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度危险作业造成损害的责任(一)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责任

 2023-03-12    15  

第二十三章高度危险作业造成损害的责任

第一节高度危险作业造成的损害概述

一.关于高度危险作业造成的损害的立法

(1)高度危险作业:利弊抉择?

自19世纪以来,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迅速发展和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出现了高度危险作业。一方面,为了提高社会生产力,发展经济,提高物质生活水平,追求高效快捷,人们必须求助于一些高度危险的操作;另一方面,即使从事高风险作业的劳动者注意自己的行为,也不能完全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因为高风险作业对人的潜在危险很大。;的个人和财产。这给人们带来了两种选择:一是人类允许高空、高压、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高速运输等作业存在和发展,以享受现代科技文明带来的巨大经济效益,但在一定程度上又容忍这些高危险作业时不时地对人造成伤害 的个人和财产;或者禁止或限制这些高危险作业的开展,以维持过去田园般的宁静生活,避免高危险作业可能带来的侵害?一个多世纪的人类历史毫不犹豫地选择了前者。 从某种意义上说,的现代化过程也是对前者的选择过程。第二,如何处理对人的损害 这种高度危险的操作所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害,是继续沿用过去的过错责任原则,由受害人证明行为人的过错而获得赔偿,还是提出新的责任归属原则以迎接新的挑战?自1838年普鲁士铁路企业法以来,人类选择了后者。

(2)高度危险作业造成损害的法律规制?

一般认为,1838年《普鲁士铁路企业法》开创了现代高度危险作业补偿制度。法律规定: "铁路公司运输的人、物,或者因转运事故造成其他人、物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容易造成损害的企业所有人没有过错,但不能以无过错为由免除赔偿。 "当时普鲁士只有158公里的铁路,但该法确立的原则完全适用于现代大型铁路运输业的赔偿责任。它规定了受害人的范围和加害人的无过错责任,甚至指出这种无过错责任应适用于所有 "容易造成损害的企业(即从事高度危险的作业),包括铁路公司 "。这确实是人类立法史上的一个创举。在大陆法系国家,高度危险作业的侵权责任大多不是直接在民法典中规定,而是由民法典的附属单行条例规定,如德国1871年6月7日的《帝国责任义务法》(铁路)、1952年12月9日的《陆上交通法》(道路交通)、1922年8月1日的ech。O2-@ .com(1959年1月10日修订)。这些关于高度危险作业的法律都适用于无过错责任。法国的情况与德国基本相同,高度危险作业的侵权责任大多在单独的民事法规中规定,如1985年的《交通事故赔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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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美国侵权法中,高度危险作业(或异常危险活动)是严格责任之一,有些高度危险作业是法律法规直接规定的。然而,除了颁布法律之外,法官可以确认某些行为具有高度危险性。比如打桩机的操作是公认的高度危险作业,炸药的运输和储存是公认的高度危险作业。用卡车在高速公路和街道之间运输汽油显然具有高度危险性,但非法制造和销售某种手枪可能构成犯罪,但不是a "高度危险的作业。《侵权行为法(第2次)重述》第519条和第520条对高度危险作业的定义和条件作了具体规定。第五百一十九条(一)从事高度危险行为的,即使尽了最大努力避免损害,也应当对自己的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负责 个人、土地或动产;(2)这种严格责任只适用于使行为高度危险的损害或风险。第五百二十条认定行为是否具有高度危险性,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该行为是否对他人的人身、土地或者动产具有高度危险性;(b)该行为是否很有可能造成损害;(c)这种危险是否可以通过合理的谨慎来避免;(d)该行为是否为共同操作;(《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4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未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严重威胁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法院应当责令经营者按照他人的要求消除危险。 "此外,还有一些单独的民事法律处理这一问题,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91年9月22日)和《铁路法》(1990年9月7日)。?

二、高度危险作业的主要类型

美国侵权法规定了高度危险作业的侵权责任,包括一些成文法和大量判例法;它没有列出 "高度危险的操作一个接一个,但是给出了一组因素供人们识别。它明确指出,这种侵权行为应受到严格的赔偿责任,不应由行为人无过错免责(尽力而为)。

的一般原则。;美国民法提供了一个列举 "高度危险的操作,但也是不完全枚举,即只列出最常见的。第123条还规定了这种侵权的无过错责任(《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的具体适用)和免责条件。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前面提到的s法院是对《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补充,即没有造成损害,但是人身或者财产受到严重威胁时,他人有权请求排除危险(《民法通则》第134条第3款的具体适用)。?

三、高度危险作业损害赔偿责任原则?

对于高度危险作业造成的损害,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在我国一直存在争议。;美国民法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占主导地位的观点认为,高度危险作业造成的损害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2)主张侵权责任原则统一化的学者试图扩大过错推定的适用范围,适用 "特殊过错推定与责任高度危险的操作所造成的伤害。这实质上是否定无过错责任原则,主张适用过错责任原则。(3)二元论认为,《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某些情形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如汽车交通事故),而其他情形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4)完全否定 "无过错责任原则;"认为 "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存在,甚至在 "公害与健康or "高度危险工作侵权。?

笔者赞同高度危险作业致害应适用无过错责任的主导观点,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适用无过错责任。自法律开始对高度危险作业造成的损害进行规制以来,其出发点就是基于无过错责任。比如普鲁士铁路企业法明确规定 "无过错不得作为免责的理由。虽然有人解释这种无过错责任只针对人身伤害,不针对财产损失,但这种解释既不符合法律的直接意思,也不被他人认可。如上所述,德国关于无过失责任的法律包括《帝国责任义务法》、《陆上交通法》和《空中交通法》。这些法律不仅规定了高度危险作业造成的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还规定了赔偿限额。一些单行的法国民事法律法规也确认了对高度危险作业适用无过错责任。例如,根据1985年的《公路交通事故赔偿法》,不可抗力不再是一种辩护理由。美国成文法和判例法都确认严格责任适用于高度危险的操作损害。1922年,《苏俄民法典》第404条也规定了高度危险作业(铁路、电车、具有制造业规模的企业、可燃原料的销售商)造成损害的无过错责任。有人正确地指出: "然而,最近一段时间,由于火车,电车,汽车,飞机和其他大型。 "随着企业的发展,危险性大大增加,无过失责任在古代有复兴的趋势。《刑法》第123条。;《民法通则》反映了这一趋势。有人得出结论,认为我国刑法第123条规定的某些情形。;由于我国过去在处理交通事故的实践中较多地采用过错责任理论,或者在一些行政法规中有关于受害人和赔偿责任的规定,所以《民法通则》不属于无过错责任。;影响高度危险作业损害赔偿比例的过错。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不是所有过去的做法都是正确的。如果这种做法与现行法律相,则应被视为必须立即纠正的错误做法。在一些单独的民事法规和一些行政法规中,虽然考虑受害人的过错来确定赔偿数额,但这并不是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否定。我们说无过错责任,是指不考虑加害人的过错,而不是受害人的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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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度危险作业适用无过错责任主要有四种学说:"(1)风险理论。那些为了自己的利益而经营企业的人应该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2)公平性。从其支配的物品或操作中获利的人应对所造成的损害负责。(3)遏制理论。事故原因控制者的责任可以促使他采取预防措施来遏制事故。(4)利益平衡理论。适用无过失责任以实现损失的合理分配。 "有人认为,在我国,高度危险作业致害的无过错责任主要基于遏制论和利益平衡论。笔者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高度危险作业也是盈利性的经营活动,甚至是高利润的垄断性作业,因此风险理论和公平理论也可以作为无过错责任的理论基础来解释高度危险作业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根据无过错责任的要求,在高度危险作业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受害人请求赔偿,无需举证和证明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加害人不得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请求免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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