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重新定性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案例

 2023-03-12    28  

案例详情:

原告易某(男)、被告刘某某(女)均在深圳某医院工作。2004年4月,被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4月,被告发现自己怀孕了。2005年7月3日,原告陪同被告到医院做孕期检查。在为被告填写《母子保健手册》时,原告确认自己有地中海贫血家族史,被告只知道原告有遗传病家族史。2005年7月20日,在被告 s父母、原告与被告约定于2005年8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约定居住在深圳市福田区某花园12号楼6C房,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0万元。2005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存入20万元;;的银行账户。2005年7月23日,被告与被告拍摄婚纱照。2005年7月28日,被告与被告进行婚前检查,发现原告有 "α-地中海贫血基因 "。考虑到 "α-地中海贫血基因 "以及这种疾病对儿童的影响。;被告于2005年7月31日做了引产手术,并拒绝与原告结婚。原告因不能与被告结婚,未能要求被告返还20万元,故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在深圳市福田区某花园12栋6C购买的房屋已于2004年12月16日付清全部购房款。

争议焦点:

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第一是本案法律性质的认定;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被告是否应该返还向原告收取的20万元。一审争议焦点众说纷纭。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第一种意见是本案被告收取原告20万元作为不当得利;第二种意见是,本案被告收受原告20万元作为赠与;第三种意见是,本案被告收取原告20万元彩礼;第四种意见将本案界定为同居期间财产分析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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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争议的第二个焦点,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侵占原告没有法律依据 原、被告结婚未果,被告应返还20万元;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是赠与,原告将钱给了原告,赠与已经完成,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礼金。

试验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在性质上属于不当得利纠纷,原告基于与被告恋爱并准备结婚的事实,给付被告20万元,并约定原被告与被告婚后共同居住在被告购买的房屋内。虽然原告向被告支付20万元时并未明确该款项的性质,但通过原告和被告的一系列行为,可以发现原告的真实意图是通过支付20万元与被告结婚并组建家庭。婚后在被告购买的房屋内共同生活目的,故原告向被告支付20万元作为有目的的赠与。现原、被告婚姻关系破裂,原告无法在被告 所以原告 的礼物失去了基础,被告 s继续占有该款项失去了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0万元的理由成立。被告不服上诉后,向深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美国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名为不当得利纠纷,实际上是双方恋爱、准备结婚期间的财产纠纷。所以,这种特殊的纠纷,要结合案件的特殊情况,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公平处理。一审原告支付被告20万元筹备婚事。因婚后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因女方不同意结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男方不可能再使用该房屋。他要求返还已支付款项的理由成立。但由于一审原告,即男方在两人恋爱期间未携带地中海贫血基因,女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怀孕,并最终为此引产,产生医疗费用和身体损害。一审原告对此有过错,一审被告主张赔偿其3万元,并从该20万元中扣除。因此,二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一审判决 s要求返还合理部分20万元。

法官与律师。;的评论:

对于本案性质的认定,一审时法官意见分歧较大。有人认为本案属于同居期间的财产分析纠纷。事实上,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同居关系,也没有在同居期间形成共同财产,因此不存在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也有观点认为被告 s向原告收取的20万元属于彩礼。本案原被告与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以结婚为目的支付被告20万元。故被告应接受原告给付的20万元作为赠与。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按照习俗支付的彩礼。诚然,婚前给付彩礼的现象在一些地区相当普遍,尤其是在一些经济欠发达的地区,比如广大的农村和偏远地区,已经形成了当地的一种惯例,甚至形成了相对统一的市场和价格。所以一般来说,这种婚前给付彩礼的情况在这个地区肯定是真的存在的。但必须明确的是,本案中中原和被告均在深圳生活工作,深圳一般没有婚前给付彩礼的习俗。被告收取的20万元不能简单认定为彩礼,故本案不能认定为返还彩礼纠纷。

二审法院对案件性质的认定更为合适。该案名为不当得利纠纷,实际上是男女在恋爱和准备结婚阶段的财产纠纷。这种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的财产纠纷,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处理。在这种情况下,你看,原告同意以建立婚姻关系为条件支付被告20万元。原告 s的行为本质上是附条件赠与,这种赠与行为的效力是建立在婚姻关系的基础上的。被告拒绝与原告结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通知赠与行为生效的要件不具备,原告可以撤销赠与行为。赠与被撤销后,被告以原告支付的20万元无法固定或约定为由,主张原告要求返还已支付的款项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20万元合法。但原告故意隐瞒自己患有地中海贫血的事实,导致原告怀孕后终止妊娠,最终拒绝登记结婚。原告对赠与行为的有效要件不能实现存在过错,且已对被告造成实际损害,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二审法院充分考虑了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和公平原则,从被告应返还的款项中扣除3万元赔偿被告,合法、合理、合情。

法律视角:

在司法实践中,从决定结婚到实际结婚期间,男女双方往往会为结婚做很多准备,比如购买房产、为对方购买贵重物品、直接给对方钱等。经过精心准备,看似万事俱备只欠东风,却发生了意想不到的事情,对方却以各种理由不愿意履行婚约。至此,双方反目成仇。无奈之下,付款人只能尽量挽回损失。如果协商不成,自然会诉诸法院解决。这是一个具有普遍性的案例,但是对于这类问题并没有统一的法律。各地法院根据实际情况有不同的处理,在案件性质、法律适用、财产返还依据等方面都有所不同。根据具体情况,法院主要有以下处理方法:

(1)将案件定性为彩礼纠纷。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第(1)项的规定,如果一方要求返还按照习俗支付的彩礼,如果发现双方没有登记结婚, 本院应予支持。 "彩礼 "是男女双方因订婚而按照当地习俗赠送给对方或其亲属的礼物或赠品。从法律上来说,需要相应的条件才能被认定为彩礼。第一,必须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给付彩礼,这显然是约定俗成、具有普遍性的;其次,给予和接受彩礼的当事人应当对男女之间的婚约形成共识,最终目的是缔结婚姻关系,有明确的婚姻目的。支付彩礼通常有两种一种是基于风俗习惯作为订婚标志,如金银首饰;第二种情况是小额的钱、礼物等。双方互相赠送的。但无论是哪种情况,在确定彩礼的时候,一定要根据双方所在地或者收受钱物一方的实际情况来衡量案情,以此来确定是否存在必须先支付彩礼才能缔结婚姻的习俗,不是吗?《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不适用。

关于彩礼返还有两点需要进一步明确。第一,虽然《《婚姻法解释(二)》》规定,对于符合返还条件的彩礼,应当返还已支付的彩礼,但返还的彩礼不一定等于原彩礼。因为在现实生活中,有偿彩礼的用途千差万别,有的可能已经用于双方的同居生活中,有的可能已经用于购买双方共同生活的物品,事实上已经转化为男女双方的共同财产。因此,法院在确定彩礼返还的范围时,通常会考虑已支付彩礼的用途、男女双方共同生活中是否发生过必要的消费、婚姻关系或同居关系的长短等因素来具体确定彩礼返还的范围。第二,在实践中,彩礼的给予者和接受者不一定局限于男女双方,也可能包括男女双方的父母和亲属,也存在父母一方通过婚姻介绍人(媒人)支付另一方的情况。法院处理此类案件时,这些人可以成为返还彩礼诉讼的当事人,不限男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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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将案件定性为同居期间的财产纠纷。在双方已形成同居关系的情况下,认定为同居期间,一方给予另一方大量金钱。如果对方未能就这笔钱的去向给出合理的解释并提供充分的证据,那么分手后,法院会认为对方继续占有这笔钱侵犯了给付方的财产权,因此应当将这笔钱返还给给付方。这种处理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17条第1款关于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即 "侵占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的财产应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补偿。 "对于同居期间的其他财产纠纷,法院认定属于分割双方在同居期间形成的共同财产的案件,适用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法律规定。

(3)案件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适用《《民法通则》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正当利益,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正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这种处理通常是针对这样一种情况:一方为了以后结婚同居,向另一方支付贵重物品或价值较大的财物。司法实践中,这种给付一般不认为是彩礼,而是以结婚为生效条件的附条件赠与。如果双方都能 t结婚并住在一起,礼物可以 t生效,受赠人继续占有有偿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予以返还。

男女在缔结婚姻关系过程中的财产纠纷不能一概而论。双方形成同居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本案可以定性为同居期间的财产纠纷,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或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法律规定解决。在没有同居关系的情况下,给付财物可以分为彩礼和附条件赠与两种情况:彩礼的认定以风俗习惯的存在为前提,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附条件赠与一般以给付巨额财物为目的。不能缔结婚姻时,给付财产的一方可以撤销赠与,请求对方返还不当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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