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12 6
校园伤害赔偿案件是指发生在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简称学校)内,学生和受委托的儿童(以下简称未成年学生)的健康或者生命受到侵害,要求学校和实施伤害的第三人予以赔偿的案件。《《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后,如何确定和适用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审判实践中的一大难题。本文试图对此进行探讨。
第一,如何适用过错推定和过错责任原则
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之前,为了平衡学生和学校双方的利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七条规定,在校园伤害赔偿案件中,学校应当以过错责任为一般原则,以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为补充。即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未尽到教育、管理、保护范围内的义务,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未尽到职责范围内义务的过错相称的赔偿责任;如果损害结果是由学生以外的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除直接侵权人 学校在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应当在未尽到预防、制止侵害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或者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补充责任。[1]此外,法律对特殊侵权的归责原则有特别规定,学生的受伤害行为属于特殊侵权的,应当根据法律的特别规定分别适用过错推定、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
在《侵权责任法》,未成年人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结合加害人的因素对学校的责任做出不同的规定。第一,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伤害的问题,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的,由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尽到教育管理义务的,不承担责任。 "也就是说,将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责任作为是否承担责任的标准,推定其有过错。当不能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责任时,推定其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其次,针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的人身伤害问题,该法第39条规定: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由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责任。 "即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举证责任由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受害人及其监护人承担,举证责任不倒置。第三,针对失败关于在校学生遭受的人身伤害,该法第4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的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此时,学校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称的补充责任,即与其未履行管理责任的程度相称的补充责任。对于学校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尽到管理责任,从法律制度内部评价一致性的角度来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仍应区别对待,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第三人侵害时,学校的举证责任 s未尽到管理责任,应由学校承担,对其管理责任承担举证责任。不能证明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第三人侵害时,由学校承担举证责任。;不履行管理职责的,应当由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承担责任。[②][第页]
第二,如何适用过失相抵规则
过错相抵是指在混合过错中,对加害人和受害人的过错程度进行认定和比较,从而确定责任的承担和范围。司法实践中对如何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应当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区别对待,过错相抵规则只适用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另一种观点认为,没有必要区分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只要学生有能力识别损害的发生,就应该适用过错相抵规则。根据学界的通说,由于受害人违反了注意义务,适用过错相抵原则是必要的,因此可以在受害人具有注意或辨认能力的前提下适用。据此看来,过失相抵原则似乎不能适用于儿童 的行为。但是,过错相抵的基本原因在于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责任的公平分配,即任何人都应当承担因自己的行为而产生的不利利益,而不能转嫁给他人。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严重程度,特别是因果力的大小来分配责任,受害人是否具有辨认能力无关紧要。[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条在规定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范围时也采用了后一种观点,规定 "受害人故意或者过失造成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的,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责任。但是,侵权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造成他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赔偿义务人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26条也规定: "如果侵权人对损害也有过错,侵权人 的责任可能会减轻。 "据此,无论受害人是否对侵权行为负有责任,只要其具有识别能力或者注意避免危险,就可以适用过错相抵原则。就在校儿童而言,6周岁以上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小学生,具有一定的行为危险辨认能力。如果不适用过失相抵规则,让学校负全责,显然有失公平。当然,如果受害人的监护人有过错,也应该适用过错相抵规则。
第三,如何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意味着 美国法院基于公平理念,在双方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依法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在综合考虑加害人损害情况、双方财产状况及其他相关情况的基础上,判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作出适当赔偿。[4]公平责任不是因为行为人有过错而承担,而是基于对意外风险的公平合理分担。《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担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 "如果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担损失。 "实践中存在许多问题,如公平责任的适用。比如,虽然有人认为学校只有存在过错才能承担责任,没有过错就可以免责,但同时又认为很多未成年人在伤害事件中遭受了巨大的损失。学校或第三人免责后,杯水车薪,由受害人及其家长独自承担损失难以为继,对受害人的治疗和恢复非常不利,并可能给未成年人留下无法治愈的伤疤,影响未成年人的未来。因此, "从帮助受害者、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不妨要求学校适当承担一定的公平责任,以分担受害者的损失,实现社会正义。 "[5]然而,这种运用公平责任来分担损失的观点对学校是不公平的,也是不可取的。但在实践中,由于认识上的分歧,一些法院滥用公平责任,以随意增加学校负担为代价对受害者进行赔偿,完全颠覆了法理学中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导致同一案件得不到统一审理,造成实体不公。[第页]
需要指出的是,公平责任的滥用并非偶然。《民法通则》 ;美国关于公平责任的规定是 "基于传统的 扶贫济弱。;。立法目的可能是弥补社会保障制度的不足,但如果使用不慎,可能会软化侵权责任制度。 "[6]由于公平赔偿责任在实体法中得到正式承认,在现实中,极大地限制了过错责任原则的实施。因此,如何适用公平责任是一个棘手的问题,可行的思路是学校有条件地承担公平责任:一是在确定责任时,只有在不能按照过错确定责任,或者按照过错确定赔偿范围明显不公平,或者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公平责任;第二,虽然学校 s的行为不存在过错,其已从该行为中获益,应承担公平责任。否则学校不承担任何责任。比如学校组织学生参加运动会,学生在比赛中受伤,相关当事人没有过错,那么可以认为学校是学生的受益人 参与,受害者应得到适当补偿。需要明确的是,只有同时满足以上两个条件,才能判定学校承担公平责任,否则学校没有法律义务承担 "公平责任与责任对于未成年学生的人身伤害没有过错。比如学校组织学生参加运动会,学生在比赛中受伤,相关当事人没有过错,那么可以认为学校是学生的受益人 参与,受害者应得到适当补偿;但是,如果学生在放学后自己组织的足球比赛中受伤,属于意外事故,学校可以 不要阻止它。不存在过错,所以学校既不应该承担过错责任,也不应该承担公平责任。[⑦]
四、当事人有混合过错,学校和其他责任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在侵权行为法中,是否应当判令数人对其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取决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将共同侵权行为界定为三种类型:一是共同故意损害;第二,共同过失造成损害;第三,虽然没有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过失,但是行为人实施的积极的加害行为,如果直接相互结合,发生了同样的加害后果,也构成共同侵权。《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文对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要件持严格立场,只承认主观上有利害关系的共同侵权行为,要求行为人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为必要要件,而不承认客观上有共同行为的共同侵权行为。[8]《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第2款也规定 "第三人侵权造成未成年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40条也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的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责任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因此,学校与其他加害主体之间的连带赔偿责任应严格限定,仅限于其加害行为构成主观上有利害关系的共同侵权的场合,否则,学校与其他加害主体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学校未能履行其应有的教育和管理职责,从而意外地与其他学科结合 伤害,导致学生 伤害,因学校未实施积极伤害,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只应对其造成的损失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责任,只有在第三人直接侵权不能承担责任时才应承担责任,赔偿后有权向直接侵权人追偿。这时,由于学校负责一种补充赔偿, 美国法院应该明确学校的范围。;的责任,同时,为了节约诉讼成本,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学校 美国的追索权可以以判决的形式固定下来。当然, 美国法院可以 不要评价学校。;在不属于共同诉讼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或如果学校不在同一判决中行使追索权。;不要请求追索。从那以后,学校 s行使追索权属于另一种法律关系,需要再提起诉讼。[第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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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 美国法院与律师协会。;第一法院:《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法院。;美国法院出版社,2004年,第119-120页。
[2]奚晓明:《条文理解与适用》,出版社;;美国法院出版社,2010年,第298页。
[③]《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王泽鉴:第一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202页。
[4]《侵权行为法研究》:王黎明第一版,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274页。
[5]《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研究》:曹诗权,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352-354页。
[6]《《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王泽鉴全集》第六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38页。
[7] "耿山诉胡从建、胡晓明侵权纠纷案。;足球比赛中抢球的人身损害赔偿案,《参阅案例研究》民事卷,法制出版社,2009年,第37页。
[8]陈先杰: "共同侵权行为的立法规制与审判实践,《司法·应用》,2010年第3期。
引用法律
[1]《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2]《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
[3]《侵权责任法》第38条[4]《侵权责任法》第39条
[5]《民法通则》第106条
[6]《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7]《侵权责任法》第24条
[8]《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9]《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10]《民法通则》第131条
[11]《民法通则》第132条
[12]《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进一步阅读
校园人身损害赔偿的过错推定原则是什么?
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学校责任的思考
校园未成年人人身损害赔偿的概念
原文链接:https://zazhiba.com.cn/post/14319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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