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12 13
(一)案情
原告A自己经营一家服装店。有一天,在和顾客B谈判一套西装的价格时,我要接一个,所以我碰巧去店里的一个朋友C那里临时照看店铺,并说我马上回来。在甲方接的时候,乙丙双方商量以300元的价格出售这套衣服。c说等A回来再说。后来,B和C以300元的价格把这套衣服卖给了B。A回来说西装值500元,他赔钱。要求乙方将西装和300元同时返还给乙方。否则C会赔偿损失。
(2)不同的观点
1.认为C 的行为构成狭义的无权代理。由于甲方事后未予追认,丙方应承担合同责任。具体到本案,由于对方乙方知道其无权代理的事实,因此不能单独由丙方承担合同无效或解除的民事责任。而应视为乙方与丙方订立了合同,并非因无权代理而无效,行为人承担履行或违约责任。
2.认为C 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其进行处置的权利。根据《合同法》51条规定,权利人不追认或者无权处分的,合同无效。有依法返还财产的后果。
(3)理论分析
所谓狭义的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从未被授权以他人名义进行代理。这是一种无权代理。关于无权处分含义的把握,应当区分无权处分物的出售行为和无权处分行为。而这种区分是以负担行为和惩罚行为为基础的。所谓负担行为是指在权利上设定义务的行为,其中的意思只是设定债权和债务的意思。;的权利和债务,其结果只是债权和债务的变化。;债权债务,不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其性质是债权债务。;的权利行为。负担行为可以是双方的行为,如买卖合同的订立,人有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买受人有权要求对方交付标的物;负担行为也可以是单方行为,如遗赠财产的遗赠行为。所谓处分行为,是指以变更权利为目的的行为。有效的行为,权利变化的结果。其中,当事人的内容 意思表示是物权的变动,其结果是物权的变动,而不是债权的成立。;的权利和债务。 "本质是破坏某些权利的行为其性质是物权行为。根据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区分,无权处分,其性质是处分行为,其中必然包含物权变动的意思和让与物权的行为,目的是物权变动。所谓无权,是指处置者对转让的财产权没有物权。所以无权处分是指行为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自己不享有的不动产物权转让给他人。
狭义无权代理与无权处分的相似之处在于,权利人行使因某种行为而不享有但缺乏某种权利基础的权利,这种行为影响真正权利人的行使。;的权利。同样,在这两种情况下,真正的权利人享有。有了追认权,追认可以使无权行为的效力得到纠正或完全无效。具体到本案,观点一认为两行为构成无权代理的理由是:第一,无权处分中,行为人以自己的名义而非有处分权的人的名义处分物,且本案中丙将诉讼物出售给乙方,并非以自己的名义,故不构成无权处分;其次,从行为效果的归属来看,无权代理中的代理后果直接属于被代理人而非无权代理人,无权代理人并不意味着将代理后果归于自己。但在无权处分中,处分人应当承担自己行为的后果。
从观点1和观点2的区别可以看出,现实中无权代理和无权处分有时很难区分,特别是在这种情况下,确实很难界定丙主观上是以自己的名义还是以甲方的名义出售其诉讼..下面,将从学术的角度对两者进行区分。
首先,无权代理与无权处分完全不同。无权代理是缺乏被代理人的授权。无权处置是指处置者缺乏处置权。实践中,判断是否无权代理,要看是否存在委托关系。委托合同强调的是委托人和受托人对处理某些事情的约定,属于内部关系。代理人关注的是受托人和第三人是否被授权从事交易,法律后果是否属于委托人,这是一种外部关系。两者互为内外。在这种情况下,判断甲方和丙方之间是否存在代理关系,要考察他们之间关系的实质,是否存在委托关系。本案中,甲方只是让两个人替他看店,业务上没有达成委托协议,不存在代理关系,更谈不上无权代理的问题。
第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被代理人可以追认无权代理行为。第51条还规定了权利人 无权处分的追认。虽然都是追认,但两者性质不同。行为人擅自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属于性质上效力未定的合同,追认行为是被代理人的单方行为,性质上属于事后授予代理权的行为。追认是不可撤销的,一旦通知了相对人,无权代理人就变成了授权代理人,其效力可以追溯到代理行为开始之时。无权处分中追认的性质涉及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讨论。目前学术界对这个问题有不同的看法。归纳起来有四种观点:完全无效说、效力未定说、效力未定但不可抗拒的善意第三人说、完全有效说。其中,效力待定说和完全有效说得到广泛支持。两者的矛盾集中在真实权利人与第三人利益的解决以及我国法律是否实际采用物权行为理论。关于无权处分问题,合同法的基本概念是:第一,债权性质的无权处分物买卖合同;;将物权行为性质中的无权处分和无权行为作为一个整体来把握,将其性质界定为效力未定的合同;第二,第三人能否取得动产物权取决于善意取得制度。当它如果是善意的,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要求,可以从无权利人处取得物权。而不动产没有善意取得的空间,所以不存在取得的可能。第三,瑕疵担保责任就在于这种情况,不存在适用的可能。因为,合同无效时,第三人善意取得物权时,无需追究违约责任和瑕疵担保责任,第三人恶意时,不能追究瑕疵担保责任。合同法与合同法。;根据公示要件原则构建的无权处分制度难以满足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存在以下缺陷:
首先,不区分债权人和债务人。;所有权和财产权必然会对一个交易复杂的社会造成相当大的障碍。例如,出售未来商品(房屋预售)或转售进口商未购买的商品将处于 未确定的有效性和。;根据第51条。事实上,无权处分物买卖合同的性质是债权合同。;的权利。债权人 的权利合同是有效的,只有债权人 s权利债务设定,不存在物权变动的后果,也不需要人有处分权。显而易见,债权人 由于行为人没有处分权,权利合同的效力待定,混淆了债权合同的性质。;物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使得本应有效的交易变得不确定,导致交易的不稳定状态。
其次,如果债权人 s权合同无效,在不动产物权中,由于没有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第三人不仅不能取得物权,也不能依据有效合同追究处分人的违约责任并获得救济。在动产物权中,即使第三人可以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物权,也可以 不能依据有效合同对处分人的瑕疵承担责任,也不能通过与无权处分人解除有效合同获得救济。
第三, 美国合同法将保护第三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的责任赋予善意取得制度。但善意取得制度有其自身的缺陷,因为不适用于不动产,善意的主观心理状态难以判断,使得交易安全得不到充分保护。
从根本上说,合同法存在这些缺陷的原因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没有运用物权行为理论构建无处分的交易安全保护制度。也就是说,债权人的效力 由于未能区分债权和债务,致使债权合同未能确定的权利行为(负担行为)和物权行为(处分行为),破坏了交易状态的稳定性,第三人因未采用抽象原则而无法在合同无效时获得救济,第三人因未采用完全公示原则而无法根据公示公信力取得不动产和动产的物权。相反,基于物权行为理论,不仅可以减少效力未定的交易种类,稳定交易状态,还可以使第三人依据生效的合同获得救济,依据效力公示原则保护第三人利益和交易安全。显然,物权行为理论无疑是解决无权处分问题、保护交易安全的最佳制度选择。以物权行为理论为基础的制度结构远比债权人和债权人更能达到公平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权利主义、公示对抗主义、公示要件主义和公示对抗主义。是的,它能更好地适应复杂的社会现实。这一功能的实现完全依赖于其高度的抽象性和精巧的系统设计。正是由于高度的抽象性,物权行为理论本身才具有高度的科学性和合理性。第一,物权的独立含义确实存在;第二,物权行为与债权债务的分离和抽象;;正确的行为符合实际的社会生活;第三,体现物权意义的物权公示原则比善意取得制度更能公平有效地保护第三人;第四,物权行为理论实现了民法理论的明晰化和体系的完整性。最后,法律制度能够超越复杂社会的现实生活,从而满足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
第三,为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利益,赋予相对人催告权和撤销权。《合同法》48规定,相对人可以在一个月内督促被代理人追认。在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权撤销合同。对于无权处分,在采用物权行为理论的前提下,区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使无权处分物的买卖合同生效,无权处分的效力得以确定,并使权利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同时,根据我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规定的公示原则的权利正确推定效力和善意保护效力,公平有效地保护交易安全。从以上可以看出,两种制度对相对人利益的保护措施是完全不同的。这也是区分无权代理和无权处分的现实意义。
第四,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如果被代理人不追认,后果是:如果对方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无权代理的事实,可以认定为欺诈;相对人知道自己无权代理的事实,视为相对人与行为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如无其他无效情形,合同不因无权代理而无效。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权利人不追认,处分无效,主要是行为人无权处分财产,即主体不合格。此时只能认定合同无效。有返还财产的后果。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责任。具体到本案,如果甲方不认可无权处分,乙方应将该诉讼返还给甲方,同时甲方应返还乙方已支付的300元价款..
综上所述,就是从学术角度分析无权代理与无权处分的区别,在实践中要结合具体情况加以区分。这两个系统是不同的,不应该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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