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12 4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重庆市高新区大公馆社区8-16号。
委托代理人:李玉生、杨志勋,重庆鸿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男,195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山支路阳光小区8-6-7-1号。
委托代理人:叶军,重庆郭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法院的民事判决。;本院因(2007)九民初字第1123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审判现在结束了。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某系从事收购废旧金属的个体户,欧某系从被告人高某处收购废旧金属后转卖给他人的个体户。2004年,双方开始商业往来。2005年3月28日,高某向欧某借款56000元,并出具手写借条。同日,欧某又将4万元存入高某账户。;建设银行的美国银行账户。2006年1月12日、13日及同年5月21日,高某退还欧某5.5万元,其余4.1万元未退还。2006年6月,欧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高某返还剩余借款41000元及利息。同年8月,本院作出判决,判决高偿还欧某借款;;借款41000元及利息。宣判后,高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争议的4万元,高某在诉讼中未出示证据证明4万元应由欧某支付,欧某也未出示证据证明4万元为借款,故告知双方该款项性质可另案处理。现欧某再次起诉医院,要求高某返还不当得利4万元。庭审中,高某承认收受欧某4万元,但认为该4万元是欧某支付的款项。由于双方意见不合,我院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高某当日已向欧某借款,按规定应先收钱再借款。本案的实际情况是,高某于当日向欧某借款,欧某将银行存款4万元存入高某账户。;的账户。庭审中,高某虽然出示了现金簿、谭大华的证言,但不能确认该4万元是欧应支付的款项。因此,高在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取得的利益属于不当利益,应当返还给受到损失的人。判断:1。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不当得利4万元及利息损失返还给欧(利息按贷款利率计算;;s银行同期从2005年3月28日起至不当得利40000元清偿完毕);2.高某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4元,由上诉人高负担。
这是最终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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