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12 3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玉娥,男,1948年8月出生,藏族,云南省未夕县人。
委托代理人:杨晖明,云南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机构:特别授权的机构。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耀光,男,1953年8月出生,汉族,云南省未夕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擎宇,云南童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机构:特别授权的机构。
上诉人袁玉娥、上诉人李耀光均不服中院的民事判决。;迪庆藏族自治州法院(2007)民初字第14号,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玉娥,委托代理人杨晖明,上诉人李耀光,委托代理人刘擎宇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结案。
原审查明,1996年6月,和悦苑投资修路开发吉一林区。1996年6月、7月,分两次向银行借款55万元,借给何50万元,何的妻子26次从存折上取走50万元,用于修林道。与此同时,李耀光建立了一个 "马利坪锯木厂吉一林区附近准备木材加工。1996年10月1日和1997年4月18日,林业主管部门两次向和悦苑发放了木材采伐许可证。公路建成后,何月源和李耀光都从吉宜林区采伐木材,并运送到各自的加工厂进行加工,其中李耀光从吉宜林区拉运木材2085米。1997年,何袁玉娥偿还了李耀光 借款人向未夕农业银行借款15万元。2005年3月10日,李耀光起诉中院;;迪庆州法院以借款50万元为由,要求偿还借款40万元。宣判后,李耀光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本院(2005)云高民一终字第184号判决认定与何在本案中的法律关系为借款关系,判决何借款35万元。随后,何以在无合法依据的情况下从吉益林区取走2085M木材构成不当得利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将不当得利83.4万元返还其。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云高民一终字(2005)第184号民事判决书,何从存折上取走的50万元的性质为借款。巴蒂乡吉宜林区公路由和悦源投资建成后,李耀光在无合法依据的情况下,使用和悦源修复的公路,从经林业主管部门颁发木材采伐许可证的吉宜林区拉运木材2085m,并从中获取利益,使和悦源无法赔偿损失。因此,李耀光 s从吉易林区拉运2,085m木材获利属于不当得利。按照法律规定,李耀光应该退还不当得利,然后。现因原木材已不存在,参照当时未夕县300元/米的原木价格,确认李耀光从吉宜林区拉运的2,085m木材价值为62.55万元。00元,扣除支付给司机和伐木工的l50元/米费用后,应向何支付不当得利312,750.00元。关于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何在收到云南省高级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后,已明确表示与不是合伙关系。;美国法院(2005)第184号,所以他知道他的权利受到了侵犯,所以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李耀光返还的不当得利312750.00元,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12,135.00元,其中何负担7,587.00元,负担4,548.00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何、、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何袁玉娥 的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判;2.李耀光被判返还不当得利83.4万元。00元;3.第一、二审的诉讼费由李耀光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审确定的木材价格不合理,未夕县木材总公司出具的木材参考价为300元/米至600元/米,但原审法院认定李耀光仅按最低价返还312750元。00元,金额可以 无法弥补它的损失。
李耀光认为:1 .和月源在林区砍伐的木材所有权属于国家,无权出售牟利;2.木材价格应由物价部门核定,一审法院确定价格的标准没有依据;3.何袁玉娥 s在伐木林区修路是其个人投资行为,应承担相应风险,与被申请人无关。
李耀光 的上诉请求如下:1 .撤销原判;2.驳回和袁玉娥 起诉;3.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何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1。何袁玉娥 因投资公路建设而造成的损失是一种投资风险,他应该自己承担风险。2.李耀光马苏坪锯木厂是一家经相关部门批准,并在工商部门注册的木材加工企业。代维西木材公司在生产经营中,根据有关文件向木材生产者支付了生产费和运输费,并取得了相应的木材加工权,因此所获得的利益是有法律依据的。3.李耀光依法取得的加工费利益与和悦源的道路风险损失之间不存在关联,和悦源对涉案木材不具有所有权。李耀光没有。;不得出售涉案木材。;得不到相应的价格。因此,李耀光 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审判决认定将涉案原木的毛利返还给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和袁玉娥谈按时间出售原作。木材最低单价500元/米计算所谓损失,原审判决参照当时最低单价300元/米计算所谓损失的观点,因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5.何袁玉娥 美国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何诉称,李耀光于1996年从吉益林区取得涉案木材,其当时应当知道李耀光已经侵占……且应当在此后两年内主张权利。何以自己的权利在云南省高级法院判决后受到侵害为由,主张诉讼时效从此时起计算。;本院(2005)云高民一终字第184号生效, 美国法院不应该接受它。
何袁玉娥认为:1 .李耀光 关于当时未夕县木材生产的说法不符合客观事实。相关证据证明,未夕县的木材生产模式是木材加工厂经审批取得林区木材采伐权,投资修路,自行采伐加工。对外销售时,按木材种类不同,向县财政缴纳600元-2000元/m,其余木材销售款归木材加工厂。2.李耀光 美国白白拿走2085米木材的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李耀光 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3.在这种情况下,诉讼时效已过。本案中,李耀光取出的50万元被云南省高级法院认定为借款;;本院(2005)云高民一终字第184号判决。在此之前,他一直认为与李耀光的关系是合作关系,不是借贷关系,所以他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的日期应从184号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审审理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的意见,上诉人李耀光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四点异议:1 .对原审查明的林业主管部门曾两次向何发放吉益林区木材采伐许可证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该许可证发放给的是县木材总公司,而不是何;2.对原审认定的李耀光从吉宜林区拉运2085m木材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该事实在(2005)云高民一终字第184号判决中未予确认;3.认为(2005)高云民钟艺字第184号原判表述有误;4.认为原审遗漏了何非法采伐林木的事实,具体指何在1998年至2000年间未按许可和范围采伐林木、无证采伐林木的违法行为;5.认为原审遗漏了未夕县有关文件明确规定采伐和出售权归县木材公司所有的事实。关于异议一,本院认为,何袁玉娥 根据县木材公司自产自销的政策,其作为出资人在吉宜林区的采伐权得到确认,涉案林区采伐许可证上注明的采伐单位为何,且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县木材公司持有涉案林区的采伐许可证,故该异议不成立。对于异议二,本院认为,李耀光在吉宜林区拔除2085 m木材的事实,已得到本院(2005)运高民184号的认可没有,判决确认了事实,所以异议不成立。关于异议3,本院认为本院的陈述 (2005)民审字第184号判决与原审判决的内容一致,故该异议不成立。对于异议4和异议5,因其成立与本案诉讼焦点无关,本院对这两项异议不予判决。上诉人、袁玉娥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和袁玉娥向法院提交了9组新证据。第一组:完税凭证,想证明国税机关对其木材销售征收相应税款,其木材销售合法。第二组:(2005)云高民一终字第184号案件庭审记录,试图证明李耀光 的解释的基础上获得木材在这个诉讼是不一致的。第三组:昆明富康加工厂验收证明,昆明翰林富康木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复印件两份,未夕县工商局登记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未夕县木材总公司富康加工厂不是未夕县木材总公司下属单位,未进行登记注册。以上证据旨在证明县木材总公司富康加工厂不是县木材总公司的下属单位,而是翰林富康木业有限公司在县设立的收购点,李耀光曾向该收购点销售过木材。第四组:未夕县林业局出具的证书,用以证明李耀光带走的木材均为优质木材。第五组:李耀光 3 .完税凭证,用以证明李耀光出售木材后也缴纳了国家税款,也是在出售木材。第六组:《维西县木材总公司富康加工厂验收单》,证明他袁玉娥曾向未夕木材公司富康加工厂出售木材。第七组:《转帐现金收据》 24份,合同签证费发票12份。为证明未夕县实行自产自销木材政策,已依法缴纳相关税费。第八组:何签名的单行本。在(2005)高云民钟艺字第184号案中,李耀光提交了其亲笔签名的证明,用以证明被拆除的木材是双方各花150元购买的。在这种情况下,该问题想要证明它在林区享有与李耀光相同的待遇,而李耀光没有支付它。第九组:李华 1 . 3 . 3份证明书,用以证明李华自1996年4月至1998年12月任县木材总公司总经理,张于1999年任改制后的县三江木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第十组:未夕县人事局做的《关于批准和跃远同志退休的通知》,想证明自己是武装部退休干部,与县林业局无关。
经质证,上诉人李耀光认可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完税证明不能证明袁玉娥销售的木材来自吉益林区,没有木材销售许可证不能销售木材;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费用认定为支付给何的制作费用;第三组证据证明的观点不被认可,即未夕县木材总公司阜康加工厂。工厂的性质要根据其在工商部门的登记档案来确定,工商部门的证明不能确定其性质。该加工厂不是昆明市的企业,而是未夕县木材公司的下属企业。对于第四组证据,认为林业局无权对该木质材料进行评估;第五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税款不是他缴纳的,而是由林业公司专门代扣代缴税款的一个叫张福的人办理的,税务局工会公章没有确认 "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吧...
第六组证据认为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对于第七组证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通过自产自销政策获取利益,且表明何袁玉娥向县木材公司支付了木材对价,但不能证明该对价为销售木材应缴纳的税款;承认第八份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它可以 不能证明何的观点,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木材的所有权属于何;对于第九项证据,认为李华 s的身份应由县林业局的任命书确认,其个人声明无效;对于第十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
上诉人李耀光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七组新证据。第一组:未夕县关于李华 的任命书,以证明县木材总公司经理不是张而是李华,从而否认张;;的证词。第二组:它向未夕县木材公司富康加工厂交付了木材单据,以证明它没有出售木材,而是将木材交给了县木材公司。第三组: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其经营范围和经营决定其无权自行生产和销售。第四组:其加工木材所得的清单,以证明其不可能从加工木材中获得巨额利益。第五组:向和悦苑修路的工人提供三份证人陈述,试图证明修路工人的工资。第六组:税务登记证,用以证明其纳税地点在永春国家税务局,而非叶芝分局。第七组:原永春县国家税务局局长的证人证言,证明何向法庭提交的完税凭证,确系永春县国家税务局委托县木材总公司出纳张以每立方米650元的价格从县木材总公司购买木材时所开。第八组:记账凭证,用以证明巴蒂乡已将和悦园为开发吉益林区支付的30万元返还给和悦园。
经质证,上诉人、认可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证据不能否认张所述事实的真实性。对于第二组证据,认为验收单记载的是2000年4月25日的木材验收,与本案无关;对于第三组证据,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何袁玉娥 美国认为它与李耀光有合作关系,因为没有它的木材供应,李耀光就不能进行木材加工;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五组证据中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未得到认可;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得到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看来,这笔税由叶芝国税局征收后,将于年底移交给永春国税局。对第七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认为代收税款与的关系并不相同,该证据不能证明李耀光出资购买木材的事实;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得到认可,但30万不能抵扣,投资跳得远。除30万元外,其他大量修路资金未返还给其。法院将结合争议焦点等事实,在二审中综合认定双方提交证据的有效性。
根据双方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 .对何的起诉是否过了诉讼时效?2.李瑶媛 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第一,对何的起诉是否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我们相信他袁玉娥 美国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据此,本案属于不当得利纠纷,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当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和不当得利人之日起计算。现有证据及本院审理过程。;(2005)云高民一终字第184号民事案件显示,本案上诉人在(2005)云高民一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生效前,一直认为与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并没有 在判决生效之前,我不知道他们与李耀光有法律关系。直到那时,他们才意识到李耀光 的行为可能构成不当得利,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不当得利。因此,他袁玉娥 原告起诉未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耀光 原告声称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过了。
第二,李瑶媛 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
本案现有证据――云南省未夕三江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卫穆宗字(97)第07号和证明显示,本案诉讼时,未夕县木材公司 "督促全县木材加工经营单位在国家计划内合理合法开展正常经营;",事实上 "计划安排县内木材经营单位委托公司自产自销;"。所谓的 "自产自销生产是按照谁投资采伐谁经营的原则,采伐权归林道投资者所有,林道投资者按规定标准缴纳利税和缴纳采伐运输费后,以未夕县木材总公司的名义出售,出售后获得的利润归其所有。正是在这一政策背景下,本案上诉人袁玉娥在吉益林区投资建设公路,并由此取得了吉益林区的采伐权和自产自销的收益权。根据我院云高民一终字(2005)第184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吉宜林区公路投资人何、于1996年底至1998年底从吉宜林区取走木材2085米,并 "自产自销。根据政策规定,本案诉讼期间,何作为投资人,对吉益林区生产的木材享有投资权益。这种利益是按照谁投资,谁削减,谁受益的原则建立的,只能是投资人独享。本案中,李耀光没有参与吉益林区的投资建设,他从吉益林区拿走2085 m木材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涉案木材由未夕县木材公司加工并由该公司销售,与当时未夕县木材产销的生产模式不符…
此外,他提交的许多证据可以 不能证明这一主张,故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正当利益,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正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李瑶媛 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将取得的利益返还何。
关于应返还的不当得利数额,本院认为,何提交的9组证据虽能证明其有权按照自产自销的政策取得采伐权和投资收益,但上述证据不能准确说明取走的2085m木材的材种、材质、单价和销售量, 其认为2085米木材质量较好,损失应按550元/米计算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35元,由何负担7587元,负担4548元。00元。
这是最终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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