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呢

 2023-03-12    51  

原告:建设银行三峡分行西楚支行(以下简称原告)。

被告:宜昌荣盛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

2000年10月30日,宜昌黑旋风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锯业公司)委托原告将公司 将海外汇款从美元兑换成并记入公司账户。;三峡建设银行姚刚分行(三峡银行东山支行)的账户。其账号为50300261021330 (503000为建设银行东山支行内部组织机构代码)。2000年12月13日至2001年1月9日,原告共受理锯业公司结汇交易6笔,共计124597.67元。根据委托及授信通知书,原告将所有款项以电汇汇至宜昌黑旋风锯业有限公司,账号为261021330,开户行为营业部收款人。被告的全名。;在建设银行西楚支行营业部开立的账户是宜昌荣盛工艺包装有限公司,账号是261021330。锯公司开户的银行是建设银行东山支行营业部。因被告与拉锯公司在建设银行开立的账号相同(均为261021330,但开户行和全称不同),银行工作人员将开户行简称为 "业务部 "在填写专用转账支票时,误将本应汇入建设银行东山支行营业部的锯业公司涉外业务收入全部汇入被告建设银行西楚支行账户。

被告于2002年4月23日从该账户转出125000元。2000年12月14日前,账户内余额为262.68元。之后除了利息的转移和这六笔境外结算款的汇出,再无其他资金往来。

2004年10月26日,saw公司在上市前审计时发现有未结清账目,故要求原告协助查询。此时,原告发现应汇给saw公司的境外汇款124597.67元被错误汇给了被告 的账户。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诉至法院。

原报告称,由于工作人员的疏忽,将本应汇入锯业公司账户的涉外业务收入124597.67元误汇入被告在我行开立的账户,致使被告不当得利124597.67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绝归还。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本金124597.67元,支付银行资金利息29564.29元及诉讼期间银行资金利息。

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呢 什么 属于 期间 法律百科 第1张

被告辩称,原告只是锯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产生的权利只能由锯切公司主张,原告不拥有诉讼标的。网格;钱是被告 的营业外收入,不是不当得利;还认为原告从2001年1月9日起挪用资金,应在2003年1月9日前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已过。

"裁判的要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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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04年10月26日才发现错误转让,故提起诉讼,诉讼时效未届满。原告 s将锯公司境外款项支付为的行为是双方委托合同的要求,不是委托代理关系。原告不是锯切公司的代理人,具有独立请求被告还款的主观资格。由于原告的疏忽。;本应汇给锯切公司的海外货款被误汇给了被告 的帐户,导致被告 s不当得利124597.67元。被告作为受益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获利的法律依据。据此,判决被告返还原告124597.67元,驳回原告 ■其他索赔。

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评论 "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是否具有向被告主张返还不当得利的主观资格;2.这笔钱是否属于不当得利由谁承担举证责任?3.原告主张返还不当得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焦点之一:原告是否具有向被告主张不当得利返还的资格。

被告辩称,原告与锯木公司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故原告没有主张诉讼主体资格向其返还不当得利款项,锯木公司应向被告主张。本案中,原告应锯公司的要求,将其境外汇款汇往是一种服务行为,使双方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而非委托代理关系。委托合同是代理授权产生的前提和基础,但委托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并不自然产生代理权,代理权只有在委托人作出授予代理权的单方行为后才产生。本案中,原告与锯木厂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原告完成支付委托而终止。然而,由于原告 s错误转账,货款没有汇到锯切公司的账户,给锯切公司造成了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负责赔偿损失。现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有独立请求权,主体资格。

焦点二:这笔钱是否属于不当得利,谁应该承担举证责任?

法律的起源与发展。;美国不当得利制度源于《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 "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正当利益,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正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是无根据的不当得利案件。原告错误地将钱转错了账户,但被告声称这些钱是他的业务收入。如果规定由原告承担钱是被告的举证责任 的营业收入,法律追求的公平正义根本无法实现。在不当得利的情况下失败 "一方当事人不能对获利方可以证明的消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不能决定或者不能就理由达成一致,营利方没有必要为其营利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应当认为获利方因其获利原因承担举证责任。基于举证责任分配的困难和法律对公平正义的追求,对于法定的或者故意的获取利益的原因,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举证责任不能证明,被告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被告虽主张不当得利款项为其业务往来所得,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账户内长期无金钱往来,故被告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

显然,原告在将本应汇给锯木公司的海外货款汇给被告 但这一过失不足以构成被告合法占有该款项的法律依据。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被告取得该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当将不当得利返还原告。

不当得利的受益人只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不当得利的返还也包括原物的孳息。《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最高法院第131条。;美国法院规定,返还不当利益时,应当返还原物和原物的孳息。一般情况下,仅返还原物时,以及原物和孳息都返还时,应根据受益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区别对待。什么是恶意?收件人没有。;不知道从一开始或后来没有合法的原因,和接收者的判断 s的主观认识只需要他知道他所得到的利益缺乏正当的根据或者知道可撤销的理由,就足以认定是恶意的,不需要知道整个法律关系。

本案中,被告认为这6笔不当得利资金是他的业务往来,所以主观上一开始是善意的,但原告主张权利时,被告拒绝返还,主观上是恶意的。因此,在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前,应当以善意不当得利处理,只返还原物。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后,按恶意不当得利处理,返还原物及原物孳息(即不当得利孳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但由于本案原告的过失,被告不承担返还不当得利利息的义务。

第三个焦点是诉讼时效。

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是其请求法院保护权利的依据。从这个时间点出发,计算诉讼时效,是权利人请求法院保护其权利的法定期间的目的

知道一个 权利受到侵害是指权利人主观上意识到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事实的发生。 "知道 "意味着权利人发现了侵权人和侵权行为。有时候权利人先发现侵权行为的存在,再去核实侵权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权利人发现侵权行为,显然对权利人不利,诉讼时效应在权利人发现侵权行为和侵权人的确切事实后计算,可以行使诉讼权利。

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是指权利人虽然主观上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但其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是由于对自己的权利没有给予必要的注意。 "应该知道 "是法律办案时基于一定事实的推定。根据这一事实,如果普通人能够知道,可以推定权利人也应当知道。喜欢 "知道 ", "应该知道 "包括权利人应当同时知道侵权人。权利人根据具体情况不能知道侵权人,只应当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的,不能计算诉讼时效。

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享有民事权利的人应当向法院提起诉讼。;在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后两年内,不得向美国法院起诉。期限届满后,他的民事权利将不受法律保护。

本案原告在锯公司要求协助查询账目之前,主观上并不清楚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犯。诉讼时效应在原告查明侵权的确切事实和侵权人(即本案被告)后计算。显然,原告于2004年10月26日发现其权利受到侵害,并于同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引用法律

[1]《民法通则》第92条

[2]《民法通则》第137条

[3]《民法通则》第135条

进一步阅读

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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