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12 4
[受理法院]:佛山市中级法院;;广东省中级法院
【裁判类型】:民事
[审判程序]:二审
[裁判 时间]:2007年3月26日
[裁判 ■字号]: (2007)钟发民一终字第132号佛。
【案例来源】:钟鼎。com
[案情摘要]: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光荣,女,195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略)。委托代理人:康文华,安徽翔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男,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略)。
[案例正文]: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光荣,女,195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康文华,安徽翔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男,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建海北路362号。
法定代表人:郭,,总经理。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桎长,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光荣不服顺德区法院的民事判决。;广东省佛山市中级法院(2006)顺发民一03636号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4月11日19时49分,被告人罗驾驶粤X/C4850小型客车由广州沿105国道往中山方向行驶,行至105国道2609K 700M大良环市南路口(该路口为交通信号灯控制的T型路口,广州往中山方向的105国道交通信号灯设有辅助标志: "红灯亮时直走。环市南路与105国道交叉口,有禁止左转的标志),原告驾驶无号牌三轮车从粤X/C4850号客车方向左侧向右侧穿越机动车道时,两车相遇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第一 顺德区第一医院治疗。入院时初步诊断为:急性中度闭合性脑损伤:1。左颞尖硬膜下血肿;2.双侧颞顶叶脑挫裂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脑肿胀;5.右侧颅中窝底骨折;6.右侧颧骨骨折;7.右侧头部头皮广泛肿胀;8.双侧蝶窦、右侧筛窦、右侧上颌窦出血。原告于2005年6月22日出院,共住院。73天,医生 出院时的建议:门诊检查治疗,休息半年,患者自觉反复头痛,右手无力,建议评残。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254元,被告罗代原告支付35146元。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于2005年5月18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罗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于2005年7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05年10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05)顺发民一第03597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对被告罗在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原告向被告罗支付赔偿金13543.80元。原告收到上述判决后,因不服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然而,由于原告未能支付上诉费用,佛山市中级法院。;美国法院驳回了原告的上诉。原告于2006年3月7日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4月29日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不予受理原告 ■申请工伤认定。原告收到书面决定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据调查,原告属于农业户口,出事前从事卖豆腐的工作。事故发生时,原告47岁。事故发生后,她住进了第一医院。;顺德区第一医院治疗。出院后,她回到了原居住地,安徽省巢湖市含山县仙踪镇刘杰行政村清河村012号。在家休息期间,原告去了第一 在巢湖市第一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花费医药费200元。案件受理时,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委托伤残鉴定。根据原告 根据原告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 2006年9月18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认定原告 s双眼视力障碍为三级伤残,原告支付伤残检查费461.8元、鉴定费800元、住宿费200元、交通费1310元。原告尚未支付被告损害赔偿金13543.80元。另查明,被告人罗在事故中驾驶的粤X/C4850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人罗,该车已在被告人 事故发生时,美国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
[第页]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碰撞所致,因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双方应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实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受理。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的过错和伤残程度,认定机动车的赔偿责任应当减轻30%。任,即被告罗应承担本案事故造成的70%的经济损失。因事故中被告罗驾驶的粤X/C4850小型客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为事故发生时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 对被告罗在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2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支付的赔偿金,s保险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为2536.7元(3623.85元×70%),因为医疗费用中包含了鉴定时所花的检查费。根据一审法院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单据的认定,认为原告在事故计花费915.8元(254元,200元中461.8元),被告罗应支付原告641.06元(915.8元× 70)。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33元(2190元×70%),护理费3014.9元(4307元×70%)。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住院期间伙食费和护理费的实际支出,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应以原告 每天30元,护理费按当地护工 的劳动标准定为30元/天,因为原告 住院天数为73天。故被告罗应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533元(73天×30元/天×70%)和护理费1533元(73天×30元/天×1人×70%),超出此部分的请求不予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1533元(2190元×70%),因营养费是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根据被害人残疾情况确定的,但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意见建议原告加强营养,故原告 不支持的营养费请求;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21310.8元(30444元×70%)。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误工费应按2005年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零售业年收入15297元计算。原告因伤致残继续误工,其误工费请求合理,予以采纳。2005年4月11日至2006年9月17日,误工费共计516天,故被告罗应向原告支付误工费15137.7元(15297元/年÷365天/年×516天×70%),超出此部分的请求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2100元(3000元×70%)。根据交通费发票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花费的交通费为1310元,故被告罗应支付原告917元(1310元×70%),超过该部分的请求不予确认。原告索赔车辆损失535.5元(765元×70%),因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确认其在车辆鉴定费上花费了65元,故被告罗应向原告支付车辆鉴定费45.5元(65元×70%),超出此部分的请求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560元(800元×70%),因合法合理,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为308元(440元×70%)。根据原告发票的确定 s住宿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花费住宿费200元,故被告罗应向原告支付住宿费140元(200元×70%),超出该部分的请求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餐饮费95.2元(136元×70%)和查询费42元(60元×70%)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52622.4元(218032元× 70%)。原告认为,根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由于原告属于农业户口,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因此,原告 伤残赔偿应以农村居民平均水平为基础。;2005年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年人均纯收入4365.87元。与原告 s伤残等级,被告罗应向原告支付伤残赔偿金48897.74元(4365.87元/年× 20年× 80 %× 70%),超过该部分的请求不予确认。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6万元,实际是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因为事故确实导致原告 被鉴定为三级伤残,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鉴于原告 在这起事故中,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侵权人的程度,双方承担同等的过错责任。;被告罗的过错,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罗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对超出部分不予确认。综上,被告罗应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79405元(医药费64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3元,护理费1533元,误工费15137.7元,交通费917元,车辆评估费45.5元,住宿费560元,48897.74元,残疾赔偿金140元,10000元)保险公司在200的赔偿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0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2005)顺发民一03597号判决中原告支付给被告罗的赔偿金损失13543.80元,因上述判决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上述判决的赔偿内容是原告因其过错必须承担的民事责任,与两被告无关。原告的上述请求因缺乏法律和事故依据而被驳回。两被告辩称,原告应承担40%的事故赔偿责任,被告罗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于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黄光荣支付医疗费641.06元、住院伙食费1533元、护理费1533元、误工费15137.7元、交通费917元、车辆评估费45.5元、鉴定费560元、住宿费140元、残疾赔偿金48897元。2.被告;;对被告罗的上述赔偿,在20万元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光荣 ■其他索赔。本案受理费7294元,原告5000元,二被告2294元。
上诉人黄光荣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美国与健康协会保险公司对罗驾驶的粤XK4850号小型客车依法应认定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相关损失应依照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认定。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30%的事故责任有失公允。第二,上诉人 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上诉人虽然是农业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工作。2004年前在安徽省含山县城仙踪镇从事豆制品生意。2004年,他被张大祥雇佣到顺德区从事豆腐生意。根据相关规定,计算上诉人 ■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第三,一审判决没有支持上诉人 ■不当营养费。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到严重人身伤害,需要加强营养是理所当然的。第四,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 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偏低,与上诉人受到的精神损害程度严重不符。目前上诉人是三级伤残。他需要有人照顾他的日常生活,他的眼睛需要长期保养。这表明上诉人 s精神损害严重。5.上诉人多次往返于安徽和广东之间进行伤情治疗、诉讼和伤残鉴定,所主张的3000元交通费并不多。六、鉴于上诉人 目前的残疾,请求二审法院考虑确定上诉人 视情况支付长期护理费用。综上,我请求依法改判。
引用法律
[1]《民法通则》第119条
[2]《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3]《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4]《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5]《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6]《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7]《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8]《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
[9]《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
[10]《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11]《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
[12]《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条
[13]《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6条
进一步阅读
上诉人;;s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诉、陆、和广州市黄埔区运输服务部合同纠纷案。
彭国昌、蔡乃生机车修理损害赔偿纠纷案。
上诉人、戴;;美国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文链接:https://zazhiba.com.cn/post/14453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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