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12 50
未成年学生在校人身伤害案件中学校过错的认定
目前,我国关于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案件中学校责任的法律规定相对较少。《民法通则》对此问题没有具体规定,只有《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最高法院第160条有相关规定,即 "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其适当赔偿。 "但是,该条对责任的性质、赔偿和责任主体缺乏明确的界定,实践中做法不一,理论上争议颇多。教育部于2002年9月1日实施《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但是,这些规定仍然不够详细,特别是关于责任的性质和主体。这些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作为教育行政部门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依据,主要是规范教育行政部门的管理职责和学校的保护管理职责,是教育行政职能的体现。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法院(以下简称《解释》)第七条规定: "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未成年人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在职责范围内未尽到相关义务,造成未成年人人身伤害的,或者未成年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造成未成年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虽然该条款完善了对责任主体、归责原则和责任的规定,弥补了 "没有依据可循 "在如何认定学校的过错上,仍然模糊不清,不具有可操作性,容易导致人们对法律的适用和理解不一致。;这就导致了对同一案件事实的不同处理结果。因此,本文拟对学校过错的认定标准进行深入分析,并结合实践中的各种具体问题提出解决此类问题的方法。
第一,学校过错的认定应当采用客观标准。
学校之所以要承担责任,是因为有一个违法原因可以归责,即违反法定义务(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的行为。这里 "非法 "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应该是非法的,而且[1]应该是广泛的,可以是非法的,也可以是不作为的非法。违法意味着侵权者违反了法律并对受害者造成了危险。;的合法利益;不作为违反法律的行为,是指侵权人未尽到法定职责,不排除有威胁受害人的危险。[2]如果学校违反了法定的不作为义务,法律规定其不应该做的事情就是违法的,比如教师侮辱、体罚学生,非法搜查学生 机构,并私下开放学生 信件,这导致学生和;;人员伤亡。如果学校违反了法定的作为义务,法律并不要求其作为,这主要表现在学校 学校未能履行确保学生安全的义务。比如,学校明知校舍或者教室存在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不劝阻学生相互打架或者被第三人殴打,导致学生伤亡。我们说,当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把他们送到学校接受教育时,学校有教育、管理和保护他们的义务。教育是首要职责和目的,管理和保护是学生获得良好完整教育的外在秩序保障。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存在过错。似乎 "违法 "包含在 "故障与故障这里,并且只需要考察学校是否有违反特定法律义务的外在行为(作为或不作为)来判断是否有过错。所以就这类案件而言,客观说即三要件说似乎更符合实际,可以及时、简便、科学地判定行为人是否有过错,也可以形成一个相对统一的尺度来判断学校是否有过错。只要学校违反法定义务(有过错),造成未成年人人身损害,且违法行为与人身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学校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与主观标准理论相比,客观标准理论不仅便于司法机关操作,而且便于被害人举证,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依法获得救济的权利。[第页]
二是确定学校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s的错
(一)学校承担学生伤害案件责任的期限
虽然学校应该对未成年学生负责。;伤害案件在一定条件下,很明显,学校可以 不要对学生负责。;随时受伤,比如放假在家,和父母出去玩等。,学校只对未成年学生负责 在校期间受伤。但是,对于学校应当承担教育、管理和保护责任的期限如何界定,实践中仍存在诸多争议。
一般来说,学生在上下学途中受到伤害是各国通行的做法,应当由监护人承担责任,所以学校可以免除责任。由于学校的管辖和控制范围仅限于履行其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的需要,学生在上下学途中已经超出了学校的范围。因此,对于学生在上下学途中的任何人身伤害,学校概不负责。《办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学生在上下学、离校或自行离校途中发生的事故,学校不承担责任。 "这一规定值得考虑。现实中,中小学生在上学途中或学校门口被不法分子拦下,索要钱财甚至被殴打的情况屡见不鲜。对于这种事情,家长认为学生绝对是弱者。;不为自己辩解,希望学校能承担更多责任。毕竟发生在上下学的路上,学校也挺无奈的。原因是学校采用了 "全程监控 "对于在校学生的安全,而且措施到位,责任明确。一旦出了校门,学校就没有太多办法在校门附近轮流值班,无法防止意外发生。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上下学的路不属于学生 上学时间,而且不属于学校 的责任。如果要求学校仍然承担责任,将大大增加学校的负担,对于已经被校园伤害案件赔偿责任压得喘不过气来的学校来说,更是雪上加霜,违背了公平原则。至于学校是否应该对学生自行离校造成的伤害负责,与 "离开学校和与 "上学 "和 "离开学校和这里的意思是放学后离开学校。如果学校有疏漏 s的管理和保护职责,使部分学生有机会在放学时间擅自离开学校,显然学校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如果学校严格履行管理职责,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学生离校受到伤害,学校不承担责任。这里有一个情况值得说明。如果学生在老师或学校的允许下,比如被允许回家拿课本,在放学时间离开学校,学校应该对他们的伤害承担一定的责任,因为让应该在学校学习的学生离开学校的行为本身就有过错。这一条完全排除了学校的责任,有偏袒学校的嫌疑,需要立法规定。此外,因为学校和家长之间有一个时间差 下班后,一些学校签署a "托管 "与家长的协议,约定学生放学后在学校停留一定时间,方便家长接送,避免上学途中发生危险。这种做法对于解决此类问题有一定的作用。作者认为,虽然 "托管 "意味着学校在非正常工作时间履行职责,学生仍在学校管理层的控制之下,学校仍有义务保障其人身安全。一旦发生伤害案件,学校有过错的,仍应承担责任。[第页]
有些学校对到校和离校的时间有严格的规定。实践中,学生在提前到校或放学后留校等非正常作息时间受到伤害,学校是否应承担责任存在较大争议。比如有这样一种情况,某小学要求学生早上7: 30到校,值班老师也是7: 30到校。丁某和闫某7点左右到校后,发生争吵,闫某哭着给父母打。颜 的父亲和爷爷先后殴打丁某,造成受伤,被7: 30到校的值班老师制止。法院认定小学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3]还有一种情况。在天津市河西区一所小学,班主任王让赵(9岁)中午放学后帮他打开水。赵回到开水间上楼时,正巧颜在学校走廊的防盗门梁上荡来荡去。粉碎赵 的水瓶和烧赵 的右腿。法院认定,学校应对赵、闫二人承担赔偿责任;;放学后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责任。[4]以上两个案例都是未成年学生在非学校正常作息时间受到伤害的案例,但判决却截然相反。笔者认为后一种判断更准确,前一种判断是错误的。学生一旦进入学校,就会受到学校和老师的管理和保护。虽然规定了学生和老师到校的硬性时间,但并不禁止提前到校。学校也要提前预见到学生到校的可能性。考虑到学校作为教育和管理未成年学生场所的特殊性,学校也有管理和保护提前到校学生的责任。一旦学生在学校受到伤害,让学校承担一定的责任并不勉强。所以学校有能力也有义务照顾那些作息时间不正常的在校未成年学生。后一个案件的法官认为;"尽管原告 s的损害发生在中午放学后,原告和被告均未离开学校,仍处于学校的管理和控制之下,故学校应继续承担管理学生的义务和责任。 "[5]这一观点也得到了最高法院的承认。 "本案中的学校在放学后对其管辖区域内的正常秩序的管理仍需更加严格,尤其是在其服务对象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下,其管理尤其是对特定对象的人身安全保护责任更重。 "对此,《办法》第13条第3项规定: "放学时间、节假日或者其他学校工作时间,学生自行留校或者自行上学,学校行为无不当,不承担事故责任。 "该条款应理解为:学校在此期间仍应承担对在校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责任,只有当他们 "没有不当行为,即已经充分履行了自己的职责,没有过错。
(B)准确确定教师 工作行为
毫无疑问,学校应该承担起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但学校毕竟是法人组织,所有的责任都要由个人来落实,其中大部分需要教师来完成,所以教师的性质 行为直接影响学校责任的存在,并不是老师的每一个行为都应该由学校承担。教师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即在教育管理学生的过程中,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学校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如果是老师 s不履行职责对学生造成伤害,属于个人行为,老师个人应当承担责任,学校不应当承担责任。其中,有一个如何准确界定教师 工作行为。[第页]
在实践中,很容易判断一个教师 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例如,教师 课堂行为,组织学生和。;课外活动,带领学生参加体育活动,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等。,都是履行教育管理职责的行为。。然而,在实践中,仍然有一些特殊的情况引起了人们对教师的性质的怀疑。;行为。例如,在上述天津河西区教师要求学生课后打开水的案例中,教师 行为被视为履行职责的行为,学校是否应该为此承担责任?在庭审中,有正反两种意见。否定的观点认为 "只有法人内部成员实施的侵权行为是基于法人的意志,是受法人的意志支配,或者与法人的整体意志有关,才会表现为法人的过错。本案中,老师要求原告为他打开水,完全是老师 是个人的意志和行为,不是工作中的职务行为,也不能反映学校的意志。学校不应对由此造成的损害负责。 "有一种积极的观点认为 "虽然法人的过错是群体意志的过错,但教师 本案中s的行为不代表学校的意志,而法人的过错更多地表现为法人没有尽到对社会和他人的法定义务和注意义务,体现为法人没有对其成员进行监督管理。老师 s的过错行为与学校日常管理不严密切相关,是学校管理存在问题导致的。 "后来判决采用了否定说,由老师本人承担责任,判决中的这一观点得到了最高法院的认可。[6]
一般来说,判断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应采用客观说,即客观上足以认定为执行职务的行为,省采用的是 [7]大陆学者也持这种观点。[8]王泽鉴先生认为 "所谓工作范围,应该是指通常与用人单位命令的职责合理相关的一切事项。这种事情和用人单位委托的事务有着内在的联系,用人单位是可以预见的,可以提前做好防范的。 "[9]也就是说,在认定损害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时,不应仅限于雇主 的经营范围,而是与该经营范围有相当关系的、用人单位可以预见的、通过某种手段可以防止的员工的损害行为。在权衡被害人利益的基础上,法人也应由职务行为理论承担责任。有学者认为,判断是否履行职责的标准是:1。是否以法人名义;2.是否必须在外表上足以被认为是在履行职责;3、是否根据共同的社会经验足以认为与法人地位有相当的联系。[10]据此,可以看出教师 的职务行为不限于履行教学管理职责的相关行为,只要在外观上被认为是职务行为,并与其法定职责相关联。
(三)主要由未成年学生造成的伤害案件与未成年学生伤害案件之间的关系;;自身原因和学校过错程度。
一些未成年学生的案例。;学校伤害事故是由学校的直接原因造成的,如学生和家长。;校舍或者其他设施不符合安全标准造成伤害的;学校门卫制度不严格,校外人员进入学校伤害学生;学校食堂卫生管理不善导致学生 伤病等等。很明显,学校管理不善或者疏忽大意是造成上述伤害案件的主要原因,学校应对此承担全部或主要民事责任。此外,有些案件是未成年学生自己造成的。比如学生上课打架,造成伤害。学校虽然要承担管理上的过失责任,但只是间接原因。直接原因是他们的打架行为,所以学校的责任是次要责任而不是主要责任。对于学生在学习过程中意外事故造成的伤害 玩,学校也不全负责。学校没有能力也不可能和预防所有的突发事件。学校 美国的注意义务不能包括这种意外事件。学校再严格,也不可能完全避免此类事件的发生。所以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学校承担责任是不合理的。在司法实践中,最多可以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判定学校承担较小的责任份额。[第页]
也有学生在学校自残,造成人员伤亡的案例。判断学生与家长之间是否存在关系。;或自残取决于学生和老师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 与教师和学生。;行为;不管是老师还是学生。;的行为是违法的。同时,学校相关人员在知道学生有迹象时,有义务制止行为的发生,采取适当措施防止伤害扩大,并有义务及时将情况告知家长。如果学校没有尽到这些义务,就有过错,应该对学生的伤亡承担一定的责任。如果学校已经尽到了这些义务,仍然不能阻止后果的发生,学校就不承担责任。再比如,学生因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受伤,如果学校之前不知道或者不应该知道并且已经采取了相应的抢救措施,但是仍然可以 t防止造成人员伤亡的后果,学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但不能认为学校会对该学生在校期间造成的伤害承担责任。因此,对于学生 非学校直接造成的伤害案件,应当综合分析造成伤害的各种因素,客观合理地确定学校过错及其责任范围。
(四)学校与家长签订的免试协议的有效性
未成年学生在学校接受教育过程中的伤害案件成为学校棘手的问题。为了避免纠纷和减轻他们的责任,一些学校要求学生家长签署一些 "担保书和保证书和 "协议 "免除学校的责任,试图避免未来伤害案件中的责任。比如武汉某小学三年级学生组织春游。在前一天,家长们被要求签署一张纸条,上面写着:"外出春游时,我保证做到以下几点:1。遵守纪律和不 不要到处乱跑;2.听老师的话;3.唐 不要去不安全的地方... "最后, "如果我没有。;不遵守纪律而发生意外,与学校老师无关。 "【11】如果真的发生伤害案件,学校真的可以免责吗?如果学校和老师没有尽到管理保护责任,存在过错,答案肯定是否定的。
首先,从主体来看,协议一方是未成年人。父母作为他们的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签署协议,其中一个监护人 监护职责是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益。那么结果可能就是要么家长不签协议,要么连孩子都不让参加春游,要么就签协议,不利于未成年学生的人身保护。是不正确履行监护职责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其次,在内容上,《合同法》第53条规定了 "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无效。对于这种照顾他人人身安全的义务,因为涉及到他人的生命健康,所以法律特别慎重地规定,不允许擅自免除。即使放弃协议,也是无效的。这体现了现代社会对人格尊严、人身安全等个人利益的高度重视和保护。这份免责协议的内容是学校有意推卸春游中受到人身伤害的学生的全部责任,其实质是对法定管理和保护义务的约定免责,因此也应列为无效。[第页]
在美国,法院一般不承认类似父母的书面同意。一是因为违背保护未成年人的立法政策,二是因为未成年人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父母无权代表未成年人进行这种处罚。[12]因此,学校不能通过类似的措施来免除自己的责任协议 "和 "担保书。未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责任,造成伤害的,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
给…作注解
[1]林成2。《民法债编总论》,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62-161页。
[2]《《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第二卷),斯蒂安·冯·拜尔著,德克莱斯、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61页。
[3]佟丽华:《未成年人法学》,与法制出版社,2001年,第159页。
[4]最高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美国法院:《法院案例选——民事卷》,法制出版社,2000年,第913页。
[5]最高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美国法院:《法院案例选——民事卷》,法制出版社,2000年,第913页。
[6]最高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美国法院:《法院案例选——民事卷》,法制出版社,2000年,第919页。
[7]黄莉:,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306页。
[8]刘:,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312页。
[9]王泽鉴: "雇主和雇主的建立;;美国的无过错侵权责任,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卷),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2页。[10]马俊举、于艳曼:《《民法原论》》(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28-129页。
[11]参见 "教师可以 不能免除对学生的监护责任。;签署春游生死证明书是没有用的,载于《法制文萃》 1996年6月17日。
[12]谭小玉: "美国法院如何判定校园伤害事故?",载于《法院报》 2001年8月15日。
引用法律
[1]《合同法》第53条
[2]《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3]《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原文链接:https://zazhiba.com.cn/post/14317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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