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12 1
【摘要】侵害野生动物的案件时有发生。鉴于野生动物生存条件的复杂性和具体侵权情形的多样性,正确界定野生动物侵权的法律责任尤为困难。本文试图结合野生动物的生存状况和侵权情况,探讨对人造成损害的法律责任的性质和承担者,从而明确责任主体。
【关键词】野生动物;造成损害;法律责任;赔偿主体
[撰写年份] 2007年
[正文]
一、野生动物的概念和种类
野生动物是人类赖以生存的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对于维护生态平衡、改善自然环境、促进社会经济持续稳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科学家估计,地球上大约有1400万种动植物,其中170万种与人类关系密切。破坏野生动物必将惩罚人类。为了有效地保护野生动物,国内外制定了大量关于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那么,到底什么是野生动物呢?
英国普通法把动物分为两类:野生动物和家养动物。其中,野生动物是指根据其本性被认为对人类有危险的动物,驯养动物是指根据其本性对人类无害的动物。1971年,《英同动物法案》将动物分为危险动物和非危险动物。一般认为,普通法上的野生动物等同于法律上的危险动物。该法案将危险动物定义为:(1)不列颠岛上没有普遍驯养的动物物种;(2)这些动物在完全成熟时通常会有各种各样的性格,它们很可能会造成严重的伤害(除非被约束),或者它们所做的任何伤害都是严重的。
在,从野生动物保护的角度,有人认为野生动物包括野生哺乳动物和野生鸟类,也有人认为野生动物包括所有野生无脊椎动物和脊椎动物,还有一种被广泛接受的定义是,野生动物是指生活在野外的非家养动物。著名环境法学者齐道盟在其著作《自然资源法》中说: "野生动物是指生活在自然状态下,未经人工驯养的各种哺乳动物、鸟类、爬行动物、两栖动物、鱼类、软体动物、昆虫等动物。野生动物可分为四类:(1)珍贵、稀有、濒危野生动物,如大熊猫、老虎等;(二)有益野生动物,是指对农、林、牧、保健有益的野生动物,如食肉鸟、蛙、益虫、有益动物等。(3)那些经济价值高的动物可以作为渔猎业;(4)有害野生动物,如老鼠和各种带菌动物。 "
在这方面,1988年,采用了第二个《野生动物保》(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条款规定: "本法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
二、野生动物致害法律责任的承担者及责任性质
美国法律对野生动物下了明确的定义。此外,根据野生动物生存状况的不同,野生动物包括(1)动物园或者驯养繁殖场所内的自用或者饲养的野生动物;(二)纯粹生活在野外的野生动物;(3)被某人占有然后放生的野生动物。下面,对野生动物上述三种不同生存状态造成损害的法律责任的承担者和性质进行详细分析。
(一)在动物园或者饲养场所内圈养或者饲养的野生动物对人造成损害的。
《野生动物保》第17条明确规定: "国家鼓励驯养繁殖野生动物。 "对于生活在动物园、驯养繁殖场所或者野生动物园的野生动物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害,野生动物的占有、管理和相应的收益权属于动物园、驯养繁殖场所或者野生动物园,野生动物的饲养大于野生。根据权利与义务的统一,这些野生动物造成损害的法律责任应属于民事侵权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27条的规定: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可见,对于此类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案件,追究其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民事侵权责任。由于其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对圈养或者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负有管理、照料义务,如果野生动物对人造成损害,根据过错推定原则,可以推定其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存在管理或者注意不当的过错,其将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当然,如果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或者第三人造成的,那么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免除承担部分或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这也是民法规定的过错责任推定原则的免责。
(二)纯生活在野外的野生动物和被某人占有后放生的对人造成损害的野生动物。
纯生活在野外的野生动物,从来没有被人类驯养或繁殖过,所以不存在饲养者或管理者的问题。而曾经被某人(包括野生动物园等单位)占有,然后大声放生的野生动物,虽然曾经被人类控制或驯养,但由于其损害行为或法律事实发生在脱离人类控制放生野外之后,此时的这些野生动物也应该和纯粹生活的动物一样。野外的野生动物。
有学者认为,这两种野生动物造成的损害,应该依据《野生动物保》第七条的规定: "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其他损失的,由当地给予补偿。 "对此,笔者持不同看法。首先,该条只将野生动物限定在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范围内,并未对非重点保护的作出规定。其次,造成农作物等损失的主体不明确。是因为国家保护这些野生动物的故意行为给相关人员造成了损失吗?还是野生动物的行为造成了损失,受害人基于国家法律对野生动物保护的相关规定,没有或者不能制止对野生动物的损害,最后眼睁睁地看着损害发生?第三,当地给予的行政赔偿措施是否能涵盖所有此类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案件,值得商榷。对此,笔者想根据以下两种具体的侵权情形,对此类野生动物造成损害的法律责任的承担者和性质作出不同的分析。
《野生动物保》第三条规定: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 "同时,该法第7条规定: "国务院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和水生野生动物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内陆野生动物管理工作。自治州、县、市管理陆生野生动物的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县级以上地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可见,我国野生动物的管理是有明确的管理者的。那么,如果行政机关管理失职,或者因行政不作为,未对其管辖范围内的野生动物行使管理权,从而造成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行政相对人即受害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相应的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值得注意的是,与《《野生动物保》》第七条中由地方提供的补偿不同,这里之所以是行政补偿,是指国家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即承认负责野生动物管理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过错。
其次,如果相关行政机关在野生动物管理中的行政行为没有过错,但仍然存在野生动物对人造成损害的情形,此时谁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此,有人提出,根据野生动物归国家所有的法律依据,其所有者即国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这种责任是民事责任还是行政责任,很多学者都赞成将国家作为野生动物的单纯所有者,介于所有者和受伤害者之间。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就相关民事侵权法而言,似乎只有上述《民法通则》关于饲养动物造成损害以及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与此相关。但是,纯粹生活在野外的野生动物和有人占有后放生的野生动物与饲养的野生动物是不同的,为了适用《民法》的这一规定而进行这样的类比似乎过于牵强。那么,是否可以说,在这种情况下,国家或者其他主体不必承担任何责任,完全将这种损害视为意外事故或者不可抗力,由受损害人完全自行承担损失?
从世界各国的行政赔偿立法来看,过错原则和违法性原则是国家行政赔偿责任制度中的基本原则,但危险责任原则从19世纪下半叶开始被法国、德国、英国、美国和日本所采用。 "在公法领域,因公益或公益的必要性而造成的损害多出于过失,等于为了公益的目的而让特定的个人独自承担损害...与过错责任原则相比,危险责任原则不判断原因行为的性质和内容是否违法或借用,而是从结果的责任出发,实行客观责任原则... "[1]和 "如果行政机关的客体造成特殊危险,则不问由此造成的损害。[2] "在法律案件中,危险货物涉及到此类货物的任何所有者或此类设施的任何管理者,以及国家 "。[3]本案中,野生动物引起的侵权责任具备了国家行政侵权责任中危险责任的所有特征:危险性、国家占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主观无过错、超过公共负担。因此,笔者认为,在行政机关无过错的前提下,单纯生活在野外的野生动物和被某人占有后放生的野生动物造成损害的法律责任,应属于同一家行政侵权责任中的危险责任。
三。关于野生动物损害赔偿的建议
(1)兼顾当地居民利益和野生动物生存利益。
在保护野生动物的过程中,也要注意当地居民(主要是森林边缘地区的居民)的利益。野生动物的繁衍需要食物和空间,人类的生存和发展也需要食物和空间,两者必然。在许多保护区的森林边缘地区,野生动物和当地居民为争夺生存空间发生了。要解决这一矛盾,首先要建立公平合理的补偿机制,使当地居民因野生动物保护而遭受的各种损失得到及时、足额的补偿,改变过去将当地居民的利益与野生动物保护对立起来的做法,使当地居民从过去被动保护野生动物转变为主动、自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
其次,保护野生动物。它不 这并不意味着野生动物的生命价值高于人的生命价值。无论野生动物的数量有多少,它都有可能灭绝。;不可否认,人的生命价值高于一切。这是法律的最高定位。保护野生动物的目的最终是为了人类的长远利益。为了保护当地居民的生命,我们应该建立一个保护居民生命的机制。当地野生动物管理部门应承担起保护居民免受野生动物侵害的责任,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或为当地居民提供一些不会对野生动物造成伤害的简易设备,如气体喷雾等,以便在面对野生动物时采取合法有效的措施,减少损失,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此外,野生动物生存面临的主要困难是食物短缺。行政部门可以开放 "配给领域和在野生动物经常出现的地区,以减轻野生动物寻找食物的压力,减少它们的危害。
(二)建立以中央为主,民间组织为辅的补偿基金体系。
法律规定,野生动物给居民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个人财产,但在现实中,受害者的主要原因可以 得不到补偿是当地的财政困难。国家级保护区的建立不仅减少了当地的负担。;美国的财政收入,还要求地方支付更多的赔偿金,这对地方是不公平的。笔者认为,应建立以中央财政为主的补偿机制,中央可拨出专项资金补偿受灾地区居民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在中央财政给予优先支持的同时,我们还应该建立一种机制,吸收非组织的捐款,并将这些捐款作为基金进行管理。一是帮助当地居民修建围栏,保卫野生动物,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二是支持当地居民开展种植药材、养殖珍稀动物等项目,让当地居民摆脱贫困,不走上靠猎杀动物为生的道路;第三,邀请一些动物专家在野生动物栖息地附近进行如何预防野生动物的讲座,必要时向当地居民提供一些气体喷雾等预防工具,确保当地居民的安全。同时,保护区管理部门要组织经过培训的人员对当地居民的居住区和经常活动的区域进行巡逻,确保居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作者简介】
方玲,女,四川省德阳市人,昆明理工大学环境与资源保2006级研究生。
[注释]
[1].毛赵睿。普通法中的动物责任[J]。山西大学学报,2003,(2)。
[2].野生动物保若干问题研究[J].广友大学学报,2005,(1)。
[3].论野生动物损害的救济[J].广西政法大学学报管理版,2004,(1)。
[参考文献]
[1]黄杰,白刚。国家赔偿及配套条例新解[M]。与法制出版社。她。1999.P43
[2]王明阳。法国行政法[M]。中谷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P704
[3](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导论[M],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O00。P7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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