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引起重视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引起重视的问题

 2023-03-12    4  

本文分析了校园伤害案件的定义、分类、归责原因和误区。

近年来,在校学生受伤害事件不断发生,并呈上升趋势,其中相当一部分因无法协商解决而被诉至法院。目前,法律法规对学校、幼儿园与学生、幼儿及其法定代理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权利义务规定不明确,导致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存在一定难度,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一些处理上的误区和错误。

如何正确界定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性质、类型和归责原则,已成为当务之急。

校园伤害案件,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

本文讨论的校园伤害案件仅指民法范围内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这类案件的受害者通常是3至18岁的学生。主体看似单一,却跨越三个民事主体年龄,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责任人通常是幼儿园或学校、监护人、学生本人以及第三方。由于主体的特殊性和我国《民法通则》缺乏专门规定,法院难以处理这类案件的往往不是学生。笔者在审判实践中遇到过不少此类案件,现就校园伤害案件的性质、类型及归责原则进行探讨。

校园伤害案件的定义和分类

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又称校园伤害案件,是指在学校、幼儿园以及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等活动中,学生因教育教学设施不安全而受到伤害的民事案件的总称。此类案件的范围不限于校园,所以不能以校园为界限。比如学校组织的会议、活动往往在校外举行,校内发生的事件不一定是本文所说的校园伤害事件。因此,时间界限应该是学校、幼儿园对学生、儿童进行管理的时期,以学生伤害为主要界限。

根据上述定义,校园伤害案件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种类型:因学校教学设施不安全或存在安全隐患而引发的学生伤害事件;学生 学校在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时发生的伤害事件;学生 在学校组织的和活动中受伤;学生 在学校其他活动中受伤。

校园伤害案件应适用的归责原则

对于侵权案件,首先要确定的是归责原则。 美国民法规定了三个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对于校园伤害案件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众说纷纭,但法律法规直接规定处理此类案件的地方只有一个,那就是最高 美国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遭受损害或者造成他人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作出适当赔偿。 "根据该规定,校园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原则应为过错责任原则。

校园伤害案件中学校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学校之所以承担过错责任,是由其主体地位决定的。根据法律的规定。;根据《民法》、《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学校是首要的责任承担者,有责任和义务为学生在校学习提供安全可靠的教学环境,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有序的教育教学活动,监督管理学生和学生的学习。;在校期间的学习和生活。

学校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学生伤害的,学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学校不是法定监护人,相对于学生家长的监护责任,承担了学生在校期间的部分监护责任。根据学校的结构和法定义务,学校不可能在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代替学生家长担任监护人,也不可能承担法定监护责任。其承担的责任不同于学生家长的法定监护责任,是有限的。当然,这个限制因每个学生的年龄而异。由于成年学生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相当的行为后果辨认能力,学校对成年学生应当承担的责任被限制在一定范围内;对于行为能力有限的学生,随着年龄的增长,受教育程度的提高,其行为能力有所提高,对自己的行为有一定的辨认能力,学校应承担的责任有限;对于幼儿园的孩子和10岁以下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学校的责任更为严格。

校园伤害案件审理中的误区

既然学校在校园伤害案件中承担一般过错责任,就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条件,即损害事实、损害后果、因果关系、是否存在过错四个因素,成为赔偿的前提。赔偿金额取决于过错责任的大小。由于最高法院的规定只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而不是更大数量的限制行为能力的学生,大量的情况没有被涵盖,而且由于规定使用了 "可以订购 "和 "适当的补偿 ",在审判实践中很难把握,所以在审判实践中对事实、责任、如何赔偿的处理都会出现偏差,特别是对责任认定和具体赔偿的误解。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一个误区,即无论多大的学校 的过错责任,则被判承担 "适当的 "赔偿责任。

校园伤害案件的过错责任有两种:学校负全责。如果学生在幼儿园或学校受到伤害,并且伤害是由于学校不完整和不安全的教育和教学设施造成的,教师 忽视对学生、学校或教师的教育和管理。;有其他过错,且没有其他可以减轻学校责任的情形。学校应该负全责。在这个时候, "可以订购 "和 "适当的补偿 "最高法院的规定应该理解为学校应该而且必须全额赔偿学生,因为 "适当的补偿 "与 "部分补偿 ",而是可以解释为与其应当承担的过错责任相对应的赔偿责任。有观点认为,即使学校存在全部过错,也应根据最高法院的规定进行适当赔偿。这种观点不符合过错责任原则的精神,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予以纠正。

另一种是学校与学生或第三人的混合过错。学校在伤害事件中未尽到充分的管理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审判实践中,学校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案例还是相当多的:即使学校没有过错,也被判令承担民事责任。这种观点和上述认为学校即使承担全部过错,也只需要承担部分责任的观点一样没有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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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在一些学校、学生和第三方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我们有时可以看到这样的文字表述:学校是 "没有受过良好教育,管理松懈,监督或组织薄弱 ",和学生 "没有充分履行注意义务,所以学校或者学生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这样的判决不仅对当事人和公众没有说服力,就连承办案件的法官自己也不一定能说清楚 "故障与故障谎言。这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典型案例。过错可分为故意过错和过失。故意过错往往更容易认定,而什么样的行为属于过失,学校和学生的行为是否属于过失,则更难界定。

鉴于校园伤害的特殊主体,不可能完全避免,立法机关和教育部门有必要对已经发生的校园伤害案件加快法律责任的立法。对于已经提交到法院的校园伤害案件, 美国法院应该准确界定案件的性质和归责原则。应根据此类案件的特殊性,正确适用民法、教育法、未成年人保和最高法院法律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公平公正的审判,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教育事业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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