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12 10
很多人会认为既然是共同侵权,那么就会是双方的过错造成的,但是共同侵权在侵权责任法中是一个非常复杂的概念。不是所有的侵权行为都是共同侵权行为,也不是限定侵权行为或共同侵权行为。那么共同侵权的基本类型有哪些呢?接下来,有法条快报小编为大家解答共同侵权的基本类型及其相关问题。
一、共同侵权的基本类型:
共同侵权分为以下四种类型:
1.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是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即几个人基于主观上的联系而侵害他人,并造成损害。这种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实施者包括实施者、教唆者和帮助者。
2.客观相关的共同侵权行为对于客观相关的共同侵权行为,视为共同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既无共同故意,也无共同过失,所实施的行为直接结合,导致相同损害结果的侵权行为。这里所谓的行为直接结合,其实是一种客观联系。
3.共同危险行为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害他利的具有危险性的行为,并已造成损害结果,但无法确定其中哪一人是行为人。对此,本文专门设置了一个话题进行讨论。
4.团伙组织成员的集体行为,是指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如果没有团伙的集体行为,可以避免损害的结果。如果集体行为可以归罪于团伙,团伙成员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如何提起共同侵权诉讼?
1.共同侵权行为包括共同伤害行为和共同危险行为,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共同侵权损害赔偿诉讼是必要的共同诉讼,所有共同侵权人都是共同被告:
(一)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为共同被告;
(2)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赔偿请求,放弃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所有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其他共同侵权人免除责任(不再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法院有说明义务,应当告知赔偿权利人放弃索赔的法律后果,并在法律文书中载明放弃索赔的情形。
共同侵权行为的被告必须一并起诉;放弃一个被告,就意味着放弃相应的赔偿份额。
三、共同侵权行为的性质:
共同侵权的本质是指数个侵权行为的法律顺序。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这个基础主要体现在对 "普通 "。换句话说,共同侵权的本质是什么 "普通 "在共同侵权中?只有把握了共同侵权的本质,才能按照这个标准构建科学合理的共同侵权制度。
"德语Gemeinschaftlich在共同语系中的翻译,毕邦理论的先例,是必要的与有趣的联系,这是略有争议的;就实质内容而言,如果法律让数人对要素行为造成的损害负全责,那是因为他们之间有着有趣的联系。既然是几个人共同行为,造成的损害会比单个行为更重,就应该让他们承担更重的责任。如果有人导致该行为意外与他人的行为发生竞争,那么他们将对损害承担全部责任,这是合理的。 "[10]由此可见,《德国民法典》所指的共同侵权行为仅指主观上有利害关系的共同侵权行为,即共同故意的共同侵权行为。德国 美国的做法为大陆法系国家所遵循。然而,近几十年来,日本的先例和理论有所发展。按照日本的理论,只要几个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有关联,就可以构成共同侵权。[11]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美国法院定义 "普通 "在共同侵权行为中表现为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并且虽然没有共同故意或过失,但行为是直接结合的。可见,对共同侵权行为性质的认识是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学者 对共同侵权行为性质的认识主要有以下几种主张:
第一种命题,意义联系论。这种主张被认为构成共同侵权,共同侵权人之间必须有主观上的共同意思联络。即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共同故意。这一命题认为,作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必要联系意志。首先,它有助于减轻因果联系的举证责任。其次,可以正确区分连带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第三,有助于正确界定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和共同侵权行为之间的关系。[12]
第二个命题是共同过失理论。该理论认为,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共同过错,包括共同故意和共同过错,即共同侵权的本质在于共同过错。这种观点认为,意志联系论会导致共同侵权行为的适用范围过窄,不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是否所有的新型侵权都要承担连带责任,也很难说明;而且我国司法实践一直以共同过错作为认定共同侵权的标准。[13]共同过失理论已逐渐被学者和实践所接受,目前似乎已成为一种普遍理论。
第三个命题,共同行为理论。该理论认为,构成共同侵权的关键在于共同加害。如果几种行为相互结合造成一定的损失。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认定为共同侵权。最高和最高法院。;美国法院 美国的司法解释也接受了这一观点,并规定了数个共同侵权行为的直接合并。
第四个命题,折中论,也叫相关共同论。该理论认为构成共同侵权,应从主客观两方面进行追究。从主观上讲,所有的行为人都应该有过错,可以是故意的,也可以是过失的,但不要求有共同的故意或者故意的联系,只要求过错的内容应该相同或者相近。客观地说,行为人的行为应该是有联系的,形成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整体,都是不可或缺的共同的损害原因。[14]
以上四种学说,大致可以分为主观说和客观说。无论是意思联络说还是共同过错说,都主张主观上认定共同侵权行为,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有某种联系,就认定为共同侵权行为,因此可以归为主观说。实质上,共同行为说和折衷说主张客观认定共同侵权行为,如果行为人对他人有共同侵权的行为,则为共同侵权。所以这两种理论都可以归为客观理论。最高的原因。;美国法院 美国司法解释之所以引起如此大的争议,是因为该司法解释采用了主客观两种标准来认定共同侵权行为。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创设了两种请求权,其依据不同。前一种索赔是基于过错,后一种索赔是基于损害。 "[15]与客观理论相比,主观理论更合理,主要是因为:
第一,决定共同侵权成立的只是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侵权法是以过错为中心的法律体系。侵权法中最重要的侵权形式是一般侵权,最重要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这种过错责任体现了一个基本理念——责任自负原则。 "认定共同侵权行为最本质的特征是主观原因,共同加害人的共同过错决定了损害和行为的共。 "[16]只有坚持共同过错理论,才能准确把握共同侵权行为的性质。
其次,只有采用共同过错理论才能合理区分共同侵权行为和数人无意思联络,而采用客观理论则很难界定二者的区别。例如,如何定义 "行为的直接结合在司法解释中,有学者认为 "直接组合和意味着个体行为的结合程度非常接近,对于加害后果,无法区分各自的因果力和加害部位。这种结合虽然有偶然因素,但其紧密性使得几种行为凝结成一种共同的危害行为,共同危害被害人。[17]但是我们可以 不要给什么叫做 "紧密度和。但如果采用主观说,只需要从主观上考察行为人的共。,存在共同过错,则构成共同侵权。没有共同过错,不构成共同侵权。
第三,客观上不需要证明行为人的主观共同过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保护受害人,但会导致主观上无关联的人承担连带责任。尤其是在高度发达的现代社会,人们交流频繁,彼此之间变得非常亲近。如果人们 美国的行为之所以被认定为共同侵权行为,仅仅是因为它们具有某种关联性,它们涉嫌连带责任。而且,客观上,因果关系必须由受害人来证明,受害人在证明时必然会遭遇实际困难,从而产生不利后果。从这个意义上说,客观说不一定比主观说更有利于受害人。[18]
然而,关于哪种学说更合理,即意义联系说还是主观过错说,存在理论上的争议。从大陆法系的历史沿革来看,大多数国家规定共同侵权行为人主观上应当有故意联系,即侵权行为人主观上有故意侵权行为。但近年来,德国、日本等国对意义联结的观念有所松动。比如在道路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中,德国和荷兰都有先例,确立了几辆机动车在道路上违章造成行人损害时共同行为人的连带责任。[19]总体来看,目前国际上确立共同侵权的主流观点仍然是意思联系说,但共同过错说应该是发展趋势。这主要表现在:
第一,意思联络理论仅将共同侵权行为界定为共同故意,导致共同侵权行为适用范围狭窄。侵权法是围绕过错而建立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在大量的特殊侵权行为中,过失责任已经成为侵权人的主要责任形式。一些学者认为 "早在罗马法中就有共同过失构成共同侵权的规定。 "据《法学阶梯》的记录,这两人对错误的设计负有共同责任,这种错误的设计导致横梁倒下并伤害了其他人。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事故和公司侵权行为大量发生,过失已经成为侵权行为中一种重要的过错形式。 "[20]
第二,共同过失在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共同过失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应该预见到他们的行为与他人有关联的心理态度 行动并会造成一些有害的后果,但他们没有预见到它,或者他们已经预见到它并相信它是可以避免的,这样一些有害的后果就会发生。常见过失可分为常见疏忽过失和常见过度自信过失。然而,一些学者认为 "不存在与共同故意并列的共同过失,共同过失也没有将所有行为人的行为联结成一个整体。意思联络仅指共同故意,不包括所谓的共同过失。 "【21】共同过失真的存在吗?比如有一个案例,两个人同时用脚去蹬一块石头,两个人一起用力。中午时分,石头开始摇晃。在某一瞬间,因为两个人同时用力,石头滚了下来,砸伤了一个孩子。在这种情况下,两个人只能是共同过失。可见,共同过失确实存在。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共同侵权的本质在于共同过错。正是由于共同行为人主观上的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导致几个行为人的行为合并,产生相同的损害后果。正是这种过错的共,使得几个人承担连带责任,体现了各负其责的原则。非故意接触的共同侵权行为之所以被视为一种共同侵权行为。主要原因如下:第一,没有区分共同侵权和连带责任。一方面,关于共同侵权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理论上存在争议。另一方面,即使共同侵权的后果是连带责任,两者的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王泽鉴先生认为 "如果可以确定个人的受伤部分,个人只应对此负责; "如果人身伤害部分不能确定,为了保护受害人,需要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22]第二,过错本身的主观属性与过错本身的判断标准没有客观区分。过错的本质属性是主观的,过错的检验标准只能通过客观行为来表示。 "过错检验标准的客观化是民法理论发展的必然,但检验标准的客观化并不能使过错的本质属性发生质变,使过错本身具有客观性。 "[23]之所以将共同侵权行为的主观方面限定为共同故意,主要是因为,第一,《德国民法典》制定时是出于反对封建主义、防止共同责任过度扩张的需要,将共同侵权行为界定为意思联络。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如果把目光局限在意义的交流上,一味的模仿,将无法适应交往频繁、风险高的现代社会。第二,忽视共同过失的客观存在。共同过失是一种客观的过错形式。第三,它已经不适应现代侵权法的发展。随着侵权法的发展,共同过失已经在立法中得到确认。《德国民法典》刑法第830条第1款将共同危险行为称为 "贝特丽光 ",也就是说索引器进行的所有危险行为都有可能对他人造成伤害,但我不 我不知道是谁造成了几个人的实际伤害。[24]几个人对其他人实施危险行为,但无法确定是谁造成的。主观上几个人肯定不是共同故意,只是共同过错。有学者认为,这种共同过失是对保护他利的注意义务的普遍忽视。[25]最高法院;;美国法院 我国司法解释也确立了共同危险行为。
第四,构建科学合理的共同侵权制度。
坚持共同侵权的本质在共同过错的基础上,可以进一步对共同侵权行为进行分类,构建合理的共同侵权制度。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典型共同侵权行为作为共同侵权制度中的核心类型是没有争议的。下面讨论争议的类型。
一是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法第四条第七项。;美国法院规定: "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承担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对共同危险行为实行过错和因果关系推定,这种过错只能是共同过错而不能是共同故意。基于几个行为人的主观共同过失,可以将共同危险行为纳入广义的共同侵权制度。但是,由于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存在区别,如是否具有共同意思联络;每个行为在时间和地点上是否相同;演员是否确定也有分歧。[26]因此,共同危险行为在各国立法中被单独列为一个单独的类型。
第二,教唆、帮助应被视为共同侵权行为还是被归类为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有学者认为,教唆、帮助应视为共同侵权行为。理由如下:第一,教唆或者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只是意味着侵害他人,而没有参与侵权行为。其次,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即共同伤害,需要行为人之间有利害联系,即有串通,但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可能是出于过失。[27] 美国刑法理论根据共同犯罪人之间分工和作用的不同,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共犯、被胁迫共犯和教唆犯。可见,在刑法中,教唆、帮助行为是可以独立归罪的。一般认为教唆犯的成立有两个条件:客观上行为人有教唆他人实施犯罪的行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教唆他人实施犯罪的故意。事实上,在共同侵权行为中,教唆和帮助与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没有本质区别。教唆犯、帮助犯主观上对行为人有过错。客观上,正是由于教唆犯、帮助犯与实施者结合,才造成了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后果。因此,教唆、帮助应当是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许多国家之所以单独规定帮助教唆行为,是因为在帮助、教唆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同于一般的共同侵权行为。因此,在教唆、帮助行为是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的前提下,可以通过明确教唆、帮助行为民事责任的特殊性来进行分类。
第三,合伙造成的损害是独立的共同侵权类型吗?一些学者认为, "合伙造成的损害几乎具备了共同侵权的所有法律特征,因此合伙造成的损害可以视为一种共同侵权类型,按照共同侵权的规则处理。 "[28]实际上,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害只是在合伙企业事务过程中,全体合伙人对与合伙企业有关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情形。由于合伙企业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为了保证交易的安全,所有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构成特殊担保。合伙企业中一人造成的损害或者合伙企业管理的物品造成的损害,由全体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本案中,很难说有共同侵权。 "这种责任之所以被误认为是一种特殊的共同侵权行为,是因为 共同侵权-连带责任。;是在工作。 "[29]
第四,帮派成员应不应该?;行为被视为一种共同侵权行为?有学者认为,团体致害是指法人以外的团体成员按照团体的意志从事某种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其他团体成员也应当依法对其行为承担连带责任。[30]《荷兰民法典》第6: 166条规定: "如果团伙成员非法造成损害,在没有集体行为的情况下,可以避免造成损害的危险。如果集体行为可以归罪于这个团伙,这些成员就要承担连带责任。 "[31]之所以规定帮派行为,是因为帮派成员的团体意志在法律上拟定为共同过失,基于这种共同过失发生了造成损害的后果,所以帮派成员承担连带责任。目前学者在讨论共同侵权行为时,总是提到团伙行为,但并没有对其进行详细区分,而是笼统地将其归为一类。其实帮派成员的行为是一个很复杂的类型。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出现了各种类型的组织,比如各种公益组织、犯罪集团、传销等等。各种帮派的集结程度、组织程度、社会影响力都有很大差异。如果不加区分地责令各类帮派成员对帮派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将大大加重帮派成员的责任,不利于帮派的发展。即使在刑法中,也只有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和 "对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以外的其他主犯,按照他们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虽然民法没有。;它不像刑法那样实行严格的罪刑法定,它也有 "自己的责任 "。因此,必须严格界定团伙成员的行为,同时必须区分团伙中不同角色和职位的成员的责任。我认为,在侵权行为法中,犯罪集团、传销等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团伙成员的行为,可以定义为团伙成员的行为。然后,该地区分组织、头目、普通帮会成员对帮会造成的损害承担的民事责任。这样,团伙成员的行为就可以归为特殊的共同侵权行为。
基于以上分析,在未来的侵权责任法中,可以考虑构建这样的共同侵权制度:一是典型的共同侵权。应确立典型共同侵权的一般规则,即数人基于共同过错侵害他益的行为为共同侵权。第二,共同危险行为。应确立共同危险行为制度的独立价值,明确界定其与典型共同侵权行为的区别,使其调整一类特殊的共同侵权案件。最后,特殊的共同侵权行为:包括教唆、帮助和团伙成员 对社会有害的行为。
以上是关于共同侵权的基本类型及相关问题。正是因为《民法通则》 ;《民法通则》对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使司法机关在处理共同侵权行为时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但这也导致实践中对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极不一致。希望这些资料和步骤够清楚。如果你对此仍有疑问,建议你向相关律师事务所咨询。我们很乐意解决一些与此相关的分歧,解决与共同侵权相关的问题。希望对你有帮助。感谢您的阅读。
引用法律
[1]《民法通则》
进一步阅读
共同侵权有哪些类型?
共同侵权行为有哪些类型?
共同侵权的概念及其处理方法
原文链接:https://zazhiba.com.cn/post/14363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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