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12 17
北京市学生伤害事故赔偿标准案例介绍:原告郑起(化名)与原告徐娟(化名)为夫妻,育有一子启智(化名)。启智、被告人宋健(化名)均为北京市通州成人教育中心(以下简称成人教育中心)直属的北京市通州中等职业学校(以下简称职校)的学生。2003年3月中旬,启智和宋健因网络问题发生了。同年3月20日,宋健在一所职业学校殴打启智。次日下午在职校,宋健用事先准备好的双刃尖刀刺向启智左腹部,刺破腹主动脉,致使启智因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原诉至法院,要求宋健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30845.5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57 200元,丧葬费16404元,急救费841.58元,其他费用1400元,丧事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认为由于事故发生在职校,职校未尽到保护、管理和教育学生的义务,且职校直接归成人教育中心管辖,成人教育中心也应对启智 史之死与宋坚。
二、审判情况
通州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宋健持刀将启智刺死,被告宋健应根据其在纠纷中的责任赔偿给两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宋健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其监护人宋成(化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考虑到宋建世故意实施犯罪行为,作为学校,其管理和制止能力有限,职业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宋健、启智就读的北京市通州区中等职业学校无机构代码证,其上级主管单位被告教育中心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教育中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宋健追偿。故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3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宋健的法定代理人宋成赔偿郑起、徐娟各项损失3万元,还赔偿郑起、徐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急救费、丧葬费用、办理丧事误工费共计146662.58元。被告北京通州成人教育中心按照被告法定代表人宋成承担的全部赔偿费用的20%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北京通州成人教育中心承担上述补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宋健追偿。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接受判决,不上诉。
三、审判意见
本案涉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适用问题。
根据《民法通则》的说法,如果一个公民 对其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死亡的,依法强制执行死刑。丧葬费、死者必要的生活费。;的家属等。本案中,宋健与两原告之子启智发生纠纷后,未能冷静处理,宋健持刀将启智刺死。通州区法院认定宋健犯故意伤害罪(死缓),判处有期徒刑8年。至于纠纷给两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宋健应根据其在纠纷中的责任予以赔偿。双方没有争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学校在这起纠纷中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对此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事故发生在学校,学校未尽到保护、管理、教育学生的责任,因此学校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学校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过失,所以是突发事件,学校可以 不能预见或预防。学校向学生发放的学生手册中已明确规定了学生应注意的事项,并通过各种方法和措施对学生进行了法制教育和宣传。因此,学校已经尽到了保护、管理和教育学生的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事故发生在学校,但宋健 美国的故意犯罪行为被限定为学校 的管理和制止能力,因此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持第三种观点,同时因职业学校无事业单位代码证,判决其上级主管单位成人教育中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可向宋健追偿。
针对学生伤害事故,教育部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关于《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予以细化。《《民法通则》》规定,依法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履行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造成未成年人人身损害的,或者未成年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造成未成年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进一步解释和规定了学校的责任、义务和职责。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这就使他们在某种意义上充当了监护人的角色。然而,预防和控制学生 学校的行为是有限的。作为具有相应行为能力的学生,在维护自身安全方面应该有一定的自我保护意识,同时对违法犯罪的危险行为有一定的认识。所谓的 "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应该理解为他们在事前具有可预见性和预防性的前提下进行正确的教育和引导,事后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和救济,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在这种情况下,学校很难预见和预防宋健的故意犯罪,其管理要求学校对知止的人身伤害承担巨大责任是不公平的。因此,不能认定学校违反了管理保护义务,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要求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适当的。
此外,笔者认为宋健已经为此事受到了惩罚,对宋健的刑事处罚本身就是对被害人的一种安慰 s精神损害,且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只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不赔偿精神抚慰金,故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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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链接:https://zazhiba.com.cn/post/14325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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