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赔偿与不当得利请求权侵权赔偿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区别

 2023-03-12    28  

侵权赔偿与不当得利请求权侵权赔偿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区别 人一 期间 使用 法律百科 第1张

工商银行某支行(以下简称被告)是广东某证券公司(以下简称原告)的开户银行,原告在被告名下的办事处开立了结算账户。1995年5月30日,原告通过被告 的下属办事处,但实际上双方并无交易关系。被告收到了原告 我们开了一张160万元的支票,但没有支付对价。同日,被告从原告处转账160万元;;被告的账户。;自己的账户。5月31日,被告给深圳某实业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开出一张160万元的转账支票。同日,第三人将160万元用于偿还其在被告处的借款 的地方。1995年、1996年、1997年原告与被告进行年终对账时,均无证据证明原告对该160万元有异议。2000年8月17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清理账目,要求查明1995年5月30日汇给被告的160万元的用途。在询问中,被告向原告解释,该笔款项已于年前应第三方要求转给第三方,被告还向原告出示了第三方出具的书面申请函。在这封信中,第三人声称他是1995年5月30日一张160万元支票的收款人,但原告错误地将其分配给被告 的账户。在此基础上,第三人要求被告转账160万元给自己,并承诺该款项用于清偿第三人给被告的借款。显然,被告接受了第三方的申请,转移了资金。

2000年12月,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原告强调,被告将原告 的资金给第三方,而没有原告 只有在第三方单方面要求的情况下,这才构成侵权。原告还反复强调本案存在不当得利与侵权索赔的竞合,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 的侵权行为。诉讼时效从2000年8月17日开始,原告 原告的索赔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最终按照不当得利进行了审理,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原告败诉。原告提起上诉,要求按照侵权行为进行审理。二审法院认为,由于款项的所有权在交付后立即转移,被告 被告开出支票从被告处转账160万元的行为;;的账户对第三方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的财产;鉴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起诉与实际诉讼不一致,一审法院认定该案的案由为不当得利是正确的。原告上诉称本案存在竞合诉讼请求和选择,被本院驳回,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论]

对判决理由的审查

二审法院裁定: "钱一交付,所有权就转移了。因此,被告在取得票据后,开出支票从被告 的账户对第三方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的财产。&";。显然,这是法院认定被告不构成侵权的主要理由和逻辑起点。不难看出,法院 s的决定是基于以下两个三段论的逻辑推理。

第一个推理:

大前提:钱一交付,所有权就转移了;

小前提:本案中,钱已经由原告交付给被告;

结论:钱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被告。

第二次推理是基于第一次推理的结论,其推理过程是:

大前提:所有权人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小前提:被告是所有人,处分自己的财产;结论:被告 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法院 的推理看似非常清晰和严谨,但当我们分析它时,我们发现法院 美国的决定很值得讨论。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是二审法院。;标准普尔钱一交付,所有权就转移是整个逻辑分析的起点,但是 "货币交付与交易在这种情况下,也就是说,交付支票?现金交付?还是说通过转账支票的拿到票据钱?让 让我们逐一分析。

货币是普遍等价物,其重要功能是流通,在法律上属于动产的一种特殊形式。建议草案第12条。;美国物权法明确规定货币是一种特殊的动产。(1)由于货币具有高度的可替代性,是典型的消费者,同一种货币可以相互替代,同一个人不能再为了同一目的重复使用同一种货币,所以货币的所有权和占有权是不可分的。这就决定了货币物权变动的公示和占有保护在法律上明显不同于其他事物:首先,占有货币的人被推定为货币的所有者;二是丧失对金钱的占有后,没有作为物上请求权的返还权,只有不当得利返还权;第三,货币所有权的转移是事实行为,转移占有就足够了。(2)在这个意义上,如果 "货币与金融在被理解为货币的判决中,关于 "货币的所有权在交付时转移是完全正确的。然而,这一论点在本案中没有适用的余地,因为本案中从未有过任何货币交割,所有交易都是通过转账支票完成的。如果理解为现金交割,并以此作为所有权转移的依据,本案没有事实依据。

"货币交付与交易在法院判决中可以理解为交付支票吗?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办理支票存款业务,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然而,在这种情况下,理解 "货币交付与交易作为支票的交付,因为支票的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而票据权利是指 "持票人要求汇票债务人支付汇票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3)由此可见,票据交付产生了典型的债权人 的权利而非所有权,也不可能得出 "所有权的转让和转让反正在判决书里。…如果 "货币交付与交易在判决书中被理解为以支票转账取得的票据的支付,似乎更符合法院的真实意思,但问题接踵而至。所有权的转移真的是通过支票转账发生的吗?所有权是一种财产权,财产权是支配权,其客体必须是呈现固体、液体、气体或电、热、光等自然力的东西。如果 "货币交付与交易被理解为根据转账支票取得的票据付款,那么票据付款既不是实物也不是自然物,根本不能成为所有权的主体。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 "钱一经交付就转移了所有权在判决中只适用于货币交付,但在本案中不存在货币交付。对于票据交付和支票转让,因为与票据的权利属性和物权的标的物不一致,所以不能转让所有权。二审法院认为 "钱一交付,所有权就会转移作为其判断的理由。

第二,对货币占有、票据交付和支票转让中权利地位的分析

为进一步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现将沿着货币占有、票据交付、支票转让的流通程序,一步步探讨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地位。

(1)金钱的占有

如果A有一万元现金,那么就应该像其他动产一样推定A对该货币具有法律上的所有权。如果甲方在B银行存入10,000元现金,这些货币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转移占有),即货币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归乙方所有,在甲方失去所有权的同时,取得了债权 有权根据定金合同要求乙方付款。简而言之,甲方失去所有权,获得债权 这是对的。A拥有的是所有权或债权人 的权利,这是银行破产时最明显的区别。甲交付货币存款后,如果乙银行破产,甲只能像其他债权人一样享有比例受偿权,但可以 t声称自己是一万块钱的主人,要求拿回原物。原因很简单,因为A只享有普通债权 的权利,而不是优先财产权。

(2)支票的交付

支票的签发是出票人制作票据并交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行为,是创设支票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票据行为。支票的交付是出票行为的完成。没有交付,支票上记载的收款人就不能占有支票,也就无法主张作为持票人的票据权利。签发支票的行为在民法上应该如何定性?例如,甲在乙处开立了有一定资金的支票账户,甲支付货币后,取得了债权 以失去所有权为代价获得B的权利。如上所述,如果甲签发一张以乙为付款人的支票给丙,丙作为持票人,有权要求乙付款..不难看出,开出支票交由丙占有的行为,实际上是让与债权 民法上的s权,即A将其付款请求权从B转移给C享有。简而言之,支票的交付受流通票据法的管辖。在本质上,它是票据权利的产生,在民法上,它的本质是债权让与。;的权利。

(3)支票转账

毫无疑问,支票的交付意味着债权人的转让。;这是对的。但支票不同于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当事人的权利地位会因支票种类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因为现金支票可以提取现金,持票人可以因为付款行为而取得货币的所有权。转账支票完全不同,转账支票可以 根本不会导致货币所有权的转移。如甲方签发以乙方为付款人的转让支票给持票人丙,尽管甲方的签发行为也属于债权转让。;的权利,转账支票和现金支票的主要区别在于,转账支票只能转账,不能取现。由于转账支票没有取现功能,其支付请求权的实现可以 根本不能通过交付金钱来完成,而且它可以 根本不会像现金支票那样导致货币所有权的转移。

事实上,支票的转让引起了债权和债务的变化的权利,而不是所有权的转让,持有人C成为B的新债权人只是因为转让的完成。具体地说,如果甲在乙处开了一个支票存款账户,有10,000元,甲开了一张10,000元的转账支票给丙,那么随着支票转账的完成,甲 甲对乙的债权消灭,因乙存款账户转入10000元,丙成为乙的新债权人。由此可见,转账支票不会引起货币所有权的转移,而只会引起债权 的权利。

分析表明,二审法院采取 "金钱的所有权一旦交付就转移了作为判决的依据,将支票转让等同于货币交付,以所有权转移为理由否认侵权的存在。因为只有债权人 在此期间,美国的权利发生了变化,根本没有货币所有权的转移。

第三,不当得利与侵权行为的竞合

被告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的情况下,无偿取得票据利益,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返还不当利益的义务。双方及法院均无异议。问题的真正焦点在于本案中是否确实存在侵权行为与不当得利的竞合。进一步的问题是,如果被告 的行为构成侵权,被告侵犯了原告哪些权利?

侵权之债与不当得利之债有很大的区别。侵权行为的立法目的是对行为人的行为给予否定的法律评价,使受害人获得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赔偿,惩罚行为人。不当得利之债的立法目的是恢复当事人之间因不当变动而受损的利益平衡,而不是批判受益人。此外,侵权行为与不当得利也有显著区别。不当得利之债的成立应以受益人的客观利益为基础。至于受益人是否有主观过错,对于不当得说至关重要…

侵权行为的构成不同,侵权责任的构成应该是行为。论人与自然的关系。;的主观过错,行为人必须有主观故意或过失,不必问行为人是否因为自己的行为而有客观利害关系。本案中,被告是办理支票存款的银行,原告是办理支票存款的储户。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票据的基本关系——资金关系。基于存款行为,原告享有债权 这是原告签发以被告为付款人的支票的法律依据。在本案中,在占有票据后,被告将原告 未经原告同意,仅在第三方的非法请求下,将原告的资金提供给第三方,这直接侵犯了原告 的债权人 的权利,并导致不当减少原告 的债权人 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不仅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而且实施了伤害行为,其行为构成侵权。被告 其主观恶意明显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票据错汇后,被告作为原告 的结算银行和票据的收款人,明知其未支付对价且不享有票据权利,却未将票据返还原告;第二,票据是字面上的证券。票据上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必须严格按照票据上记载的字面意思确定。除字面意义外的任何理由都不能作为票据的根据。;权利。即使票据上记载的字面意思有误,也不能通过票据以外的其他证明进行变更或补充。这是票据的基本特征。被告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应当知道即使第三方出具书面承诺,也不能取得票据权利;第三,即使原告是真的打算把钱汇给第三人,错误地汇给了被告,那么被告也必须事先与原告达成协议,才能付诸实施。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票据利益转让给第三人。第四,被告之所以违反票据操作规则,不顾原告的利益,满足第三人的非法要求,是为了让第三人用这笔钱偿还第三人在被告处的借款 的地方。显然,被告与第三人有恶意串通。本案中还有一个不可忽视的特殊情节,即被告 s的身份是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专业银行,其在侵权过程中利用了持有人和付款人的双重身份,是被告违反票据正常操作程序,得以完成侵权行为的重要原因。

原告是否同时享有不当得利之债和侵权之债的双重请求权,直接关系到本案的请求权竞合和诉讼时效的开始。不当得利之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与侵权之债竞合,要具体分析。一般来说,犯罪者 s侵权不一定对自己有利。如果演员 美国的侵权行为是 "损人不利己,此时只能构成侵权。相反,如果受益人仅仅因为受害者而获得利益 受益人没有自己的过错,只构成不当得利。问题是,如果行为人从侵权行为中受益,侵权行为的债务可能与不当得利有关。存在债务的竞合。受益人造成的不当得利。;的侵权行为在德国理论中称为侵害他益的不当得利。(4)本案中侵权行为与不当得利的竞合属于这种情况。被告 的侵权分四个阶段完成。第一阶段:被告接受了第三方的非法请求,并与第三方达成恶意合谋伤害原告 的利益;第二阶段:被告明知不享有票据权利而恶意取得票据利益(不当得利);第三阶段:被告根据事先约定将票据利益转移给第三人;第四阶段:第三方将利用票据利益偿还被告 的贷款。从第二阶段来看,被告确实获得了不当得利,但从四个阶段的整体观察,它只是被告的一部分 s侵权。第二阶段是侵权与不当得利的竞争。被告在1995年5月30日收到160万元的票据利益后,又于1995年5月31日向第三人签发金额为160万元的支票,其原因是什么?这只有在认识到侵权的各个阶段及其关系后才能正确认定。如果二审法院否认侵权行为的存在,认为被告取得了货币的所有权,后续的处罚完全是处分自己的财产,岂不 难道被告于1995年5月31日向第三人开出160万元支票的原因就认定为赠与?显然,这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是侵权行为的延续。就是被告根据事先的合谋,将票据的利益转移给第三人。换句话说,它实现了 "合同与合同在被告和第三方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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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结论

如果原告提起不当得利诉讼,显然原告 的索赔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如果原告提起侵权诉讼,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将票据利益非法输送给第三人,则构成侵权,且原告事先对侵权行为一无所知,被告事后也未向原告发送任何通知,且鉴于金融业务的保密性质,原告没有任何有效途径知晓被告与第三人的恶意串通行为。直到2000年8月17日,被告才第一次在原告 的应用。在这种情况下,票据交付只能作为不当得利的诉讼时效起点,而不能作为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构成侵权的诉讼时效起点。本案中,自侵权之日(1995年5月30日)起,没有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且自原告得知被告 的侵权(2000年8月17日),没有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所以原告 的侵权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当不当得利之诉与侵权之诉重叠时,法院应以原告为中心;;特别是在不同的诉讼理由中。…

当对当事人的实体利益有直接影响时,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本案原告以侵权纠纷提起诉讼,两级法院却以不当得利纠纷审理,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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