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12 4
[受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美国法院。
【裁判类型】:行政
[审判程序]:二审
[裁判 日期]:2000年8月15日
[裁判 s字号]: (2000)第3号,银行上海第二赔偿最终字
【案例来源】:最高法院;;美国法院公报
[案情摘要]: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男,193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上海嘉定大隆模具厂老板,住本市嘉定区新城路街道迎园路488弄4号402室。上诉人(原审原告)周;;s的姐姐,女,1935年1月14日出生。
[案例正文]: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男,193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上海嘉定大隆模具厂老板,住本市嘉定区新城路街道迎园路488弄4号402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s姐,女,193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嘉定印刷厂退休,住本市嘉定区新城路街道迎园路488弄4号402室。
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薛立忠(上诉人之子),1960年2月26日出生。他是汉族,在上海嘉定大龙模具厂工作。他住在本市嘉定区南苑三村21号402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嘉定区法院。;上海市嘉定区博乐南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金建忠,嘉定区人大常委会主任。;美国。
委托代理人:张家友,男,嘉定区工作人员。;上海市。
上诉人薛、周姐妹不服上海市嘉定区法院行政赔偿判决。;本院(2000)嘉行初(赔)字第3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周姐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立忠,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嘉定区法定代表人。;美国官员出席了法庭诉讼。此案现已结案。
原审查明,上海市嘉定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于1999年5月5日作出房屋拆迁决定。上诉人无正当理由在裁定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搬迁,嘉定区 上海市嘉定区(以下简称嘉定区)于1999年6月7日作出限期搬迁决定,责令上诉人于1999年6月16日前搬迁至房屋拆迁裁决规定的安置房。上诉人 美国家庭没有。;在拆迁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搬迁的。嘉定区于1999年6月18日发出强制拆迁通知书,并于1999年6月24日责成区公安局、区房地局等部门对上诉人 的家庭。事后,上诉人向嘉定区提起行政赔偿。嘉定区于1999年12月31日未作出行政补偿。决定吧。另查明,上诉人对房屋拆迁裁定及限期拆除房屋的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经法院 的审查,他们都决定维持具体行政行为。原审认为,上诉人请求行政赔偿时未能提供相关事实证据。故判决驳回薛和周姐姐的诉讼请求。
[第页]
判决后,薛和周姐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薛、周姐上诉称,嘉定区实施强制拆迁违法。在强制搬迁期间,派出所限制周 s人身自由两小时,嘉定有线电视台直播了强制搬迁过程,侵犯了她的名誉权,要求道歉和精神赔偿。强制搬迁导致大龙模具厂无法生产,机器受损,家庭财产受损,要求行政赔偿。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行政赔偿请求。
被上诉人嘉定区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1.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对其请求行政赔偿没有提供相关事实证据,也没有提出行政赔偿的具体数额。
我院认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受害人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上诉人 s户未在房屋拆迁裁定书和《限期拆迁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搬迁,嘉定区责成相关部门依法实施强制拆迁并无不当。薛、周姐姐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但未提供嘉定区违法实施强制拆迁并造成其人身权、财产权损害的事实证据。因此,上诉人 的行政赔偿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1款,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这是最终判决。
审判长殷勇
代理法官王伟
代理法官王朝晖
2000年8月15日
簿记员丁勇
引用法律
[1]《行政诉讼法》第61条
原文链接:https://zazhiba.com.cn/post/14455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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