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行为理论与不当得利物权法不当得利的规定

 2023-03-12    25  

第一,物权行为理论背景下的不当得利

根据物权行为理论,一个交易行为(以买卖为例)分为两个阶段,即合意形成阶段和物权变动阶段。合意形成阶段的意思表示构成买卖合同,只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交付标的物和价款的请求权,不直接导致物权变动,故称为债权 的正确行为;物权变动阶段的意思表示与交付、登记以外的事实相结合,直接导致物权变动,故称为物权行为,包括人 将标的物转让给买方,买方 向卖方交付价款。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而存在。;的权利,没有理由。即使债权人的行为 物权的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都不会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物权变动仍然可以成功。正是由于物权行为相对于债权的独立性。;特别是其无因性,与不当得利制度有着不解之缘。下面,笔者区分了债权债务关系的不同形式。;并逐一考察了物权行为与不当得利的关系。

(1)债权人和债权人双方;;《物权法》和《物权法》都是有效的。

当债权人 s权利行为与物权行为有效成立,双方根据物权行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及价款,具有法律上的理由,故不当得利不成立。

(2)无论是债权人还是债权人。;物权行为也不能成立、无效或被撤销。

既不是债权人 的权利行为也不是物权行为有效,买受人不能依据物权行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其对标的物的占有也构成无权占有。因此,人可以主张返还所有权的权利。同时,理论上人可以对物的占有主张不当得利返还权,导致所有权返还权与不当得利占有返还权的重合;至于买受人向人支付的价款,在交付完成时所有权转移(价款的所有权随交付而转移),因此买受人只能要求人返还不当得利;值得注意的是,债权人 典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往往因 而无效或被撤销常见缺陷及原因,比如违反公序良俗,合谋表达虚假意图等等。比如,甲方被乙方欺诈用乙方的物A交换乙方的物B,并按约定交付,如果甲方依法解除互惠合同,那么甲方交付物A给乙方的物权行为也将被撤销(因为也是不真实的产品),甲方可以对物A行使请求权;但是,乙将乙交付给甲的物权行为不是因欺诈而产生的物权行为,而是因欺诈而产生的物权行为。因此有效成立,A取得B的所有权,B只能要求A返还不当得利。[1]

(三)债权人 《物权法》有效,但《物权法》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

当债权人 物权行为有效,如果物权行为无效,尽管当事人已经完成标的物的交付和登记,也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后果。例如,甲方(卖方)和乙方(买方)于1月1日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2月1日,甲方成为不能 完全不认可他的行为,3月1日,甲乙双方按照约定完成了交割。本案中,因甲方 缺乏民事行为能力。为了实现本合同的目的,乙方可以要求甲方 的法定代表人作出意思表示,转让标的物所有权,以完成物权变动。在此之前,党B ;对标的物的占有有有效债权人的支持。;这并不构成占有不当得利。

当债权人 物权行为有效,物权行为不仅可能因无行为能力和处分权而无效,也可能因错误等原因而被撤销。无债清偿是典型的错误物权行为。如果一个物被,一个物被错误交付,这时,人对物权的意思表示发生了错误,可以行使撤销权撤销物权行为。但是,在《物权法》撤销之前,买受人取得了标的物B的所有权,却因为没有法定事由(债权人 的权利行为)为取得所有权,就构成不当得利;物权行为一旦被撤销,就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人可以基于物权请求权要求买受人返还其财产。[2]应该说卖方 不当得利请求权只有在债权人和债权人的利益一致时才具有理论意义权利行为有效,物权行为错误,因为一旦人在物权行为被撤销前要求返还不当得利,就是撤销物权行为的意思表示。一旦意思表示,物权行为将无效,人立即取得主张返还所有权的权利。一些学者认为纯粹理论意义上的卖方 此时的不当得利使物权行为理论的形而上学本质更加明显。[3]

(四)债权人 物权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但物权行为有效成立。

物权行为理论与不当得利物权法不当得利的规定 面的 15 使用 法律百科 第1张

根据物权行为理论,债权的消灭、无效或撤销权利行为不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物权变动仍然是成功的。因为卖家 一方的履行没有有效的合法理由,另一方 "不当受益 "因为它,所以它获得的所有权 "没有理由 "应该归还。因此,因合同无效而要求返还货物的请求不能依据 "要求返还原物的权利所有权,但应基于 "不当得利返还原物请求权在债法中。[4]

(五)债权人 《权利法》依法解散。

债权人解散的效力。;美国的权利可以追溯或只发生在未来。我国有学者认为,合同溯及力解除时,基于该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溯及力消灭,标的物的所有重量归付款人所有,不构成不当得利。[5]这一概念是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产物。根据物权行为理论,当债权人 的权利合同解除,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影响,物权变动的后果仍然发生。但受赠人无合法理由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构成不当给付…

。当标的物已被收货人消费或被善意的第三人取得时,即被接受。一个人获得的价款或者从消费中获得的利益也构成不当得利。值得注意的是,物权行为理论的实质是所谓的无因性原则,人和被人之间的交易是基于无因性原则。;当债权人和债务人不能行使所有权时,所有权请求权就转化为不当得利请求权。;这极大地扩大了给付不当得利的范围,引发了前所未有的激烈理论争论。有鉴于此,作者讨论了当卖方和买方都拒绝交易时,交易正义是否被牺牲。;物权行为理论将所有权转化为不当得利请求权,物权行为是否不被认可,不当得利制度能否合理构建。

第二,物权行为理论改造了人 将所有权请求权转化为不当得利请求权,是否牺牲了交易的公平性。

(一): ;这是两个截然相反的结论。

反对物权行为说的学者认为,如果按照物权行为说,标的物交付后买卖合同被认定无效、失效或被撤销时,人将从所有权人变为债权人,无法享受法律对物权的特殊保护,这是非常不利的。这种劣势造成的不公平,在卖方无过错,买方有过错的情况下尤为突出。(1)买受人已将标的物转售的,即使第三人恶意,也可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人不能对第三人行使任何权利,只能要求买受人返还转售所得;(2)若买方已经在标的物上设定了担保权益,该担保权益优先于债权人 的权利,所以卖方可以 不能要求返还标的物,只能要求买受人赔偿;(3)如果买方的其他债权人强制执行标的物,卖方不能提出异议;(4)如果买方破产,卖方可以 不能依据物权行使别除权从破产财产中取回标的物,而只能与其他债权人按比例共同清偿。;的权利;(5)非因买受人的过错造成标的物毁损、灭失的,买受人可以免除责任。但如果不适用物权行为理论,买卖合同不成立、无效或撤销后,所有权不会转移,人仍将保留所有权。上述前四种情况,人可以依法取回标的物。即使是第五种情况,买受人有过错的,也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人的利益会得到更好的维护。[6]德国学者赫克在1937年出版的《《无因的物权行为论》》一书中甚至用利益衡量的方法来考察所谓 "交易利息 "其基本理论主张是:牺牲人 保护买方的利益。;的债权人(即以标的物作为其债权人的一般担保 的权利)没有原因。同时,保护无因从买受人处取得标的物的第三人的功能也因为公信制度的建立而有所降低。即使存在公信制度无法保护的领域,也只是无因(包括恶意和重大过失)的不当扩大保护。。反对物权行为的学者认为,赫克 s的主张还是很有说服力的,即使是最激进的虚无主义者也无法再提出更有力的反驳。[7]

相反,肯定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认为,该理论始终最大限度地协调和体现了法律对当事人利益的公平保护,具体而生动地实践了交换正义。这些学者在综合分析了各种交易情况下卖方、买方和第三人的利益后指出,如果:奉行物权行为无效,如果债权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则该行为无效。;的权利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标的物已支付价款而未支付价款的,人 s所有权将转化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买受人将获得完全所有权,从买受人处取得标的物的第三人也将获得无瑕疵所有权,对人不利,对买受人和第三人有利。如果标的物未支付,价款已支付,买卖双方的利益只是交换,对买方不利,对卖方和第三人有利;而如果钱物分明,对买卖双方都没有利益,反而对第三方更有利。一般来说,在无量纲模型下,买卖双方各有得失,而第三方始终处于有利地位。法律对交易各方利益的保护是概率平等的,交易安全也得到了有力的维护。然而,如果有原因,当债权人 的权利行为无效或被撤销,如果标的物已支付价款而未支付价款,人仍将维持主张标的物所有权的权利,而买受人不计较得失,从买受人处取得标的物的第三人应返还标的物,即此时对人有利,对第三人不利;如果标的物未支付价款且价款已支付,人基于价款所有权的特征(价款的所有权人是所有权人)仍取得所有权,买受人在未取得标的物的情况下失去价款的所有权,此时对人有利,对买受人不利;如果标的物与价款明确,基于价款所有权的特征,人仍然可以取得所有权,买受人可以 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从买受人处取得标的物的第三人可以 t取得所有权,此时对卖方有利,对买方和第三方极为不利。可见,在因果模式下,总是有利于卖方,而总是不利于买方和第三人,法律保护各方利益显失公平。[8]

(2)利益衡量要遵循哪些规则?

应该说,从方的角度来看,它更 "立体 "和 "GAI "确认物权行为人审查各种交易情况,权衡三方利益。而否定物权的行为人未能揭示推导其结论的预设,思维过于粗糙简单,从而为反对者提供了。但是,当我们衡量对立理论背景下的当事人利益时,必须紧紧围绕理论背景。换句话说,我们的逻辑应该是简单的 "承认物权行为理论中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状态,如…

否认物权行为理论中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状态如何? "关注的焦点是当事人法律地位的变化以及这种法律地位的变化所引起的利益前景的变化,而物权行为理论以外的法律背景所引起的利益前景的变化不能纳入考察的范围。[9]同时,利益衡量的过程应该是一个连续的过程 "求异 "。如果在特定的时间和空间内,承认(或否认)物权行为理论并不会使当事人的处境变好,也不会使他们的处境变坏,即不同的理论选择对当事人的利益没有影响,就没有必要进行利益衡量。相应的,我们要呼应4-@ .com1,我们在权衡利益的时候,要以第三人的存在为前提。如果交易只涉及两方,一方请求另一方返还,这是基于所有权(物权的否定),还是不当得利请求权(物权的承认),在法律效力和事实效力上没有区别,利益衡量毫无价值。有第三人时,如果第三人是债权人,人有权要求返还所有权,则取得了优于第三债权人的法律地位;第三人为主张标的物所有权的人的,人 的所有权也具有反对后者(财产权)的效力。因此,此时是否承认物权行为,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很大,极具衡量价值。而且,第三人是与买卖标的物的买受人有利益关系的第三人的,第三人与买受人就买卖标的物达成的协议发生在人完成交付之后。因为,在卖家 s交付,买卖双方的物权并无变化,也不会存在物权行为理论是否适用的问题,第三人的利益也不能因物权行为理论是否被认可而受到影响。[10]2.标的物的存在是必要的。如果标的物灭失,无论灭失发生在买受人还是第三人手中,人都只能主张不当得利,返还给买受人。毕竟,所有权返还请求权是以标的物的存在为基础的,标的物灭失,所有权请求权也随之消亡。既然所有权返还请求权不存在,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理论显然无关紧要。3.价格问题不应纳入利益衡量的范围。作为一种特殊的物种,在没有特别邀请的情况下,转移对保费的占有就代表了所有权的转移,保费持有人取得其所有权,给付人只能要求对方返还不当得利。买方是支付价款的人,不应将买方纳入利益衡量范围。4.不需要衡量第三方的善意。交易中保护善意第三人是现代民商法的一项原则。无论物权行为理论是否被承认,这一原则都不会也不会被破坏。事实上,物权行为理论的目的也在于竞合人和第三人的利益。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物权行为理论并没有给买受人带来实质性的利益,当债权人买受人违约时,让买受人仍然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并不是物权行为理论的目标。;的权利行为是无效的,而只是进一步保护交易中第三方的一种中介手段。也也就是说,承认物权行为理论与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真正区别在于:是否保护恶意(包括重大过失)第三人?归纳起来,利益可比的衡量标准是:一是人相对于第三债权人是否具有优势地位;二是恶意第三人(主张标的物财产权的人)是否应该受到保护。很有意思的是,赫克在分析所谓 "交易利益和在物权行为理论中。肯定物权行为理论的人将每一种交易情形都区分为利益衡量,不适当地扩大了利益衡量的范围终点回到了起点 ",而利益衡量的对象仍然是前两个古老的问题。

(3)对一些反批评意见的再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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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理论改造了卖方和买方。;物的所有权返还请求权转化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损害了人 牺牲了交易的公平性。这是 "最有洞察力的 "反对这一理论的人提出的批评。但近年来,肯定物权行为理论的人对这种批评作出了积极的回应,其反批评意见的力度和激烈程度超出了否定物权行为的人最初的想象。作者认为,虽然 "动量与能量基于上述利益衡量准则,解决反批评并不困难。下面,我来分析一下相关的反批评。

1.一些学者认为,有时卖方和买方之间没有区别。;基于所有权的返还请求权和基于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如果标的物与买方相同。;另一方面,所有权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具有同等效力;标的物被第三人取得或者毁损、灭失的,人只能主张不当得利。既然两种请求权差别不大,甚至根本没有请求权,那么指责物权行为理论牺易公平显然有失公允。[11]笔者认为,买卖双方之间不需要衡量利益,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在标的物毁损、灭失时衡量利益是完全没有价值的。什么?;此外,所有权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没有区别有时 ",这并不意味着没有区别永远 "。在的帮助下有时候没有区别证明了物权行为理论符合交易的公平性,但在逻辑上是不合理的。

2.有学者认为,法无明文不为罪原则被指违反交易公平,是因为在传统的大陆法系财产法中,财产权优先于债权。;排他性、可追溯性和可持续性是产权尤其是所有权的特征。然而,在现代社会背景下,债权人 物权已成为物权的常态,债权与债权的日益加剧。;权利不是取得财产权和使用物的手段,而是法律生活本身的目的。经济价值暂时不存在于产权中,而是从一个债权人 这是另一种权利。[12]债权人 物权因此获得了相对于财产权的优越地位。特别...

权利的追索权在现代财产法体系中没有地位,[13]没有追索权的财产权更不可能强于债权人。;这是对的。因此,无因性原则使财产的原所有人成为债权人(不当得利),而这并非不公平,而是顺应了物权债权化的趋势。;的权利。[14]我们真的可以 不否认债权人 自现代法律以来,物权就取得了优越的地位,这种优越地位在现代民法中更加明显,即所谓的物权法 "从静态到动态趋势。然而,债权人的优越地位与债权人的优越地位之间并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物权的法律效力强于债权的事实。;的权利。前者是从宏观角度看,债权人 美国的物权法比物权法更受重视;后者从微观入手,把握两种权利法律效力的强弱。认为物权请求权在现代物权法体系中没有地位,未免有些武断。我们确实应该注意物权的追索权因法律的相反规定(如善意取得)而不断被排除,但更应该注意物权的追索权的排除是为善意保护、公示等立法政策服务的。因为我们可以 不否定追索权,怎么能否定物权效力的优先性呢?

3.一些学者认为,在商业交易中,买卖双方都参与其中。

买卖合同的签订和标的物交付的完成,表明标的物对他没有特殊的使用价值,其真实目的是取得以货币形式表示的该物的使用对价或转让价格。那么,为什么有必要强调卖方 对所有权的要求?[15]作者认为,卖方 交易中标的物的使用表明它没有。;我不在乎东西的使用价值,但这从不表明我不在乎。;我不在乎这东西的价值。当交易被法律阻止甚至否定时,预期的对价就无法实现。卖方是否打算接受 "偷鸡不吃米 "?不承认物权行为使人得以保留所有权,这意味着标的物的价值得以保全。同时,卖方 s基于所有权的返还请求也确立了其相对于买方其他债权人的优先地位,从而避免了买方破产的风险。

4.一些学者认为,当销售合同(债权人 s rights act)无效,卖方往往有过错,而第三方通常有过错。从法理和法律追求来看,第三人比原所有人更值得保护。[16]让卖方有权主张所有权是不明智的。作者认为,无论 "当买卖无效时,卖方通常有过错,第三方通常有过错是真是假,就算是,也不能作为否定卖家的理由 从物权行为理论看美国的所有权。一方面,与第三方通常是无辜的意味着第三方会有过错甚至恶意和重大过失。从反批评者的逻辑来看,第三人恶意、重大过失时不应受到保护,但遗憾的是,物权行为理论也为此类第三人提供了保护;另一方面,当第三人没有过错时,就不需要衡量利益。不仅物权行为理论主张保护第三人,否认物权行为的人也持同样的观点。因此,采取 "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作为反批评的筹码是一种 "无中生有 "批评。

5.有学者认为,当物权行为理论保护第三人时, "善(意)与恶(意)不分,不一定导致不公平交易。因为对于:(1)根据物权行为理论,即使买卖合同无效,买受人也可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其继续处分是处分权,就相对人(第三人)而言,不存在善意或恶意;(2)虽然买卖合同无效(适用无因管理理论),但人本意是为了,以便第三人取得所有权,并不违反人 的初衷。所以第三方获得的主观要求可以从宽,不一定要真心实意。相反,在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原权利人没有的意思,法律为了尊重其本意,对第三人的取得设定了更严格的条件;[17](3)物权行为理论重新确立了善意的认定标准,是对罗马法善意取得制度的扬弃。后者以不可预测的主观商誉标准为基础,而前者则将商誉标准客观化,将信托物权变动的登记人推定为商誉,从而使商誉的认定在司法上变得简单易行。[18]作者认为,原因(1)是当你认为你有权处置它时,它并不 不要在意相对人的善意。这是对的。但无效合同的买受人继续受处分为有权处分,是物权行为理论的立场,用物权行为理论解释其正确性是非常明显的。原因(2)来自卖方 的观点,认为在适用无因管理原则时,第三人 的善意是不需要的,它没有违反卖方 的初衷。所谓的 "初衷 "卖方的责任是承认 "一厢情愿的想法产权行为人。什么是 "初衷 "因欺诈、胁迫等原因致使买卖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时,人放弃对标的物的所有权?原因(3)所谓 "客观商誉和价值不是物权行为理论的杰作,而是公示公信原则的产物。它只是简单地替代了其对物权行为理论合理性的论证。

6.一些学者认为买方 美国破产不是正常的交易状态,买方的风险 该公司的破产本应由卖方承担。在他们看来,将人交付的标的物作为破产财产,不仅不违背交易的公平性,还体现了交易的公平性。因为,在买卖双方钱物清楚的情况下,如果不实行抽象原则,人有权收回其交付的标的物,而买受人仅有权对其交付的价款主张不当得利。也就是买方 的财产和财产不进则退 "。进入破产程序后,破产财产的范围受到很大影响,减少了破产债权人获得破产财产的机会补偿。因此,如果放弃抽象原则,买方及其债权人都将处于不利地位。如果其他债权人是侵权损害赔偿等非自愿债务的债权人,这样的不公就特别明显。我们应该注意的是,在立法上,第311条…

第6条承认,动产所有权转移给买方后,卖方 美国的优先购买权(一种担保物权)是在动产上设立的,第325条第3款也对不动产买卖的优先购买权作了类似的规定。[19]虽然我们可能不会向日本学习。;美国的优先购买权制度本身,这一制度所体现的保护人的精神值得关注。在形式主义模式下,受日本法律保护。卖方 s原则,可以更进一步,即规定买卖合同无效时,物权完全不变,人保留所有权而非担保物权(非不当得利)。因此,赫克认为保护买方显然是不合适的。;美国的债权人牺牲了卖方的利益,这来自于无因的结论。连深水炸弹,谁没有原因,也承认了。[20] 7.有学者认为,任何法律制度都有成本,物权行为理论和物权变动理论都是有成本的转变卖方 所有权转化为不当得利债权。;的权利,损害卖方和。;美国的利益,并牺易正义 "是实施这一理论的成本。什么?;此外,在善意取得制度中,原权利人 所有权请求权也已经转化为不当得利请求权或无权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为什么不指控该制度损害了原权利人的利益?;损害美国的利益并导致不公平交易?[21]作者认为,卖方 标准普尔牺牲与奉献物权行为不同于原权利人在善意取得情况下的行为。因为善意取得中权利人的牺牲是基于第三人的善意,是合理的牺牲;在物权行为理论下,人在第三人恶意时也可能牺牲,这是一种无意义的牺牲。我们不能接受的只是无原则的牺牲。如果无原则的卖方 s的牺牲被认为是 "制度成本与风险实施物权行为理论的成本似乎过于昂贵,所以实施该理论是得不偿失的。

第三,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能否构建不当得利制度?

本文第一部分介绍了物权行为理论背景下的不当得利之后,我们可以 我不禁要问: ;美国不当得利制度与物权行为理论。可以说,许多学者 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执着源于对这一问题的肯定回答。他们特别担心的是,如果采用废权行为理论,传统的不当得利制度将失去根本的理论支撑,最终导致:的崩溃。

(1)从不当得利制度的起源来看,它是物权行为理论的直接产物。不当得利制度起源于罗马法,[22]其形成与罗马法中的物权行为密切相关。罗马法学家皮埃特罗·彭凡德(Pietro Penfande)认为,不当得利的发生一般是因为所获得的近因偶然与一个不存在的或在法律上无效的远因相结合。这时,虽然取得了财产权和债权 的权利得到承认,允许被害人提起诉讼,向对方返还增加的部分财产[23]。至于系统完整的不当得利制度,则诞生于德国法。由于德国奉行物权行为理论,在因果关系无效的情况下不影响物权变动,这使得物权让与人非常不利。因此,在制定《德国民法典》第二稿时,根据kyrk等人的建议,在债的关系中设立专节,对不当得利制度作出统一规定,以救济物权让与人。德国学者认为,如果物权法(主要指物权行为理论-作者 s注)被视为一种形式法,那么不当得利法就是一种修正形式。公式法的实质方法。甚至有学者指出,不当得利制度是基于物权行为理论对物权法秩序的一种矫正。[24]可见,无论是不当得利制度的产生,还是其最终的普遍化,都是以物权行为理论为基础的,而这一理论也因此成为伴随着不当得利制度产生和发展全过程的润滑剂。

(2)不当得利制度与物权行为理论的逻辑自证。如前所述,不当得利制度应物权行为的理论要求而生,并克服了其理论缺陷。因为,根据物权行为理论,即使因果关系无效或被撤销,基于因果关系的物权变动只要无瑕疵仍然有效,当然会产生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效力。目前,虽然没有给付原因,但付款人不能以所有权返还之诉要求收款人返还标的物,收款人无合法理由继续保管标的物,违背了公平原则。因此,法律赋予支付人不当得利请求权,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平衡。这就是德国法学家德恩伯格所说的 "不当得利制度是立法者用来处理物权非理性一面的制度。可见,不当得利请求权是以标的物所有权已转移给受益人为前提,作为所有权返还请求权的补充性救济而存在,即 "所有权返还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请求权不能分离。 "[25]如果不承认物权行为,标的物的所有权就不会有效转移,付款人可以基于所有权返还,所以不当得利没有必要,不应适用。因此,不当得利制度的存在足以说明立法坚持物权行为理论。

(3)否定物权行为会大大缩小不当得利的适用范围,降低不当得利制度在民法规范体系中的地位。基于上述物权行为理论与不当得利制度的关系,有学者指出,在基于给付的不当得利中,只有物权行为才会产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对于债权人 s的权利行为,如果没有原因,所有的行为都将无效,财产权自然回归原主,因此不需要不当得利制度的救济,也不存在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空间。[26]如果物权行为被否定,就意味着基于给付的不当得利被否定,从而使不当得利被限制在无权处分、查封等狭窄领域。不仅如此,在法国,由于不承认物权行为,其民法典中也没有独立的不当得利制度。尽管不当得利制度是在法国民法理论和判例中创设的,但它适用于我国民法

事实上,与其他主张相比,它仍然处于次要地位。法官在判案时,首先要适用实在法。只有在实在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能根据自然法原则适用不当得利返还支付平衡与平衡。[27]虽然瑞士债法对不当得利有统一的规定,但理论上一直认为不当得利请求权是一种辅助性救济,其作用受到很大限制,法律地位也不显著。[28]作者认为,上述习俗对不当得利与物权行为关系的理解不正确。事实上,不当得利与物权行为理论没有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物权行为的有无并不影响不当得利制度的运行,更谈不上不当得利制度的崩溃论。

(一)不当得利不是物权行为理论的产物,也不能作为认定物权行为的逻辑证明。相反,一般认为不当得利是一种基于衡平理念的制度。正如郑宇波先生所说,不当得利的基础在于公平,这与社会良知正义是一致的;财产价值的运动一般在形式上是正当的,但在形式上是相对不当的。基于公平理念调整这一矛盾,构成不当得利的目的。[29]可见,不当得利源于股权,以股权为目的,与物权行为无关。既然物权行为理论不是不当得利的原因,为什么认为不当得利的存在证明了物权行为的合理性?

(2)否定物权行为理论并不会减少不当得利制度的适用范围和功能。不当得利作为衡平法理念的产物,应当在什么范围、以什么适用,完全取决于衡平法的要求。作为一种立法政策判断,各国可以根据各自不同的法律制度对其进行不同的规定。虽然物权行为不被认可,物权让与人在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况下保留所有权,不存在不当得利的空间,但这是充分权衡让与人、受让人和第三人利益的结果,是法律做出的理性选择。问题的关键在于,不是物权行为的否定导致不当得利制度范围的缩小,而是物权行为理论改造了让与人 将所有权请求权并入不当得利请求权,从而不适当地扩大了不当得利的适用范围。也就是说,不承认物权行为不仅是对不当得利制度的损害,也是对不当得利制度的恢复囊肿 "。

(3)从不当得利的类型来观察,有助于问题的深化。不当得利包括给付不当得利和不给付不当得利,其中不给付不当得利(如因无权处分、查封而产生的不当得利)与物权行为无关;但是,不当得利与物权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不当得利请求权往往具有调整物权行为理论所产生的财产变动的特殊规范功能,但物权行为理论的放宽或废除对不当得利并无重大影响。在否定物权的立法体例下,给付不当得利也具有广泛的适用价值。法国和日本不承认物权行为,但都有不当得利的类型。 美国民法不承认物权行为,给付不当得利仍有现实意义。比如在无效合同中,如果受让人消费了标的物,转让人可以行使不当得利请求权。

(4)要正确认识不当得利的构成。不当得利构成的一个重要方面是一方获利,但什么是获利不应做过于狭隘的解释,更不能局限于取。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事实上,当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立法和法律行为无效时,受让人不能取得所有权,并不意味着其没有获得任何利益。因为受让方往往基于无效行为取得标的物的占有,而占有本身也是一种利益。取得占有即取得合法地位,有权主张占有不当得利。史尚宽先生正确地指出,如果不当得利请求权有其构成要件,就不会因为败诉方有其他请求权达到相同或相同的结果而被驳回;所有权人虽依其主张所有权的权利请求返还财产,但不得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返还所有权,但所有权人可以请求返还其占有的财产的不当得利。这是所有权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重合,权利人可以选择行使。

综上所述,物权行为理论对不当得利制度没有决定性作用,只是承认物权行为真实与否,不当得利制度设计略有不同。在物权行为模式下,法律将一部分所有权债权转化为不当得利债权,不当得利的适用比较广泛。但不能认为物权行为模式下的不当得利是最佳设计方案,也不能作为衡量其他不当得利制度科学性的参照。事实上,非物权行为模式的不当得利充分体现了衡平的要求,相对完整地实现了社会正义。物权行为理论的放弃不会导致不当得利制度的崩溃,反而会使其发展路径清晰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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