了他的现金3300元、手机一部、传呼机一部、身份证一张、司机一名。;的执照。本节有公安机关暂扣物品清单等证据证明。除现金60元用于支付看守所服装费用外,其余款物均已退回。崔说手机电池损坏,话费交了,但没有证据证明。?分局承认,出于安全考虑,崔被抓后照常掉了领带、皮带和钥匙,后来因保管不当丢失。崔提议?公安局还扣押了他的背心、衬衫、内衣、袜子、本和,但没有其他证据支持。
我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义务机关?虽然赔偿请求人崔俊峰根据相关诉讼法被刑事拘留31天,但最终因 "没有足够的证据来识别欺诈嫌疑人和 "无法识别欺诈,这是对他不法侵权性质的确认。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人的拘留,应当视为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的错误拘留,其行为侵犯了赔偿请求人的人身自由,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认为,错误拘留只有一天,按照1999年国家赔偿标准支付赔偿金不当,应予纠正。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人的错误拘留侵犯了其名誉权。对此,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侵权范围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此外,赔偿义务机关扣押的赔偿请求人现金60元尚未返还,应予返还。扣押的领带、皮带、钥匙因保管不善丢失,酌情赔偿。赔偿请求人提出的对其他扣押物品的赔偿,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和支持。赔偿请求人提出的事业损失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名誉损失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 s要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未经依法确认,不予支持。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1)项、第16条第(1)项、第25条、第26条、第28条第(7)项和第30条以及《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16条第(2)项的规定,最高 美国法院,判决如下:
第一,取消?口渠公安分局刑事赔偿决定书、武汉市公安局刑事复议决定书(2001)2号。
第二,由?寇公安局支付1131.73元作为限制人身自由31天的赔偿金(按每天37.33元计算,扣除已支付的25.5元);退还扣押的现金60元;领带等物品折价赔偿300元。以上三项合计1491.73元。
3.驳回崔俊峰的其他主张。求求。
该决定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这一决定具有法律效力。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引用法律
[1]《国家赔偿法》
[2]《国家赔偿法》
[3]《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
[4]《国家赔偿法》第25条
[5]《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
[6]《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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