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12 7
【摘要】野生保护动物伤害事件频发,受害者往往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而无法获得应有的赔偿。从我国现行野生保护动物致害赔偿制度的规定入手,分析了现行法律制度的缺陷,提出了完善赔偿制度、确定赔偿对象、赔偿主体、赔偿范围和标准、赔偿资金和救济渠道的具体建议。期待通过法律的完善,真正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野生保护动物造成的危害;损害赔偿;立法完善
[撰写年份] 2009年
[正文]
鹤岗西郊的新发村位于小邢 安山脉。森林里生活着许多野生保护动物。他们经常下山去消灭农民。;庄稼,有时甚至伤害人。2006年8月1日,该村村民王青山在田头被两只黑熊袭击。王青山发现黑熊后,他没有 不要等他反应过来。黑熊用一只手击昏了王青山,并用爪子将他的头皮撕成了几块。昏迷后醒来的王青山忍受着剧痛,骑着摩托车回家寻求帮助。经过医院的抢救,王青山终于活了下来。但当他向要求补偿时,却因没有具体的补偿办法而遭到拒绝。王青山没有 我不明白为什么可以 人们撞了野生动物不赔偿吗? "?
在,类似的野生动物侵害公民并不少见。;人身和财产,特别是在偏远、相对隔绝、野生动物保护较好的地区。损害发生后,受害者可以 得不到及时有效的赔偿,其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得不到保护,导致社会矛盾不断增加。因此,野生保护动物引发的赔偿问题亟待解决。
一、野生保护动物致害赔偿的含义
(一)野生保护动物的定义
野生保护动物是野生动物的一部分。我国《《野生动物保》》第2条明确界定了受保护野生动物的含义,即 "本法所称保护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为了确定野生保护动物的范围,《野生动物保》规定了保护名录制度。列入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均受《野生动物保》保护。其他野生动物也受相关法律保护。[1]
(二)野生保护动物造成的危害
近年来,高度重视野生动物保护,建立了许多旨在保护野生动物的自然保护区和野生动物保护基地,有效地保护了珍贵和濒危的野生动物。随着野生保护动物数量的增加,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伤害的现象也频繁发生。本文前言介绍了《野生保护动物致害法典》打一个案例。
但是从目前的立法来看,对于野生保护动物造成的危害并没有明确的解释。我国《《野生动物保》》第14条仅原则规定: "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由当地给予补偿,补偿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10条也规定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预防措施。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损失的,可以向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要求赔偿。;美国。 "有人将这一规定理解为,只有在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过程中,受到野生保护动物侵害,造成其财产或者人身损害的,才构成野生保护动物致人损害。比如你在治疗野生保护动物时受伤,你在喂养野生保护动物时受伤,或者你为了建立野生保护动物保护区或者养殖基地需要破坏农作物。其他人认为 "保护 "应包括保护野生动物的积极行为,如建立自然保护区,限制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自由使用土地,降低土地价值,应增加的收入没有增加;还应包括野生保护动物攻击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害;以及为保护人和财产不受野生保护动物侵害而进行的积极投资,如挖沟、筑墙等。就这样, "伤害 "应该理解为因保护野生动物而导致的固有财产的负损失、积极投入和预期收益的损失。[2]
笔者认为,野生保护动物造成的危害应该从广义上来理解。这种危害不仅应包括野生保护动物在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过程中对其实施侵害,造成其财产或人身损害的情形;还应包括野生保护动物在活动中造成他人财产或人身伤害的情形(如前言所述)。后者是常见的、频繁的和难以预防的。将这种情况排除在野生保护动物造成的伤害之外,使受害者得不到赔偿,是不公平的。因此,野生保护动物的危害可以定义为保护野生动物对他人造成损害的现象 的财产或在他们的活动。这里所说的财产损害包括农作物、植物、人工饲养的牲畜、房屋和其他结构物的损害。对人的损害包括对人的身体损害和精神损害。
(三)野生保护动物造成危害的特点
野生保护动物造成的危害不同于未受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的危害,其特点如下:
1.野生保护动物造成的危害很难预防。能对他人造成财产或人身伤害的野生动物,一般是分布在自然界的凶猛动物。这些动物居无定所,行踪不定,对人有害无益。攻击力极强,对财产也有破坏性。另外,保护野生动物的措施非常严格,普通人很难阻止对野生保护动物的侵害。
2.侵权的证据不好收集。野生保护动物造成损害时,一般是在僻静、人少的地方或者晚上。损害发生后,受害人很难收集到确切的证据证明是哪种野生保护动物造成的损害,或者损害的后果有多大。这将为今后确定损害原因和要求赔偿造成困难和障碍。
3.责任主体不明确。野生保护动物活动范围广,不受地域限制。造成损害后,哪个地方或部门应该负责,并不明确。现实中,为了减轻责任,往往推卸责任。
4.间接损失不容易认定。这里所说的损失应该是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既有物质损失,也有精神损失。直接损失很容易认定,也有规律可循,但间接损失更难认定。如果一只野生动物杀死了一个农民 的奶牛,农民可以 牛被咬后不能耕田或利用牛做其他事情,给养殖户带来的损失是可以预见的。而农民的这些损失很难准确认定,补偿时也很难充分考虑。
第二,建立野生保护动物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现行《野生动物保》原则上规定了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伤害的赔偿,法律还授权当地 省级要制定具体的补偿办法。然而,《野生动物保》已经实施了近21年,关于野生保护动物致害赔偿的立法仍停留在原则或抽象的规定上,难以在实践中适用。因此,有必要构建野生保护动物损害赔偿制度。
(一)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从上面的讨论中,我们可以发现,野生保护动物引发的事件频发且难以防范。而且相应的被害人赔偿法律制度也没有完全建立,导致被害人受害后得不到有效赔偿。因此,建立和完善野生保护动物致害赔偿法律制度,使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充分保护其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社会公平。
野生保护动物引发的事件大多发生在经济欠发达地区,受害者往往不 我没有能力独自承担损失。如果受害者 损失得不到及时有效的补偿,必然会给贫困的生活增加额外的负担,容易激起受害者的仇恨,给整个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带来隐患。此外,根据《野生动物保》第三条的规定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很明显,国家是野生保护动物的所有者。为了更好地保护野生动物,国家以立法的形式规定了许多野生动物保护措施。物理措施,如维护野生动物栖息地、禁止伤害野生保护动物等,都需要人们自觉遵守,违者将受到严惩。同时,国家也应对野生保护动物造成的不良后果承担责任,对其侵权行为进行赔偿,这是实现社会公平的基本要求。
(三)有利于保护野生保护动物
野生动物保保护的野生动物是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它们体现了生物多样性,维护了生态平衡。保护野生动物不仅是保护稀缺的野生动物物种资源,更重要的是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从人类可持续发展的角度来看,野生动物是连接人类与自然的天然桥梁,在整个生物圈和生态链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因此,保护野生动物是每个人的责任。;美国的义务,也是国家的责任。[3]对于那些因为地理位置或其他因素而受到野生动物攻击的个体,如果他们受到野生动物的攻击,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如果国家没有完善的损失补偿制度来保护受害者的利益,就会激化野生动物生存与人类的矛盾,削弱公民保护野生动物的积极性,甚至为了避免受害而伤害野生动物,不利于保护野生动物。因此,国家应该建立完善的补偿制度,对野生保护动物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使受害者得到公平的补偿。
三、野生保护动物损害赔偿的立法现状及不足
(一)野生保护动物损害赔偿的立法现状
1.国家关于野生保护动物致害赔偿的规定
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一部法律或行政法规对野生保护动物造成损害的赔偿进行系统规定。《野生动物保》于1988年首次颁布了相关条例。该法第14条规定 "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由当地给予补偿。补偿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2004年《《野生动物保》》修订后,野生保护动物致害赔偿仍遵循原规定。
此外,1992年2月国务院批准、林业部发布的《《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规定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预防措施。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索赔。;美国。如果调查属实,确实需要赔偿,当地 美国应当按照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省、自治区、直辖市。 "
目前,这两部法规是我国唯一由国家制定的法规。保健动物致害赔偿的直接法律依据。
2 .关于野生保护动物造成损害赔偿的地方性法规
根据《野生动物保》和《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规定,省常务委员会。;美国被授权对野生保护动物造成的伤害制定具体的补偿措施。
目前,大多数省、自治区、直辖市都制定了实施《野生动物保》的办法或规定。在这些办法或规定中,很多都对野生保护动物造成的损害赔偿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例如,辽宁省《《野生动物保》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因保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其他损失的,由给予补偿。补偿办法由省另行制定。;美国 "。《四川省《野生动物保》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 "因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补偿资金由负担。;各省、市、州、县。具体补偿办法由省制定。;美国 "。福建省实施《《野生动物保》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因保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和其他损失的,由当地县级野生动物主管部门调查核实,报批准后给予补偿。;美国同级。具体补偿办法由省制定。;美国 "。陕西省《《野生动物保》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当地人 对危害人畜安全和危害农作物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采取防治措施。因保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其他损失的,应予以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省制定。;美国 "。虽然一些省份制定了实施《野生动物保》的措施,但没有规定对野生保护动物造成的伤害进行赔偿。例如,河南省《《野生动物保》实施办法》中就没有这一部分的规定。
目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基本没有制定《办法》或《条例》中提到的补偿办法。
(二)野生保护动物损害赔偿条款的缺陷
我国野生保护动物致害赔偿规定已有21年,但赔偿制度建设缓慢,存在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赔偿制度立法滞后
虽然《野生动物保》、《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野生动物保》实施条例等地方法规对野生保护动物致害的赔偿作出了规定,但这些规定都是原则性的,对赔偿主体、损失范围的核定、赔偿标准、赔偿对象、支付期限、请求赔偿的程序、纠纷产生后的救济渠道等都没有具体规定。[4]地方省级迟迟没有补偿措施。因此,在实践中没有具体的补充赔偿,无法执行赔偿规定,受害人 的损失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是无法弥补的。
此外,地方为行使各自的立法权做出不同的表现。一些地方对补偿制度的规定进展缓慢,一些地方只作出了缺乏实际操作性的一般性规定,没有制定配套的补偿办法。只有少数对此作出了具体规定。不同地区的补偿立法进程不平衡,可能 t跟不上实际要求,使得赔偿在遇到野生保护动物造成的伤害时缺乏依据。
2.补偿对象的范围模糊
就补偿对象而言,只有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才能补偿损失;还是野生保护动物的受害者只要造成他人损害就可以要求赔偿?关于这个问题,《野生动物保》 ;美国的法规含糊不清。《野生动物保》第14条规定 "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由当地给予补偿,补偿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从字面上看,《野生动物保》规定的赔偿对象仅为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而造成的农作物或其他损失的受害人,不包括野生保护动物在保护期间造成的财产或人身伤害的受害人自由活动和。如果得出这样的结论,《野生动物保》的规定显然是不适当的。
3.赔偿主体不明确
《野生动物保》和《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都规定由当地补偿野生保护动物造成的损害。从表面上看,似乎对野生保护动物致害的赔偿主体有了明确的规定,但仔细分析后可以发现,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 "当地和。那么,补偿主体是省还是市县乡;是还是的一个职能部门;是某个或部门还是不同的或部门有赔偿责任?这类问题至少应该在地方实施办法或规定中明确。但在大多数省份制定的实施办法或规定中,对野生保护动物造成损害的赔偿问题都是照搬《野生动物保》的原则和规定,没有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其实是刻意回避。
4.补偿资金没有保障。
《野生动物保》规定,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和其他损失的,由当地给予补偿,即由事件发生地进行补偿。钱从哪里来是问题的关键。一方面,野生保护动物栖息的区域大多较为偏远和封闭,自然资源丰富,具有巨大的潜在经济价值。然而,由于保护野生动物的需要,国家经常在这些地区建立各种野生动物保护区或自然保护区,因此它阻碍了资源的开发利用,制约了这些地区的经济发展。地方财政收入不足,无力承担这一责任。另一方面,未将野生保护动物造成的补偿费用纳入财政预算,缺乏相应的补偿资金;三是未建立野生动物保护基金,野生动物保护收入不能专款专用;四是上级给予的补贴资金不固定。因此,当地没有足够的能力承担赔偿责任。这也是地方不积极制定补偿措施的一大原因。
5.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不统一。
在野生保护动物致害赔偿中,对赔偿范围和标准缺乏统一规定。哪些损害可以赔偿,哪些损害不赔偿,赔偿的具体标准没有统一规定。薪酬中的人为因素太多, 美国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因此很难保护受害者的合法利益。
6.缺乏补偿救济渠道
有救济才有权利保障。虽然《野生动物保》规定受到野生保护动物伤害的人可以获得赔偿,但一些省份也规定了请求赔偿的程序。诸如
福建省实施《《野生动物保》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因保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和其他损失的,由当地县级野生动物主管部门调查核实,报批准后给予补偿。;美国同级。然而,这些条例并没有具体规定如何处理受害者 对有关部门的调查核实或当地的补偿有异议的。受害人可以要求重新调查还是可以要求上一级相关部门调查?如果对当地的补偿不满意,可以提起复议或者诉讼,行政诉讼或者民事诉讼吗?因此,它经常发生,受害者可以 受害后得不到应有的赔偿,投诉无门。
第四,完善野生保护动物致害赔偿制度的建议
鉴于野生保护动物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在修订《《野生动物保》》和制定相关法规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专门规定了野生保护动物造成损害的赔偿制度。
受害者之所以能够 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伤害后得不到赔偿的原因是《野生动物保》的规定过于原则,无法实施。地方省级不积极制定配套补偿办法,导致处理受害者没有依据。;赔偿。因此,解决这一问题的办法是收回立法权,在《野生动物保》设立专章统一规定补偿的对象、主体、范围、补偿资金来源和救济渠道。
关于补偿标准,考虑到不同地区的差异,可以授权地方省级通过立法规定,但要限定在一定期限内。逾期不作规定的,受害人可以就赔偿标的提起民事诉讼,被赔偿人应当 美国法院裁定赔偿。或者《野生动物保》应该对补偿标准作出原则性规定,允许地方在《野生动物保》规定的补偿标准范围内制定地方补偿标准。如果当地没有制定法规,将执行《野生动物保》的统一法规。总之,野生保护动物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必须解决地方被动对抗的问题,充分保护受害者的权益。
(二)规范补偿对象
鉴于《《野生动物保》公约》第14条中赔偿对象范围的模糊性,本文使用了 "为了保护和在这篇文章中可以删除。通过这种,受害者可以因任何受国家和地方特别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其他损失而获得补偿。扩大野生保护动物造成危害的赔偿对象,有利于调动广大群众保护野生动物的积极性,促进生态良性循环。
(3)明确赔偿的义务主体。
《野生动物保》规定,野生保护动物造成损害的赔偿主体是当地。笔者认为,地方一词是一个模糊的概念,人们很难区分哪个部门代表地方。而且造成伤害的野生保护动物可能与当地无关,由当地承担这个责任也不合适。这也是当地不积极制定补偿措施的主要原因。因此,确定赔偿的义务主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在建立野生动物保护区或自然保护区的地区,一般都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野生保护动物造成危害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负责赔偿。
2.没有保护区的,由损害发生地的野生动物保护机构或者管理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比如《野生动物保》第七条规定: "国务院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根据这一规定,陆生野生保护动物补偿义务的执行机关应当指定为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水生野生保护动物补偿义务的履行机关应当指定为渔业主管部门。[5]
3.损害事件涉及跨行政区域,没有明确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由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级野生动物管理机构负责赔偿。
第四,当地不是直接的赔偿主体,主要负责监管野生动物管理部门,处理赔偿产生的纠纷。
4.拓宽补偿资金来源。
保护野生动物是国家的公益事业,需要足够的资金支持。为解决野生动物致害补偿资金不足的问题,应由县级以上建立野生动物保护基金。资助来源可以在预算中安排一部分;从财政转移支付中提取一部分;上级有关部门要拨出一部分经费用于野生动物保护;野生动物保护部门的罚没收入也可以投入该基金。它也可以包括社会捐赠和国际资助。[6]这样,一旦发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伤害的情况,可以从基金中列支补偿资金,从而减轻当地的财政压力,保证补偿资金来源的稳定。
5.明确界定赔偿范围。
为了使赔偿制度具有规范性、公正性和可操作性,在确定赔偿范围时,可以借鉴人身损害赔偿的立法,逐一列出赔偿范围和标准。凡依法应当赔偿的物品,都应当按规定赔偿。这样可以规范赔偿范围,减少赔偿部门的自由裁量权,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
6.畅通补偿救济渠道。
《野生动物保》规定,受到野生保护动物侵害的人可以获得赔偿。但在补偿过程中,可能存在部门应给予补偿而不给予补偿的情况;在赔偿的情况下,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不符合规定的;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补偿,长期拖延的;或者受害人不服赔偿决定的。面对这些问题,《野生动物保》应提供相应的救济渠道,解决赔偿过程中的问题,规范部门的赔偿行为,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考虑到对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伤害的赔偿是的一部分 美国的行政职能,更有利于先通过行政手段解决赔偿过程中的纠纷,便于受害人接受,程序简单,效率高。因此,可以事先规定行政解决程序,即在赔偿纠纷发生后,受害人可以先请求 同级或者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如果受害者不服,他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美国法院。这类诉讼之所以被归类为民事诉讼,是因为要求赔偿的是受害人 在处理被害人问题时,应适用民事诉讼程序;;美国的民事权益。在民事诉讼中,调解可以适用于赔偿金额。
综上所述,构建完善的野生保护动物致害赔偿制度,核心问题是完善立法,解决法律法规的缺陷和漏洞,为野生保护动物致害赔偿提供切实可行的法律依据,充分保护受害人利益。
【作者简介】
田曾,辽宁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生;;的导师;李艺彤,辽宁大学法学院环境法硕士。
[注释]
[1][1]如《《野生动物保》公约》第2条第4款所规定,《渔业法》的规定适用于除濒危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野生动物的保护。
[2]参见曹叔清。野生动物保护中的几个法律问题[J].河北法学,2004,(7)
[3]金跃荣。论野生动物损害的救济[J].广西政法管理学院学报,2004,(01)
[4]李伟,谢毅,姚舟,温雅丽。野生动物损害赔偿研究[J].林业调查与规划,2007,32 (6)
[5]参见邱志秀。野生动物侵权法探讨[J].探索与争鸣,2006,(05)
[6]参见罗元卡。野生动物致害的国家赔偿及其法律制度完善[J].广西右江民族师范学院学报,20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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