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12 8
一.不当得利概述
(1)概念
《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 "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这是《民法通则》中对不当得利制度的独立规定。由于这一内容过于简单和原则,不当得利制度理论对指导国内司法实践尤为重要。
(2)不当得利的分类
在我国,根据通说,不当得利可以根据受益人是否知道分为善意不当得利和恶意不当得利。受益人取得利益时,为善意不当得利,反之亦然。因此,现有的 美国民法认为,不当得利本质上是一种利益,与当事人的意志无关。只要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不管当事人的意志如何,都应该产生不当得利之债。我觉得这个观点值得商榷。
二、关于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的两种观点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法学界对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进行了理论解释。一般认为,无法定事由、获取利益和给他人造成损失是不当得利的三个构成要件,受益人的主观意志尚未界定。受益人不作为时可以成立不当得利。;我不知道他们的利益没有法律依据,这在有两种意见:积极和消极。多数学者肯定受益人在获利时是否知道没有法律依据,对于不当得利的成立没有法律意义,只是确定财产返还范围时应当考虑的一个因素。②否定说认为,在不当得利中, "从主观上讲,当事人不应获得的利益的主观情况应当是善意的 ",那 "只有基于善意的主观情况不应取得的财物才可以是不正当的,而不是非法的。 "(3)但是,这一观点并没有得到深入的探讨,也因此未能突破传统理论的束缚,而且在许多方面不可避免地与肯定说相矛盾,对我国原有的民法理论影响不大,也没有触及民事立法。第三,受益人的违法性。;的恶意利益行为
(一)、不当得利是违法的。
我国地区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不当得利的功能是使收受人返还其所遭受的利益,而无法律上的原因。就构成要件而言,受益人的故意过失和违法性;;的行为不是元素。然而,大多数学者都肯定了不当得利的本质特征是,虽然没有法律依据的利益,但没有违法行为。唯一不同的是,前者在明知的情况下认为受益人有恶意,但并不违反法律的具体规定。它只有道德谴责的意义,并不是违法行为。后者对此没有详细说明。在我看来,受益人明知没有法律依据而获取利益是违法的,不是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无论受益人何时取得利益或在拥有利益的过程中,主观情况都必须继续表现出善意,否则就是违法。
在,受益人 的明知被视为恶意不当得利,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成立目的。毫无疑问,不当得利是社会复杂多样的经济生活中一种不正常、不合理的现象。民法设立这一制度的目的是平衡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利益,而不是以惩罚受益人的不当得利行为为归宿或出发点。罗马法学家庞波尼乌斯曾提出一句著名的法律谚语: "伤害他人是对公平的侵犯。;利益。 "在不当得利制度2000多年的发展过程中,衡平理念占据了重要地位。不当得利的作用不是弥补损失,而是使收受者返还其没有合法来源的利益。受益人条款中规定的受益人的返还责任。;明知即恶意不当得利,显然不仅抑制了受益人获得其不应得利益的不合理现象,而且也揭示了受益人的想法 的营利行为。因此,在不当得利中,恶意收购人 "无论有无报酬都应返还,并给予相应的民事制裁。 "
受益人明知没有法律依据而获取利益是违法行为,不是不当行为。根据一般理论,受益人 s的明知只是说明其主观上有恶意,但其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具体规定,所以应该受到道德上的谴责,而不是法律的制裁。而且不当得利的发生往往是由于受害人和第三人的过错,甚至是自然事件造成的,受益人既没有阻止受害人和第三人避免过错的义务,也没有遏制自然事件发生的能力。因此,确定受益人是不公平的。;的知识是一种非法行为。⑤我们认为,一个行为违反法律的具体规定是违法的,但当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可循时,就要用法律的基本原则来衡量其行为是否合法。只有这样,才能真正符合民法的立法意图,充分体现民法基本原则的价值功能。
(2)民法基本原则规定了恶意得利的违法性。
在民法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民法的基本原则,也可以视为违法行为,应当受到民法的制裁。受益人 明知是恶意不当得利制度,是以违反民法基本原则为基本前提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首先,受益人 的知识违反了诚信原则。有这样的话 "诚信 "和 "原则与原则在《民法通则》的第四条中。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通则》确立的重要原则之一,具有丰富的内涵和开放性。因此,它被称为 "透明的监管 "并享有 的美誉帝国条款因为它的等级很高。如果说民法基本原则是所有民法规范的价值主线和灵魂,那么诚信原则就是民法基本原则的价值主线和灵魂。学者蔡先生认为 "诚实信用不是最高的法律。 "法律原则不能实现社会的适当性和公平性。⑥年轻医生徐国栋认为 "在当事人的利益关系中,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尊重他人的利益,善待他人。;管好自己的事情,确保法律关系中的各方都能获得应有的利益而不损害他人 利益。 "它要求 "当事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必须具有诚实、真诚的内心状态。 "⑦受益人在明知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获取利益,主观上有明显恶意,但也助长了社会的不适当和不公平,造成损人利己的后果,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背道而驰。
第二,受益人在明知的情况下违反了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可侵犯的原则。《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 "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这一条体现了公民权利的神圣原则和民事活动的首要原则。众所周知,民法是权利法,一直贯彻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原则。公民、法人丧失对财产的占有,即使公民、法人对丧失对财产的占有有过错,也不会丧失对财产的所有权,并不意味着财产不再是公民、法人的,而应当排除在法律保护之外。受益人在不知道没有法律依据,无视被害人财产权的情况下取得财产,无疑是对被害人所有权的侵犯。至于受害人和第三人对结果的发生是否有过错,以及受益人和第三人是否有过错。;受益人的利益完全是由自然事件引起的,这只是受益人在承担民事责任和选择具体责任形式时可以考虑的情节或因素,并不改变受益人的违法性。;的行为。
第三,受益人 的知识违反了社会道德。社会道德本身没有法律效力,主要是通过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来实现的。;的内心信仰,榜样人物的影响,宣传教育,的谴责。但是,当法律赋予道德规范法律效力时,道德规范就具有了法律约束力。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 "民事活动应尊重社会公德从而正式将社会道德纳入法律规范的范围。这表明,受益人明知占用他人 没有法律依据,故意侵犯他人财产。;这是一种损人不利己的行为。;利益。一方面是社会主义道德规范不可耻,另一方面是法律不允许的。诚然,受益人没有防止受害人和第三人避免错误的义务,也没有制止自然事件发生的能力,但他有遵守民法规范中一些强制性规范的法律义务,包括民法的基本原则,当然也有控制自己不侵犯他人所有权的能力。因此,对待受益人 将违法行为理解为不当行为,在法理和司法实践中存在定性错误和不足。
虽然 美国民法学者一直认为受益人 的知识是恶意和不当得利,但然而,当我们认真思考不当得利制度的历史沿革时,我们不难发现,恶意不当得利制度在我国并没有现实的法律意义。
第四,不当得利的独立性和无因性
(一)、物权行为与债权的关系;;权利行为
不当得利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后被法国、德国和日本继承。在古罗马,不当得利根据受益人是否知道而分为善意不当得利和恶意不当得利,以使受益人根据不同的情况承担不同的责任,从而合理有效地保护受害人的财产权。罗马法中不当得利的分类与罗马法 美国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
1、物权行为、债权和债务的概念。;的权利行为。
物权行为是相对于债权行为而言的。;的权利。所谓的债权人 物权行为是确立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行为。;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债务,大多是合同,他不改变他的财产权。物权行为是以物权的设立、转让、变更和消灭为目的的法律行为。
2、两者的关系
债权人的行为。;债权与物权行为是完全分离和独立的,这就是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关系到物权行为的法律效力是否受债权行为的影响。;的权利。如果物权法律行为的成立和效力受债权法律行为的成立和效力的影响;;的权利,有一个原因,反之亦然。在罗马法中,债权人 物权法和物权法是相互独立的。只要物权行为本身有效成立,即使债权人 其权利行为因其理由不成立而无效,其效力不受影响。因此,受益人是否知道应得利益并不影响所取得的物品的所有权,受损失的人将失去所有权和要求返还财产的权利。
(2)外国法律关于不当得利制度的规定
然而,罗马法规定了受益人的严格责任。;的明知,即恶意不当得利。不当得利发生后,受益人 "应当将自己所受的义务连同恶意所能取得的果实一并返还。如果由于付款的性质或其他原因不能归还,他应偿还价款并赔偿任何损失。 "可见,在古罗马,恶意不当得利的受益人的责任与侵害他人的所有者的责任并无不同 所有权。唯一不同的是,后者发生在走失人享有财产所有权的时候,而前者始于走失人失去所有权的时候。可见,罗马法中恶意不当得利的规定是在受害人可以 don’不要用所有权来要求回报。其存在的前提是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效性,否则毫无意义。如果我们不这样做。;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效性。;的权利行为不成立和无效,受害人不会丧失财产所有权,受益人也无法取得财产所有权。此时,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可以通过返还财产的请求权得到保护,不需要建立恶意不当得利制度。现代德国法制的民法都是它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作出了类似罗马法的规定。法国民法否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但一般不否认法国民法中也有恶意不当得利制度的规定。《法国民法典》 ;标准普尔准合同 "第三部分第四章规定: "收款人有恶意的,应当自收款之日起返还原利息或者孳息 "(第1378条)。立法者 美国制定这一条款的意图显然是为了建立恶意不当得利制度。法国民法典在否定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的前提下,规定了恶意不当得利制度,这意味着受害人本可以主张返还财产的权利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却人为地改变了行为的性质,这不仅增加了法律适用的难度,也造成了民法理论体系内部的不和谐。因此,这一规定缺乏合理性和科学性。可以认为,这是法国立法者固守罗马法理论枷锁的必然结果。
(3)法律关于不当得利制度的规定。
我国关于不当得利制度的规定只有两个((《民法通则》第92条和《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但都没有提到不当得利可以分为善意和恶意。不当得利分为善意和恶意是民法学者在介绍西方相关理论的基础上提出的。《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最高和最高法院。;美国法院确认承包商 未经发包方同意将承包经营权转包或合同无效,表明我国 美国法律没有采纳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而是更加注重法律行为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在我国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的今天,为了维护民法理论体系内部的协调,应当否定恶意不当得利的存在。有人可能会认为,只有完全接受德国法系的民法理论,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恶意不当得利才有存在的前提。虽然这是解决问题的一种,但我们应该认识到,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造成了许多弊端,其中最突出的是,根据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物权行为的成立或效力应当自行判断,不受债权人 it’正确的行为。即使买卖合同(即责任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对物权行为没有影响,买受人仍然取得所有权,人(即所有人)只能依据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返还,其地位从财产所有人降为普通债权人,甚至处于极其不利的地位,严重违反了民法的公平正义原则。在德国法系的省,也有不少学者主张否定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在我看来,恶意不当得利制度与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密切相关,前者的存在是肯定的。后者的必然结果,否定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应当使取消恶意不当得利制度成为顺理成章的事情,更科学、更合理、更符合民法理论的发展趋势。
动词 (v《民法新论》等著:《王黎明》(下)政法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420页。
② ⑤参见康寿宇:《对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的再探讨》,《法学与实践》,第3期,第32-33期,第32期,1991。
③谢邦寿、李敬堂:欧共体Ho10-@.com,法律出版社,1991年,第404页。
④《债法原理》王泽鉴(第二卷),《不当得利》,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46页。
⑥《《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王泽鉴》(第一卷),第331页。
⑦《民法基本原则解释》著《徐国栋》,政法大学出版社,第400页。
(8)《民法学原理》、张俊豪,《政法大学法学本科教材》,1997年,第351页。
9钱国成:《《论侵权行为》》,刁荣华主编,《法学论著选集》,第403页。
引用法律
[1]《民法通则》第四条
[2]《民法通则》第五条
[3]《民法通则》第七条
[4]《民法通则》第92条
进一步阅读
不当得利呢?
不当得利代理是什么意见?
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原文链接:https://zazhiba.com.cn/post/14384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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