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校学生人身损害赔偿研究在校学生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例

 2023-03-12    5  

学校是学生的主要集体场所。;学习和生活。家庭监督和管教的缺失与学生 生动活泼决定学生人数的增长。;人身伤害事故。本文在分析学校性质和学校与学生关系的基础上,论证了学生责任的归责原则。;人身损害赔偿,并明确了学校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制日报》的说法

在1999年,

六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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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次报告:

4月8日,北京科技大学学生阚凯力在学校训练中被教练打伤致残与母校之间的赔偿案一审审结,阚凯力获得赔偿。

6万元。齐凯力的案例向所有学校提出了一个问题:学校是一个什么样的机构?其法律地位如何?教学期间,学生发生意外伤害,学校是否应该负责?你要承担多大的责任?为什么要承担责任?当人们寻求这种思路来解决此类问题时,却发现法律对学生与学校的关系、学生与学校之间的权利义务没有明确规定,相关司法解释也不详细。在仅有的理论探讨文章中,学者们观点不一,尤其是对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学校与学生关系的准确定位将直接影响归责原则的适用。可以说,此类事件从未始于齐凯里,也未止于齐凯里。因此,探讨学生与学校的关系以及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将对今后的立法和当前的司法实践大有裨益。一、学校的法律地位学校是专门从事教育的机构,是学生接受文化知识的场所。《教育法》第31条规定: "具有法人资格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所以学校可以是有法人资格的组织,也可以是没有法人资格的组织。一般来说,和社会举办的学校都是具有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既可以独立享有民事权利,也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特殊情况下,部分工厂或事业单位开办的学校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民事责任由其所属法人不能独立承担的,由其所属法人承担。第二,学校和在校学生的关系。在校学生与学校的定性关系直接决定了学校的定义 的责任。对于学校与学生之间是一种什么样的法律关系的问题,很多教材中普遍认为学校与学生是一种监护关系,以至于学校对学生的人身伤害适用于《民法通则》一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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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的规定(

1 )。本质事实上,这种观点经不起推敲。第一,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设立监护有两种,即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法定监护是指监护人由法律直接规定。指定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所在单位指定。;的父母属于或居民 村民委员会。;未成年人及未成年人委员会。;近亲属中的住所。《民法通则》规定的监护人。;美国民法主要分为三类。第一类是近亲;第二类是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以外的朋友;第三类是相关单位和组织,如村民 委员会,居民和。;委员会和民政部门。显然,认为学校是在校学生的法定监护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二、民法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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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条规定,监护人 对被监护人的责任是无过错责任(

2),和《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 s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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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造成他人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其作出适当赔偿,属于过错责任。因此,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是监护关系是不符合法律精神的。既然学校和学生的关系不是监护关系,那学校和学生的关系是什么?目前学术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基于《教育法》第一

第四十九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接受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对被监护人进行教育。因此,人们认为 "监护人与学校之间的关系本质上是一种委托教育管理关系,这种关系不能等同或取代监护关系 "(

3 )。另一种观点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在送未成年子女上学时,已经将监护责任转移给了学校,学校在特定的时间和区域内负有监护责任(

4 )。笔者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既不是法定监护人,也不是被监护人,更不是监护责任的转移,更不是委托教育管理关系。监护之所以不适用于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在于其在实践中的消极作用。根据法律,《卫报》。;监护人的职责主要是代表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教育和照顾被监护人;约束被监护人的行为等。,而学校是一个以传授知识和文化为主要目的的机构。学校没有精力也没有条件承担监护人的所有职责。如果要求学校对学生承担监护人的责任,势必会影响一些学校不敢打开校门,让学生充分享受教育资源,参与活动。委托教育管理的关系是民事主体之间的平等权利义务关系,而我国的教育机构是归属关系。少数是私立学校,大多数是国立教育机构。而且根据《义务教育法》的规定,适龄儿童的监护人对国家负有法定义务。也就是说,学生与学校的关系不是自愿的委托教育管理关系,而是合法的教育管理关系。《教育法》第28条规定了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九项权利,其中第二项是 "组织和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第四条规定 "学生管理与培训。;地位和实施奖励或制裁 "。第29条规定了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六项义务,其中第三项规定 "维护教育工作者、教师和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从这些规定中不难看出,学校是国家法定的教学场所,其主要职责是实施和管理教学活动。在学校注册的学生必须服从学校的教学管理。因此,如果学校在教学或管理过程中侵犯了学生的合法权益,当然应该承担法律责任。三、归责原则根据学校的性质和学校与学生的关系,笔者认为,在校学生人身损害赔偿应坚持以下原则:(1)过错责任或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最高 美国法院 关于实施民法通则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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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造成他人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其给予适当赔偿。根据这一规定,对学校实行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原则。所谓过错责任是指行为人 因过错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财产权和人身权。所谓过错推定是介于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之间的一种责任,是指侵权人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I don’我不能证明他对法律造成的损害没有过错。从本质上来说,过错责任推定是过错责任的一种补充形式,其目的是为了减少受害人的困难举证,更大程度上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学校来说,分析学校是否有过错,首先要看学校的责任。如果学校在履行教育管理职责时有不当之处,并且这是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学校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这里要特别注意学校是否尽到了相当的注意义务。所谓注意义务,是指根据通常的预见水平和能力预见到潜在的危险或者认识到危险结果的义务。如果学校本应预见到而没有注意或采取措施避免有害结果,那就是没有尽职。如果学校尽到了注意义务,可以免除。(二)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是指 美国法院基于公平的理念,考虑到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和其他情况,判令加害人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如果双方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则属于美国的财产。对生产损失给予适当补偿。的一般原则。;美国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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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担民事责任是公平责任原则的重要法律基础。 "无过错 "这里所说的意思是:第一,不能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第二,找不到过错方。第三,确定一方或双方的过错,显失公平。例如,当三个年轻女孩在玩 "触摸盲人 "在他们放学回家的路上,一个年轻女孩打了另一个年轻女孩,导致她的左臂骨折,花了她的医药费。

7千元以上(

5 )。本案发生在放学回家的路上,学校的管理责任和家长的监护责任处于不确定状态,显失公平 任何一方都有错。这时候可以考虑公平原则。四、在校学生人身损害赔偿的理论分析(1)人身损害发生在学校。

1.上课期间的人身伤害(

1)体育课人身伤害。体育课是教育部规定的必修课。都说体育课的一切活动都要在体育老师的指导下进行。如果老师 指导不当,学生 健康受到损害,属于教学事故,学校应当按照过错原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学生不服从老师 自己的指示和行为,发生自伤或者其他伤害的,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学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之所以要求学校承担连带责任,是因为事故发生在上课期间,学校有责任对学生进行管理。如果学生在体育课上不守纪律,老师应该批评教育他们,停止他们的体育课。否则,学校应承担过错责任。(

2)实验班人身伤害。实验班人身伤害主要包括三种情况。一是教师对学生指导不当造成人身伤害的责任完全由学校承担;二是学生对自己或对方造成的人身伤害。;不服从由当事人或加害人承担,学校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学校对实验设施缺陷造成的人身伤害负全部责任,如漏电、漏毒等。(

3)体罚伤害。教师是人类灵魂的工程师,应该用他们的整个身心和爱来教育学生。体罚学生是封建社会的遗风,老师不管出于什么目的和心态都应该禁止。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体罚学生造成伤害的民事责任由加害人承担,学校承担连带责任。学校之所以要承担连带责任,是因为教师属于学校的工作人员,学校有责任对其进行教育和监督,比如不能体罚学生,不能损害学生的利益。老师体罚学生,说明学校在这些方面没有尽到教育和监管责任。(

4)学生上课打架造成的人身伤害。学生在课堂上打架是严重违反学校纪律的行为,学校应该对他们进行批评教育。从学校开除。由此造成的人身伤害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第一,对于未成年人来说,自习课打架造成一方人身伤害的,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应当由加害人的监护人承担责任。如果是在老师在场的情况下发生的,学校应该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责任。第二,对于成年人来说,无论老师是否在场,肇事者都应该承担责任。

2.课间和课外活动时的人身伤害。中小学生活泼好动,喜欢课后追逐打闹。粗心很容易造成人身伤害。对于这种人身伤害,笔者认为对于未成年人来说,应该由学校、加害人的监护人、受害人的监护人按照公平责任原则共同承担,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加害人的监护人、受害人的监护人、学校都没有过错,显然是不公平的 让他们中的任何一个人承担所有的责任。对于成年人,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责任应由加害人承担。

3.学校设施、建筑等造成的人身伤害。学校是学生生活和学习的地方。校舍、建筑物及其他教育设施的倒塌、脱落、坠落首先危及学生的安全。对于这种人身伤害,根据民法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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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条规定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倒塌、脱落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这里适用的是过错责任推定原则。

4.学校造成的伤害合资企业。如果学校与联营企业在校园内从事经营活动产生收益,从而造成学生人身损害,无论学校与联营企业事先有无约定,根据过错责任原则,责任由学校承担。

5.校园大规模集体事故中的人身伤害,如食物中毒、煤气中毒、火灾等原因非常复杂,包括学校管理不善、外人人为破坏、意外事故、不可抗力等。对于此类案件给学生造成的人身伤害,除不可抗力外,学校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里适用的是过错责任推定原则。

6.在校学生事故事件在中学生和大学生中普遍存在。近年来,小学生案件也时有发生,并呈上升趋势。判断学校是否对学生负责,需要分析导致学生的原因。当然,导致学生的原因很复杂,有内因,也有外因,但最终内因起了决定性的作用。因此,判断学校是否有责任的关键在于学校是否从事了违反教学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如体罚、侮辱学生、限制或剥夺学生人身自由等。如果学生只是因为不满学校对违反校纪的处罚而,学校不承担任何责任。(二)在校外发生的人身伤害

1.学校组织学生参加、、郊游、参观、文化娱乐和社会实践活动。首先,如果学生 这些集体活动中的损害是外部原因造成的,那么外部原因的制造者就有过错。然后从外部原因的制造者的过错、学校的过错、受害者的过错三个方面,综合考虑谁承担过错的主要责任。第二,如果外因的制造者没有过错,要从学校的过错程度和受害人的过错程度两个方面综合考虑谁的过错最大,谁承担主要责任。第三,如果学生 损害不是由其他人造成的因素或学校的过错,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2.学生造成的人身伤害。;上学路上的打闹、恶作剧和游戏。上学途中,既不归监护人管辖,也不归学校管辖,学生的人身伤害是善意造成的。在这个时候,这显然是不公平的责任由被害人、加害人或学校承担,可以考虑对其适用公平责任,分别由被害人、加害人和学校承担。

3.代表学校参加体育比赛的学生在操场上因合理碰撞而受到的人身伤害。在体育比赛中,尤其是人体直接接触的比赛,如足球、篮球、拳击、自由搏击等。,运动员遭受人身伤害是很常见的。只要受害人的伤害行为是以竞争为目的,受害人就不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但是学生受伤是为了学校的荣誉,所以根据公平原则,学校应该对受害人的人身伤害承担责任。五、学校的法律规范;;根据《教育法》的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这里独立承担责任是指其应该承担的责任不能转移到其他部门,法人是指其资金有限。因此,在操作上必然存在价值,即如果责任完全由学校独立承担,必然抑制教育的发展,如果学校不承担责任,必然损害受害者的合法权益。目前,关于补偿基金的运作有三种意见(

6),首先是学校向保险公司投保责任险,很多国家都是这么做的。学校可以根据学生人数缴纳保险费,保险费也可以分档次投保,投入多,赔付多。一旦发生意外,学校如果有责任,会向保险公司报案。二是在一定范围内统筹使用补偿资金。这种资金利用率高,但要有专门的人员和包括教育、社会、法律人员在内的机构来开展这项工作,比较繁琐。三是同时使用以上两种方法。在这些运作模式中,第一种模式本质上是将学校的责任转化为社会责任,既有利于保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又避免了给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带来的沉重负担。创新要纳入法律调整的轨道,必须强制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为在校学生投保。(

①参见《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李征王作堂主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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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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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校学生人身损害赔偿研究在校学生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例 北京 期间 使用 法律百科 第1张

2页。刘春茂主编《民法学》出版社;;公安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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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年期版本

60页彭主编政法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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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年版

在校学生人身损害赔偿研究在校学生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例 北京 期间 使用 法律百科 第2张

三页。(

②参见《民法学》政法大学出版社姜平主编。

2000年版

7页(

3)万、、、刘、。

1999年8月

第一名(

④参见《民法之侵权行为法》大学出版社,王黎明主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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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年版

50

4页(

5)参见(

4)报价

109页(

6)夏秀荣在《上海市中小学生在校伤亡事故处理立法工作的思考》拍了《教育发展研究》。

第一次是在1999年

七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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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处理原则新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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