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12 12
[受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美国法院。
【裁判类型】:行政
[审判程序]:二审
[裁判 ■时间]:2000年9月21日
[裁判 s字号]: (2000)第5号,银行上海第二赔偿最终字
【案例来源】:最高法院;;美国法院公报
【案情摘要】: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女,1967年6月7日出生,汉族,就职于上海华虹NEC公司,住本市安源路728弄28号701室。委托代理人谢宗民(上诉人 的丈夫)在上海东昌企业集团工作,住在本市安源路728号。
[案例正文]: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女,1967年6月7日出生,汉族,在上海华虹NEC公司工作,住本市安源路728弄28号701室。
委托代理人谢宗民(上诉人 s老公)就职于上海东昌企业集团,住本市安源路728弄28号701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住所地:本市崂山西路201号。
蔡玉田,法定代表人,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海东,男,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管理局职员。
上诉人吴不服上海市普陀区法院行政判决。;本院(1999)法民初字第4号,就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宗民,被上诉人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结案。
原审查明,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现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于1998年7月30日向吴颁发沪房地普字(1998)第005753号房屋所有权证,认定上海沙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田公司)为本市安源路728弄28号房产所有人。1998年6月26日,沙田公司与吴签订了《国内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沙田公司将本市安源路728弄28号701室(建筑面积101.27平方米)出售给吴,价款为57.1万元。吴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和契税,房屋过户手续合法。经确认,本市安源路728弄28号701房房产所有人为吴,房屋共9层,建筑面积101.27平方米,私人所有,土地分摊面积29.1平方米。一审法院认为,市房地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要求市房产局赔偿房地产权利登记费586.8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吴;;驳回原告要求市房产局赔偿损失586.80元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第页]
上诉人吴上诉称,市房产局出具的《房地产权证》登记内容与所购商品房的平面图和总楼层记载不一致,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登记费586.80元。
被上诉人市房产局辩称其具体行政行为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1.二审期间,被上诉人 市房产局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2 .《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沪房地证字(1998)第001119号),用以证明沙田公司是本市安源路728弄28号房产的权利人。
上海市国内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上海市统一商业发票第2315269号和上海市契税收据第2315269号。日期为1998年6月26日的A0074374号证明,吴于1998年6月26日与沙田公司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买卖合同》,从沙田公司购买本市安源路728弄,建筑面积101.27平方米,土地分摊面积29.1平方米。合同所附的房屋平面图将701室的总门标为 "半弧形 "。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二规定建筑结构为8层框架电梯房。吴已按合同约定付清购房款及契税。
3.1 .《上海市房屋产权登记调查表》,用以证明本市安源路728弄28号701室的房屋状况,房屋结构为钢混结构,9层,建筑面积101.27平方米。
4.上海市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书、上海市房地产转移登记委托书及身份证、6074号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登记回执存根。以上证据证明吴在本市安源路28弄701号申请过房产登记,并提供了其身份证。1998年7月14日,市房产局受理了吴 的注册申请。
上述证据经上诉人吴质证,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但坚称本市安源路728弄28号房屋在与沙田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中确定的层数为8层,而市房产局出具的房产证的层数为9层,两者不符。并且房屋买卖合同所附的平面图将701室的总门标注为 "半弧形 "形状,而产权证所附的平面图将701室总门标注为 形状和平面图不一致。
被上诉人 市房地局在审理中认为,这市安源路728弄28号的房子,上面两层是复式结构。沙田公司持有的房屋产权证所标注的八层为复式结构,而吴的产权证据实测为九层,八层与九层为复式关系。其向上诉人出具了产权证所附的平面图,并将701室的正门标记为a 形状,这只是表明了图中的差异。701房的确认面积与上诉人与沙田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中的约定面积一致。故发给上诉人的产权证合法,不同意赔偿。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对其在本市安源路728弄28号购买的房屋八楼为复式结构房屋,被上诉人出具的产权证所确定的面积与国内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面积一致没有异议。但他坚称自己在办理不动产权利登记时向被上诉人支付了586.80元的登记费,且现在被上诉人出具的产权证不合法,要求赔偿其在办理不动产权利登记时支付的586.80元登记费。
我们认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了《上海市内销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证明沙田公司将位于本市安源路728弄28号701室的房屋转让给上诉人。据此,被上诉人认定吴为本市安源路28弄701号房产的权利人,且变更登记手续完备,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房屋位置、面积、土地分摊面积与上诉人吴与沙田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内销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致。本市安源路728弄28号8楼为复式结构房屋,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产权证将房屋层数表述为9层,涉及整栋楼的自然层数。产权证所附平面图显示,701室正门为 不侵犯上诉人吴作为本市安源路28弄701房房产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不动产权利登记费586.8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吴、;;原告要求行政赔偿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第页]
据此,根据《《国家赔偿法》法》第二条和《《行政诉讼法》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这是最终判决。
审判长钱西庆
殷勇法官
代理法官傅德强
2000年9月21日
记账员姚倩云引用法律
[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三条
[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24条
[3]《国家赔偿法》第二条
[4]《行政诉讼法》第61条
原文链接:https://zazhiba.com.cn/post/14455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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