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12 10
《《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无权代理人签订的合同未经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后果由无权代理人承担;该条第二款规定了相对人的催告权和撤销权,即相对人可以在一个月内要求被代理人追认本合同,如果相对人是善意的,可以在被代理人追认之前撤销合同。这一条款强调了对委托人的保护。;同时也注重保护相对人,尤其是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但是,在适用该条规定时,不能忽视委托人所承担的义务和对无权代理人利益的保护,这与当今保护交易安全、促进流通效率的价值取向是一致的。;美国的民法和商法。试着用案例描述一下。
案例:
a公司在B证券公司营业部开户,存入400万元。b证券公司指示其及时更改操作密码,确保其资金和股票安全。开户后,甲方出差,未能及时修改密码。一个月后,A出差回来,发现账户里的资金全部用来买了a股,已经贬值了5万左右。a立即与B证券公司谈判。后来发现交易是B证券公司工作人员误操作造成的。而证券公司B强调,A没有及时修改密码也有过错。在A与B证券公司协商赔偿的过程中,A的股价大幅上涨,逐渐超过了买入价,于是A不再联系B证券公司要求赔偿。半年后股市转熊,A股也跌了,两周内跌到买入价,A仍未卖出;两个月后,跌势继续。之后股票缩水约150万元。甲以乙证券公司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乙证券公司赔偿损失150万元。法院认为,150万元的损失是由于没有及时更改操作密码,证券公司错误地在A 而a股的价格继续下跌。虽然操作失误是由A未及时更改密码造成的,B证券公司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也有过错,但根据公平原则,甲乙双方对资金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
案例研究:
本案是典型的无权代理合同。甲方在证券公司B开户,即与其建立了委托代理关系:双方同意乙方根据甲方 的说明。党B ;为甲方购买a股;;的账户是在甲方未能及时更改密码的情况下,因误操作而进行的行为。由于缺乏委托人的指示,其购买a股应认定为无权代理行为。虽然甲方未及时修改密码存在过错,但证券公司为投资者开户、接受投资者委托买卖股票是其主要业务之一。一个善良的经理有责任保护顾客的安全。;基金和股票。其因操作失误做出了无权代理行为,当然要处理。对后果承担相应责任。但是,虽然对于无权代理行为的发生,甲乙双方都有过错,但单纯地判令双方承担150万元的折旧损失的50%,无疑是粗糙和简单的。
结合本案,笔者拟就适用《民法通则》第66条和《合同法》第48条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进行探讨。
1.委托人的义务。
在无权代理签订的合同关系中,被代理人最基本、最实质的权利是合同的追认权。也就是说,被代理人有权不追认合同,从而置身事外,避免合同的效力影响到自己。委托人因用假名签订合同而成为侵权行为的受害者。法律充分考虑到这一点,赋予他对未经授权的代理人签订的合同追认或不追认的权利,从而为他提供了充分的保护。但需要注意的是,权利得到充分保护的委托人也必须适当履行义务,这对于合理保护其他当事人的利益,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义务之一:在特定情况下表示对合同的认可或否定。《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知道他人以我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否认的,视为同意,即被代理人在已经知道自己无权代理的情况下保持沉默,视为对合同的默示追认。这一规定在合同实践中适用时显得极其单薄,难以涵盖无权代理行为的复杂情形;《合同法》第48条关于撤销权和相对人催告权的规定;;担心他们的沉默可能会导致其他人的歧义。;理解他们的意思。因此,在具体适用《《民法通则》公约》第66条的规定时,应当注意的是,在某些情况下,被代理人有义务以明示向相对人表示追认或者拒绝的意思表示。
当相对人已经履行或开始履行合同时,合同的标的物或部分标的物在委托人处(委托人在合同中为买方),或委托人的货物已由无权代理人交付并在相对人处(委托人在合同中为卖方),对合同的否认必须以明示作出。被代理人是否知道无权代理行为,是判断其暗示是否构成追认声明的关键。当事人已经履行合同,合同标的物的占有权已经转移的,应当推定被代理人知道无权代理行为。这时,沉默是对 的认可视为同意 "如《民法通则》第66条所规定。如果他想否定合同,当然要用明示的通知对方。
当善意相对人知道代理人无权代理而尚未履行合同时,被代理人 对合同的追认应以明示的交付给对方,而不应被动等待。也就是说,如果被代理人追求合同履行的效果,应当明确告知相对人,或者通过其他明示(如作为人实际交付)认可合同,否则,相对人可以行使《合同法》第48条规定的权利撤销合同。问题是,如果相对人没有以明示的行使撤销权,委托人就会对合同的效力保持沉默。此时,如果相对人不履行合同,被代理人能否援引《民法通则》第66条,主张其沉默应理解为对合同的追认,要求相对人承担违约责任?我认为不是。相对人知道合同是无权代理的产物,即知道被代理人没有签订合同的意思,只有在被代理人明确表示认可合同后,相对人与被代理人才形成实质上的意思表示一致。否则,相对人可以合理地推定,被代理人的沉默是没有表示过要与他建立合同关系的意思。在无权代理的合同关系中,善意相对人与委托人一样是无辜的。根据平衡当事利义务的原则,后者可以在合同实际履行后默示追认,前者也可以在不履行时默示撤销。因此,相对人应当能够以不作为(不履行、不通知)的形式行使撤销权。相对人不愿履行合同,又担心被代理人追认的,应当在对方追认合同之前,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对方。对应方的作用和影响。;明确通知取消合同是为了防止委托人批准合同。
综上所述,我们应该确定 "隐含的 "根据合同的履行与否来决定本金的多少。 "隐含的意义和《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的追认,只有在相对人已经履行或者开始履行,并且合同的标的物或者部分标的物已经交付时,才产生追认的效力;当相对人不履行合同,即合同标的物的占有权未在委托人与相对人之间转移时,委托人的沉默可以合理理解为不追认合同。相对人履行合同的,可以承担对方的不利后果。;对合同的否认。简而言之,在前一种情况下,本金 如果是后一种情况,他对合同的追认也必须表示出来。
本案中,证券公司B在没有A指令的情况下为A买入A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A 美国对其拥有的帐户。此时,甲方表示反对是合适的。
义务二:在合理的期限内,表示认可或否定合同的意向。在相对人履行合同并交付标的物后,或者在代理人无权将委托人所有的合同标的物交付给相对人后,如果委托人保持沉默,作为 "默示批准 "?即沉默多久后,委托人无权以明示的否定合同的效力?相反,当合同尚未履行时,如果被代理人要追认合同,需要多长时间才能作出追认意思表示?现行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容易造成合同实践和司法审判的混乱。作者认为在确定合理的期限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时效的起点应当是被代理人知道无权代理行为的时间。在合同已经履行或者开始履行的情况下,代理人知道的时间应当不难确定。比如这个案例中,A出差回来,查询自己的账户,发现自己的资金已经全部用于购买a股,查询自己账户的日期就是他知道无权代理行为的日期。在合同尚未履行的情况下,被代理人知道的时间的确定较为复杂,主要取决于无权代理人通知他的时间。但无权代理人可能因某种原因未告知或未及时告知;或者被代理人可能从其他渠道知道无权代理行为的存在。当相对人得知合同的签订是无权代理行为的产物时,如果能够证实被代理人也已经知道,可以酌情默示或者明示解除合同,或者督促被代理人追认合同;不能确定被代理人是否知道或者何时知道的,要解除合同应当以明示告知对方,否则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被代理人知道以及何时知道。
其次,要确定合理期间的长短,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我认为,一般情况下,可以参照《合同法》第48条的规定,将这一期限确定为一个月。无权代理签订的合同是不稳定的合同。对于合同当事人来说,合同关系的长期不稳定无疑会影响其正常经营和发展。现在社会经济活动节奏快,联系紧密,任何一个合同的不稳定性和不确定性都可能使一个或多个交易链条面临断裂的危险。因此,委托人有义务及时评估合同。《《合同法》》第48条规定的相对人催告权应理解为相对人通过催告通知对方无权代理行为的存在,这不仅确定了时效的起点,而且限制了相对人时效的长短 的批准。(需要指出的是,一个月的规定是一种任意性而非强制性的规范。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的具体情况将期限限定为长于或短于一个月,法律也应当承认其效力。)《合同法》作出这一规定,是因为一个月的时间既足够当事人根据具体情况作出追认或拒绝合同的决定,又足够短,以防止不稳定的合同关系对交易秩序产生负面影响。因此,一般情况下,可以确定当事人默示意思表示的合理期限:如果被代理人在合同已经履行或者开始履行后一个月内保持沉默并且没有否认合同,可以认为其已经追认合同,那么否认合同是无效的;如果合同没有履行,被代理人在知道无权代理行为之日起一个月内没有作出任何声明,可以合理地认定其是正确的未追认的,后来追认的,对方可以不接受。
第三,特殊情况下合理期限的确定。有两种特殊情况,一是特殊题材,二是特殊市场。
有些商品是季节性产品,或者保鲜要求高,或者季节性强。还有一些商品的市场变化很大,价格可能会在短时间内大幅上涨或下跌。当这类特殊货物作为合同标的物时,要求当事人及时履行义务,迅速周转。如果未经授权的代理人签订买卖此类货物的合同,委托人应根据货物的季节特点或其他具体情况,在合理的短时间内表示认可或拒绝该合同的意图,而不是采取 "一个月 "总的来说是一个合理的时期。比如某副食商场的代理商,擅自为商场购买了一批鲜桃,并于5月15日送到商场。6月10日,商场致电供应商和代理商,称这批桃子购销合同为非授权合同,拒绝追认,要求将货物运回。虽然作为代理商的商场明确否认合同是在一个月内作出的,但鲜果应该是季节性商品,商场是在这种商品过了保质期后才否认合同的,导致相对人难以有效及时地处理货物。此时,明示否认应当在合理期限已过之后认定为无效,不能否认合同对商场的效力。
在这种情况下,证券交易是一种特殊的交易。甲方在发现B证券公司无权代理交易后立即提出交涉也是及时的。
第三种义务:相对人履行后,委托人占有合同标的物时的止损义务。当相对人是人,并且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时,委托人实际占有了合同的标的物。被代理人否认合同的,合同对他无效。这时候可能有两种处理。一是委托人将合同标的物返还给相对人或无权代理人;一是委托人与无权代理人达成谅解,接受该标的物,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无权代理人赔偿(需要注意的是,此时委托人并未履行无权代理人签订的合同,而是与无权代理人建立了新的合同关系,处理合同标的物并赔偿损失)。第一种,交付的合同标的物所有权不转移,仍属于相对人或无权代理人(无权代理人代表委托人履行合同义务)。此时,委托人应承担返还标的物的义务,在他与相对人或无权代理人之间形成所有权人与占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那些占有他人的人的事物有义务以同等程度的注意来照顾自己的事物;必要时,应采取可能的措施防止标的物毁损或灭失。否则,占有人应对其过失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1]。第二种,如果委托人与无权代理人达成谅解,建立新的合同关系,无论明示与否,双方基本权利义务是后者承担无权代理造成的损失,前者有义务维护好标的物,必要时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即使双方没有就赔偿损失达成协议,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占有标的物的委托人也负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未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例如,即使副食商场在合理期限内及时表示不追认合同的意思表示,但要求供货方或代理方将桃子运回的,也有义务在桃子运回前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其变质,降低其价值。当然,它有权要求供应商或未经授权的代理支付由此产生的费用。或者,按照第二种处理,马上卖桃,把损失降到最低,代理人会赔偿实际损失。一般情况下,判断占有人采取的措施是否适当,原则上仅限于善意,即占有人主观上必须尽最大努力按照诚实信用原则采取一切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该措施的适当客观标准是它不会伤害所有者 这一措施的成本小于可能的损失。采取适当措施后,即使未能阻止损失的扩大,也应认为占有人已尽到了注意义务。
本案中,在发现B证券公司为其账户买入a股的无权代理行为后,虽及时表示异议并向B证券公司进行了交涉,但在交涉过程中,a股市场价格上涨,短时间内超过了买入价格。从账户A的股票价值来看,证券公司B的无权代理行为的后果已经由亏损变为盈利。此时,A已停止与B证券公司谈判,也未卖出A股回笼资金。如果我们判断A s的行为,似乎由于无权代理行为并没有给A造成损失,相反,实际上给A带来了利润,因此,从A不再与B证券公司协商赔偿的事实可以推断,其已经默示追认了无权代理行为,并愿意接受该行为的有利后果。但是,笔者认为,委托人从合同的履行中受益并不是充分必要条件。由于甲方已明确表示否认该合同,推定其默示追认合同因行情上涨而缺乏法律依据。而且,证券毕竟是一个特殊的题材,市场波动很大,把握起来相当困难。股价上涨后的盈利情况和之前的亏损情况一样,都是在股票卖出后才固定下来的。当股票没有卖出,A s账户未归还,除非确定一个时间点,否则不能认为合同履行对A有利或不利,合同履行的后果根据此时的股票价值(价格)确定。因此,甲方仍有权主张其已明确否定合同,要求证券公司B赔偿损失。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如何认定无权代理造成的损失。在A 拥有的股份,A amp的价格。;该公司未能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损失;即使在在可以挽回损失的时候消极等待,无所作为,不仅失去盈利机会,还会使亏损急剧扩大,这是一种重大过失。相应地,可能有两种方法来计算损失。一是认定A amp的5万元折旧;;当A发现无权代理行为是由无权代理行为造成的损失时,A的股票。之后大盘大涨大跌。甲方未及时履行卖出股票的止损义务,导致损失扩大。对于扩大的损失,不得向证券公司B主张赔偿..这种计算损失的是以甲方发现无权代理行为的日期为时间点来确定合同履行的后果。一种是以股价上升到消除损失水平的日期为时间点,认定无权代理行为未造成实际损失。作者倾向于后者。A作为实际控制股票的所有者,有充分的便利以最低的成本弥补损失,获取利润。但其不仅持股等待市场继续上涨为自己谋取暴利,还抱有在股价下跌产生亏损时怪罪他人的侥幸心理,完全违背了诚信原则。止损义务不仅包括积极防止标的物价值的损失,还包括在获得可以获得的利益时不得偷懒;可用的收益可以抵消损失,所以如果可用的收益大于或等于损失,就可以认为损失得到了补偿,不再存在。因此,甲方 甲方未履行止损义务是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重大过错,构成本案150万元损失的直接原因,甲方 s要求证券公司B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第二,对代理人的催告权。
《民法通则》第66条和《合同法》第48条的规定站在了委托人和善意相对人的立场上,充分考虑了他们的要求和利益。在无权代理法律关系中,委托人和善意相对人都是可能的受害者,法律作出这样的倾向性规定是合理的。但与此同时,我们可以 不能不注意到,无权代理人作为造成整个无权代理关系的重要一方,负有承担该行为后果的法律责任。从权利与义务平衡的原则出发,我们可以 不能不考虑未授权代理人的相关权利。
一般来说,无权代理人的过错导致合同不稳定,可能给委托人或相对人造成损失。自然要将其置于被动地位,承担责任。但在现实生活中,无权代理行为的原因很多,有时委托人本人也有过错(如本案)。这时候让无权代理人完全处于被动地位是不公平的。特别是没有代理权而签订的合同,不一定对委托人或相对人不利,其履行的后果也可能给合同当事人带来利益。但在交易市场中,合同履行的利或弊随时可能发生变化,履行结果的盈亏取决于时机。无权代理行为发生后,被代理人可以行使追认权或否认权,善意相对人也可以行使。通知权或撤销权保护了自己的利益,但无权代理的行为人注定要承担不利后果——如果合同的履行或不履行造成损失。基于这种利益格局,无权代理人最关心的是合同履行的损益时机,至少,其关心程度绝不低于委托人或相对人。但后者可以凭借法律赋予的权利,或追认或否定或解除合同,或督促对方及时表态,使合同关系确定;然而,将承担不利后果、最关心合同履行时机的无权代理人却只能被动无助地等待,这是不公平的。无权代理人作为与合同的履行及其后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应当享有相应的权利。
无权代理人的权利应与相对人的权利相似。当事人未追认,相对人未撤销的,合同处于不稳定状态;无权代理人作为责任人,最关心的是合同是否在最佳时间、以最高效的履行,还是在损失相对最小的时候及时解除。因此,无权代理人的主要权利应该是督促被代理人对合同表示态度,以便及时稳定合同关系。但不是合同当事人,即不应享有撤销权:合同尚未履行的,相对人可以要求被代理人或者无权代理人履行;如果合同已经履行,无权代理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法律没有。;t规定了无权代理人的权利,使得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失衡,缺乏诚实信用态度的委托人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时,可能会滥用法律赋予的权利,忽视他人尤其是无权代理人的利益。这个案例就是最好的例子。
本案中,股票交易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如甲方不追认本合同,本合同的后果由证券公司B承担。在甲方协商赔偿期间,当A股市上涨时,甲方停止协商,但既不表示不再要求B的证券公司承担责任,也不明确保留今后继续索赔的权利。证券公司B认为,既然市场已经上涨,损失当然不存在,A也停止了赔偿谈判,应当认为A已经追认合同,同意承担合同后果。第二家证券公司随后认为此事已经了结,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再做进一步的动作,导致了后续的诉讼。甲方作为委托人,已经明确否认之前的合同,认定其停止协商和赔偿是对本合同的默示认可,缺乏依据;在此之后,损失计算更有可能是模糊的。因此,如果赋予无权代理人催告权,证券公司B可以在股价上涨时行使其权利,催促甲方就是否追认合同作出意思表示。如果这样,合同关系及时稳定,甲方的损失和他人的侥幸就不了了之,或者说没有损失,之后也不会有诉讼。
第三,结论
擅自签订合同的行为涉及三方,权利义务关系复杂。《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显得单薄,不足以妥善平衡相关各方的利益,在处理相关事务时充分考虑经济活动的运行和交易秩序的维护。比如《民法通则》 ;关于合同默示追认的规定及《合同法》 ;美国关于撤销通知的规定不是很GAI;对委托人和相对人义务的规定(在合理期限内行使权利,防止损失扩大等。)以及对无权代理人催告权的规定也有所欠缺,在合同实践和司法审判中应予以重视,相关立法有待完善。
原文链接:https://zazhiba.com.cn/post/14418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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