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12 5
2009年7月21日,宁明法院对一起不当得利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郑某贤、张的诉讼请求。
2008年4月,张欲购买位于南宁市西路165号鸿福大厦A座603室的房产。但因资金不足,未能购买该房产,遂将该房屋的价格告知试图购买该房屋的郑某贤、张,房屋价格为每平方米3600元,面积为177.34平方米,房屋总价约63万元。预付了房款后,他办理了相关手续。联系秦某玲购买。随后,两原告联系了在房地产公司上班的秦某玲,并带其去看了房子。后两原告决定购买该房屋,并按合同约定提前支付了房款。2008年4月22日,原告转款5万元给张;2008年9月30日存入张6万元;;的账户;2008年5月12日,原告将15万元和1.8万元分别转给秦某玲 的账户两次。秦某玲收到钱后,于当日为两原告支付了首付款137956元,后带两原告到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约价格为每平方米2588元。两原告在合同买方处签字盖章。2008年7月4日,两原告按合同签订价向房地产公司支付房款共计458956元,房地产公司向两原告开具发票。随后,我办理了房产证。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2日,张将8万元转给秦某玲;;的账户。另据调查,该房屋纳税额为567488元,原告按3%的税率缴纳税款17024.64元。二原告认为,被告张、秦某玲非法占有原告 以转让虚假房地产为由,要求二被告予以返还。
法院受理后认为,当事人有自由订立合同的权利。民事活动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一、双方口头约定是否有效。本案中,两原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基于购房需求,他们从被告处获取了涉案房屋的相关信息,然后在看房后决定购买,并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条款提前支付了房款。被告办理相关购房事宜,被告为原告提供购房服务。双方的民事行为构成了提供服务的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提前向被告支付了部分房款,表明其愿意接受双方口头约定的房款,并已实际履行了约定内容。而且双方的行为都是自愿的,双方约定的内容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不违反法律。口头合同成立并生效。第二,本案中两份合同关系的认定。原告按约定预付部分房款后,被告秦某玲带原告签订购房合同并为其支付首付款,可见原告按原约定履行。是办理后续购房手续的前提,即如果原告不接受双方口头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不会带两原告办理后续手续。据此,我们认为,无论是事先的口头约定,还是双方随后签订的购房合同,都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两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对合同内容没有异议,原告对价格偏差也没有异议,可见原告对两个价格都没有疑问。第三,口头协议中的房屋价格是否合理。在双方的口头协议中,被告向原告提出房屋价格为每平方米3600元,原告在本案中对此价格未提出异议。我们认为,参照原告提供的契税完税证明,可以计算出该房屋当时的市场交易价格为每平方米3200元左右,双方约定的价格未超过30%的合理范围,故不构成价格欺诈。第四,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在签订合同时,原告没有对房价的偏差提出异议,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利益受损。故原告认为其构成不当得利,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主张被告转让二手房,有欺诈行为,法院不予支持,故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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