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实业有限公司诉尹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案安实集团是做什么的

 2023-03-12    6  

重庆市第一中级法院;;s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宇易钟敏终字第34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易思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三峡路14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项勇,重庆康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男,1966年7月9日出生,汉族,干部。;重庆市长寿区检察院,住重庆市长寿区凤城镇紫库巷3号4-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女,1975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望江支路272号1号楼3单元5-2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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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戴,女,196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凤城镇望江支路3号5-2。

委托代理人:李小蓉,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亿思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思达公司)不服重庆市长寿区法院的民事判决。;本院(2005)长民子楚字第462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盈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殷的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结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 s的一次性管理费20000元是根据合同。被告 的主要抗辩理由是双方在订立书面合同前就已形成口头合同,约定一次性收取部分管理费并履行,原告予以否认。庭审中,双方对要约和承诺的内容和生效时间存在较大争议。被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口头要约有效的事实;提前支付车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方就收取管理费的内容达成一致;被告也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承认和解结果。故被告辩称证据不足,无法形成书面合同之前的口头合同,不予采纳。

当合同当事人对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有争议时,合同具有很强的证据效力。原、被告通过要约和承诺达成协议的时间和内容应以合同中的记载为准。《合同法》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因此,原、被告订立的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时成立。本案争议的问题是是否支付一次性承包(管理)费,该费用已由双方明确约定为合同中的条款。如果付款金额前的空格用斜线划掉,应解释为不付款。因此,被告取得2万元管理费没有法律依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取得的不当利益及其利息应当返还原告。据此,根据《合同法》第32条、《民法通则》第92条和《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的规定,最高法院。;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判决被告重庆易思达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尹20000元。案件受理费810元及其他诉讼费405元,共计1215元,由被告重庆易思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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