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12 4
[受理法院]:海南省高级法院;;美国法院。
【裁判类型】:国家赔偿
[审判程序]:二审
[裁判 时间]:2005年5月23日
[裁判 ■字号]: (2005)琼行终字第53号
【案例来源】:最高法院;;美国法院公报
【案情摘要】: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鑫承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传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忠、赵伟,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商务厅。法定代表人彭,,主任。经过
[案例正文]: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鑫承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传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忠、赵伟,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商务厅。
法定代表人彭,,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郭,主任。
海南对外贸易经济服务中心原审第三人。
法定代表人龚庆林,经理。
上述两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海南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闫波。
上述两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常世界,海南省商务厅公职律师。
上诉人海口鑫承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因不服海口市中级法院(2004年)签发的(2004年)中法贸易法。;海南省法院于2004年12月10日因向被上诉人海南省商务厅(以下简称商务厅)、海南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以下简称进出口办)以及原审第三人海南对外贸易经济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征收外贸发展基金及行政赔偿一案。2005年4月1日,我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05年5月10日,我院第二庭开庭审理了此案。该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传志,委托代理人黄忠、赵伟,商务厅、进出口办、贸易中心共同委托代理人闫波、常世界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结案。
经审理查明,2002年,商务部决定在下半年对第二批进口汽车的配额分配进行改革,配额指标的80%用于补偿。配额直接分配给申请销售进口汽车并符合进口汽车经销条件的企业,其收入设立外贸发展专项资金。同年6月10日至11日。进出口办在报纸上公布了《公告》,对申请省内销售进口车的企业资质进行了重新审核。经审查筛选,全省共有15家符合条件的进口汽车销售企业(含贸易公司)获得进口汽车配额有偿使用分配资格。同年8月23日,进出口办(津机电字[2002]33号)向国家机电产品办公室上报了海南省2002年第二批汽车进口配额有偿使用情况。报告内容包括自愿申请销售进口汽车的企业筛选和结果、配额分配方案和有偿使用价格、设立省外贸发展基金的背景、思路和基本做法等。同年9月28日,海南省 美国召开了州长会议。;美国对外贸易办公室研究相关问题。会议提出,尽快建立全省外贸发展专项基金并其管理办法,规范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会议同时提出,对国家有关部门下达的省内配额指标实行招标或有偿使用,所得收入全部纳入外贸发展资金管理。省财政每年从工业发展基金中安排专项资金,匹配中央相关资金作为外贸发展基金,支持企业扩大出口。
[第页]
自2002年下半年起,商务部和进出口办将国家机电办分配给海南省的汽车进口配额,除一小部分外,分配给经自愿申请和资格审查后有资格销售进口汽车的企业。从2002年9月到2004年4月,该贸易公司一直以进口汽车有偿使用配额企业的身份向进出口办公室提出申请。贸易公司分7次向服务中心设立的专用账户缴纳有偿使用费共计555万元,服务中心向进出口办出具资金进场证明,进出口办向贸易公司下达进口汽车配额。之后,贸易公司进口汽车并在市场上销售。但贸易公司交钱后,服务中心并未开具合法专用票据。贸易公司最后一次向服务中心支付4万元是在2004年4月30日。该贸易公司于同年9月14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商务厅和进出口办自2002年下半年以来有偿使用了国家机电办分配给海南省的80%的进口汽车配额,并已向海南省报告。;美国研究和批准。该贸易公司是自愿报名的15家企业之一,经商务厅和进出口办审批,被列为符合申请进口汽车配额条件的15家企业之一。充分了解商务部和进出口办实施的进口汽车配额有偿使用的基本方案、收费标准和收费,仍自愿申请参加配额指标有偿分配,并按约定的收费标准缴纳有偿使用费和取费。拿到进口车的配额指标,在市场上卖进口车获利。商社的上述行为不能证明商务厅、进出口办、服务中心的收费行为属于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委托的机构的单方行政行为,违背了商社的意志,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客观上也不能将上述收费行为归为乱收费、乱摊派或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权或侵犯企业自。因此,贸易公司 s为获得进口汽车配额而向主管部门支付的有偿使用费,被商务部、进出口办、服务中心视为违法收取行为,不符合行政侵权诉讼的法定要件。商务厅、进出口办、服务中心收取进口汽车配额有偿使用费的行为性质不属于行政机关单方面向贸易公司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且有利于贸易公司在缴纳有偿使用费后获得其申请的配额指标,但并不受损。因此,贸易公司在取得并使用进口汽车配额指标后,提出追偿有偿使用费的请求,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美国法院。经海南省同意,商务厅和进出口办委托的服务中心收取的进口汽车配额有偿使用费已纳入省外贸发展基金专户。;美国作为资金来源之一,这种行为属于财务处理。外贸发展基金的设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另一个法律事实,基金是否合法设立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因此,对于贸易公司要求确认商务厅、进出口办收取的外贸发展基金(资金)不合法并予以撤销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2002年9月18日至2004年4月30日,该贸易公司共支付货款7笔555万元。如果贸易公司认为该款项属于商务厅和进出口办的违法收款行为,应直接向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的三个月起诉期限。贸易公司从2004年4月30日支付尾款4万元至同年9月14日向法院起诉,无正当理由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该贸易公司因税务检查于同年8月发现商务厅和进出口处收费违法,对本案适用两年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鉴于贸易公司、商务厅、进出口办、服务中心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诉讼可以调整的法律关系,依照《《最高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对贸易公司的起诉。
贸易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 的请求属于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美国法院。最高级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所指的可诉行政行为;;这不仅是单方面的行为,也是双方的行为。只要不是明确列举的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事项,都属于受案范围。一审裁定认为,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美国法院,适用法律明显不当。2.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555万元,属于行政许可过程中的乱收费行为。《行政许可法》第58条和第59条明确规定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费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而第7条也规定 "实施行政许可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因此,在行政许可过程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收取费用是违法的。虽然收费是行政许可中的一个环节,但只要侵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就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虽然被上诉人在收费时并未实施,但其法理是一致的。据《行政诉讼法》 ;第11条第1款第(7)项;"认为行政机关违法履行义务的;"和第(8)项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属于受案范围, 这种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最高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被上诉人设立的基金未按规定报财政部或国务院批准,属于违规设立。虽然被上诉人自动申请进口配额,但两被上诉人征收外贸发展基金没有法律依据,其收费也不合法。3.上诉人 s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若干解释》第41条规定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两年。本案中,被上诉人在非法收取外贸发展基金时未告知上诉人有上诉权,因此上诉人的起诉期限只能从上诉人处得知或者应当得知。2004年8月,国家税务局认为被上诉人收取的555万元不能作为成本费用收取,要求上诉人纳税时,上诉人才知道外贸发展基金不合法。陶有上诉权,故上诉人 的起诉期限应从此时起算,从2002年9月18日被上诉人收取第一笔外贸发展基金起至上诉人提起诉讼止未超过两年,因此上诉人 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因此, 请求二审法院确认两上诉人在审批进口汽车配额时收取的外贸发展基金不合法;判令两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555万元,判令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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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厅、进出口办、服务中心没有作出书面答复,但在审理中发表了意见,认为根据《海南省外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征收外贸发展基金是有法律依据的,在实体和程序上都符合法律规定。商务厅和进出口办向上级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配额按实际情况有偿使用。征收外贸发展基金是自愿的,不是乱摊派或强制收费。一审法院驳回起诉是正确的,上诉人 原告的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我们认为,商务厅和进出口办根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机电产品进口配额管理实施细则》条例》第九条第六款的规定,已向海南省报告;;经海南省研究批准,海南省进口汽车配额实行有偿使用,符合相关政策要求。由于国家允许进口配额有偿使用,征收外贸发展基金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不能认定为违法。收取外贸发展基金的行为发生在《行政许可法》颁布实施之前,本案不适用《行政许可法》。贸易公司称商务厅和进出口办在审批进口汽车配额时征收外贸发展基金违法的理由不成立。在实施进口汽车配额有偿使用过程中,商务部和进出口办采取公开、企业免费申请、审核、配额分配等。贸易公司在明知进口汽车配额有偿使用的情况下,自愿申请配额配额配额并销售进口汽车,属于自愿的双向行为,而非强制的单向行为。贸易公司申请进口车配额后,对其支付的有偿使用费提出赔偿要求。该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
另一方面,关于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在收取外贸发展基金时没有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因此,《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外贸发展基金的决定》第41条规定的两年起诉期限。;应申请美国法院。贸易公司于2004年4月30日支付了最后一笔款项,并于2004年9月14日向法院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认定某贸易公司追诉期限超过三个月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但是,由于该贸易公司的请求不属于法院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美国法院,一审。驳回起诉的决定是正确的,本院应当维持。
综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由贸易公司负担。
这是最终裁决。
主审法官赵丽
林法官
代理法官程小平
2005年5月23日新闻稿
簿记员石磊
引用法律
[1]《行政许可法》第七条
[2]《行政许可法》第58条
[3]《行政许可法》第59条
[4]《行政诉讼法》
[5]《行政诉讼法》第39条
[6]《行政诉讼法》第61条
原文链接:https://zazhiba.com.cn/post/14456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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