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12 4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法院;;s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赣钟敏司初字第24号
原告谢某,男,196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干部,住信丰县嘉定镇圣塔路135号。
委托代理人:吴崇礼,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男,成年,汉族,信丰县担保公司负责人,住信丰县嘉定镇水东站后。
委托代理人:张国胜,江西江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慧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春林,该公司经理。
原告谢某与被告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后,我院依法受理,并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谢某;;委托代理人吴崇礼、被告人张;;委托代理人张国胜、被告港易慧实业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结。
原告谢某主张对被告张享有债权 根据(2000)第25号民事判决,对江西省信丰县元航纸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航公司)享有权利;根据(2000)第119-2号民事裁定,对元航公司行使经营权;;新丰县兴村乡村民委员会的厂房、食堂及空楼,并对张、张给予补偿;;的债权人 对租金收入的权利。2005年6月24日,被告人张以新丰龙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公司)的名义与被执行人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一次性给付被告40万元结案。协议签订当日,被执行人一次性支付给张40万元,案件终结。2005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港易慧公司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自该日起,原告享有厂房和土地租赁收益权,即每季度21647.40元。但2005年6月2日,被告人张从被告人港公司处预收2005年7月至9月租金21707.40元,张于2005年6月24日后失去上述厂房及土地的租金收益权。故2005年第三季度张收取的租金为21647.40元,构成不当得利。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返还不当得利21647.40元或被告港公司支付2005年7月至9月的租金21647.40元。
被告人张辩称:1 .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作为被执行航次公司的代理人参与了和解并签署了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的结果由委托人制作。航次公司承担,与代理人谢无直接利害关系。2.张某作为债权人龙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与执行和解,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与自然人张某无关。3.原告 s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和解协议的执行,是对和解协议的反悔,不是新的法律关系,而是重复起诉。4.本案租赁的厂房属于被执行人元航公司所有,原告不是所有权人,无权管理,原告无权作为当事人订立合同。5.和解协议生效日期为龙海公司取得40万元资金后,而龙海公司取得资金的实际时间为解除财产保全后(即7月31日)。原告于7月1日与易慧公司签订租赁协议时,尚未取得该厂房的租赁权。6.在签署和解协议时,龙海公司 的法人资格已被注销,其无民事行为能力,故其主体资格不合格。此外,谢 s的行为未经权利人授权追认,其代理人无权签署和解协议,和解协议效力待定。7.和解协议是为了解决元航公司仍然拖欠的目标款项。因此,龙海公司在协议签订前收取的款项,超出了尚欠的范围。张某收取租金时并未签订和解协议,故不存在恶意。张收取的租金实际上是执行标的款,而不是租金。综上所述,我们请求法院驳回原告 的索赔。
被告港公司辩称,我公司根据与赣州中院签订的租赁合同于6月向张支付了下一季度的租金;;该公司在与谢签订合同时并未注意到这两份合同之间的联系。公司已经付了2005年7、8、9月的租金,不可能再付了。如果要给原告,张也应该退钱。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六份证据:1。2 . 2005年6月24日的《《执行和解协议书》》,用以证明张自2005年6月24日起已丧失对被执行人土地及厂房的承租权。2.1 .新丰新区农村信用合作社2005年7月29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向张存入40万元;;2005年6月24日,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美国的账户,并履行了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3.2005年7月5日,赣州市中级法院。;美国法院(2000)出具了119-3号民事裁定,证明和解协议合法,原判决已经终止。4.2 . 2005年7月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用以证明自2005年7月1日起,原告有权租赁元航公司的土地和厂房。5.2 . 2005年6月2日的两张内部收条,用以证明张于2005年6月2日收到公司2005年7月至9月的租金。6.龙海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1份,报关单1份,用以证明龙海公司已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经审查质证,综合审查其效力,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要求,予以认可并采纳。
被告人张为支持自己的辩护,向法庭提交了12份证据:龙海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该公司的企业性质。2.赣州中级法院;;国法院(2000)民二字第119号
2 .裁决书,用以证明赣州市中级法院。;美国法院判决被执行人的厂房和土地交由龙海公司管理,由龙海公司收取租金。3.赣州市中级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第25号,用以证明龙海公司享有债权 美国对元航公司的权利。4.赣州中级法院;;2 .本院(2000)民初字第25号,用以证明元航公司在工厂被查封、扣押期间,将工厂所有权转让给谢某,该转让行为无效,谢某是非法取得所有权的。5.1 .元航公司产权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该厂房为元航公司所有。6.2 . 2004年5月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用以证明易慧公司支付的租金是元航公司涉案的标的物。7.2005年4月21日,赣州市中级法院。;2 .美国法院(2000)民一字第119-3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龙海公司自2005年5月1日至2007年5月1日收取租金。8.中间和。;2 .赣州市中级法院送达的答辩状两份,用以证明赣民初字(2000)第119-3号民事裁定书于2005年7月13日送达双方当事人,和解协议约定的生效时间也于当日开始。《执行和解协议书》 .10.欧阳品辉未清偿债务清单,用以证明张与公司总经理欧阳品辉在执行过程中协商处理案件时,公司在扣除7、8、9月份的租金及定金2万元后,欠龙海公司72万余元,张同意一次性支付40万元,余款未支付。11.3 .合伙企业清算财产分割、谢某与欧阳品辉签订的补充协议、公证书([2005]中咨字第118号),用以证明谢某与欧阳品辉清算的事实。12.证人邹清德、于晓明、张馨的书面证言。证明欧阳品辉委托原告与龙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谈及40万元中未包括7、8、9月份的租金。对于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法院综合审查其效力,认为被告张提交的10号证据为单方数据,未经原告确认,原告提出异议,故法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因证人未到庭作证,被本院驳回。被告人张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可和采纳。
概括起来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我们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龙海公司因元航公司拖欠工程款向法院起诉,法院于2000年5月9日作出(2000)赣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判决书正文如下:1。被告元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龙海公司515916.90元。2.从1999年12月31日起至还款时止,由被告承担滞纳金(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案件受理费10050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由被告负担。本案审理过程中,我院查封了元航公司位于新丰县星村镇老三埠的厂房、办公楼及住宅楼。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我院委托远航公司厂房评估拍卖,但无人参与竞买。我院于2002年4月15日作出(2000)民初字第119-2号民事裁定,裁定被执行人元航公司位于新丰县星村乡中段老三埠的厂房、食堂及空坪交付龙海公司管理,2002年5月1日至2004年5月1日的月租金收入由申请人收取。
2004年5月1日,龙海公司作为委托管理人,与易慧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将元航公司被查封的财产出租给易慧公司。合同约定租金为每月4980元,租期自2004年5月1日至2006年4月30日。租金的支付为:按季度支付租金,第一季度租金在签订本合同时一次性支付,每季度租金提前一个月一次性支付。该合同还表明,租金将由龙海公司代为收取,然后交给易慧公司,以换取赣州中院的目标付款收据。;龙海公司在厂区新建的简易厂房将出租给易慧公司使用。之后,易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龙海公司支付租金,直至2005年6月2日支付2005年第三季度租金。
2000年4月21日,在(2000)119-2号民事裁定书到期后,日本院作出(2000)11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元航公司的车间、食堂、空停机坪继续由龙海公司管理,2005年5月1日至2007年5月1日每月租金收入4980元。
2005年4月27日,元航公司经理欧阳品辉与谢某签订《《合伙清算财产分割书》》,双方对元航公司在新丰县星村镇的房产进行清算和分割。协议约定公司房产归谢所有,由谢承担欧阳品辉欠张的工程款40万元及新丰农村信用社抵押贷款本息58万元,欧阳品辉欠谢85万元。上述房产归谢所有后,,债权人 的权利和债务被清除。同日,新丰县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
2005年6月24日,龙海公司(甲方)与元航公司(乙方)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书》。协议的主要内容如下:1 .乙方尚欠甲方标的款,甲方同意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40万元,其余甲方自动放弃。二。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应立即将40万元存入新区信用社以张名义开立的账户。乙方将上述款项存入甲方后。;甲方应向赣州市中级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解除对当事人B农资公司的保全措施;;的财产。甲方申请解除财产保全后方可享受保证金,否则甲方不享受保证金,乙方将保证金退回其在新区信用社的贷款。三。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在B农资公司的空置单位内建造的临时厂房;;的工厂将为…所有
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出租人 与工厂承租人办理变更手续。四。本协议生效后,甲方不再对乙方的所有财产和收入享有任何权利,如厂房和空置的公寓。五、本协议自双方(或委托代理人)签字,甲方获得40万元资金后生效。甲方代表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作为乙方代表在本协议上签字..同日,谢将40万元存入张账户;;s在新丰新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账户。后来,龙海公司向我院提出了终止执行该案的申请。我院于2005年7月5日作出(2000)119-3号民事裁定,裁定终止执行(2000)25号民事判决书,并于7月13日送达双方当事人。
2005年7月1日,出租方谢某(甲方)与承租方易慧公司(乙方)参照原《《厂房租赁合同》》2004年5月1日的十二条条款,签订了新的《《厂房租赁合同》》。本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原出租人张已通过合法程序将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房地产转让给现出租人。出租人和承租人经协商同意续签合同。租赁厂房月租金为7215.8元,租赁期限自2005年7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租金按季度支付,第一季度租金在签订本合同时一次性支付,此后每季度租金提前一个月一次性支付。承租人与原出租人张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双方签订的原租赁合同同时无效。
新签订后,2005年第三季度的厂房租金由张某收取,谢某与张某及港公司协商未果后诉至本院。
我们还发现龙海公司 股东为张、肖垂阳、肖美英,法定代表人为张。2001年11月1日,该公司向新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但至今未得到工商部门的核准,也未过过年。审判,处于封闭状态。
在我们的法庭上。;根据公司的意见,各方对张收取公司2005年第三季度租金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谢是否是本案的合格原告?2.张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3.张2005年第三季度收取的租金是否属于不当得利。4.公司需要支付谢 根据与他签订的租赁合同,2005年第三季度的租金是多少?
在元航公司一案中,原告谢某作为元航公司的代理人参与了和解并签订了协议。因其与欧阳品辉对元航公司财产进行合伙清算、分割,并代元航公司履行公司所欠债务,取得了元航公司厂房租金的收益权。本案中,作为诉讼标的的元航公司的厂房租金与其存在法益关系,谢某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因龙海公司已申请注销,该公司已停业,张就公司一案签订了和解协议并收取了执行款。谢将40万元存入张账户;;履行和解协议。因此,谢有理由相信张 的行为与龙海 的行为主体和意义。因此,谢基于和解协议产生的纠纷,主张将租金返还给张,在程序上并无不当。张是本案的合格被告人。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给他人造成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张向公司收取的2005年第三季度的租金在性质上属于执行案件的标的物。因被执行人元航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拍卖程序进行评估后,未进行竞买。为充分发挥被执行人财产的效益,法院依法判决申请执行人龙海公司对其进行管理。龙海公司出租元航公司的厂房,也是接受法院委托行使经营权的体现。收取的租金也被用作目标货币,以抵消元航公司所欠的债务。该期间收取的租金所有权仍归元航公司所有,但仅由龙海公司作为执行标的款项收取。谢于2005年6月24日与张某签订了和解协议,张某在法院委托期间于6月2日收取了租金。此外,张于2005年第三季度按与承租方公司签订的协议收取租金,并非恶意预收。在公司与龙海公司债务纠纷案中,张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与谢某签订了让出部分债权 的权利。元航公司在该和解协议中的承诺是,除签订和解协议前已支付的款项外,元航公司将一次性向龙海公司支付40万元。因此,张在法院授权期间收取了2005年第三季度的租金,在和解协议中属于公司。签约前讨论案件标的物的履行是合法的,不属于不当得利。
在龙海公司受法院委托期间,易慧公司按照与龙海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如期支付了2005年第三季度的租金。因元航公司执行案件终结,龙海公司失去经营权,需更换出租人,公司与谢某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的情况。易慧公司是元航公司的合伙人清算人。;而和解协议的签订和履行也是由谢代理。同时,和解协议规定龙海公司将不再享有元航公司 协议生效后,原租赁合同无效。因此,本公司有理由相信谢对原租赁合同的履行有清楚的认识。之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基本上是按照原租赁合同的条款拟定的,在内容和形式上都有一定的关系,租金的支付没有改变,合同签订之日仍保留一次性支付第一季度租金的条款。但是易慧公司有兴趣重新签约…
对其未给予足够的重视不足以使其多次支付2005年第三季度的租金,其信托利益应受到法律保护。
从整体上看,谢对龙海公司有一个清晰的认识。;元航公司的委托管理;;在元航公司合伙清算、代表元航公司签订和解协议过程中,利用其掌握元航公司租金收取情况的便利条件;;的工厂建筑。谢某明知公司房产已出租,作为公司厂房的所有人,应对签订和解协议、收取租金予以充分关注。签订和解协议时,谢某未对张提出异议。;2005年第三季度的租金收缴情况。港易慧公司2005年第三季度支付的租金属于元航公司 本案的履行,谢某无权向张及公司主张权利。和解协议履行后,谢要求张返还租金或公司支付已支付的租金。谢的精神实质;;的要求是要求龙海公司返还元航公司的案件标的额,是对元航公司和解协议的反悔。该主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 的索赔。
一审案件受理费84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易慧公司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他当事人可将副本提交江西省高级 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
主审法官刘国平
吴旭东法官
季庆华法官
2006年2月23日
店员夏寒寒
原文链接:https://zazhiba.com.cn/post/14386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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