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12 2
[受理法院]:佛山市中级法院;;广东省中级法院
【裁判类型】:民事
[审判程序]:二审
[裁判 时间]:2007年3月15日
[裁判 ■字号]: [2007]沈敏(二)字第327号
【案例来源】:钟鼎。com
【案情摘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淑坤,女,194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地址:沈阳市新城子区新城子乡新台子村。委托代理人:徐廷珍,男,194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地址:与上诉人相同。被上诉
[案例正文]: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淑坤,女,194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地址:沈阳市新城子区新城子乡新台子村。
委托代理人:徐廷珍,男,194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地址:与上诉人相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男,1960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地址:沈阳市新城子区新城子乡新台子村。
委托代理人:刘文德,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地址:沈阳市新城子区新城子乡新台子村。
委托代理人:刘洋,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地址:沈阳市新城子区新城子乡新台子村。
上诉人马树坤、被上诉人刘均不服法院的民事判决。;沈阳市新城子区法院(2006)第741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07年1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李露法官担任审判长,那卓法官担任审判长,王志富法官担任审判员。审判于2007年2月12日公开举行。上诉人马树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廷珍、被上诉人刘、刘。;委托代理人刘文德、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结案。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为同村村民,原告刘在新城子区新城子乡新台子村有两处无证砖房及约2亩园地和树木。1997年4月9日,原告刘与被告马树坤签订租赁协议。协议内容如下:(1)刘收受马树坤4000元;(2)刘和李;;的园地约2亩,属于马树坤 s栽培管理,收成归马树坤,东有裴镇平,南有道,西有坑,北有沟;(3)刘同意在本合同期内(97 -2026年)土地承包费用由刘承担。据说没有证据证明。创办人刘,1997年4月9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刘将土地交给被告耕种。两处房屋已被被告马树坤使用。2006年7月10日,被告马树坤带着原告 这两栋房子是危房。把房子拆了。辽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刘有限公司、;原告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放弃了对被告马树坤树木的赔偿请求。
[第页]
上述事实,包括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被告提供的租赁协议,辽宁仲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 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树坤未经原告刘许可,擅自拆除原告刘的两处临时房屋,并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原告刘要求被告马树坤赔偿被毁坏房屋的经济损失,予以支持。原告刘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马树坤赔偿被砍伐树木损失的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马树坤 关于原告刘将房屋、树木、园地以4000元的价格一并转让给他的意见,因缺乏证据,予以驳回。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 .被告马树坤赔偿原告刘被毁坏房屋恢复原状工程费用3571元。本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支付。2.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250元。原告刘负担110元,被告马树坤负担2140元。
宣判后,马树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由被上诉人 的要求被驳回。理由:被上诉人刘将约2亩园地及房屋以4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有权拆除有争议的房屋。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
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法院认为,《租借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由于双方在协议中未提及花园土地上两处房屋的所有权,马树坤仅获得了刘 根据协议,s拥有约2亩园地的耕种经营权。马树坤 s关于约2亩园地及房屋归其所有的诉求不能成立,应由他承担建设上述被拆迁房屋的必要费用。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 (1)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马树坤负担;鉴定费2000元,由上诉人马树坤负担,1000元由被上诉人刘负担。
这是最终判决。总裁判长李露
王志富法官
代理法官纳卓
2007年3月15日
记账员余斌
引用法律
[1]《民法通则》第106条
[2]《民事诉讼法》第153条
进一步阅读
原告黄、被告朱銮、饶饲养动物损害赔偿纠纷案。
鹿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上诉人魏某某、被上诉人县法院医院(医疗过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文链接:https://zazhiba.com.cn/post/14454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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