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12 12
[受理法院]:海南省高级法院;;美国法院。
【裁判类型】:国家赔偿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 时间]:2002年9月10日
[裁判 ■字号]: (2002)琼行终字第15号
【案例来源】:最高法院;;美国法院公报
[案情摘要]:上诉人(原审原告),临高县梅梁镇罗塘村委会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罗塘一村)。法定代表人:方秀英,组长。上诉人(原审原告)临高县梅梁镇罗塘村委会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罗塘二村)法定代表人
[案例正文]: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高县梅梁镇罗塘村委会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罗塘村)。
法定代表人:方秀英,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高县梅梁镇罗塘村委会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罗塘二村)
法定代表人方,,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第三村民 临高县梅梁镇罗塘村委会组。(以下简称罗塘三村)
法定代表人方天来,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高县梅梁镇罗塘村委会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罗塘四村)
法定代表人方,,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高县梅梁镇罗塘村委会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罗塘五村)
法定代表人方,,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第六村民小组;;临高县梅梁镇罗塘村委会组。(以下简称罗塘六村)
法定代表人方,,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第七村民小组。;临高县梅梁镇罗塘村委会组。(以下简称罗塘七村)
法定代表人方奎碧,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高县法院。;美国驻临高县临城镇。
法定代表人:江华安,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付吉吉,临高县法制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付朝志,临高县法制办公室公务员。
上诉人罗塘一村至七村不服海南省中级法院(2002)琼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本院于2002年4月19日审理了被上诉人临高县行政赔偿一案。;(以下简称县),并通过海南省中级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美国法院于2002年5月28日。我院于2002年7月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2002年8月26日,我院上报最高法院。;美国法院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此案现已结案。经审理查明,1992年11月4日和1998年7月28日, 被上诉人临高县分别作出(汉[1992]第7号)和(汉[1998]第59号)同意罗塘村委会安排75.41亩荒地供村民建房。然而,罗塘村委会实际划拨的土地超出批准用地20.29亩,罗塘一至七村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0年7月25日,临高县。;美国法院作出了(2000)临法行重字第9号行政判决,以违反法定程序和超越职权为由,撤销了县的两份答复。县不服,提起上诉。2000年12月14日,海南中级法院;;本院作出(2000)海南行终字第63号终审判决,维持原判。2001年6月20日,罗塘一至七村分别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另据调查,县批准的75.41亩土地位于罗塘村北部,是上世纪80年代纳入改造的宝舞阳田的一部分。1962年由罗塘村第一、二、三生产队耕种,1972年由第四、五、六、七生产队耕种一部分。1983年,它被废弃了。1987年,罗塘村宣布恢复集体经营,动员村民自主耕种。几个村民耕种了部分土地,大部分土地荒。
[第页]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第32条,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美国法院 "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虽然县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已被法院确认违法,但第一至第七村不能提供两次具体行政行为造成其合法权益直接损失的事实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耕种的事实。要求县赔偿110余万元,于法无据,于法有据,其要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不予支持。根据《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2条和第33条的规定,最高法院;;在美国法院,诉讼被驳回。
上诉人罗塘一村至七村上诉称,县非法批准用地已被终审判决确认,应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七款的规定给予赔偿。具体事项如下:1。农田改为非农用地,使农田停耕无收成,造成停种水稻、瓜菜的直接损失;2、土地复垦补偿费管理费;3.赔偿上诉人占用基本农田复垦费的罚款;以上共计赔偿110多万元。并责令县限期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的新房,恢复原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县赔偿损失、追偿。将农田恢复原状。
被上诉人县答辩称,上诉人 s要求赔偿110多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县批准的大部分土地已于1983年废弃。1987年,原罗塘管理区宣布恢复集体管理,这一事实得到了海南省中级法院终审判决的确认。;美国法院。由于这块土地已经荒很长时间,它可以 不能产生经济利益,上诉人不能 没有提供任何损失的证据。至于康复费和罚款,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与临高县法院的行政判决相互印证。;海南省中级法院(2000)临法行重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本院(2000)琼行终字第63号及上诉状、答辩状,均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县非法批准用地的具体行政行为已被海南省中级法院行政判决撤销。;但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按照直接损失赔偿。上诉人要求赔偿停止耕种造成的损失,并责令县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恢复原状。他的请求是基于县非法批准使用土地,将农田改为非农业用地,导致农田无法耕种,损失赔偿只是基于理论计算,而不是造成直接损失的证据。因此,该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土地复垦赔偿、占用基本农田罚款赔偿、土地复垦费赔偿,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规定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1 (1)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这是最终判决。
主审法官赵丽
马力法官
代理法官林
2002年9月10日
记账员周长进
引用法律
[1]《国家赔偿法》第四条
[2]《国家赔偿法》第九条
[3]《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
[4]《行政诉讼法》第61条
[5]《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2条
[6]《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原文链接:https://zazhiba.com.cn/post/14456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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